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吳喜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薇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33,21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
3,208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
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