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6年度,19號
TNHV,106,家上易,19,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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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瑛慧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8
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伊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原審 法院於106年6月15日判決兩造離婚在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349 ,357元,扣除婚前財產價值837,211元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 1,512,146元;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價值為3,325,577元,扣除婚前財產價值1,544,556元後,剩 餘財產價值為1,781,02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7,422,258元部分,並無不當,至於駁回伊附帶上訴請求 再給付2,443,304元部分,則有未洽。並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伊2,443,304元(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 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伊母親陳鄭雪娥於104年4月2日匯入伊子陳○ 泉帳戶內之26萬元、伊婚前所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股票50,240股(出售價款2,192,082元)等,應自 伊婚後財產中扣除;伊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始取得之



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詠公司)之配股配息1,222, 813元,不應列入婚後取得之財產;伊於86年間即開始以嘉 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巷00號, 下稱附表二編號7房地)申請貸款,婚前尚未清償之債務僅 125萬元,其餘貸款係兩造婚後所增加的夫妻共同債務,而 伊於104年3月11日出售附表二編號7房地所得之480萬元,是 用來購買○○鎮○○段000-0地號土地,而非用來清償任何 債務;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領取台灣人壽百福還本保單之 生存金及紅利共227,961元,既為被上訴人婚後所取得,自 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伊自73年4月3日起任職於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至98年9月1日退休,同年 11月17日領取大同公司退休金1,655,033元、102年1月2日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1,975,500元,均用來購買○○鎮○○段000 -0地號土地及投資股票,部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惟伊婚前 累積之工作年資,為伊個人努力所得,並非與被上訴人相互 分工所得之利益,故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數額應各按婚前 、婚後之年資比例計算,將其中1,987,575元列為婚前財產 ,始符公平;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 配額。綜上,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為20,866,544元,扣除婚前財產價值8,566,868元後,剩 餘財產價值為12,299,676元;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596,441元,扣除婚前財產價 值1,587,459元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008,982元。原審命伊 給付超過5,145,347元部分,即有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判決命伊給付逾5,145,347元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兩造於88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陳○泉(89 年7月18日生)、長女陳○芳(92年10月15日生)。被上訴 人於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 月15日判准兩造離婚在案。
兩造同意以104年8月28日作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原審卷一第173頁)。
附表二編號7房地於8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上訴人母 親陳鄭雪娥名下,91年3月1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因夫妻間贈與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399-409頁、卷四第815頁)。 附表二編號7房地於86年9月26日設定第1次序抵押權予京城 商業銀行(原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債



務人為上訴人;嗣於91年3月1日設定第2次序抵押權予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貸款250 萬元清償上訴人於京城銀行之250萬元債務;復於98年5月15 日設定第3次序抵押權予嘉義縣○○鎮農會,貸款清償上開 彰化銀行之債務;又於101年6月25日設定第4次序抵押權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上開○ ○鎮農會之債務(原審卷三第61-83頁、卷四第581-595頁) 。
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7房地作價480萬元出售 。
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泉、陳雅雯未負有債務。 上訴人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總價值2,387,121元。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請求為剩餘財產分 配,即屬有據。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且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04年8月28日 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均可認定。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6, 269,135元:
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因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均同意不列入現存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53頁、本 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三第183頁),爰不列入計算。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銀行存款916,941元、0元、47元、 69元,共計917,057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6、7 各有421,913元、110,047元之存款為婚前存款,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9頁),因此,編號5至8存 款部分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之數額為385,097元(計算 式:917,057-421,913-110,047=385,097)。



附表一編號9所示汽車,有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書證 可稽,且經兩造同意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300,000元( 原審卷第246頁),爰以此數額列入現存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10所示泰詠公司股票,有該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載書證可稽,且經兩造同意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814, 200元(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三183頁),爰以此數額 列入現存婚後財產。
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保單於基準時點之價值分別為20 0,469元、427,848元、936,867元,有該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載書證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編號11、12各有 60,141元、210,723元之數額屬婚前保單價值,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9頁),因此,編號11、12 、13保單價值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之數額分別為140,32 8元(計算式:200,469-60,141=140,328)、217,125 元(計算式:427,848-210,723=217,125)、936,867 元。
附表一編號14之保單,因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均同意不列入現存婚後財產,有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 書證可稽,爰不列入計算。
至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5被上訴人婚前投保台灣人壽 百福還本保單(Z000000000),於婚後領回之生存金共 227,961元,亦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按夫或妻婚 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固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夫或妻於婚前投保 繳納保費,於婚後每年或各期所取得生存金之利益,與 孳息之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認婚後所增 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然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生存金 可能業已將之存入存款或轉為其他婚後財產,而不復存 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財產於基準時點尚存在 ,自非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2,793, 617元(計算式:385,097+300,000+814,200+140,32 8+217,125+936,867=2,793,617元)。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中將婚前取得之中興路土地, 出售取得獲利784,635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0頁),應認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曾混同有此部分婚前財產,縱認於婚姻關係中已 遭使用而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其性質亦屬「以被上訴人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於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債務依序為2,793,61 7元、784,635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為2,008,982元(計算式:2,793,617-784,63 5=2,008,982元)。
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動產,因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均同意不列入現存婚後財產(原審卷三第53頁、本 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三第185頁),爰不列入計算。 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有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 書證可稽,且經兩造同意於基準時點之價值分別為9,23 3,623元、750,000元(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三第185頁 ),爰以各該數額列入現存婚後財產。
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銀行存款137元、544元、1,053元 、24,913元、2,895元、1,082元,共計30,624元,而上 訴人主張其中編號8、9、13各有2,470元、485元、19,6 70元之存款為婚前存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185頁)。因此,編號8至13存款部分應列入現存婚 後財產之數額為7,999元(計算式:30,624-2,470-48 5-19,670=7,999)。
附表二編號15所示泰詠公司之股票,有該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載書證可稽,且經兩造同意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經扣 除質借部分金額後為11,112,297元(本院卷一第411頁 、卷三第186頁),爰以該數額列入現存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6所示泰詠公司104年9月11 日配股、配息之1,222,813元亦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云 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對帳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247-251頁),惟該配股、配息計算基礎雖係於被 上訴人104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然入股、入息則 是在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依前揭規定,該些配息既於 本件結算日時尚未發生,自難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21,103,9 19元(計算式:9,233,623+750,000+7,999+11,112, 297=21,103,919元)。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上訴人抗辯其於婚姻關係中將婚前取得之附表二編號7 房地出售後,扣除其婚前以上開房地貸款之負債125萬 元後,仍有355萬元,應將此數額納入婚後負債而自婚 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按民法 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 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必 須夫或妻之一方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以其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清償其婚後負債等情形,始得將該 一方已不存在之財產或負債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負 債計算。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曾混同有此部分婚前財產 ,縱認在婚姻關係中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其性質亦屬「 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2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惟該數額應不包括上訴人婚 前之負債。經核京城銀行舊臺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及借款進出明細(本院卷一第19-25、39頁) ,上訴人婚前之負債應認僅有125萬元。又上訴人於104 年3月11日將上開房地與訴外人張麗美簽訂買賣契約( 原審卷二第39-42頁),張麗美於同年3月18日起陸續匯 入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二第43頁),上訴人復於 同年4月1日向訴外人購買○○鎮○○段000地號(嗣分 割為同段000-0地號),再於104年6月12日以婚後財產 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貸借款項餘款2,688,953元,因此 ,是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致婚前財產不 存在,應將上訴人此部分婚前財產355萬元(計算式:4 80萬-125萬=355萬)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納入婚後負債而於婚後 財產中扣除,應為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婚姻關係中,將婚前取得價額為2,38 7,121元之大同公司股票出售,屬婚前財產之變形,雖 不存在,應將此數額納入婚後負債而自婚後財產中扣除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金錢乃種類之物,上 訴人婚前所有之上開大同公司股票,於婚後變賣所得上 述價金,乃屬婚前財產之變形,因與婚後財產混同,且 上訴人於婚後仍有買賣大同公司及其他公司股票,自難



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已無大同公司股票,遽認上訴人此 部分婚前財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前所有 大同公司股票已不存在,不得從現有婚後財產中扣除云 云,洵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底之負債 已大於資產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認;又依 上訴人所提大同公司股東領取股票明細表及信託財產對 帳單所示(原審卷三第243頁),上訴人所有之股數為5 0,240股及14,110股,而上開50,240股於88年間分別售 出(88年6月9日售出38,000股、同年12月14日售出10,0 00股,其餘於同年12月16日售出,見原審卷三第211頁 ),另上開大同公司50,240股股票出售價款為2,192,08 2元,亦有大同公司股東領取股票明細表、統一綜合證 券嘉義分公司集保異動查詢、客戶成交明細表等附卷可 參(原審卷三第225-231頁);至上訴人出售上開信託 股票部分,雖未舉證證明實際得款金額,依被上訴人所 提96年1月15日之收盤價每股13元計算,得款應為195,0 39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婚前大同公司股票價值合計為 2,387,121元。因此,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曾混同有此部 分婚前財產,縱認於婚姻關係中已遭使用而於基準日已 不存在,其性質亦屬「以上訴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於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應為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婚姻關係中,將婚前取得價額為407, 49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股票及212,057元之龍邦國際公司 股票出售,屬婚前財產之變形,雖不存在,應將此數額 納入婚後負債而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 就此部分業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股東股票股利分配明細 表、元大證券股務代理管理系統除權股東歷年資料查詢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7-51頁), 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股票及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8 6頁)。因此,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曾混同有此部分婚前 財產,縱認於婚姻關係中已遭使用而於基準日已不存在 ,其性質亦屬「以上訴人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金額應於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應為可採。 上訴人辯稱伊母親陳鄭雪娥於104年4月2日匯入伊子陳 ○泉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9之26萬元,應自伊婚後財產 中扣除云云,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借據、陳○泉及被上訴



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原審卷 四第465-471頁),惟查,縱使上訴人之母匯入伊子陳 ○泉帳戶內26萬元,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之母贈與陳○ 泉款項,縱嗣後經上訴人使用,該款項於基準時點業已 不復存在,經核亦與計算上訴人剩餘財產無涉,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上訴人復辯稱伊婚前累積之工作年資,為伊個人努力所 得,並非與被上訴人相互分工所得之利益,故退休金及 勞保老年給付數額,應各按婚前、婚後之年資比例計算 ,即其中1,987,575元應列為婚前財產,亦即應將上開 金額自伊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同公司離職結帳明細 單、勞工保險局函文及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二第87 -95頁),惟查,上訴人領取上開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之 時間分別為98年及101年,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然上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在領取前,均僅 具將來可能可請求之期待利益,尚非屬確實之權利,因 此,上訴人抗辯上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數額,應各 按婚前、婚後之年資比例計算云云,要無可採。 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91年6月26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 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 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 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 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 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夫妻之 一方未給付或給付較少家庭生活費用,可認對於他方婚 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貢獻較少時,自可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上訴人固抗辯如本院認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 數額不得按婚前、婚後之年資比例計算,請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惟本院審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本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限於「 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 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本件並不符合該要件,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綜上,上訴人得納入婚後負債而於婚後財產中扣除之數 額合計為6,556,668元(計算式:3,550,000+2,387,12 1+407,490+212,057元=6,556,668)。 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債務依序為21,103,919 元、6,556,668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為14,547,251元(計算式:21,103,919-6,55 6,668=14,547,251元)。
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平均分配: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依序為2,008,982 元、14,547,251元,業如前述,二者差額為12,538,269元( 14,547,251元-2,008,982元=12,538,269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6,269,135元(12,538,269 ×1/2=6,269,135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為6,269,135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269,135元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2,443,304 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乙○○財產清單 │
├─┬─┬──────┬──────┬───────┬──────┬───────────┤
│種│編│名稱 │88年4月12日 │104年8月28日計│本院認定應否│卷證出處 │
│類│號│ │結婚時之數額│算基準日之數額│列入現存婚後│ │
│ │ │ │ │ │財產及其數額│ │
├─┼─┼──────┼──────┼───────┼──────┼───────────┤
│不│1 │嘉義縣○○鎮│ │ │ │原審卷一第27頁 │
│動│ │○○段000-0 │ │應有部分1/2 │(兩造同意互│ │
│產│ │地號土地 │ │ │不列入) │ │
│ ├─┼──────┼──────┼───────┼──────┼───────────┤
│ │2 │嘉義縣○○鎮│ │ │ │原審卷一第29頁 │
│ │ │○○段000地 │ │應有部分1/2 │(兩造同意互│ │
│ │ │號土地 │ │ │不列入) │ │




│ ├─┼──────┼──────┼───────┼──────┼───────────┤
│ │3 │嘉義縣○○鎮│ │ │ │原審卷一第31頁 │
│ │ │○○段000地 │ │應有部分1/2 │(兩造同意互│ │
│ │ │號土地 │ │ │不列入) │ │
│ ├─┼──────┼──────┼───────┼──────┼───────────┤
│ │4 │嘉義縣○○鎮│ │ │ │原審卷一第33頁 │
│ │ │○○段000-0 │ │應有部分1/2 │(兩造同意互│ │
│ │ │地號土地 │ │ │不列入) │ │
╞═╪═╪══════╪══════╪═══════╪══════╪═══════════╡│動│5 │新光銀行存款│ │916,941元 │○ │原審卷三第307-316頁 │
│產│ │90.09.12開戶│ │ │扣除婚前存款│ │
│ ├─┼──────┼──────┼───────┤後,合計為38├───────────┤
│ │6 │寶島銀行嘉義│421,913元 │0元 │5,097元。 │原審卷四第487、665頁 │
│ │ │分行存款 │ │ │ │ │
│ ├─┼──────┼──────┼───────┤ ├───────────┤
│ │7 │中國信託嘉義│110,047元 │47元 │ │原審卷四第489、667頁 │
│ │ │分行存款 │ │ │ │ │
│ ├─┼──────┼──────┼───────┤ ├───────────┤
│ │8 │安泰銀行嘉義│ │69元 │ │原審卷四第737-739頁 │
│ │ │分行存款 │ │ │ │ │
│ │ │91.04.01開戶│ │ │ │ │
│ ├─┼──────┼──────┼───────┼──────┼───────────┤
│ │9 │汽車000-0000│ │300,000元 │○ │原審卷二第246頁 │
│ │ │ │ │ │300,000元。 │ │
├─┼─┼──────┼──────┼───────┼──────┼───────────┤
│投│10│泰詠公司股票│ │814,200元 │○ │原審卷四第440、649頁 │
│資│ │ │ │ │814,200元。 │ │
├─┼─┼──────┼──────┼───────┼──────┼───────────┤
│保│11│富邦人壽保單│60,141元 │200,469元 │扣除婚前保單│原審卷一第163頁 │
│險│ │ │ │(104.11.11) │價值,為140,│ │
│ │ │ │ │ │328元。 │ │
│ ├─┼──────┼──────┼───────┼──────┼───────────┤
│ │12│台灣人壽保單│210,723元 │427,848元 │○ │1.原審卷一第167頁、卷 │
│ │ │合計 │ │ │扣除婚前保單│ 三第45頁,共有三筆,│
│ │ │ │ │ │價值,為217,│ 分別為214,349元、 │
│ │ │ │ │ │125元。 │ 2,776元、210,723元,│
│ │ │ │ │ │ │ 合計427,848元。 │
│ │ │ │ │ │ │2.原審卷二第429頁,被 │
│ │ │ │ │ │ │ 上訴人婚前已繳清保費│
│ │ │ │ │ │ │ 210,723元,兩造同意 │




│ │ │ │ │ │ │ 該筆保單價值不列入。│
│ ├─┼──────┼──────┼───────┼──────┼───────────┤
│ │13│新光人壽保單│ │936,867元 │○ │原審卷一第201頁、卷四 │
│ │ │合計 │ │ │936,867元。 │第440、655頁 │
│ ├─┼──────┼──────┼───────┼──────┼───────────┤
│ │14│新光人壽保單│ │902,996元 │ │原審卷一第201頁、卷四 │
│ │ │(0000000000)│ │ │(兩造同意互│第440、655頁,本院卷二│
│ │ │ │ │ │不列入) │第77頁(兩造同意日後自│
│ │ │ │ │ │ │行分配) │
│ ├─┼──────┼──────┼───────┼──────┼───────────┤
│ │15│婚前投保台灣│ │227,961元 │ │原審卷三第413頁、本院 │
│ │ │人壽百福還本│ │ │0元。 │卷二第57頁 │
│ │ │保單領回之生│ │ │即爭執事項│ │
│ │ │存金 │ │ │ │ │
│ │ │(Z000000000)│ │ │ │ │
├─┼─┼──────┼──────┼───────┼──────┼───────────┤
│ │16│婚前取得之中│784,635元 │0元 │與是否列入現│婚後出售 │
│婚│ │興路土地,婚│ │ │存婚後財產無│ │
│ │ │後出售取得之│ │ │涉,而係是否│ │
│前│ │獲利 │ │ │另扣減婚前財│ │
│ │ │ │ │ │產之事項。 │ │
│財├─┼──────┼──────┼───────┼──────┼───────────┤
│ │17│台灣人壽百福│210,723元 │210,723元 │- │此項目即編號12不列入之│
│產│ │還本保單之保│ │ │ │210,723元,不另贅述。 │
│ │ │單價值 │ │ │ │ │
└─┴─┴──────┴──────┴───────┴──────┴───────────┘

┌────────────────────────────────────────────┐
│附表二:甲○○財產清單 │
├─┬─┬──────┬──────┬───────┬──────┬───────────┤
│種│編│名稱 │88年4月12日 │104年8月28日計│本院認定是否│卷證出處 │
│類│號│ │結婚時之財產│算基準日之財產│列入現存婚後│ │
│ │ │ │及其數額 │及其數額 │財產及其數額│ │
├─┼─┼──────┼──────┼───────┼──────┼───────────┤
│不│1 │嘉義縣○○鎮│ │ │ │ │
│動│ │○○段000-0 │ │應有部分1/2 │(兩造同意互│原審卷一第27頁 │
│產│ │地號土地 │ │ │不列入) │ │
│ ├─┼──────┼──────┼───────┼──────┼───────────┤
│ │2 │嘉義縣○○鎮│ │ │ │ │
│ │ │○○段000地 │ │應有部分1/2 │(兩造同意互│原審卷一第29頁 │




│ │ │號土地 │ │ │不列入) │ │
│ ├─┼──────┼──────┼───────┼──────┼───────────┤
│ │3 │嘉義縣○○鎮│ │ │ │ │
│ │ │○○段000地 │ │應有部分1/2 │(兩造同意互│原審卷一第31頁 │
│ │ │號土地 │ │ │不列入) │ │
│ ├─┼──────┼──────┼───────┼──────┼───────────┤
│ │4 │嘉義縣○○鎮│ │ │ │ │
│ │ │○○段000-0 │ │應有部分1/2 │(兩造同意互│原審卷一第33頁 │
│ │ │地號土地 │ │ │不列入) │ │
│ ├─┼──────┼──────┼───────┼──────┼───────────┤
│ │5 │嘉義縣○○鎮│ │9,233,623元 │○ │ │
│ │ │○○段000-0 │ │ │9,233,623元 │原審卷一第35頁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6 │嘉義縣○○鎮│ │750,000元 │○ │ │
│ │ │○○段000、 │ │ │750,000元 │原審卷一第37-41頁,卷 │
│ │ │000、000地號│ │ │ │三第375頁 │
│ │ │土地 │ │ │ │ │
│ ├─┼──────┼──────┼───────┼──────┼───────────┤
│ │7 │嘉義縣○○鎮│出售金額4,80│- │與是否列入現│出售金額列為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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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