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蔡宜璋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蔡豐守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 訴 人 蔡黃葉
兼訴訟代理 蔡幸玲
○ 號
被上訴人 蔡豐州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水明之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水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定 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合作金庫活期儲蓄 存款609,017 元、合作金庫支票存款877 元、民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民間投資公司)股票33,333股(核定價額為 369,769 元),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 )股票16,667股、保證金1,500 元,以及合作金庫保險箱內 50元紙幣100 張、10元紙幣257 張、50元硬幣33枚,戒指1 只、黃金876.6 公克、紀念銀幣4 枚,兩造間彼此並無遺產 不可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可分割之特約,爰請求裁判分 割。
㈡、聲明:蔡水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 編號1至1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抗辯:
㈠、蔡宜璋部分:
⒈蔡水明之遺產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 範圍,因95年8 月開始,蔡豐守不再依約按月將驛豐公司之 盈餘1/2 或20萬元(後改主張15萬元)匯款予蔡水明,短短 數月間,蔡水明歷經蔡豐州強行借款購屋、蔡豐守侵吞公司 盈餘及膝關節手術,身心俱疲,隱忍將近一年之後,始於96
年5 月間委由黃金安會計師(蔡幸玲之配偶)向蔡豐守索討 ,並揚言對蔡豐守提告,並簽立委任書交付黃金安有關遺產 之處理,蔡水明自經歷上述95年間風波後鬱鬱寡歡,常在蔡 宜璋一家人返家探視時,痛心疾首地咒罵蔡豐州、蔡豐守兄 弟倆聯手忤逆蔡水明,且強行借款410 萬元。 ⒉依卷附104 年3 月25日錄音摘錄譯文,因蔡水明病危,已經 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不能言語,四名子女皆有共識,子女 與母親協議處理父母財產事宜。其間蔡豐守表示:「若你們 同意,下午我就拿去過一過(指變更出資額)。」蔡幸玲表 示:「這個事業是老爸的事業。」蔡宜璋表示:「爸現在也 不能說什麼。」蔡豐守說:「是啦,是啦。但他在3 月20日 就變更了。」等語,可證蔡水明並未同意將驛豐公司出資額 移轉蔡豐守。
⒊準此,蔡水明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外,尚有上揭 410萬元借款債權、非法移轉之驛豐公司出資額40萬元及蔡 豐守應按月支付之15萬元不足額580萬元等,原審判決皆漏 未審酌列入遺產計算,自有未當。
㈡、蔡豐守部分:蔡水明原持有驛豐公司出資額生前合法轉讓, 不屬於蔡水明之遺產範圍,至蔡水明授權蔡豐守辦理驛豐公 司出資額轉讓乙事,係在104 年2 月15日,當時蔡水明意識 完全清楚,此有蔡幸玲、蔡豐州二人證述可佐。又上訴人蔡 豐守按時給付金錢供養父母生活所需,確有按月支付,至於 金錢流向豈是為人子女能過問?再者,上訴人蔡幸玲亦證稱 會代理父母親前往銀行存錢,況雙親均無工作收入,哪來錢 可存?自係蔡豐守給付之餘額所為存款,又從卷附蔡黃葉之 存摺交易明細,尚有多筆大額現金存入,足資證明蔡豐守確 有按時拿錢回家,依上,蔡水明之遺產範圍應依原審認定為 準。
㈢、蔡幸玲、蔡黃葉部分:希望依原審所認定之遺產為分割,各 自為5 分之1 。至蔡豐守有拿現金給蔡水明、蔡黃葉,惟自 何時開始給付至何時,已不記得,蔡黃葉會留一些錢做為生 活費用,剩下者存到臺南市北門路上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蔡水明之遺產,依附表二編號1 至12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蔡水明之遺產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蔡豐守、蔡幸玲、蔡黃葉 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蔡水明之配偶及子女,蔡水明於104年7月5日死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⒉蔡水明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下列項目及金額應列入系爭遺產,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向蔡水明借款之410 萬元。
⒉附表二編號13所示蔡水明就驛豐公司出資額40萬元。 ⒊附表二編號15所示蔡豐守未依約按月交付蔡水明15萬元,短 少之580萬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參照),是如因法律限制無法分割時,分割方法得為公同共 有外,均應予分割。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蔡水明於104 年7 月5 日死亡,而兩造為蔡 水明之配偶與子女,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除自蔡水明合作 金庫活存帳戶所領取之334,463 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原列該帳戶為943,480 元,被上訴人則主張該 帳戶剩餘609,017 元,差額部分係提領作為喪葬費),已經 兩造於原審協議作為蔡水明喪葬費之使用外,蔡水明其他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遺產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 所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實在。
㈢、上訴人蔡宜璋另辯以:蔡水明所留遺產,除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範圍以外,尚有登記在蔡豐守兒子蔡秉憲名下之驛豐公司 出資額40萬元、被上訴人向蔡水明借款之410 萬元、蔡豐守 按月應支付蔡水明費用15萬元之不足額580 萬元等語。經查 :
⒈蔡豐守應返還蔡水明驛豐公司出資額4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上開出資額屬於蔡水明遺產一部分,認蔡水明於 系爭出資額過戶時,係在無意識狀態,系爭出資額移轉係屬 無效行為等語,並以卷附錄音帶為佐。查依卷附錄音帶所示 (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90 至397 頁),蔡豐州 、蔡豐守、蔡宜璋對於蔡水明於104 年3 月25日錄音當時, 已無法表示意思乙事,並不爭執,且蔡水明於102 年10月14 日時已呈失能狀態,而104 年2 月至同年7 月24日死亡前則 呈現完全臥床、意識反應不佳,失智程度為重度至極重度間 ,無法清楚明確之回應與溝通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 年6 月2 日、107 年1 月11 日、同年5 月30日函文所附病歷、病情摘要、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225頁、本院卷 第259至267、449至451頁),而蔡水明名下驛豐公司出資額 40萬元,係於104年3月20日辦理過戶至蔡豐守兒子蔡秉憲名 下(見本院卷第533頁),依上說明,上開蔡水明名下出資 額移轉時,其既無意識能力,所為移轉行為,自屬無效,系 爭出資額仍屬蔡水明所有,而為蔡水明之遺產,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稱:系爭驛豐公司出資額40萬元移轉之事,蔡水 明有交待其妻蔡黃葉應移轉與被上訴人,蔡幸玲、蔡黃葉亦 為同一表示,蔡黃葉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稱:104 年2 月15日在住處客廳見蔡水明對蔡豐守稱,願將驛豐公司 股份移轉與蔡豐守之事實,並由蔡豐守代蔡水明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31 頁)。惟依奇美醫院上開函文顯示,蔡水明 於102 年10月14日時已呈失能狀態,而104 年2 月已呈現無 法清楚明確與溝通等情,已如前述,系爭驛豐公司出資額移 轉時間為104年3月20日,如蔡水明意識健全前,其確有交待 蔡黃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6年 5月間即接手經營驛豐公司,當會立即辦理出資額移轉手續 ,不至於遲至聲明書所述104年2月15日始為此交待,況聲明 書所載104年2月15日在客廳交待時,蔡水明已呈現失智狀態 許久,聲明書所載情節核屬不可能之事,則蔡水明名下驛豐 公司出資於104年3月20日所為移轉讓與手續,係屬蔡水明交 待蔡黃葉應移轉讓與蔡豐守或其子蔡秉憲之事實,難認有據 。
⒉蔡水明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410 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95年8 月間向蔡水明借款410 萬元, 並提出存摺及紙條等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蔡水明存摺,蔡水明於存摺中 現金提領及匯款紀錄中寫「豐洲高雄去」、「高雄豐洲」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紙條,其上雖有 蔡水明所書寫之「借410 萬住家之款」等情,有該紙條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字條,係上 訴人自蔡水明處帶走,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且 證人即蔡水明之女婿黃金安,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其有 聽蔡水明提及,因被上訴人不還410 萬元借款買房子之事不 還,並因而罵被上訴人,甚而詛咒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 至240 頁);參以蔡幸玲陳稱,爭執之財產或三兄弟 所購房屋,除被上訴人接手經營驛豐公司時同意按月支付蔡 水明15萬元外,均為蔡水明出資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81 、185 、233 至234 頁),堪認系爭410 萬元確為蔡水明借 款供被上訴人購屋之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10 萬元 款項,係蔡水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作為日後蔡水明至高雄 同住電梯公寓之用,後因其身體不便,未至高雄同住等語, 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⒊蔡豐守應按月給付蔡水明15萬元,短付款合計122 萬元部分 :
上訴人另辯稱,蔡水明與蔡豐守間約定,蔡豐守應按月支付 20萬元或驛豐公司盈餘1/2 與蔡水明,惟蔡豐守僅支付至 103 年9 月止,計至蔡水明死亡時,扣除蔡水明存摺之餘額 ,尚有580 萬元未為給付,惟為蔡豐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查系爭應按月支付蔡水明15萬元之款項,蔡豐守不 為爭執,並經蔡幸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 為實在。又蔡豐守不爭執與蔡水明間確有此項約定,僅爭執 該約定性質,係驛豐公司之盈餘分配或子女奉養之義務等語 。查系爭15萬元支付約定之性質,其他子女並無須支付,自 係蔡豐守接手驛豐公司之對價,性質上為無名契約。次查, 蔡豐守辯稱,如認系爭15萬元之支付,係子女奉養之義務,
其亦按月支付,此觀父母均無工作收入,而蔡幸玲亦陳稱會 代父母前往銀行存錢,參與蔡黃葉存摺尚有約355 萬元大額 現金存入,證明蔡豐守確有按月拿錢回家等語。按依卷附蔡 水明、蔡黃葉存摺,確有多筆10萬元或15萬元或20萬元或30 萬元現金定期存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9至162、535至559 頁),此與蔡幸玲所陳,其代父母收受蔡豐守交付之每月15 萬元現金,扣除支付外勞及生活費後,會將餘額現金存入父 母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相符,而依上開存摺 所載,蔡水明帳戶存入時間為96年7月30日至102年8月15日 合計存入387萬元,蔡黃葉帳戶存入時間為96年8月6日至103 年9月16日合計存入355萬元,合計支付742萬元,而依約定 ,蔡豐守未支付時間起點為95年8月,則計算至104年7月5日 蔡水明死亡之月止,共計應支付9年合計96月,而上訴人自 承按月應支付外勞等費用計6萬元,則每月應存入金額為9萬 元,9年共應存入864萬元,依上所述,蔡水明、蔡黃葉帳戶 僅存入742萬元,尚有短付之不足額122萬元,亦堪認定。蔡 豐守雖辯,蔡黃葉於104年1月間告知不用再拿錢回家等語, 惟未舉證證明,仍應計算至蔡水明死亡之月止,其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⒋依上,上訴人辯稱,蔡水明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外,尚包括驛豐公司出資額40 萬元、蔡水明對被上訴人 之410 萬元借款債權及蔡豐守應按月支付蔡水明15萬元款項 不足額122 萬元,於法即無不合,為可採信。㈣、綜上,蔡水明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而兩造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又關於本 件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均同意蔡水明所遺遺產,依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該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遺產 ,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爰依兩造所陳之方式分割;至編 號7 至9 所示保管箱內戒指、黃金及紀念幣等物,因不易原 物分配予兩造,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二編號1 至6 、10、14、15所示之遺 產,性質上為債之請求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 依卷附合作金庫歷來牌告利率,一般定期存款三年期之利息 在1.475%至1.115%,一般活期存款則為0.115%至0.080%,為 計算方便,取其中間值,分別以定期週年利率1.295%及活期 、支票存款週年利率0.0975%計算其3年孳息,則附表二編號 1所示存款本息為10,388,500元,編號2所示存款本息為610, 798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本息為1,391元,加計附表二 編號4至6、10、14、15等現金或返還請求權,合計相當於現 金為16,331,409元(計算式:10,388,500+610,798+1,391+
5,000+2,570+1,650+1,500+4,100,000+1,220,000=16,331,4 09),則兩造按應繼分應各取得3,266,2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遺產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附 表二編號15所示遺產之債務人為蔡豐守,為省去兩造與被上 訴人、蔡豐守間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之困擾,爰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遺產,其中3,266,282 元之債權返還請求權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遺產餘額833,718元之債權返還請求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122萬元債權返還請求權、編號4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存款中之1,201,844元合計3,266,282元分歸蔡豐守取得,至 附表二編號1其餘存款、編號2、3等所示存款,則由上訴人 、蔡黃葉、蔡幸玲三人各按3分之1比例取得。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債 權,亦為蔡水明之遺產,未納入遺產分割,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 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依其分得之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裁判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繼承人應繼分一覽表
┌──────┬──────┐
│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蔡豐州 │ 5分之1 │
├──────┼──────┤
│ 蔡黃葉 │ 5分之1 │
├──────┼──────┤
│ 蔡豐守 │ 5分之1 │
├──────┼──────┤
│ 蔡宜璋 │ 5分之1 │
├──────┼──────┤
│ 蔡幸玲 │ 5分之1 │
└──────┴──────┘
附表二:蔡水明遺產一覽表
┌──┬────────┬──────┬─────────┐
│編號│ 遺產明細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
│ 1 │合作金庫定期存款│10,000,000元│存款及孳息由蔡豐守│
│ │ │ │取得1,201,844 元,│
│ │ │ │餘由蔡宜璋、蔡黃葉│
│ │ │ │、蔡幸玲各按3 分之│
│ │ │ │1 比例分割取得。 │
├──┼────────┼──────┼─────────┤
│ 2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 609,017元│存款及孳息由蔡宜璋│
│ │ │ │、蔡黃葉、蔡幸玲各│
│ │ │ │按3 分之1 比例分割│
│ │ │ │取得。 │
├──┼────────┼──────┼─────────┤
│ 3 │合作金庫支票存款│ 877元│存款及孳息由蔡宜璋│
│ │ │ │、蔡黃葉、蔡幸玲各│
│ │ │ │按3 分之1比例分割 │
│ │ │ │取得。 │
├──┼────────┼──────┼─────────┤
│ 4 │ 50元紙幣100張 │ │由蔡豐守取得。 │
├──┼────────┼──────┼─────────┤
│ 5 │ 10元紙幣257張 │ │由蔡豐守取得。 │
├──┼────────┼──────┼─────────┤
│ 6 │ 50元硬幣33枚 │ │由蔡豐守取得。 │
├──┼────────┼──────┼─────────┤
│ 7 │ 戒指1只 │ │應予變價,變價後所│
│ │ │ │得款項依兩造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取得。 │
├──┼────────┼──────┼─────────┤
│ 8 │ 黃金876.6公克 │ │應予變價,變價後所│
│ │ │ │得款項依兩造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
│ 9 │ 紀念幣4枚 │ │應予變價,變價後所│
│ │ │ │得款項依兩造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
│ 10 │ 保證金 │ 1,500元│由蔡豐守取得。 │
├──┼────────┼──────┼─────────┤
│ 11 │民間投資公司股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33,333股 │ │分割取得。 │
├──┼────────┼──────┼─────────┤
│ 12 │民視公司股票16, │ │由依兩造依應繼分比│
│ │667股 │ │例分割取得。 │
│ │ │ │ │
├──┼────────┼──────┼─────────┤
│ 13 │蔡水明就驛豐公司│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出資額40萬元得請│ │分割取得。 │
│ │求蔡豐守返還之請│ │ │
│ │求權 │ │ │
├──┼────────┼──────┼─────────┤
│ 14 │蔡水明對被上訴人│ │由蔡豐州取得其中3,│
│ │之410 萬元借款債│ │266,282 元之債權返│
│ │權返還請求權 │ │還請求權,其餘833,│
│ │ │ │718 元之債權返還請│
│ │ │ │求權由蔡豐守取得。│
├──┼────────┼──────┼─────────┤
│ 15 │蔡水明按月得請求│ │由蔡豐守取得。 │
│ │蔡豐守支付15萬元│ │ │
│ │之不足額122萬元 │ │ │
│ │請求權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