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17號
TNHV,106,家上,117,2018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顏陳蘭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上 訴人 顏裕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顏裕洲 
      顏秋芬 
      顏秋月 
      顏麗容 
      黃柏翰 
      宋傳薪 
      宋傳儒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奇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二」欄所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財產,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存 款增列為遺產範圍,核其性質應屬更正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 標的,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先為敘明。




二、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亦有規定,前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 家事事件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顏奇千之遺產,並以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作為其分割方案的主張之一,原審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非繼承人因繼承關係所承受之債務,配偶不得主張自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而判決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將原審所為之聲明改列 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將顏奇千之遺產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二」欄所示為分割,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4,913,227元,及 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79頁、 卷三第95、100頁)。此備位聲明之請求亦係因分割顏奇千 之遺產所衍生,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上訴人就上 開請求給付之金額歷次所為之減縮、擴張(本院卷二第355 頁、卷三第100頁),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顏奇千於45年1月6日結婚,顏奇千嗣於10 4年3月2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兩造均為顏奇 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顏奇千過世時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其遺產。 伊與顏奇千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顏奇千過世時消滅,伊有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及編號6至8之存 款為顏奇千婚後增加之財產,價值合計為9,826,454元,伊 則無任何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13,227元。 如將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加計伊應繼分之價值後,約佔 附表一編號1、2房地及編號6至8存款價值之8/14,故伊先位 主張依分割方法一為分割。若不採此方案,伊備位主張附表 一之財產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並應連帶 給付伊剩餘財產之差額4,913,227元。原審判決未考量伊得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有未洽。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公同共有顏奇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一」欄所示。㈡備位聲明:⒈兩造 公同共有顏奇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 方法二」欄所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913,227元,



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顏裕峰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為伊父母所購置,並為其 二人長期共同生活之住所,上訴人迄今仍住於該處,對該屋 感情深厚,然伊以外之被上訴人均欲出售該房地。上訴人年 事已高,為讓其能獲得妥善照顧、安心頤養天年,伊同意上 訴人將其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合併應繼分計算其應得之 遺產,並同意上訴人於本件遺產分割就上開房地能取得較多 的應有部分。答辯聲明:同意不動產部分依上訴人之先位聲 明為分割。
㈡被上訴人顏裕洲顏秋芬顏秋月顏麗容黃柏翰、宋傳 薪、宋傳儒(下稱顏裕洲以次7人)稱:本件訴訟係因顏裕 峰不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致顏秋月之銀行帳戶遭強制執行 ,上訴人袒護顏裕峰不願出面協調,並提起本件訴訟。伊等 與上訴人原本感情融洽、家族和樂,希望本件訴訟能儘早落 幕,讓上訴人能在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頤養天年;至於上訴 人主張夫妻財產差額分配,應只限於現金及存款方可主張, 不動產部分則不可主張。有關本件遺產應如何處理,伊等認 為應維持公同共有,待上訴人百年後再來討論。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顏奇千於104年3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以及顏奇千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3-104頁 ),且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足參(原審調字卷第12-13、15 、59-73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93、95、297頁), 堪信為真實。次查顏奇千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及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就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 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兩造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顏奇千之 遺產,既無法協議為分割,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顏裕洲 以次7人辯稱上開遺產應仍維持公同共有,待上訴人百年後 再來討論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既無不合,兩造對於公同共有之遺



產範圍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與顏奇千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顏奇千過世時消滅,伊有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及編號6至8 之存款為顏奇千婚後增加之財產,價值合計為9,826,454元 ,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13,227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 憑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 差額及應繼分之價值合計約佔附表一編號1、2房地及編號6 至8存款之財產總額之8/14,故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一」欄所示等語,其中被上訴 人顏裕峰就不動產部分同意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存款部分則 主張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然顏裕洲以次7人則辯稱不動產 及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 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 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 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顏奇千雖遺有附表 一編號1、2房地及編號6至8存款之婚後財產,然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乃上開婚後財產總價值二分之一計算之 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 ,而顏裕洲以次7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2房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夫妻財產差額分配,是上訴人依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一」欄所示,因未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此分割方法,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分割如「分割方法二」欄所示,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伊剩 餘財產之差額4,913,227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計算之法 定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二」欄所 示分割方案,乃係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之,與法並無不 符,且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部分,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 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 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堪認採上開分割



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因此,上訴 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 割方法二」欄所示,應為可採。又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4,913,227元,亦經認定如上, 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得向顏奇千請求給付,惟 顏奇千已死亡,此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4,913,227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一」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備位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分割如「分割方法二」欄所示,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913,227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無據。再者,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 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既 有不當,原判決即屬全部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 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未提起上訴之對造為其權益所為之行 為,堪認亦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之行為,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費用者,顯失公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奇千遺產清單
┌──┬──┬──────────────┬─────┬─────┬──────┬──────┐
│編號│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 權利範圍 │ 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一 │分割方法二 │
│ │ │ │ │(新臺幣)│ │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8,217,000 │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及顏│
├──┼──┼──────────────┼─────┼─────┤8/14,顏裕峰│裕峰、顏裕洲
│ 2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即 │ 全部 │1,037,900 │、顏裕洲、顏│、顏秋芬、顏│
│ │ │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秋芬、顏秋月│秋月、顏麗容
│ │ │ │ │ │、顏麗容各取│各取得1/7, │
│ │ │ │ │ │得1/14,黃柏│黃柏翰、宋傳│
│ │ │ │ │ │翰、宋傳薪、│薪、宋傳儒取│
│ │ │ │ │ │宋傳儒各取得│得1/21。 │
│ │ │ │ │ │1/42。 │ │
├──┼──┼──────────────┼─────┼─────┼──────┼──────┤
│ 3 │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 4分之1 │ 6,625 │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取得│
├──┼──┼──────────────┼─────┼─────┤3572/100000 │3572/100000 │
│ 4 │房屋│臺南市○○區○○街000號 │ 4分之1 │ 36,375 │,顏裕峰、顏│,顏裕峰、顏│
├──┼──┼──────────────┼─────┼─────┤裕洲顏秋芬裕洲顏秋芬
│ 5 │房屋│澎湖縣○○鄉○○村00○0號 │ 4分之1 │ 8,150 │、顏秋月、顏│、顏秋月、顏│




│ │ │ │ │ │麗容各取得 │麗容各取得 │
│ │ │ │ │ │3571/100000 │3571/100000 │
│ │ │ │ │ │,黃柏翰、宋│,黃柏翰、宋│
│ │ │ │ │ │傳薪、宋傳儒│傳薪、宋傳儒
│ │ │ │ │ │各取得1191/1│各取得1191/1│
│ │ │ │ │ │00000。 │00000。 │
├──┼──┼──────────────┼─────┼─────┼──────┼──────┤
│ 6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560,957元 │ │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及顏│
│ │ │帳號000000000000 │ │ │8/14,顏裕峰│裕峰、顏裕洲
├──┼──┼──────────────┼─────┼─────┤、顏裕洲、顏│、顏秋芬、顏│
│ 7 │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 9,690元 │ │秋芬、顏秋月│秋月、顏麗容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顏麗容各取│各取得1/7, │
├──┼──┼──────────────┼─────┼─────┤得1/14,黃柏│黃柏翰、宋傳│
│ 8 │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 907元 │ │翰、宋傳薪、│薪、宋傳儒取│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宋傳儒各取得│得1/21。 │
│ │ │ │ │ │1/42。 │ │
│ │ │ │ │ │ │ │
├──┴──┴──────────────┴─────┴─────┴──────┴──────┤
│備註: │
│ ⒈兩造均表示編號1至5不動產無鑑定必要(本院卷二第438頁);消極財產均不在本件主張(本院卷 │
│ 三第38頁);除上開財產外,均不主張列入(本院卷三第39頁)。 │
│ ⒉編號6存款部分,依往來明細表之記載,固曾於104年3月2日經提領560,000元,餘額僅剩957元,然│
│ 兩造均同意該項存款以560,957元之金額列入遺產(本院卷三第37-38頁),顏裕峰亦於書狀坦承其│
│ 中560,000元為其所領取(本院卷三第71頁),自應由其依原金額補足。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顏陳蘭 │ 7分之1 │
├────┼─────┤
顏裕峰 │ 7分之1 │
├────┼─────┤
顏裕洲 │ 7分之1 │
├────┼─────┤
顏秋芬 │ 7分之1 │
├────┼─────┤
顏秋月 │ 7分之1 │
├────┼─────┤




顏麗容 │ 7分之1 │
├────┼─────┤
黃柏翰 │ 21分之1 │
├────┼─────┤
宋傳薪 │ 21分之1 │
├────┼─────┤
宋傳儒 │ 21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