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錫庚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林亮葦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謙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呂筱琳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邵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庚之上訴駁回。
謙弘工程有限公司、邵勝利之附帶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謙弘工程有限公司、邵勝利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錫庚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錫庚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錫庚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謙弘工程有限公司、邵勝利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林錫庚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謙弘工程有限公司、邵勝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錫庚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謙弘工程有限公司、邵勝利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林錫庚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即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林錫庚(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謙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弘公司)、邵勝利2人(下 稱被上訴人等)應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工程施工現 場未有設置相當安全防護設施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6萬5,583元醫 療費用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48萬2,792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9,674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等另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4萬1,106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民事 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增加醫療費用1萬92 3元,看護費用金額計為439萬479元、回診追蹤治療及復健 交通費用1,632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總計為164萬8,349元 ,總計605萬1,383元【計算式:10,923+4,390,479+1,632 +1,648,349=6,051,383】,而依兩造肇責過失比例2:8計 算,上訴人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等另應連帶給付484萬1, 106元本息部分,則屬追加訴之聲明,且上訴人追加應受判 決事項請求部分與原審請求之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事實所生之 爭執,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謙弘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起,負責承攬訴外人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西螺服務所「雲林縣○○鄉 雲54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由邵勝利 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等施作上述工程,原應
注意於施作工程時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放置鐵板於本件工 程之全部坑洞上,即使有部分放置亦未平整鋪設,復未於坑 洞周遭設置圍籬或警示燈。適伊於104年0月00日22時許,搭 訴外人林琨富所駕駛之車輛返回位於雲林縣○○鄉○○○○ ○00號住所,甫下車行走於住所前巷道之際,因踢及本件工 程所造成之坑洞上尚未平整鋪設之鐵板,而跌入未放置鐵板 之坑洞內,致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依民法第193、195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等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支出費用:伊因上開傷害於104年0月00日至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 )急診接受治療,並於該日於該院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 減壓及前位骨融合手術診療至104年10月12日止甫出院,並 陸續門診接受追蹤治療,支出之住院費、掛號費等必要治療 費用,合計46萬5,583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伊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造成四肢麻木、無力,現已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及目前仍 需因上開傷害定期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身體及心理所受之傷 害及折磨非謂不鉅。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 慰藉。
⒊而上訴人另尚受有醫療費用1萬923元、看護費用439萬479元 、回診交通費1萬632元、不能工作損失164萬8,349元之損害 ,依兩造過失比例2:8計算,伊尚受有484萬1,106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依上,爰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146萬5,583元,及自 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2,792元,及均 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等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9,674元,及自106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等 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4萬1,106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就前二項給付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㈠謙弘公司部分:
⒈本件工程靠近上訴人住所路段上鋪設有鐵板,業據上訴人於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時陳稱其住處出入 口前方有放置2至3塊鐵板等語明確。雖鐵板與地面有少許高 低落差,惟據證人即本件工程之監工廖俊凱於雲林地檢署偵 查中證稱:鐵板與地面間的高低落差只有1.6公分,且會有 此高低落差的原因是這條路本來就不平整,導致鐵板無法完 全貼和在地面上等語,核與前揭路面清洗之施工現場照片2 張及104年0月00日拍攝之鋼板鋪設檢查點(節點8至22方向 25-30支)之施工現場照片1張相符,足認鐵板與地面間的高 低落差仍在無礙一般用路人行走之範圍內,且不可歸責於伊 ;另部分路段上之坑洞未鋪設鐵板等情,雖據上訴人指述明 確,且為邵勝利所自認。惟本件工程施工路旁有放置三角椎 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琨富,及目擊者許安吉於警詢中及證人 廖俊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張在卷足憑。而施工現場之部分三角椎上裝設有警示燈, 有施工現場照片5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 現場於夜晚有路燈照明,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為證。衡諸未鋪設鐵板之處並非住家門口等人車必經之處, 現場有路燈照明,有擺置裝設有警示燈之三角椎等情,足認 本件工程之防護措施,已能達成保障用路人人身安全之相當 效果。此外,雲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規定:「 緊急性道路挖掘或挖掘橫越道路時,應鋪蓋抗滑鋼板或其他 可供臨時通行之措施,以維持交通安全。」。本件工程現場 確已鋪蓋抗滑鋼板,則實難認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⒉再者,上訴人受傷之地點亦非發生在伊施工之處所,而係在 其自家住宅中,此由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記載「DOWN AT HOME」可證,與伊施工是否設置完全之安全防護無因果 關係,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⒈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所命附帶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48萬2,792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邵勝利部分:
本件工程現場確實未裝置圍籬,但都有設置三角椎,且有設 置警示燈,但是警示燈設置的距離沒有仔細算過,而且上訴 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拍攝的地點也不是事發地點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所命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48
萬2,792元本息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謙弘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起,負責承攬臺水公司西螺服務所 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由邵勝利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⒉104年度臺水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104年 元月版)第二章第3.2.4節第(3)點規定:「施工場所為重 要路段,交通頻繁者,其施工路段前後約30m處應設置警告 標誌及告示牌,並加設閃光燈各二盞。開挖前管溝周圍應設 置活動圍籬或工地固定圍籬,應照甲方所訂形式規範辦理。 圍籬需密接牢固,夜間每6m加設警示燈一盞,未設置妥當前 不得逕行開挖,並須依據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 內容規定確實辦理。」;第(4)點規定:「重要道路及道路 交叉口在規定時間內無法一次完工者,應立即確實回填,夯 實並加鋪瀝青整平,如需覆蓋鐵板,應照甲方格式辦理,並 派工隨時校正鐵板位置,避免位移。」。
3.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工程部分路段未鋪設鐵板致有坑洞。 4.就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23元、看護費用11萬2,000元、 回診交通費用1,632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4年0月00日22時許,搭訴外人林琨富駕駛之車輛 返回其雲林縣○○鄉○○○○○00號住處(住處與服務處相 連),上訴人跌倒之處係在何處?
2.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再連帶賠償看 護費用439萬479元、不能工作損失164萬8,349之金額是否有 理由?
3.上訴人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因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於104年0月00日入台大 雲林分院急診,因四肢無力及麻木於同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 除減壓及前位骨融合手術後入加護病房,於104年9月14日轉 外科普通病房,104年10月12日轉復健部病房,於104年11月 8日出院。門診治療及復健至今已逾六個月。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需持續門診追蹤及長期藥物治療。有台大雲林分院106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 由上訴人之台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述欄記載「Fallin g down after drinking last night.」(見原審卷㈠第89 頁)顯示,上訴人於104年0月00日晚上確有酒後跌倒而至台
大雲林分院急診,經後續治療、復健,仍因外傷性頸椎脊髓 損傷,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應可認定。 ㈠上訴人跌倒之處係在何處?
⒈證人林琨富於原審證稱:「(問:當天晚上,你載林錫庚回 家,林錫庚下車之後,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跌倒這樣 。」、「(問:怎麼樣的跌倒?)他跌入施工處。」、「( 問:施工處坑洞裡面嗎?)對。」、「(問:當時他跌進去 的坑洞,周圍有沒有警示的東西?)我的車是停在坑洞的旁 邊,那裏地方暗暗的,我沒有看到什麼警示燈,應該是就一 、兩個安全錐而已。」、「(問:坑洞有沒有用圍籬、阻隔 物隔絕起來?)就是沒有圍籬,也沒有隔離物。」、「(問 :林錫庚跌入的那個坑洞那邊上面有沒有放置鐵板?)我扶 他起來那時候是沒有放置鐵板。」、「(問:依照證人來看 ,現場的光源、照明是否不夠?)那段路,那邊蠻暗的。」 、「(問:你那天載林錫庚,在你載他之前你們有沒有去喝 酒?)有。」、「(問:喝什麼酒?)高梁。」、「(問: 喝多少?)半瓶多吧?」、「(問:多少人一起喝?)五、 六個人一起,喝快要一瓶左右。」、「(問:當下林錫庚先 生大概喝多少?)兩杯左右。」、「(問:有沒有醉意?) 他還在跟我聊天,一點點。」、「(問:你們到家的時候, 當下你的車子停在他家的哪裡?)他們家的旁邊。」、「( 提示勘驗照片予證人,請在照片上畫記,當時是把車子停在 哪個地方?)當庭畫記照片,劃記後提示兩造。」、「(問 :原告下車時,往哪個方向走?)往服務處的方向,就是往 我的車尾方向。」、「(問:原告下車後什麼時候跌倒?) 我不知道,我轉身要跟他講話,我看不到他的人,我就下車 ,看到他趴在我的車後方。」、「(問:他跌倒之後,你把 他扶起,他有什麼異樣?有什麼不一樣?)沒有什麼不一樣 ,我問他要不要緊,他說不要緊、不要緊,他有一下沒有講 話,我們把他扶起來,問他要不要緊,他就回說不要緊、不 要緊。」、「(問:沒有什麼外傷嗎?)外傷那時候我是不 知道。」、「(問:但是依據你的警詢筆錄記載,你回答有 路燈,路燈距離原告跌倒的地方約4、5公尺?)路燈是在他 家前面,他跌倒是跌在我的車後面,我車後面那邊沒有路燈 。」、「(問:那他當下的神情?)我以為他是稍微酒醉而 已。」、「(提示原審卷第21頁照片予證人,問:事發當天 晚上,現場是這個樣子嗎?)我知道那邊都有施工,有的有 鋪鐵板,有的地方沒有鋪鐵板,差不多就是這個樣子,因為 很昏暗,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問:你看不到人就 下車,就看到原告跌倒?)對,跌在我的車後面,還好我有
下車去看,不然我倒車可能會再撞到他。」、「(問:你看 到原告當時是趴著還是躺著?)有點像是側躺。」、「(問 :你剛剛說現場沒有圍籬,跌倒的地方也沒有鋪設鐵板?) 原告的家前門才有鐵板,他跌倒的地方沒有鐵板。」、「( 問:現場除了證人剛剛說有兩支警示交通錐以外,有其他的 警告標誌或告示牌嗎?)跌倒那邊沒有,那邊只有一、兩支 警示錐而已。」、「(問:許安吉有發現原告跌倒嗎?)他 從路邊過去,他有過來幫忙,當天還有另外兩個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12至41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來院補充證 稱:「(問:上訴人是跌下去嗎?)上訴人是趴在那邊,我 要去扶但扶不起來,後來有一些人跑來幫忙。」、「(問: 跑來幫忙的人是你叫的?還是誰叫的?)是上訴人的妹妹( 林素如)去叫。」、「(問:你載上訴回家時已經很晚了, 為何上訴人的妹妹會在場?)因他妹妹林素如剛回家,看到 上訴人趴在那裡,且我在扶他,上訴人的妹妹就叫隔壁的人 (原住民)阿全來幫忙。」、「(問:當時上訴人有無說什 麼話?)我有問他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休息一下就 好。」、「(問:你們是扶他進去屋內的嗎?)後來是楊永 全抱上訴人進去的,因上訴人的妹妹比較瘦小,故後來是阿 全抱他進去的。」、「(問:進去之後上訴人有無講話?) 沒有,因是楊永全抱他進去的,他就躺在那邊,我以為他睡 著了,沒想到是暈過去了。」、「(問:你們扶上訴人時, 他有無講話?有,我問他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 「(問:楊永全如何抱上訴人進去屋裡面?)因他看我跟林 素如扶不起來,他就過來整個就抱起上訴人,兩手一起抱起 來,好像抱小孩一樣。」、「(問:但林素如說是用輪椅推 上訴人進去?)沒有,是楊永全用抱的。」、「(問:你有 無看到輪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 ⒉證人許安吉同日於原審亦證稱:「(問:當天路過原告住家 ,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林錫庚摔倒在他住家旁的 水溝上。」、「(問:水溝是什麼樣的水溝?)就是挖自來 水的水溝,當時我們村莊在挖自來水管線的水溝。」、「( 問:你看到林錫庚跌到你說的水溝,你有沒有下來幫忙?) 有。」、「(問:你那時候看到原告跌倒的情形為何?)他 就倒在那邊,然後去把他扶起來,就都不醒人事這樣子。」 、「(問:他那時候沒有辦法講話嗎?)沒有。」、「(問 :你去扶他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有。」、「(問 :還有誰?)我、還有林琨富、原告住家旁的人大概有三、 四位。」、「(提示原審卷第21頁照片予證人,問:可以從 照片指出原告當時跌倒的坑洞位置嗎?可以畫出來嗎?)可
以。《當庭劃記,劃記後交由兩造核閱》」、「(提示原審 卷勘驗照片予證人,問:請證人劃記原告跌倒的位置?)好 《當庭劃記,劃記後交由兩造核閱。》」、「(問:當天到 達現場的時候,證人所看到的情形,可以描述一下嗎?)當 天到達的時候,林錫庚已經摔在那個洞裡面,我是騎機車跟 到他們車子後面,林錫庚可能下車沒有注意那裡有個洞就摔 在那邊。」、「(提示原審卷第21頁予證人,問:那天晚上 現場狀況是否同照片?)對,原告摔倒的地方沒有鋪設鐵板 。」、「(問:證人說比較遠的地方有路燈,是照片可以看 出來的這個路燈嗎?)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2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上訴人跌倒那天,你 為何會在現場?)因我住在上訴人家附近,當時我在家門口 抽菸,剛好林琨富開車經過,我就想他應該是要去上訴人那 邊,故我就騎機車跟著過去要去上訴人處泡茶,但到現場時 ,就看到上訴人跌倒在水溝旁,坑洞裡面。」、「(問:水 溝有多深?)他們(被上訴人)挖幾米深,但後面還要回填 ,那個確實是坑洞,上訴人確實有跌倒在那裡。」、「(問 :證人在現場應該知道當時現場坑洞的深度?)當時有施工 ,但上訴人跌倒時坑洞的深度,我現在的記憶很難去回想。 」、「(問:是否幾10公分而已?)對。」、「(問:上訴 人有無講話?)我有搖他,但他都沒有回應,後來我想說是 否要叫救護車,但他們以為上訴人是喝酒醉,故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 ⒊又上訴人之堂妹林素如亦於原審結證稱:「(問:當天凌晨 為什麼會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林錫庚那時候在他的服務 處,躺在沙發上,他說他四肢癱軟無力、攤在沙發上,他跟 我求救。一開始他是叫外勞的名字,外勞沒有回應,後來換 叫我的名字,我就過去。我們家的窗戶打開就直接連服務處 那邊,我看他就躺在那邊,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都沒有辦 法動,四肢都沒有力氣。見狀,我就從那個窗戶跳過去,我 當下有拉他的手、腳,都馬上就垂下來、掉下來,完全沒有 力氣,我馬上趕快打119,之後再趕快打電話給林錫庚的女 兒。」、「(問:妳家跟林錫庚的服務處只有隔一道牆?) 對。」、「(問:證人在104年0月00日晚上10點左右,有沒 有看到林錫庚在服務處外面跌倒?)有,我看到的當時是外 勞跟林琨富在攙扶他,我看到就馬上去幫忙,但是我們兩、 三個人竟然沒有辦法把林錫庚扶起來,後來是我去推輪椅, 林錫庚媽媽的輪椅,讓他們可以把林錫庚放在輪椅上面,但 力氣還是不夠,那時候林錫庚是癱軟,頭是垂到不能再垂。 後來楊永全有經過,我請他幫忙,才把林錫庚放到輪椅,推
到服務處的椅子,讓他在上面休息。那時候我們還怕他醒來 翻身會滾下來,我們還把桌子靠攏椅子,怕他會掉下來。」 、「(問:證人與其他人合力把林錫庚扶到服務處沙發休息 ,跟證人凌晨看到林錫庚求救的狀況,林錫庚是躺一樣的地 方?)一樣的,他的姿勢也沒有變過。」、「(問:林錫庚 跌倒的那個地方,那邊是否有被挖一個洞?)有,那時有施 工。」、「(問:洞上面有鋪設鐵板嗎?)沒有。」、「( 問:證人為什麼0月00日晚上會看到林錫庚在那邊?)我剛 下班,騎摩托車經過看到。」、「(問:妳看到林琨富他們 扶林錫庚時,是否有詢問是什麼情形?)我有詢問,我有問 要不要救護車,林琨富說不用,他說林錫庚只是喝醉跌倒在 家旁邊的坑洞,當下沒有覺得什麼,只是那時候他是整個人 癱軟,後來才想說,有點粗心大意,不知道嚴重性。」、「 (問:證人只需要講述自己看到的即可,我只是想要詢問證 人,原告到台大就醫的時候跟醫護人員講述自己是喝酒之後 在家中跌倒?)他可能是說『ㄌㄟ厝ㄅㄨㄚˇ豆』(台語音 譯),屋外面也是『ㄌㄟ厝』,我看到就是在家外面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3頁),並提出自證人家廚房如 何看到上訴人服務處沙發處之錄影為憑。
⒋另證人楊永全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跌倒時,是誰叫 你過去的?)因我剛下班回來經過。」、「(問:當時現場 有何人?)他妹妹跟林琨富。」、「(問:你有去幫忙?) 是我抱上訴人起來的。」、「(問:你是從上訴人跌倒的地 方抱到哪裡?)客廳。」、「(問:就你一個人抱嗎?)對 ,是我抱的。」、「(問:有無推輪椅出去?)沒有。」、 「(問:你抱他時,上訴人的狀況?)不醒人事,我都沒有 跟他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⒌核證人林琨富、許安吉於證述時均在原審卷內照片標誌其等 發現上訴人跌倒之處,有照片及上開2位證人之圈記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403頁),另證人林素如、楊永全等亦證 述確有見聞上訴人跌倒在住家服務處外之被上訴人等所開挖 埋設自來水管線坑洞處,渠等並有在場協助將上訴人帶至住 家服務處之沙發上安置休息後始離去等情。由上開證人林琨 富、許安吉圈記上訴人跌倒處與事發當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343頁)比對,可認定上訴 人跌倒處係位於翻拍照片遠處路燈與畫面中洗手檯之間,而 由該翻拍畫面可知上訴人跌倒處並未鋪設鐵板。至於被上訴 人謙弘公司雖提出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63頁)用以證明事 發當天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之施工路段有鋪設鋼板。然該照片 係何日所拍攝無從確定,並與事發當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不符,且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故尚 難以被上訴人謙弘公司所提出之該2張照片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之來診病歷記載「DOWN AT HO ME」等文字,可能是上訴人就醫時就其跌倒之地點敘述不明 確、精準,或上訴人與醫護人員間溝通落差所致,故並不能 以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記載「DOWN AT HOME」等文字 即認為上訴人係在其自宅服務處內跌倒。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再連帶賠償看 護費用439萬479元、不能工作損失164萬8,349之金額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由上訴人於跌倒後即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況,係證人楊永全將 其抱進其住處另一端的服務處,讓上訴人躺在服務處內沙發 上休息,嗣後上訴人清醒發現四肢癱軟無力才向證人林素如 求救。至於上訴人在本件工程施工現場跌倒後雖非即刻就醫 ,而係於翌日凌晨始發現四肢無法動彈的情形,始送醫急診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脊椎中心對於脊髓神經損害資料1 紙所載「當脊髓神經損傷發生一段時間,脊髓神經會腫脹, 脊髓精神損傷位置以下的功能會永久性或暫時性喪失,大部 分要視損傷的嚴重性而定。」(見原審卷㈠第445頁),可 認上訴人在本件工程施工現場跌倒後始發生四肢癱軟的情形 ,並未與脊髓受傷之通常症狀相左,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外傷 性頸椎脊髓損傷應係在謙弘公司施工現場跌倒所致,而非在 自宅中受傷所致,實堪認定。
⒉據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雖然畫面遠處有路燈 ,但光線昏暗,路旁有道路施工留下之未鋪設鐵板的凹凸路 面,施工路段前後約30m處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亦無 任何閃光燈、警示燈所發出之光線。復未設置活動或固定式 圍籬或工地固定圍籬等情,該道路等現況與上開證人林琨富 、許安吉所證事發現場狀況相符,足認事發當晚被上訴人等 在上訴人家門住處附近之施工路段未依104年度臺水公司「 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104年元月版)第二章第 3.2.4節第⑶點:「施工場所為重要路段,交通頻繁者,其 施工路段前後約30m處應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並加設閃 光燈各二盞。開挖前管溝周圍應設置活動圍籬或工地固定圍 籬,應照甲方所訂形式規範辦理。圍籬需密接牢固,夜間每 6m加設警示燈一盞,未設置妥當前不得逕行開挖,並須依據 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規定確實辦理。」、 第⑷點:「重要道路及道路交叉口在規定時間內無法一次完 工者,應立即確實回填,夯實並加鋪瀝青整平,如需覆蓋鐵 板,應照甲方格式辦理,並派工隨時校正鐵板位置,避免位
移。」等規定設置相當之防護措施。另由檢察官偵查卷內所 附本件事發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卷 第31頁),可見該路段為可供雙向通行之村莊內柏油道路, 應為供上訴人所居住村莊內居民對外通行且使用頻繁之重要 路段,故被上訴人等實有依據上開規定設置相當安全及警示 設備的注意義務。
⒊又系爭工程,臺水公司製作有104年度「自來水管埋設工程 施工說明書」,前揭說明書之第二章第3.2.4節第⑶點等規 定,有上開施工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9頁),該 等規定雖非法令規定,但謙弘公司既於104年6月15日起,負 責承攬臺水公司西螺服務所系爭工程之施作,則上開安全防 護注意事項已非僅係謙弘公司與臺水公司西螺服務所之間的 契約義務,而係兼及保護第三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工程施工 現場為上訴人所居住村內居民對外通行之重要路段,且夜間 光線昏暗,謙弘公司仍在道路旁留下之未鋪設鐵板的凹凸路 面,復未於施工路段前後約30m處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 無加設任何閃光燈、警示燈,亦無設置活動或固定式圍籬或 工地固定圍籬等安全防護設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但不注意 之過失。而邵勝利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對謙弘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應為何等安全防護措施,實負有現場管理、監督 之義務,惟其未盡職務上注意義務,對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未 設置之相關安全防護設施,亦屬有過失。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被上訴人等如於本件工程現場全面鋪設鐵板,而未在道路旁 留下之未鋪設鐵板的凹凸路面及坑洞,且於施工路段前後約 30 m處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或加設閃光燈、警示燈。或 設置活動或固定式圍籬等安全防護設備,即便上訴人酒醉後
跌倒應不至於發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之嚴重損害。故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等共同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依首開規定對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致跌倒受有外傷性頸椎脊 髓損傷,而於104年0月00日送入台大雲林分院急診,因四肢 無力及麻木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前位骨融合手術後入 加護病房,並於104年9月14日轉外科普通病房,再於104年 10月12日轉復健部病房,直至104年11月8日始出院。而上訴 人於出院後,因上開傷害造成四肢麻木、無力情形,日常生 活根本無法自理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台大雲林分院於 105年6月2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上訴人之病情資料結果, 據台大雲林分院106年12月4日回函稱:⑴病患因外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至本院接受治療,術前雙上肢肌肉力量為1~2分, 下肢肌肉力量為2~3+分,治療後及復健(大於6個月)後 肌肉力量回復至上肢4分、下肢4分,可獨立行走不需扶持, 故受傷後需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雖已可自行行走,但仍不 時有突發性無力,導致跌倒等狀況。106年9月21日有因跌倒 、無力,再次住院檢查及治療之狀況。故其之狀況恐已成為 無法治療之後遺症,雖不需專人照顧,但仍需有人幫忙注意 並且隨時扶助。⑵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損部分,就此病患而 言,此種脊髓損傷(不完全脊髓損傷)仍有程度上差異。雖 可獨立行走,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遺留四肢麻木、僵 硬、時常突發性無力並有跌倒之風險,故其減少之勞動力應 為大於70%,惟此僅為醫療經驗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再函詢結果,據台大雲林分 院107年1月12日回函稱:依據門診回診狀況及病患主訴其突 發性無力,確實有造成跌倒導致進一步傷害之情事,故研判 仍有僱請看護在旁注意,並隨時扶助的需要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足徵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而上訴人雖歷經 門診治療及復健至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顯著障害,
雖可獨立行走,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遺留四肢麻木、 僵硬、時常突發性無力並有跌倒之風險,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茲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本院追加之金額述之 於下:
⑴醫療費用46萬5,583元:屬上訴人自104年0月00日至106年 1月11日止之就醫期間醫療費用,有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55頁),經核 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另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0 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1萬9 23元,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費用證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9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茲認為真正。合 計47萬6,506元應屬有據。
⑵回診交通費用1,632元:查上訴人因傷害造成肢體麻木無 力而需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自104年11月8日出院後 至106年7月14日止,共計回診追蹤治療及復健51次,此有 台大雲林分院出具就醫記錄欄列上訴人各次就診日期記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住居雲林縣○○鄉,往 返位於雲林縣○○市之台大雲林分院之來回所需花費油資 費用1,632元,此為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應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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