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76號
TNHV,106,上,27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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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文港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良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0之00地號(權利範圍68分之1)、0000地號(權利範 圍68分之1)、0000地號(權利範圍68分之1)、0000之00地 號(權利範圍68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 前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 105年3月間遭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伊並未簽 發本票予上訴人,伊因而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南 簡字第709號,下稱另案確認之訴】,於訴訟中始知悉係訴 外人即伊之胞兄陳良生利用同居之便,竊取伊之身分證、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假冒伊名義,偽造伊簽名, 簽發以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4年8月28日、同 年9月1日、同年月11日,面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同額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128,000元、282,000元、470,000元,合計1,88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再將伊所有之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程玉娟辦理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 權金額120萬元(104年8月28日設定)、30萬元(104年9月1 日設定)、50萬元(104年9月11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以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 ㈡伊對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之訴,前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南 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伊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



爭本票係陳良生冒名偽造,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曾取 得上訴人任何金錢。本件與另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同一,訴 訟標的雖與不同,但均係以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借款 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為主要爭點,上訴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 束。該案既已確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被上訴人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於原審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登記以一般跨所(歸仁)字第5150號收件,於104年8 月28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120萬元、以一般跨所(歸 仁)字第5160號收件,於104年9月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 金額30萬元、以一般跨所(歸仁)字第5460號收件,於104 年9月1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伊是民間 金主,伊是透過代書程玉娟辦理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事宜。 依程玉娟另案確認之訴之證述,其之前也不認識陳良生,是 透過第三人才認識陳良生,但陳良生當時自稱為陳良興。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兩造104年8月27日、104年8 月31日、104年9月10日訂定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權, 並非另案判決所載之3張本票債權。伊已委由程玉娟交付系 爭借款與借款人,兩造於另案確認之訴已列入不爭執之點, 可見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由陳良生代為收受。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印鑑遺失並不可採。被上訴人確實知悉陳良 生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乙事,且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申請之印 鑑證明為篆書字體,於104年變更為楷書字體,於另案起訴 當天又將印鑑證明更改為先前篆書字體,顯然被上訴人之前 知道其印鑑證明有被冒用可能性,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本件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2-26頁)。 ㈡系爭房地分別於104年8月28日、9月1日、9月11日,經向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 權登記,該所分別以一般跨所(歸仁)字第5150、5160、 5460號收件,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金額之下列普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均為上訴人,債務人均為被上訴 人:
⒈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8 月27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⒉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8月 31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⒊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9月 10日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見105年度南簡字第709號卷第28-33頁) ㈢陳良興曾另案對文港圍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確認文港圍所 執有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陳良興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文港圍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就借款債權存在與 否之認定,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 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 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前於另案確認之訴第二審中已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 訴人(按指陳良興,下同)所簽發?」、「兩造間於104年8 月28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1日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即系爭借款契約(按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借款 人究為被上訴人?抑或為訴外人陳良生?」、「上訴人(按 指文港圍)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 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列為爭點(見該



判決第12頁)。上訴人亦於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聲請證 人程玉娟到庭證述交付借款之經過、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證 明等資料,各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就前開爭點進行攻防,並 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斷 :「……證人程玉娟既能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並非當時自稱陳 良興之借款人,足認與證人程玉娟洽談系爭借貸事宜、收受 借款、同意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者並非被上訴人;再參 酌原審當庭審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受借款者之照片樣貌,與 在庭之被上訴人本人樣貌臉孔確實極相似,益徵證人程玉娟 前開證述為可採。」(該判決第14頁)、「……陳良生與被 上訴人既有兄弟之親並同居一處,再參諸前開證人程玉娟之 證詞,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其重要資料諸如身分證、印鑑及土 地所有權狀等均放在家中同一處,本件借貸所需之證件均係 遭陳良生所竊取盜用等語,並未悖離常情而堪採信,是以, 陳良生既已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重要文件,則其未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即擅自以被上訴人委託人之名義於104年9月10日辦理 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亦符合事理之常,是尚難以陳良生於 104年9月10日以委託人之名義辦理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遽 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該判決第14頁)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係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之向上訴人 借款之人,且當時借款人係向證人程玉娟自稱其係「陳良興 」本人,而非表示係「代理」陳良興借款,當時借款人從未 表示係「代理」他人來借款等情,業經證人程玉娟於原審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59頁背面),則借款之人(即陳良生)既 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自與表見代理所欲規範 或保障之法目的有異,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云云,於法尚有誤會」(該 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其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可 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借款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判決第16頁)等語綦 詳,足見該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亦即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在於兩造之間,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僅為債權之擔保,擔保關係與系爭借 款債權有無成立應屬二事云云。然查,另案確認之訴已將「 系爭借款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列為重要爭點,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另案確認之訴所稱之借款,與本件



系爭借款,是同一個借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另案確認之訴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且當時借款人陳良生係向證人程玉娟自稱其 係「陳良興」本人,而非表示係「代理」陳良興借款,故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等情,則依前開爭點效,兩造 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云云,均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知悉陳良生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乙事, 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申請之印鑑證明為篆書字體,於104年變 更為楷書字體,於另案起訴當天又將印鑑證明更改為先前篆 書字體,顯然被上訴人之前知道其印鑑證明有被冒用可能性 ,被上訴人主張其印鑑遺失並不可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篆書字體或楷書字體均為一般民間印章常用之字體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印鑑字體之變更或申請變更印鑑證明 ,推論被上訴人主張其印鑑遺失不可採云云,顯屬其個人之 臆測,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收受借款, 卻佯稱借款非其本人所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之 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萬 元本票上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認與「陳良生」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且無證據足認陳良興陳良生有何共同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難令陳良興負詐欺罪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至251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被上 訴人知悉陳良生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乙事,上訴人此部分答 辯,自不可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並無系爭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 權即失所依附亦不存在。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 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 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業據兩造於另案臺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訴訟中 列為重要爭點,各為充分舉證及辯論,本院就前開重要爭點 之事實認定,自應受到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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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1 │104年8月28日│120萬元 │104年11月28日 │000000000 │
├──┼──────┼──────┼───────┼─────┤
│2 │104年9月1日 │30萬元 │104年12月1日 │000000000 │
├──┼──────┼──────┼───────┼─────┤
│3 │104年9月11日│50萬元 │104年12月11日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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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