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39號
TNHV,106,上,23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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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林素煙
訴訟代理人 陳 稜 樺
被 上訴人 鍾 柏 名
被 上訴人 王 月 青
訴訟代理人 劉 峰 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柏名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鍾柏名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鍾柏名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自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至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28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 道前欲變換車道並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 換車道並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煞閃未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兩 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78,067元、機車修理費用7,490元,受有4 個月看護費用144,000元、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76,000元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60,540元(計算式:21,009×12×5 =1,260,540),且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2,166,097元。又被上訴人王月青係系爭自 小客車之所有人,卻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上 訴人鍾柏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上訴人鍾柏名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166,097元及其中229,444元部分 自附帶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36,653元部分



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鍾柏名給付上訴人229,444元及自 106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 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王月青應與被上訴人鍾柏 名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鍾柏名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上訴人鍾柏名王月青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36,653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2, 301,747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鍾柏名給付229,4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部分其中1,936, 653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鍾柏名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78,067元 不爭執,對於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7,490元亦無意 見,其餘均尊重原審判決金額,而其駕駛車輛已於道路交通 安全範圍內顯示右轉方向燈,上訴人卻由後撞上其車輛右後 方,可見上訴人於行車時並未提高警覺及未注意該道路上其 他行駛之車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王月青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78,067元 不爭執,其餘均尊重原審判決金額,又系爭自小客車當初係 訴外人劉峰睿借用其名義所購買,嗣劉峰睿另購新車,始將 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劉峰睿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鍾柏名, 其不知被上訴人鍾柏名無駕照,此事與其無關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9-240頁) ㈠被上訴人鍾柏名於104年12月28日14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臺 南市後壁區臺一線28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前欲變換 車道並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並右 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而煞閃未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兩手腕挫傷併橈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被上訴人鍾柏名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訴字卷第9-10 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決



被上訴人鍾柏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原審訴字卷第7-8頁)
㈢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5年2月25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上訴人鍾柏名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審 訴字卷第36-37頁)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月青所 有(原審訴字卷第31頁)。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8,067 元。
㈥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之前,於小皮企業社上班,每月薪資23 ,000元(原審附民卷第19頁)。
㈦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一日以1,2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對 此不爭執。
㈧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140元。(原審訴字 卷第79-103頁)
㈨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施宜瑩所有,因系爭車禍受 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490元(零件4,000元,工資3,490元 ),施宜瑩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本院卷第 109-111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40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及機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①醫療費用178,067元、②4個月之看護費用144,000元、 ③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76,0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1,260,54 0元、⑤機車修理費7,490元、⑥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若干?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王月青應與被上訴人鍾柏名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鍾柏 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並右轉,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有兩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骨折 之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鍾柏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以下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王月青應與被上訴人鍾柏名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月青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卻將 系爭自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鍾柏名,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與被上訴人鍾柏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禍 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雖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月青名下,惟按動 產物權之讓與,係以動產之交付及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至 車輛之登記僅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縱登記為車主, 亦非必然即為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月青抗辯系爭自用 小客車係劉峰睿借用其名義所購買,嗣劉峰睿另購新車,因 被上訴人鍾柏名受僱於劉峰睿,且被上訴人鍾柏名即將結婚 ,劉峰睿遂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4年5月10日出售予被上訴 人鍾柏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原審訴字 卷第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鍾柏名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鍾 柏名係於104年5月20日結婚之時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3頁 ),自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被上訴 人嗣後偽造云云,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 無法鑑定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係於104年5月完成或106年3月 以後始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 3102660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且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王月青係明知被上訴人鍾柏名無駕駛執照仍借予系 爭自小客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 人王月青為登記之車主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王月青應與被上 訴人鍾柏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 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月青應與被上訴人鍾 柏名就系爭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及機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①醫療費用178,067元、②4個月之看護費用144,000元、 ③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76,0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1,260,54



0元、⑤機車修理費7,490元、⑥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 由?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 8,06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醫療費用178,06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受有4個月看護費用之 損失14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5年1月10日住院,於105年1月 1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月15日出院。參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患肢宜 休養三個月,後續需人照護一個月,宜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原審訴字卷第52、53頁),又嘉義長庚醫院106年 10月23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838號函亦記載「陳君(即 上訴人)105年1月10日至105年1月15日住院期間,建議需人 全日照顧,出院後需人半日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再從事 工作」(本院卷第77頁),足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確有委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 活之必要,而上訴人不論係住院或出院期間,所請求每日之 看護費用均以1,200元計算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個月又6天(105年1月10日至1月15日 )即36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3,200元(計算式:1,200×36= 43,2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76 ,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發生 系爭車禍之前,於小皮企業社上班,每月薪資23,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各1件為證(原審訴字 卷第71、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前開嘉義長 庚醫院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患肢宜休養 三個月,後續需人照護一個月,宜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足徵上訴人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則上訴人 應得請求賠償車禍發生後至住院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 月之工作損失,計82,800元【計算式:(23,000×18/30) +(23,000×3)=13,800+69,000=82,800】,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其雙手損傷,因此減損勞動能 力1,260,54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依嘉義長庚醫院106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確因 系爭車禍受傷,有雙手麻木及無力情形(雙手目前抓握力約 4分),致影響工作能力(原審訴字卷第50頁),且經本院 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 果結果,上訴人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 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⒈雙手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結果 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3%,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23%, 有成大醫院107年5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9918號函送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197頁), 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減損23%之工作能力,堪以 認定。
⑶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之前,於小皮企業社上班,每月薪資 為23,000元,又上訴人係45年2月5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104年12月28日)係59歲又10個月23日,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5年1月又7日,而其於車禍發生後至嘉義長 庚醫院住院、出院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18天, 則扣除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3個月又18天後, 上訴人尚得工作之期間為4年9月(不足一月部分不計入)。 ⑷綜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63,480元(計算式:23,000元×12×23%=63,48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6,521元【計算方式為:63,480×3.0 0000000+(63,480×0.75)×(4.00000000-0.00000000) =276, 521.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 =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以276,521元計算,方屬適當,逾此部 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⑤上訴人請求機車受損損失7,4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 7,490元,而系爭機車之車主施宜瑩已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鍾柏名賠償機車損失7,4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⑴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於服務 業任職,一個月薪資約23,000元,於104、105年度均無報稅 所得,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被上訴人鍾柏名為大學畢 業、擔任鐵工、月薪約3萬元,於104年度無報稅所得、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120,04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212、21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5、16、18、19 頁);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兩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骨折 之傷害;⑶被上訴人鍾柏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 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等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⑦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及機車受損,得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178,067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82,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76,521元、機車修理費7,49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共計788,078元
⒊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為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鍾柏名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變換車 道欲右轉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鍾柏名竟疏未注意, 於駕車變換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行駛,致發 生系爭車禍,自應認被上訴人鍾柏名為有過失。然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撞擊事故,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 上訴人鍾柏名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47555 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 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被上訴人鍾柏名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及 機車受損,得請求醫療費用178,067元、看護費用43,200元 、無法工作損失8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6,521元、機車 修理費7,4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788,078元,業如 前述,然因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鍾柏名賠償之金額為551,655元(計算 式:788,078×70%=551,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 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2,140元後,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鍾柏名賠償489,51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鍾柏名給付489,515元及其中229,444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0,07 1元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229,444元本息,就其餘260,071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 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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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