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啓崇(即劉主聯之承受訴訟人;劉昭昇、劉安成
、劉明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憲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也乃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聲請人承當原共有人劉明宗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于鶴九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共有人共有,惟共有人未能協議 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而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劉 明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有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107年7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八第81至85頁),應堪信為真實。共有人劉明宗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聲請人,揆諸首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