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101年度,1號
TNHV,101,重上國更(二),1,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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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美雲 
      魏浽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
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 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 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 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原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 美雲新臺幣(下同)82,932,85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魏浽葶60 ,694,000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除原請 求外,另於本院擴張其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楊美 雲7,910,000元本息,及應再給付魏浽葶10,650,000元本息 (見本院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是上 訴人擴張聲明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186,850元【計 算式:82,932,850+60,694,000+7,910,000+10,650,000=162 ,186,850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楊美雲90,842,850元本息、上訴人魏浽



葶71,344,000元本息,經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56,294元 ,扣除已繳納1,693,128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38號卷 第67頁),尚應補繳363,1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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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