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上更一字,107年度,1號
TNHM,107,軍上更一,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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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睿諺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9、6597、6601、
6602、12110 、12116 、12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 月30日進入後備司令部九○四旅第四營 兵器連擔任志願役士兵,於102 年8 月9 日(同日轉服士官 初任下士)至103 年4 月30日擔任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戰車 第一營(下稱五六四旅戰一營)營部及營部連食勤組副組長 ,負責督導食勤組內人員實施炊伙作業、伙房整理、環境維 護及伙房炊具、器材之管理及檢查,且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 第19節第2 款規定,食勤士官兵主要任務為食物品質鑑定及 臨時菜單建議,必要時可指導採購。於102 年8 月至10月間 ,由戰一營營部連連陳星佑指派甲○○與蕭惠允楊中正 共同擔任伙委與採買職務,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19節第2 款規定,其負責菜單設計、採購等業務。甲○○係依據志願 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 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9 月18 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



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 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五六四旅戰一營戰一營副 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菜單建議、指導採購、開立菜單、 烹調、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國軍副食品之採購 係採網路投單,於供貨副食供應站受理採購清單,審查採購 單內容後分發各相關供應商審核,各類品之代理商依據採購 清單內容備貨。
二、𡍼志昌(另案判決罪刑確定)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 ○○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十間國軍副食 供應商在中部地區副食品供應站之代理商,並負責協助上開 廠商配送食品至中部地區副食供應站(后里、坪林、清泉崗 、成功、虎尾、大林、中庄等7 個副食供應站),以賺取銷 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陳炳堯(另案判決罪刑確定)為○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102 年8 月間甫接任 食勤組副組長一職,實際上擔任組長,對於副食採購業務尚 不熟稔,因陳鵬宇即綽號「大鵰」之伙食兵介紹而認識𡍼志 昌,是時甲○○所屬五六四旅戰一營於102 年8 月19日起至 11月15日止(提前於102 年10月15日移防回阿蓮)至臺南市 白河區南部測考中心接受基地訓練,基地訓練期間要向中庄 副食供應站網路投單採買副食品。
三、𡍼志昌為中庄副食供應站配屬副食品廠商之代理商,於102 年8 月19日與甲○○電話聯絡,相約翌日在中庄副食供應站 外見面,於102 年8 月20日見面後,塗志昌指導甲○○如何 採購,而基於非公務員關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之犯意,提及若能多採購其所代理之副食品,將給予甲○ ○好處,甲○○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之意思而應允 之,雙方達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甲○○於當 日晚上即主導採購,並撥電話向𡍼志昌邀功稱「今天投一些 你的,你有看到嗎?」等語,自斯日起,甲○○自行或建議 所屬採買伙委即不知情之蕭惠允楊中正楊啟皓等人儘量 下單採買中庄副食供應站由𡍼志昌代理之副食品。四、𡍼志昌於102 年9 月18日邀甲○○、陳炳堯一同至高雄市○ ○路某快炒店慶祝自己生日,席間甲○○基於前揭期約內容 ,向𡍼志昌開口索賄新臺幣(下同)1 萬元,𡍼志昌認在甲 ○○主導五六四旅戰一營採購情形下,其銷售業績確實變好 ,遂當場「交付」1 萬元予甲○○「收受」之。而後甲○○ 仍於其職務範圍內盡量多採購𡍼志昌代理之品項,𡍼志昌仍 接續上開犯意,於102 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2 日 ,在𡍼志昌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倉庫處接續2



次「交付」各5 千之賄款予甲○○,甲○○接續「收受」之 ,共收受賄賂2 萬元。
五、甲○○於102年9月18日在上開快炒店慶生時認識陳炳堯。𡍼 志昌即向甲○○、陳炳堯2人表示「你(甲○○)來到高雄 (指岡山副食供應站)買陳董(陳炳堯)的東西,陳董應該 會對你不錯」等語。嗣甲○○於102年10月10日與𡍼志昌以 電話聯繫,確認若多採購陳炳堯公司副食品,有無好處。𡍼 志昌即告以:「堯董那邊他另外算」等語;甲○○隨即表示 :「那我就要這邊(𡍼志昌)一點,那邊(陳炳堯)一點」 等語。翌日(11日),陳炳堯約甲○○至高雄鳳山區建國路 「阿國鵝肉店」聚餐。甲○○於該日與陳炳堯聚餐時,基於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提及若多採 購陳炳堯之副食品是否可給賄款等語,陳炳堯應允之,雙方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於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營 部及營部連於102 年10月15日移防回阿蓮營區後,甲○○主 導採購,請不知情之伙委配合投單購買○○、○○公司之副 食品,陳炳堯為回報甲○○,於102 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 底間某2 日,在前開「阿國鵝肉店」,「交付」甲○○6 千 元賄款共2 次,甲○○接續「收受」之,共收受賄賂1 萬2 千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陳星佑(戰一營營部連連長)、蕭惠 允(採買伙委)、黃啟皓(採買伙委)、李豐吉(食勤兵) 、陳俊良(食勤兵)、黃聖育(食勤兵)於原審之證述筆錄 可參,並有塗志昌陳炳堯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之供證筆錄可稽,另有被告之兵籍資料、陸軍裝甲第五六 四旅103 年6 月19日陸八激家字第1030001562號函及所附派 令、103 年7 月31日陸八激家字第1030001946號函及所附被 告之休假紀錄、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岡山副食品供 應站103 年7 月30日陸副岡山字第1030000237號函及所附銷 貨報表、採買提貨單、異動單、陸軍裝甲五六四旅戰一營於 102 年8 月21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在中庄副供站採買提貨 單(大宗)、更改申請單陸軍裝甲五六四旅戰一營於102年8 月21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在中庄副供站採買提貨單(大宗



)、更改申請單、糧秣補給作業手冊、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 範、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 可憑,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所示被告與塗志昌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可 明,扣案之發貨單、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新進銷存資 料等為證。此外,尚有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上訴審之 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 白收受賄賂之時段、地點、金額明確,另自白其犯罪動機係 因年輕不懂事,不知後果之嚴重,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收 賄的錢財都連同薪水交給不知情的家人,再每週向家人要1 、2 千元零用錢。被告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 收受(要求、期約)賄賂罪。其要件必須主體為公務員,且 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又所收受之 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該款規定 「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 「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行為人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 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第1 號判例見解參照 )。另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前段學 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 ,第2 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 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 ,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 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 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 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



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 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 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 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 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 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見解參照)。另現役 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 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侵占公用財物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就塗志昌部分犯期約賄 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被告就陳炳堯部分犯要 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亦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罪。起訴書認係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主導向塗志 昌、○○、○○公司投單採購,尚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自不成立上述罪名,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所引應適 用之法律,應予變更。被告接續3 次收受塗志昌交付之賄賂 各1 萬元、5 千元、5 千元;另接續2 次收受陳炳堯交付之 賄賂,各6 千元,其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於時空密接 之情況下分別接受塗志昌陳炳堯賄賂,各別實現其不同之 犯意,各次收賄舉動於刑法犯罪行為之評價較弱,整體評價 為個別的兩個犯罪行為較適當,是兩個犯行皆屬接續犯,各 為包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伙委投單購買,實行構成要 件之部分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述兩個收受賄賂 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受𡍼志昌陳炳堯交付之賄賂,各計2 萬元、1 萬2000元,均不滿5 萬 元,且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參94年2 月2 日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亦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 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依實務上見解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認為審酌下列情形,認 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為79年次,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持其學業費用 及生活費,致無法完成大學學業,肄業後,被告遂從事軍職 ,擔任志願役,每月薪水從2 萬6 千元調升至3 萬6 千元, 薪水概交由家人勻支家用,每週向家人領取1 、2 千元零花 ,堪認被告對家庭歸屬心力甚強,為家庭經濟狀況,犧牲個 人學業(學歷),提早進入職場,賺錢養家,其個性節儉, 樂於犧牲為人,又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堪認品行良好。再依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會與 塗志昌等廠商接觸,乃軍中學長前手交接下來之慣行,其以 為向廠商拿點好處,沒什麼大不了,不知行為後果嚴重,復 觀被告20歲不滿即進入軍中職場,行為時僅23歲,當信其涉 世未深即處在較為封閉的職場環境中,心中未能清楚建立法 紀界限,拒絕不法,又因個性節儉,家裡經濟狀況不良,以 至於不堪廠商於交際時施以小利之誘惑,致生犯罪動機,其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本院實不忍苛責。
㈡被告係以投單採購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換取2 萬元、1 萬 2 千元,雖違反公務員忠貞廉潔義務,誠屬不該,但其情節 尚屬輕微,亦未造成軍中伙食事務之實質損害,被告犯罪所 得均交不知情之家人後,再分次取用,未見其取之供己玩樂 揮霍。又被告服役6 年期滿退伍(本案係其服役第4 年時發



生),退伍後即於106 年10月6 日至○○股份有限公司(前 為○○○量販店)就職,因工作認真,獲公司肯定,4 個月 晉升營運組長,其因另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將部隊冰箱剩餘 食材即豬排10箱、排骨酥、排骨丁5 箱,合計價值9581元, 無償交予塗志昌而侵占之),獲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褫奪 公權4 年確定,須入監服刑,遂於107 年2 月2 日離職,同 年2 月27日入監,此有○○公司簡介、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 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犯 罪後並未自暴自棄,仍努力工作向上,又被告於本案犯後已 坦白認錯,具有悔意,目前在監服刑,實已獲取部分教訓。 而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以上之重罪,該罪不分公務員職等高低、職務範圍及其 影響力,概處以重刑,本院認實有衡平責罰,使之相當之必 要,縱被告所犯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仍認不需要對本性善良 的年輕人如此嚴苛。是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科 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各罪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收受賄賂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於量刑時同受刑 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自 白罪行,幡然悔悟,具有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原審時 之犯後態度已截然不同,本院無法視而不見,置之不理,其 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已使其行為人責任降低,本院應據此 反應其刑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於又未審酌被告自白 其犯案之動機等情,漏未認定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均非原審法官之錯誤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依此,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 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 行,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即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而適用刪除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亦非 原審法官之失誤。但原判決難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 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前述酌減考量之事由,再參被告為職業軍人,領有 國家薪俸,執行軍隊投單採買職務,卻違背誠實、廉潔執行 職務之義務,對其他廠商不公,有損部隊形象,但下單採購 數量不多,兩次收賄金額不同,惟均屬尚低的級距,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尚輕,惟兩次犯罪仍屬有別,責任及刑度應有 高低之對應。另參被告入監前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與父 母、兄長同住,賺錢養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最末供稱:「4 年前的我,是年輕不懂事,我不知道後果 如此嚴重,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監獄中,都是與死刑犯住 在一起,我的心裡壓力無法用言語形容,加上最近新聞一直 講死刑要執行的問題,他們的心裡都有受影響,在他們旁邊 我也有壓力,因為他們如果情緒控制不好,他們就會用筷子 插別人的眼睛,不受控制,不用什麼原因,所以我也不知道 如何跟他們說話,就算我回到宜蘭監獄,身邊也是吸毒、販 毒、強姦、性侵,還有殺人沒有判死刑的那種人,我只是一 個不抽煙、不喝酒、不吸毒的人,跟法官說這些只是懇請法 官給我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讓我儘早離開這個環境,與社 會接軌,因為這個環境不是我可以忍受的,早一天算一天。 」足見被告於監獄服刑這段期間以來,已深知自己人生定位 ,明白自己不屬於監獄這樣的生活與規訓之環境,然監獄行 刑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 刑法第1 條規定參照),與被告相同,每一位受刑人均有其 犯罪之成因與環境,均亟待被理解關心、被同情共感,改變 及預防才有可能發生,監獄存在的目的才有其功用,反之, 將受刑人當作「他者」看待,避之唯恐不及,徒使恐懼製造 更多恐懼,理性則不斷退位,監獄將持續超收人犯而已。本 院深切期待被告未來階段的悔改,能往體察及善待周邊的人 方面邁進,盡可能學習如何發揮橋樑的作用,而不是如同本 案之發生,一獲有職務上的權力,即可不查陋習,傲視所託 ,終至犯罪。依上所述,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其所犯兩罪之罪質相同,及被告前述之性格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再依刑法第51條第 8 款之規定,於定刑時,諭知就其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3 年



執行之。
二、至被告犯罪所得,各為2 萬元(向塗志昌收賄部分)、1 萬 2 千元(向陳炳堯收賄部分),因未扣案,依上沒收之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並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諭知併執行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前述證據資料及犯罪事實所示,本案係𡍼志昌向被告行求 賄賂,被告進而期約及收受賄賂,被告並無主動向塗志昌要 求賄賂,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要求賄賂之行為,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收受賄賂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柒、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 、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9條、第37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作成本判決。捌、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被告甲○○犯罪相關之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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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譯文摘要 │
│號│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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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8.19│20:48│𡍼志昌 │←│0000000000│A :組長。 │
│ │ │ │ │ │甲○○ │B :對。 │
│ │ │ │ │ │ │A :你明天有沒有來副供站? │
│ │ │ │ │ │ │B :會…今天才到。 │
│ │ │ │ │ │ │A :…你明天到了打給我。我出來外│
│ │ │ │ │ │ │ 面談。 │
│ │ │ │ │ │ │B :好。 │
│ │ │ │ │ │ │A :採買會聽你吧? │
│ │ │ │ │ │ │B :會。細節你告訴我。 │
│ │ │ │ │ │ │A :我會拿表給你,我的品項單給你│
│ │ │ │ │ │ │ 。 │
│ │ │ │ │ │ │B :好…。 │
│ │ │ │ │ │ │A :…有一個賣豬肉的要幫你備貨,│
│ │ │ │ │ │ │ 會開條件,你不要答應。 │
│ │ │ │ │ │ │B :…開什麼條件? │
│ │ │ │ │ │ │A :電話中不要講,明天見面談。 │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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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8.20│7:34 │𡍼志昌 │→│0000000000│A :組長,我在外面早餐部了。 │
│ │ │ │ │ │甲○○ │B :我在副供站了。 │
│ │ │ │ │ │ │A :…我在外面了…。 │
│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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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8.20│22:18│𡍼志昌 │←│0000000000│A :組長。 │
│ │ │ │ │ │甲○○ │B :今天投一些你的。你有看到嗎?│
│ │ │ │ │ │ │A :有…你投那一本的東西都是我的│
│ │ │ │ │ │ │ 。 │
│ │ │ │ │ │ │B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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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8.21│10:44│𡍼志昌 │→│0000000000│A :有一家「紅檜」有一支紅茶…40│
│ │ │ │ │ │甲○○ │ 0瓶…。 │
│ │ │ │ │ │ │B :是,…冷凍食品都是…。 │
│ │ │ │ │ │ │A :…對…我的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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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9.13│15:42│𡍼志昌 │←│0000000000│A :喂。 │
│ │ │ │ │ │甲○○ │B :調理包是「○○」。 │
│ │ │ │ │ │ │A :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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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9.13│16:08│𡍼志昌 │←│0000000000│A :喂。 │
│ │ │ │ │ │甲○○ │B :黑胡椒豬柳110 包星期二拿可以│
│ │ │ │ │ │ │ 嗎? │
│ │ │ │ │ │ │A :可以。 │
│ │ │ │ │ │ │B :加里肌肉95包可以嗎? │
│ │ │ │ │ │ │A :是…等一下打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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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9.16│18:00│𡍼志昌 │→│0000000000│A :你們星期四休假,投單很少。 │
│ │ │ │ │ │甲○○ │B :是…。 │
│ │ │ │ │ │ │A :我這邊兩樣而已。…調理包及雞│
│ │ │ │ │ │ │ 腿。 │
│ │ │ │ │ │ │B :…我這邊沒有雞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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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9.17│12:03│𡍼志昌 │→│0000000000│B :嘿? │
│ │ │ │ │ │甲○○ │A :拍謝拍謝。 │
│ │(本譯文│ │ │ │ │B :沒關係沒關係。 │
│ │經勘驗)│ │ │ │ │A :你今天有去副供站嗎? │
│ │ │ │ │ │ │B :我今天沒過去。 │
│ │ │ │ │ │ │A :你現在不要過去副供站啦! │
│ │ │ │ │ │ │B :嘿! │
│ │ │ │ │ │ │A :因為那個阿伯阿~他可能會釘你│
│ │ │ │ │ │ │ 。 │
│ │ │ │ │ │ │B :為什麼? │
│ │ │ │ │ │ │A :你還不知道嗎,你營長沒有問你│
│ │ │ │ │ │ │ 嗎? │
│ │ │ │ │ │ │B :沒有。 │
│ │ │ │ │ │ │A :你上次那個調理包我不是叫你買│
│ │ │ │ │ │ │ 味王的有沒有,後來你為何改生│
│ │ │ │ │ │ │ 泉的?為什麼? │
│ │ │ │ │ │ │B :因為錢比較便宜阿!因為那個一│
│ │ │ │ │ │ │ 包一包的量,和整袋的量改起來│
│ │ │ │ │ │ │ 可以差不多便宜三千元。 │
│ │ │ │ │ │ │A :現在的重點是,你們原本投的,│
│ │ │ │ │ │ │ 現在改成生泉這個。阿因為味王│
│ │ │ │ │ │ │ 是剛好阿伯賣的你知道嗎,那個│




│ │ │ │ │ │ │ 老人家,副供站那個職員有沒有│
│ │ │ │ │ │ │ 他在賣的,你把他改,改成生泉│
│ │ │ │ │ │ │ 的,改成我的就對了,他就很不│
│ │ │ │ │ │ │ 爽,你知道嗎,還有問你們採買│
│ │ │ │ │ │ │ ,說為什麼要改,你知道,當然│
│ │ │ │ │ │ │ 改是你們的權利,但他根本在副│
│ │ │ │ │ │ │ 供站就不能做這個行業!說真的│
│ │ │ │ │ │ │ 啦!他是裡面的職員怎麼可以做│
│ │ │ │ │ │ │ 這個東西呢?那你又剛好改到他│
│ │ │ │ │ │ │ 的,加上豬肉嫂在那邊說我將阿│
│ │ │ │ │ │ │ 伯的東西改掉,改換成買我的生│
│ │ │ │ │ │ │ 泉的,賣豬肉的那個,還給我加│
│ │ │ │ │ │ │ 油添醋就對了,阿伯問你那個採│
│ │ │ │ │ │ │ 買,也找你們營長講,你們採買│
│ │ │ │ │ │ │ 說「我們組長說要改的」,至於│
│ │ │ │ │ │ │ 為什麼要改,他講不出所以然來│
│ │ │ │ │ │ │ ,然後你們採買又跟他講說「組│
│ │ │ │ │ │ │ 長叫他說要買我的」,阿你們採│
│ │ │ │ │ │ │ 買怎麼這麼白目! │
│ │ │ │ │ │ │B :喔,沒有,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
│ │ │ │ │ │ │ 現在怎樣,因為採買可能緊張不│
│ │ │ │ │ │ │ 會講話吧! │
│ │ │ │ │ │ │A :可是他講這種話的話,就是其實│
│ │ │ │ │ │ │ 也沒什麼啦你知道嗎!我講是因│
│ │ │ │ │ │ │ 為你們那個有到山上去嗎?有到│
│ │ │ │ │ │ │ 野外去嗎? │
│ │ │ │ │ │ │B :有阿!對阿對阿! │
│ │ │ │ │ │ │A :沒有到野外嘛,對不對? │
│ │ │ │ │ │ │B :有,有到野外。 │
│ │ │ │ │ │ │A :有到野外阿?那這樣你們要吃不│
│ │ │ │ │ │ │ 會不方便? │
│ │ │ │ │ │ │B :因為…這種是(方)便的,把他│
│ │ │ │ │ │ │ 打開就這樣。 │
│ │ │ │ │ │ │A :直接打開,就沒關係就對了。 │
│ │ │ │ │ │ │B :對,就不用一包一包的。 │
│ │ │ │ │ │ │A :阿副供站的阿伯說有找營長講,│
│ │ │ │ │ │ │ 說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反正你│
│ │ │ │ │ │ │ 就是… │
│ │ │ │ │ │ │B :不然我說… │
│ │ │ │ │ │ │A :問你的話,你就說因為那個要拆│




│ │ │ │ │ │ │ ,你知道嗎?加上第一個垃圾的│
│ │ │ │ │ │ │ 問題,第二個經費的問題,所以│
│ │ │ │ │ │ │ 說你把他改成這個東西。 │
│ │ │ │ │ │ │B :這個是他們改的阿!我也是問過│
│ │ │ │ │ │ │ 他們說可不可以改我才改的。我│
│ │ │ │ │ │ │ 們原先也是訂那個阿。 │
│ │ │ │ │ │ │A :你問誰? │
│ │ │ │ │ │ │B :就我們營輔導長,對阿!我們營│
│ │ │ │ │ │ │ 長那邊也都知道。 │
│ │ │ │ │ │ │A :說等於說你原先買調理包,後來│
│ │ │ │ │ │ │ 改成這個東西,他們都知道就對│
│ │ │ │ │ │ │ 了! │
│ │ │ │ │ │ │B :對阿!都有報備過了阿!所以我│
│ │ │ │ │ │ │ 可能這樣才沒接到電話吧。 │
│ │ │ │ │ │ │A :他本身在副供站當職員,就不應│
│ │ │ │ │ │ │ 該在兼差賣這個東西你知道嗎,│
│ │ │ │ │ │ │ 你好死不死剛好改到他們東西,│
│ │ │ │ │ │ │ 上禮拜五你打電話給我的時候,│
│ │ │ │ │ │ │ 我也不曉得你已經有投了,我以│
│ │ │ │ │ │ │ 為你是忘記投,所以叫我去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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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