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21號
TNHM,107,聲,621,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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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育緯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育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 刑人賴育緯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賴育緯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 ,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 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 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 罪,犯罪 次數非多,附表編號1 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故持有毒 品,助長毒品之氾濫,影響社會風氣,但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編號2 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屬抽象危險犯;編號 3 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 彈罪,尚未釀成實害,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且所犯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再者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 有期徒刑3 年10月以上,4 年6 月以下酌定之。



三、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均侵害社會法益,罪質具 有相同性,雖犯罪情節、態樣、危害性尚有差異,然尚非屬 惡性重大之人。考量受刑人年齡尚輕,難免失慮,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罪併科罰金 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 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 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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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