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十六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依上開 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一0七年二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某產業 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於玻璃球內予 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 抗告人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 抗告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 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惟 其釋放後,五年後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抗告人甲○○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始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雖抗告意旨以:伊所犯前案即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案件既未裁定令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本件自不應裁定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為 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甲○○所犯前案即前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乙節,有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 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起訴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 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甲○ ○所犯前案之罪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名,依 法自不得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抗告人 以上開理由,認本件不應裁定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 由提起抗告,自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