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豊喬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134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法律另有得抗告 明文規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第40 8 條第1 項、第4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無得抗告明文者,判 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之理由,在於若許其抗告 ,則徒使原審之終局裁判因而遲延,且於原審訴訟進行中, 關於本案訴訟犯罪事實或法律爭點之釐清方式,由抗告之上 級審介入,不無指導原審法官心證形成方式之虞,容有侵犯 原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公平、獨立行使憲法審判職務 之危險,又抗告人不服原審法官關於前述訴訟程序之決定, 日後得斟酌對原審之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救濟,對抗告人之訴 訟權亦無影響。而原審駁回調查證據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處分聲明異議 之裁定(同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 之分離或合併之裁定(同法第287 條之1 第1 項)、再開辯 論之裁定(同法第291 條)等,均屬前述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律均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 律所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不因原審裁定最末之教示欄 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而有何影響,認應准許其提起抗告。是原審上述裁定之 抗告,本應依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無補正空間 ),予以駁回,原審未予駁回,逕送本院,本院應依第411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不合法之抗告。
㈡本案依原審裁定及抗告理由觀之,乃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對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2 款「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規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對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認原審 應依其聲請調查。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乃對原審判決 前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且法律無得為抗告之明文,其 抗告與同法第404 條前段之規定不符,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 抗告,且無命補正之理由,不因原審裁定最末之教示欄有如 上之記載,而得認其抗告合法。原審未依法駁回不合法之抗 告,案經繫屬本院,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