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顏良竹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顏良竹於原審法院民國107 年4 月30日 準備程序開庭時,因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導致精神恍忽, 所同意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請求撤銷協 商合意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得經法院同意 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得隨時撤銷協 商之合意,但應於法院接受檢察官聲請後,踐行訊問被告告 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等程序終結前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455 條之3 定有明 文。
三、
㈠、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嫌,原審法院於107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同 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協商,經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認罪且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合意,檢察官 乃聲請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是日,經原審法院訊問被 告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後,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論罪科刑,並諭知扣案之犯罪物沒收,有協商進行單暨 程序紀錄表、聲請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頁60-61 、63、65、97-99 )。㈡、被告遲至同年5 月1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協商之合 意,有聲請撤銷協商合意(兼上訴)狀可稽(見本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646 號卷頁13-17 )。原審法院以聲請已逾時限 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被告指摘原裁定之情由並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