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全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
第17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處罪刑及沒收,及定應執行刑與沒收併執行部分,均撤銷。
郭全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全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分別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分別實施竊盜行為:
㈠、郭全傑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途經史信財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0號農地鐵皮屋前,見該屋無人看 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 越該鐵皮屋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後,自未上鎖之大 門入內,徒手竊取史信財所有如卷附臺南市政府警查局佳里 分局(下稱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9、65 至67所示之Viewsonic 螢幕1 個、Asus螢幕1 個、電動起子 機1 組及滾球3 組,得手後即自現場離去。嗣於107 年7 月 12日郭全傑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許, 經郭全傑同意後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竊得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郭全傑於106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途經 林慶祥之父林庭瑞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現已無 人居住之房屋前,見該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址廁所旁未上鎖之小門入 內,徒手竊取林慶祥管領如卷附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30、31、39、40、43、44、47至59所示木雕藝術品2 個、 茶罐壺2 個、硯台1 個、字畫21卷、茶壺12個及茶具1 組,
得手後即自現場離去。嗣郭全傑因前揭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並經警在其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竊得贓物,且在林 庭瑞上開房屋內採得郭全傑所著藍色運動鞋鞋印1 枚,及於 107 年1 月27日經郭全傑上開居所之屋主林榮章同意,在上 開居所內扣得藍色運動鞋1 雙,始循線查悉上情。㈢、郭全傑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途經 黃振榮位於臺南市○○區○○里○○○0 號之00鐵皮屋前, 見該屋後方倉庫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屋未上鎖大門入內,徒手竊取黃振 榮所有如卷附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電鋸1 台 ,得手後即自現場離去。嗣郭全傑因前揭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並經警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前揭電鋸1 台,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振榮訴由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即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全傑辯稱:伊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之自白 ,係因警方向伊表示認一認的話,會以簡易判決處刑處理, 伊係因警方之誘導、利誘才會認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106 年8 月23日警詢自白,係因警方不正方法誘 導、利誘所致,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證人即106 年8 月23日對被告詢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後營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鄭志鴻,於原審107 年1 月29日
結證:被告是106 年7 月12日逮捕之通緝犯,第1 次筆錄由 伊製作,當時被告沒有坦承,106 年8 月23日在臺南監獄分 監詢問時,是伊製作筆錄,這次被告有坦承;前後2 次筆錄 說法差異這麼大,是因為第2 次筆錄時伊等在林慶祥家中有 採集到1 枚鞋印,比對被告的鞋子,再問他,把照片給他看 ,他才承認;起初伊等聯絡林慶祥時,林慶祥還未發現住宅 已遭竊,林慶祥來派出所指認贓物為他們家的東西,作完筆 錄之後才帶人過去林慶祥的舊宅,伊有請鑑識組去那邊採集 ,有在客廳旁邊1 間房間的床板上,採集到1 枚鞋印,鞋印 上方有像櫥櫃的地方,林慶祥說字畫本來就是放在櫥櫃上面 ,這枚鞋印,即是警卷第84頁的鞋印照片,警卷第85頁右方 照片這雙係被告的鞋子,伊等目視兩者紋路差不多,大致相 同;當初伊有把採集到的鞋印詢問被告,他在監獄的時候, 就承認是他的,其他被害人史信財、黃振榮的部分,他也是 那時候一起承認,其他扣案物就沒有特別講了;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第1 次作筆錄時不承認犯竊盜罪,他的說法是別 人偷的寄放在他那邊,在製作106 年8 月23日筆錄前,有向 被告說就其他贓證物部分,如果有找到新事證,當然會再找 他重新製作筆錄,106 年8 月23日在正式製作筆錄前,有先 跟被告做案情的溝通,並有勸他乾脆竊盜罪就認一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4頁)。
㈡、另於同日製作筆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警員周志佳,於原審107 年1 月29日亦證稱:106 年7 月12 日的警詢筆錄伊有參與製作,被告於該次筆錄只承認拖板車 是他偷的,其他像機車、木雕等,他都說跟阿強一同去,阿 強進去偷,他在外面而已,機車部分是說阿強叫他騎回來, 然後把木雕、電腦等物放在拖板車讓他載回來,被告那時候 是說編號9 、10是他在○○里○○○00號那邊偷的,他當時 有承認是阿強跟他一起去的,阿強進去裡面偷,他都沒有進 去,都在外面等,等阿強偷完之後,他可能有在裡面拿機車 鑰匙,出來之後阿強有叫他把○○○00號的機車騎回去,機 車有載一些檜木、煙灰缸這些東西帶回去○○路那邊放;10 6 年8 月23日伊有參與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這次筆錄被告 有坦承犯行,被告會突然坦承犯行是因為伊等有採集到鞋印 ,給被告看,他就承認,伊等在第2 次警詢筆錄時,並沒有 用威脅、利誘的方式要被告認罪,伊等是說這件事情如果他 不承認,若事後有找到新證據會再來詢問他等語(見原審卷 第60-62頁)。
㈢、經原審於107 年1 月29日勘驗被告106 年8 月23日警詢光碟 ,其勘驗結果意旨為,被告經警方告以其鞋印係在臺南市○
○區○○里○○00號內採得,並提供○○00號現場照片供其 觀看後,被告即坦認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並供陳係由 左側未上鎖之門進入行竊,且未帶工具,未有共犯,係自己 一人單獨行竊;後經警詢及扣案電鋸留有1 組電話號碼,經 撥打該電話號碼通知被害人後,被害人有指認係遭竊之電鋸 ,是否係被告所竊取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 行;嗣警方確曾向被告稱:「你要是用簡易判決對你比較有 利。簡易判決就是趕快認一認,趕快判。我是說檢察官那邊 有簡易判決,聽得懂嗎?簡易判決,判決簡單把你判決,但 他那個要求應該很多條件,像你全部認,我就判一判。其他 一些眉角的問題,你不要認的,還是怎樣,他應該就不會用 這個。他就到法院,請法官一件一件審這樣」等語;後警方 再詢及史信財遭竊之滾球組有貼姓名貼等情後,被告即再坦 認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並供承其係自圍牆跳進後,自 大門入內行竊等情,此觀原審107 年1 月29日之勘驗筆錄即 明(見原審卷第63-71頁)。
㈣、依上述證人鄭志鴻、周志佳之證詞、106 年8 月23日被告警 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及卷附前揭警方採得之鞋印1 枚及前 揭扣案藍色運動鞋1 雙之鞋底照片(見警卷第84-85 頁)。 可知承辦之2 位證人提示案發現場即臺南市○○區○○里○ ○00號客廳旁房間內採集之鞋印,與被告鞋子之2 只鞋印比 對照片予被告觀看後,被告即坦認有為犯罪事實㈡、㈢之 竊盜犯行,嗣被告經警方告知前述「你要是用簡易判決對你 比較有利。簡易判決就是趕快認一認,趕快判。. . . 請法 官一件一件審這樣」等語後,復再供承有為犯罪事實㈠之 竊盜犯行,是本案被告顯係於承辦之員警提出其涉嫌竊盜犯 行之相關不利證據後,始坦認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 ,後警方見被告供承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犯行後,雖有 向被告告以前述趕快認一認等語,惟觀之前揭被告106 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警方並無其他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被 告坦認本案竊盜犯行之情,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製作該警 詢筆錄時,其自白已欠缺任意性,警方建議被告坦承後可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係合理之偵辦手法,被告或係考量因此能 獲輕判,或出於自責悔悟,或別有原因均有可能,然客觀上 被告既未受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 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況參 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101 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公共危險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
度原易字第2 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3-240 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簡易處刑,均有所認識,如 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不致因為爭取簡易判決處刑,即坦承犯 行。
㈣、綜上,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中所為坦認本案3 件竊盜 犯行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 ),即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8-1 00、18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贓證物確實均在其上開居所處查獲,本 案機車平日均由其騎乘使用,及扣案之藍色運動鞋其曾穿過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扣案之贓物 係阿強偷竊後,放在伊上開居所內;扣案之藍色運動鞋伊雖 有穿過,但係阿強所有;又伊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之自白 ,係因警方向伊表示認一認的話,會以簡易判決處刑處理, 伊係因警方之誘導、利誘才會認罪,實際上伊並無為本案之 竊盜之行為;另被害人史信財指訴遭竊之財物,有部分並未 扣案,更不能證明係伊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106 年8 月23日警詢自白,係因警方不正方法誘導、利 誘所致,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一開始接受調 查即否認竊盜,並交待東西係阿強所寄放;本案並無人證目 睹行竊經過,尚難僅以贓物係由被告處查獲即認係被告竊取
;警方稱事後於被告處扣得1 雙球鞋,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之現場採集1 個鞋印相符,且該球鞋經送鑑定確留存被 告之DNA ,然該雙球鞋係阿強留在被告住處,被告曾穿過, 則驗出被告DNA 亦屬正常,難以此推論被告即係竊盜之人; 本案欠缺相當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竊盜犯行,應 予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犯至多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另被害人史信財指訴遭竊之財物,有部分 並未扣案,此部分更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云云。經查:㈠、106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警方查獲被告另涉竊盜及毒品案通緝,遂當場逮捕,並經被 告同意後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Viewsonic 螢幕 1 個、Asus螢幕1 個、電動起子機1 組、滾球3 組(即佳里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9、65至67,均已發還史 信財)、木雕藝術品2 個、茶罐壺2 個、硯台1 個、字畫21 卷、茶壺12個、茶具1 組(即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0、31、39、40、43、44、47至59,均已發還林慶祥)、電 鋸1 台(即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已發還黃振榮 )等物,有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佳里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17-26 、29-65 頁)在卷可憑。嗣警續追查上開贓物來源, 根據字畫內容查出失主為林慶祥,竊案現場經勘察採證,於 106 年7 月18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屋內房間床 板上採獲竊嫌留下鞋印1 枚,警復入被告上開居所勘察,發 現1 雙藍色運動鞋,鞋印與臺南市○○區○○里○○00號竊 案現場遺留之鞋印相同,嗣於107 年1 月27日徵得被告上開 居所之屋主林榮章同意查扣前開運動鞋1 雙;警方另調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辨系統,發現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曾 騎乘本案機車,而當時即穿著該雙藍色運動鞋等情,業據證 人鄭志鴻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8-57 頁),並有警 方於106 年7 月18日在被告上開居所發現扣案藍色運動鞋1 雙之照片、於同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屋內房間 床板上採獲竊嫌留下鞋印1 枚,及該鞋印與扣案藍色運動鞋 鞋底之比對照片(見警卷第82-85 頁)、佳里分局後營派出 所巡佐兼所長鄭志鴻於107 年1 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暨 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鞋子放大照片、107 年1 月27 日扣押筆錄(扣押藍色運動鞋1 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林榮章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83-101頁)附卷 足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供承:警方 在伊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處發現之運動鞋為伊所有
,是伊在穿的;伊大約於106 年5 月5 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竊取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0、31、39、40、43、44、47至59所示之物品,當天伊是騎 乘本案機車至上址行竊,伊當時是從三合院(照片中的左側 )廁所旁小門進入行竊的,當時小門並沒有鎖,沒有共犯, 沒有使用工具;伊大約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 號之00鐵皮屋內,竊取佳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之電鋸,當天伊是騎乘本案機車 至上址鐵皮屋行竊,伊當時看大門沒有鎖就直接進去竊取, 沒有共犯,沒有使用工具;伊大約於106 年4 月21日0 時許 ,在臺南市○○區○○○段0000號農地鐵皮屋內,竊取佳里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9、65至67所示之物品, 當天伊是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鐵皮屋行竊,伊當時是從農舍 圍牆(即鐵絲網圍籬)大門跳進去,而鐵皮屋的大門並沒有 鎖,伊就直接進去,沒有共犯,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警卷 第6-7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祥、黃振榮於警詢指訴 在卷(見警卷第11-16 頁)。又被害人史信財於106 年4 月 20日下午4 時多離開臺南市○○區○○○段0000號農地鐵皮 屋,於翌日(同年4 月21日)早上8 時多回到上開農地鐵皮 屋後,即發現電腦(包含主機及螢幕)1 組、監視錄影設備 (包含螢幕1 個)1 組、錄放影機1 台、法式滾球4 組、手 電筒1 組、吸塵器1 台及小型工具組1 組遭竊,佳里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Viewsonic 螢幕1 個、編號13所示 Asus螢幕1 個、編號19所示電動起子機1 組、編號65至67所 示滾球3 組,均係史信財失竊之物品,滾球的袋子上面有貼 史信財之姓名貼,Viewsonic 螢幕1 個、Asus螢幕1 個及電 動起子機1 組,均係史信財從東森購物網站所購買,故史信 財能確認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史信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10頁;本院卷第97、191-199 頁) ,再佐以前揭㈠認定之事實。此外,並有臺南市○○區○○ ○段0000號農地鐵皮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里○○ 00號現場照片、臺南市○○區○○里○○○0 號之00鐵皮屋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1-81 頁)、佳里分局107 年7 月29日 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385826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區○○○ 段0000號農地相關位置圖、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第167- 183 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扣案之贓物係阿強偷竊後,放在伊上開居 所內,扣案之藍色運動鞋伊雖有穿過,但係阿強所有云云。 惟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警詢之初即供陳:伊不知道阿強之
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任何聯絡方式,伊真 的聯絡不到阿強,是他自己來伊的住處找伊的,他都是用無 號碼顯示的手機打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5 頁),且迄至本 案於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供阿強之真 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再參以證人 即被告上開居所之屋主林榮章於警詢證稱:臺南市○○區○ ○路00號之房屋,被告係於106 年4 月初開始借住,迄至10 6 年7 月12日止,並沒有其他人居住,警方扣案之藍色運動 鞋1 雙係被告借住時所留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 且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已供承:警方在伊臺南市○○ 區○○路00號居所處發現之運動鞋為伊所有,是伊在穿的等 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再者,經原審將前開運動鞋(左 腳部分)採驗DNA 送交鑑定,確認該鞋子內側斑跡DNA 為男 性,且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94×10之負22次方,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07 年4 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191380號鑑定書 (見原審卷第113-114 頁)在卷足參,另被告復曾於106 年 5 月28日,穿著該雙藍色運動鞋騎乘本案機車(詳如前述) 。綜上,堪認並無被告所辯阿強之人,且上開扣案之藍色運 動鞋1 雙本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前,即曾穿著無訛。況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原審 審理時當庭試穿前開運動鞋之右腳後供稱:比較小雙,這雙 不是伊的鞋子,可以穿進去,可是很緊等語(見原審卷第57 頁),嗣經為前述DNA 鑑定,確認該鞋子內側斑跡DNA 為男 性,且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後,被告即於107 年5 月8 日原審審理時改口稱:伊在家裡就有穿過,鞋子是阿強留給 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前後供詞反覆矛盾,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憑。㈣、至證人史信財雖於上開警詢及本院證述,其遭竊之物品,除 前述其業已領回之Viewsonic 螢幕1 個、Asus螢幕1 個、電 動起子機1 組、滾球3 組外,尚包括未經查獲扣案之電腦( 包含主機,但不包螢幕1 個)1 組、監視錄影設備(不包含 螢幕1 個)1 組、錄放影機1 台、法式滾球1 組、手電筒1 組、吸塵器1 台及小型工具組(不包含電動起子機1 組)1 組等物,然此部分之指訴,僅有證人史信財之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證人史信財復於本院證稱:伊遭竊之物品尚有毛被1 件,又 本案竊嫌係將農地鐵皮屋外圍之鐵絲網圍籬剪1 個大洞後, 再將鐵皮屋牆壁挖1 個大洞後入內行竊,106 年4 月21日伊 發現遭竊後當天雖有報案,但並未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97-98 、191-199 頁),並有證人史信財手機所拍攝農地 鐵皮屋外圍之鐵絲網圍籬遭剪破後以鐵皮圍上之照片、警方 於107 年7 月25日通知史信財指出農地鐵皮屋外圍之鐵絲網 圍籬遭剪開破壞之位置(圍上鐵皮)及鐵皮屋牆壁遭破壞位 置(鐵皮顏色與其他位置之鐵皮不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15 、171 、173 、177 頁),然上開照片均非證人史信財 發現遭竊後隨即所拍攝,且無從據該等照片獲悉鐵絲網圍籬 及鐵皮屋牆壁遭破壞之狀況及程度,則被告是否有以證人史 信財指訴之方式進入該將農地鐵皮屋行竊,非無疑問,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史信財此部分之證述為真,要難據其 此部分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於106 年 4 月21日凌晨0 時許,至證人史信財上開農地鐵皮屋行竊得 手之財物,應僅有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9 、65至67所示之Viewsonic 螢幕1 個、Asus螢幕1 個、電動 起子機1 組及滾球3 組,起訴書逾此範圍之指訴,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與證人林慶祥或其父林庭瑞素不相 識,復無被告所辯阿強之人,且上開扣案之藍色運動鞋1 雙 又係被告所有,其並曾穿著該雙運動鞋,且該雙運動鞋鞋底 業經長時間穿著而有相當程度之磨損,此觀卷附該雙運動鞋 鞋底照片即明(見警卷第83頁),又該雙運動鞋之鞋印1 枚 ,經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屋內房間床板上採獲 ,被告顯無於106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案發時,穿著該雙 藍色運動鞋合理出現於上開鞋印採獲地點之理由,益徵被告 前揭106 年8 月23日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 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 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 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 實㈠部分,被告係踰越該鐵皮屋外圍之鐵絲網圍籬後,自 未上鎖之大門入內徒手行竊得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該鐵絲網圍籬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核屬安 全設備,且被告係啟門入室行竊,亦非踰越門扇行竊;另本 案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係分別自該址廁所旁未上鎖 之小門入內行竊得手,及自該屋未上鎖大門入內行竊得手, 均係啟門入室行竊,均非踰越門扇行竊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於101 年12月4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 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 所處罪刑及沒收, 及定應執行刑與沒收併執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 被告竊盜得手之財物僅有Viewsonic 螢幕1 個、Asus螢幕1 個、電動起子機1 組、滾球3 組,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且被告竊盜得手之 財物尚包括電腦主機1 台、監視錄影設備1 組、錄放影機1 台、法式滾球1 組、手電筒1 組、吸塵器1 台,容有違誤。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亦有未洽。本 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處罪刑及沒收,及定應執行刑與沒收 併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強盜、竊盜、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且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 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並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復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板模
,已婚但暫時分居、有1 個9 歲女兒由其太太照顧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212 頁) ,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 上訴駁回所諭知之刑,併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併此敘明: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佳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9、65至67所示之Viewsoni c 螢幕1 個、Asus螢幕1 個、電動起子機1 組及滾球3 組, 及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31、39、40、43、44、 47至59所示之木雕藝術品2 個、茶罐壺2 個、硯台1 個、字 畫21卷、茶壺12個及茶具1 組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史 信財、林慶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2-64 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準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處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且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復 審酌被告前即有強盜、竊盜、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 ,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電 鋸1 台已返還被害人黃振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且未與被害人黃振榮和解、賠償任何損失,應嚴加非 難,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板模,已婚但暫時分居、有 1 個9 歲女兒由其太太照顧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敘明竊得之財物(僅 漏未載明係電鋸),已發還與被害人黃振榮,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竊盜之犯 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