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80號
TNHM,107,侵上訴,8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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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 字第79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政傑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齊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維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61 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21 、57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542號
;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編號1 ⑴⑵⑷等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如附表編號2 ⑴⑵等罪刑、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如附表編號3 ⑴⑵⑶等罪刑、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如附表編號4 ⑴⑵⑶等罪刑、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⑴⑵⑷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⑴⑵⑷所示之刑。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⑴⑵⑷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⑴⑵⑷所示之刑。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⑴⑵⑶⑷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⑴⑵⑶⑷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 ⑴⑵⑶⑷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⑴⑵⑶⑷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⑶、2 ⑶、5 )。本判決關於甲○○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丙○○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丙○○(﹙案發時﹚成年人)、丁○○(﹙案發 時﹚非成年人,因心智缺陷,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庚○○(﹙案發時﹚非成年人)、戊○○(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少年鄭○妤(92年7 月生,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61號裁定保 護管束)、朱苡安、乙○○等人為直接或間接認識之網友, 朱苡安、乙○○於民國105 年11月中旬住宿戊○○臺中租屋 處,積欠相關花費,又戊○○佯以「婷婷的妹妹」身分與甲 ○○出遊並帶同朱苡安、乙○○隨行,相關花費均由甲○○ 支應,戊○○並暗地分飾「婷婷」之角色,於電話中要求甲 ○○照顧其妹(即戊○○),甲○○遂將戊○○、朱苡安、 乙○○帶回其嘉義縣○○市○○○街00號5 樓601 室租屋處 。嗣朱苡安、乙○○遭戊○○、甲○○索討上揭花費,未能 盡償,且甲○○心疑「婷婷」身分,不信朱苡安、乙○○稱 戊○○自導自演,反認戊○○另請他人及丙○○(亦誤信戊 ○○誆言)致電甲○○確有「婷婷」其人為真,戊○○復央 請丙○○前來向朱苡安、乙○○催債,因而衍生下列私行拘 禁、傷害、傷害致死、遺棄屍體等情事:
㈠、丙○○接受戊○○請託後,復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聯絡明 知為少年之鄭○妤前來,翌日(27日)凌晨1 時許,鄭○妤 偕男友丁○○及友人庚○○抵達上址。甲○○(不知鄭○妤 為少年)、丙○○、丁○○、庚○○及鄭○妤等人,均誤信 戊○○指稱朱苡安、乙○○說謊,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戊○○保管朱苡安、乙○○之行動電話防止求援,丁○ ○、庚○○、鄭○妤則依戊○○及丙○○指示,輪流睡在該 租屋處門口避免朱苡安、乙○○逃離而予私行拘禁,直至朱 苡安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死亡,乙○○於106 年1 月1 日凌 晨因甲○○等人逃逸(均詳下述)始脫離掌控。㈡、丙○○初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抵達甲○○上址租屋 處後,因與乙○○一言不和,即基於傷害犯意拳毆乙○○手 臂成傷,復與甲○○、丁○○、庚○○、戊○○、鄭○妤等 人基於犯意聯絡,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31日止,輪流或一 起徒手毆打乙○○致臉、耳、手、臂、背、腹等處挫傷與紅 腫。
㈢、甲○○、丙○○、丁○○、庚○○、鄭○妤等人誤信戊○○ 誆稱:朱苡安小鬼並唆使乙○○性侵害「婷婷」等言,且 丙○○不滿朱苡安前在「真心好友」通訊群組指其花心,渠 等客觀上均非不能預見眾人不擇部位輪番凌虐毆打已挨餓多 天且未充分休息之朱苡安恐致命,主觀上雖無預見(自未容



任)其死亡,然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朱苡安遭拘禁 期間,不定時徒手毆擊朱苡安頭、頸、胸、腹、背、軀幹、 肢體等處,致朱苡安受有全身多處鈍力傷、顱骨骨折(左頂 骨延至冠狀縫線形骨折長11公分)、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 、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脊髓腔出血及腦挫傷(大腦右顳葉底 部)、寰枕關節(第一頸椎與枕骨間關節)韌帶後面部分斷 裂、腦幹及大腦腳破裂出血與外傷性軸突損傷、左右胸部及 腹部多處瘀傷、多處胸骨、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血胸 等重創,以致朱苡安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因神經性休克 、呼吸衰竭與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㈣、甲○○、丙○○、丁○○、庚○○與戊○○、鄭○妤等人, 於105 年12月31日晚間9 時33分許察覺確認朱苡安死亡後,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商討利用祇能任渠等擺佈之乙○ ○為之,由丙○○、戊○○要求其將朱苡安屍體及相關物品 帶離上址租屋處,乙○○因遭連日拘禁毆打並目睹朱苡安死 亡以致未敢不從,於自由意志遭完全壓制而喪失之情況下, 被迫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許,在戊○○、丙○○、丁 ○○、庚○○、鄭○妤等人先行逃離,留下甲○○監督確認 乙○○拖行朱苡安屍體搭乘電梯至上址一樓側門騎樓處遺棄 ,並將朱苡安皮包丟棄牆外空地後,甲○○旋亦逃與戊○○ 等人會合。乙○○脫離甲○○掌控後,立即於是日凌晨4 時 18分許,以朱苡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稱「 有人倒地」,並至附近超商乞食、睡覺,店員見乙○○形跡 可疑報警,經警查察案情,循線於106 年1 月6 日在雲林縣 ○○鎮○○街00號「○○○飯店」拘提甲○○、丙○○、丁 ○○、庚○○、戊○○及鄭○妤等人到案。
二、案經乙○○、朱苡安之母己○○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457-492 ,卷㈡頁48-70 、131 、212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 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 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事實之判斷 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庚○○均坦承私行拘禁



、傷害及傷害致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遺棄朱苡安屍體, 併渠等辯護意旨,大抵皆以並無棄屍之意思與行為置辯,甲 ○○併其辯護意旨另稱:移動屍體本身尚非遺棄屍體之構成 要件行為,必將屍體遺而棄之,始克成罪,因案發地點係甲 ○○所承租之房間,若將朱苡安遺體留下逕自離去,任令屍 腐成骨,對死者不敬,甲○○等人乃決定由乙○○負責將之 搬離,單純係因他倆是男女朋友之故,期乙○○應能妥處朱 苡安遺體,由其個人或聯絡死者家屬殮葬,並無意要乙○○ 將之遺棄至偏僻地點,且乙○○將屍體搬運至樓下後即報案 由警方處理,實際上無屍體被遺棄之情事發生云云。三、關於私行拘禁、傷害、傷害致死部分
㈠、甲○○、丙○○、丁○○、庚○○就前揭私行拘禁乙○○、 朱苡安,傷害乙○○,以及傷害朱苡安致死等事實均坦承認 罪(見本院卷㈠頁454 ,卷㈡頁47、211 ;另見警卷頁2-7 ,偵卷㈠﹙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㈠㈡㈢﹚頁118-125 ,卷 ㈡頁110-113 ,卷㈢頁56-64 ,聲羈卷頁96-106,偵聲卷頁 110-111 ,原審卷㈠頁116-128 、301-304 ,卷㈢頁49、93 -131﹙甲○○部分﹚;警卷頁20-24 ,偵卷㈠頁88-90 ,卷 ㈡頁88-91 ,聲羈卷頁59-64 ,偵聲卷頁104-105 ,原審卷 ㈠頁80-87 ,卷㈢頁49,卷㈣頁353-364 、370-398 、402- 406 、412-439 、441-455 ﹙丙○○部分﹚;警卷頁27-29 ,偵卷㈠頁167-171 ,卷㈡頁52-53 ,62-64 ,聲羈卷頁74 -78 ,偵卷頁118-119 ,原審卷㈠頁92-100、353 ﹙丁○○ 部分﹚;警卷頁31-37 ,偵卷㈠頁147-151 ,卷㈡頁5-9 、 11-14 ,聲羈卷頁86-92 ,偵聲卷頁97-98 ,原審卷㈠頁10 4-110 、304 ,卷㈢頁49﹙庚○○部分﹚),互核大致相符 。
㈡、甲○○、丙○○、丁○○、庚○○等人上揭坦認供詞,與共 犯戊○○、鄭○妤之供證要旨一致(見警卷頁9-17,偵卷㈠ 頁62-64 ,卷㈡頁24-29 、162-165 ,聲羈卷頁112-116 , 偵聲卷頁92-93 ,原審卷㈠頁59-73 、300-303 ﹙戊○○部 分﹚;警卷頁73-75 ,他字卷﹙106 年度他字第67號﹚頁35 -37 ,偵卷㈡頁38-41 ,原審卷㈤頁334-365 、369-374 、 392-421 ﹙鄭○妤部分﹚),亦據乙○○指證在卷(見警卷 頁44-47 、51-58 、70-71 ,相驗卷頁39-40 反,他字卷頁 24-26 ,偵卷㈠頁23,卷㈡頁174-175 ,原審卷㈢頁389-39 5,卷㈣頁51-96 、107-111 、114-130 、134-147 )。復 有嘉義市○○路萊爾富超商、嘉義縣○○市○○○路、○○ 市○○○街00號1 樓出入口、太保市嘉朴168 線公路路口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乙○○傷勢照片、「真心好友」通訊群組



擷取畫面暨對話內容、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朱苡安 陳屍現場示意圖、甲○○租屋處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聯紀錄等可參(見警卷頁59-62 、86-88 、107-145 、150- 175 、210 、213-215 ,他字卷頁100-108 ,相驗卷頁9-13 ,警方勘察卷㈠頁1-130 ,卷㈡頁38-116及手機資料卷與通 聯資料卷),堪認無誤。
㈢、朱苡安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由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死因略以:死者遭多人毆打,全身(頭、頸、軀 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顱骨骨折(左頂骨延至冠狀縫線形 骨折長11公分)、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 血、脊髓腔出血及腦挫傷(大腦右顳葉底部)、寰枕關節( 第一頸椎與枕骨間關節)韌帶後面部分斷裂、腦幹及大腦腳 破裂出血與外傷性軸突損傷、左右胸部及腹部多處瘀傷、多 處胸骨、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血胸等重創,因神經性 休克、呼吸衰竭與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 ,離相驗時(106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至少12小時以 上,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相驗暨 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0013 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理字第10600210910 號鑑定說明 覆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頁64-73 ,原審卷㈢ 頁237-239 及法醫解剖鑑定卷),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 至信結證詳實(見原審卷㈥頁88-137),洵無疑義。㈣、
⑴、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基礎故意行為加 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 」其發生為要件(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 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 為行為人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1403號、61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參照)。倘行為 人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 ,且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 為基礎行為之人。
⑵、過失以未盡「注意義務」為本質內涵,係客觀行為義務與主 觀心理義務之統一,前者為構成要件要素,後者為罪責要素 。刑法作為人們行動之指示規範,並抗制對法益之危害行為 ,透過昭示對法益尊重意識闕如之非難,而達特殊與一般預 防之刑罰目的,故要求人們認識可能發生之危害(預見義務 ),並要求採取對應防免結果發生之措施(迴避義務)。行 為人僅就基本行為有故意,然對加重結果之不知或不欲苟有



過失,依罪責原則,亦得令其對之負責。
⑶、一般人善盡注意義務之思慮所能及之行為(加重)結果,客 觀上即屬「能預見(可預見)」。頭、頸部為人身要害,遭 受重擊會造成顱內出血或頸椎損傷而危及性命,恆為常人所 已知或應知之常識,甲○○大學畢業,智慮無缺,雖然丙○ ○、丁○○、庚○○,分別係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 、邊緣性智力之人,惟渠等均曾受適性之教育,復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均自陳至少高職肄、畢業之學歷,各有從事 保全、超商搬貨員、日本料理店內場等有薪工作歷練(見原 審卷㈦頁249 ,本院卷㈡頁253 ),就人身或性命遭受外力 攻擊之一般風險,要難推諉無基本之理解與體認。甲○○、 丙○○、丁○○、庚○○等人拘禁朱苡安連番毆打踢踹凌 虐多日,傷害之部位遍及全身,尤未避開頭、頸部位(詳如 下述),朱苡安恐受重創而致命,並非渠等難以或無法預見 之事態,相類案例尋常可見,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允係客觀 上倘加以注意即能夠預見之實害結果。
⑷、甲○○、丙○○、丁○○、庚○○、戊○○、鄭○妤等人就 傷害朱苡安要項,如實供述略以:
①甲○○供證:我們6 個人輪流陸陸續續一直打她,戊○○、 丁○○、庚○○踹朱苡安身體、肚子及背部,戊○○並推朱 苡安的頭去撞到牆壁,力道不是很大,也不是很小,推了二 、三次,戊○○、丙○○整個人踩到朱苡安背上靠頸部的地 方(見警卷頁3 ,偵卷㈠頁119-120 ,卷㈡頁112 ,卷㈢頁 59,聲羈卷頁104 ,原審卷㈠頁127 ,卷㈢頁115-116 、11 8-120、148 )。
②丙○○供證:戊○○打朱苡安,並抓她頭髮推去撞牆,力道 有點兒大,「碰」的一聲,甲○○打朱苡安巴掌,戊○○與 庚○○腳踹朱苡安胸口,我也用腳跟踹、踩她背部,不祇一 下,包括丁○○在內,大家都有動手(見偵卷㈡頁91,聲羈 卷頁64,原審卷㈠頁84,卷㈣頁381-382 、386-389 、397 、427 、429-431)。
③丁○○供證:丙○○用手臂對朱苡安臉部揮擊,她昏倒後腦 撞到木頭桌子,戊○○打朱苡安巴掌、肚子及踹或站上她背 ,並推她去撞牆二、三次,力道都很重,我有打朱苡安及踹 她肚子,其他每個人也確實動手打她(見偵卷㈠頁168 ,聲 羈卷頁74、76,偵聲卷頁118 ,原審卷㈠頁97-99 )。 ④庚○○供證:我們輪流反覆持續對朱苡安拳打腳踢,朱苡安 表示頭會暈,甚至還嘔吐黃綠色液體,戊○○一直打、踹朱 苡安撞到牆壁很大聲,以及拉她撞到桌子或櫃子,丙○○、 丁○○及我都有踢踹朱苡安肚子,甲○○打她巴掌(見警卷



頁34,偵卷㈡頁6-9 、12-13 ,聲羈卷頁90,原審卷㈠頁10 7 )。
⑤戊○○供證:我、甲○○、丙○○、丁○○、庚○○、鄭○ 妤都有打朱苡安,並踹腳、踹手及踩她背,我與甲○○有打 她巴掌,我開始打,後來他們就打,丙○○踹朱苡安的肚子 及後背,且在她倒地後兩隻腳踩在她後背、頸部,還在上面 跳,我也踹她肚子,丁○○與庚○○是用拳頭打她後背,我 拉她的頭有撞到床、桌子,她有嘔吐(見警卷頁17,偵卷㈠ 頁63-64 ,卷㈡頁24-26 ,原審卷㈠頁61-62 )。 ⑥鄭○妤供證:戊○○、甲○○、丙○○、丁○○、庚○○及 我每天都毆打朱苡安,戊○○打時,朱苡安的後腦有撞到, 她被我們打得很悽慘,眼睛變得很大,手腳一直在抖(見警 卷頁74-75 ,原審卷㈤頁421 )。
㈤、
⑴、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即足,無 非係因法規範於可期待及非事實不能之前提下,要求行為人 須盡注意義務去認知危害,而設定行為人處於客觀上「能預 見(可預見)」而「有預見可能性」之狀態。換言之,因刑 法作為行為之引導與指示規範,既然要求迴避危害結果之發 生,自須以人們可能預見之事項為必要,「(﹙加重﹚結果 )預見可能性」因而成為事實認定與歸責判斷之前提與關鍵 。又由於包括刑法在內之法規範,具普遍之適用性,因此「 預見可能性」應取向客觀性,避免流於因人而異之主觀性浮 動。因此,「客觀上能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係以一般 人(實亦為謹慎狀態下之行為人自己)倘謹慎適當地瞭解並 施予注意的話即能夠加以避免為標準,且其應施予注意預見 之對象暨程度,及於特定結果及因果進程之基本部分即可, 亦即可得瞭解其梗概足矣,不以達詳知其精確內涵為要。⑵、根據解剖朱苡安屍體所見傷勢嚴重程度研判,單獨因頭、頸 部之傷害很可能即足以致死,據法醫研究所前揭法醫理字第 10600210910號函覆鑑定說明無訛(見原審卷㈢頁237-238) 。而朱苡安之死因,除上述顱腦、後頸重創而神經性休克、 呼吸衰竭外,尚因全身多處鈍力傷、左右胸部及腹部多處瘀 傷、多處胸骨、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左側血胸等重創,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據法醫師潘至信 證述略以:死者受傷的範圍與面積很大,所謂瘀傷就是皮下 組織出血,肌肉受損被破壞,橫紋肌裡的電解質及肌球蛋白 流出,鉀離子大量釋放到血液造成高血鉀症猝死或心律不整 甚至心跳停止,這種情況會比較快速死亡,但如果是肌球蛋 白釋出流到腎臟卡住腎小管導致急性腎小管壞死,臨床表現



為急性腎衰竭,死亡則會比較慢,通常要24至48小時以上, 本案死者是後者的情況,縱使急送加護病房救治,死亡率還 是很高,橫紋肌溶解也是死因之一(見原審卷㈥頁101-107 )。
⑶、常人遭眾夥連日輪番毆擊,縱非針對即刻致命之部位,然傷 重致死,乃時有所聞之社會事件,頻繁之肢體暴力所可能導 致之死亡結果暨其及因果進程之基本範圍,衡非粗具常識者 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至於損傷之作用或反應之生物、醫學理 論或致命機轉等超乎常人謹慎認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於預見 可能性之判斷並不重要,依一般生活經驗與事理,祇需具體 傷害行為之嚴重性,與生命危害之間並非難以想像之異常關 連即可。對漠不關心法益危害之人,要求其加以認識以防免 結果發生之風險,並非事實上不可能或規範上不可期待。甲 ○○、丙○○、丁○○、庚○○等人未慎思接連多日拳毆、 踢踹朱苡安遍體鱗傷、瘀痕累累,恐致朱苡安難以承受而致 命,主觀上雖因不欲置之死地而漠然無視,但客觀上顯非不 能預見,累積過多或過重之傷害將造成死亡,亦是常態之相 當性因果歷程,併同朱苡安顱腦、後頸重創之成因,皆乃被 告等人傷害行為本然蘊含之典型危險,在在可認渠等就朱苡 安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能預見,卻由 於粗疏輕忽以對而主觀上無預見,自應就傷害致死歸責。⑷、行為人逞兇害命,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僅止於傷害、重 傷之犯意致生加重結果?主觀意思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 類別、攻擊力道與兇猛程度、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 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行為前或行為中所 受之刺激或言語表現、案發當時之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後之處置、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 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甲○○、丙○○、丁○○、庚○ ○等人與朱苡安為交情淺薄之網友,僅因金額非鉅之債務、 言不滿及疑養小鬼等細故而徒手加以毆打,並未執持刀械或 其他器物行兇,揆以朱苡安遍布全身之傷痕,足徵渠等並非 特擇要害攻擊,所致朱苡安死亡之結果,應係疏思迴避頭、 頸及多日積累肌肉損傷併發症之加重結果,非有深仇大恨而 痛下斃命重手,加諸被告等人及戊○○、鄭○妤之供詞均提 及:丙○○、甲○○或有人於事發當下本擬報警或叫救護車 送醫(見警卷頁23、75,偵卷㈠頁89、121 、149 ,卷㈢頁 63,他字卷頁37,追加起訴卷頁17,偵聲卷頁105 ,原審卷 ㈢頁132 ,卷㈤頁361 、365 ),此允非意欲殺人通常會有 之反應,渠等主觀上諒無欲置朱苡安死地之殺意,純因昧於



同儕起鬨之盲從心理,魯莽未及深思嚴重後果之衝動行徑而 肇禍,難認渠等對朱苡安之死亡結果,主觀上有認識與追求 或容認其發生之殺人犯意,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意在殺人 ,並不可採。
四、關於遺棄朱苡安屍體部分
㈠、刑法遺棄屍體罪所指之「遺棄」,乃依法令或當地風俗方法 或處所殯殮葬屍之放棄,對無殮葬義務者而言,並未移動屍 體,僅單純去而不顧,尚難遽論該罪,必伴隨場所之移轉始 屬之,不論其動機係出於滅證或嫁禍,苟積極地將屍體移置 他處,犯罪即為既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1號、24年上 字第1519號等判例參照)。
㈡、
⑴、朱苡安遭甲○○、丙○○、丁○○、庚○○,以及戊○○、 鄭○妤等人傷害致死後,渠等針對朱苡安屍體之討論與處置 ,相關供詞大抵一致,略述如下:
①甲○○供述:「(案發後你有無教唆乙○○將現場整理、遺 棄屍體及包包與證件丟掉?)我們6 個人討論讓乙○○去處 理,乙○○自己有說好要去處理,接著他就開始去處理上述 物品……」、「(你有無跟乙○○說,朱苡安是你的女友, 所以你要自己處理?)有」、「(你有要乙○○把朱苡安帶 到樓下?)有,因為丙○○說要乙○○把朱苡安帶走,要我 最後一個離開」、「我們有說讓乙○○帶朱苡安離開房子, 但是沒有說怎麼處理」、「在發現朱苡安沒有呼吸後……我 有叫乙○○打掃房間,並將朱苡安屍體搬離我的租屋處…… 跟乙○○說不要把責任推給我們,你女朋友的事情你自己處 理,要乙○○將屍體搬走……,接下來是乙○○帶朱苡安的 屍體走,我是最後才離開」、「(你是否知道乙○○把朱苡 安丟在哪裡?)我最後看到是我租的那棟房子的門口」、「 (對於遺棄屍體罪,有何意見?)認罪」、「(對於朱苡安 死亡之後遺棄屍體之部分,是否願意認罪?)願意」、「我 們幾個人就想說朱苡安是乙○○的女朋友,看他是要帶她去 哪裡,或者是去醫院或是怎麼處理」、「(為什麼那個時候 要聚在一起討論,是不是因為發現朱苡安應該是死掉了?) 是丙○○他們幾個人就說會怕,看事後要怎麼做」、「(你 跟誰有沒有討論?)就我們大家一起說,要乙○○……」、 「(是你跟其他被告一起說?)一起討論的」、「(討論什 麼內容?)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丙○○還沒離開之前是說要 讓乙○○帶著他的女朋友離開,等到他們4 個人都走了之後 ,我有這樣跟乙○○這樣子說」、「(你跟乙○○說什麼? )朱苡安是你的女朋友,看是要去醫院或是帶去哪裡,要乙



○○自己想」、「(誰叫乙○○負責把朱苡安的遺體帶走, 說那個是你的女朋友,你自己要處理,這個是誰說的?)一 開始是丙○○說的」、「(有人反對?)沒有」、「(乙○ ○怎麼帶走?)用拖的」、「他雙手拉朱苡安的雙腳(搭電 梯下樓)」(見警卷頁4 、7 ,偵卷㈡頁113 ,卷㈢頁60、 63,追加起訴偵卷頁21,偵聲卷頁111 ,原審卷㈠頁123 、 301 、303 ,卷㈢頁131 、135-137 、139-140 、156-157 ,本院卷㈡頁130 )。甲○○上述關於要乙○○看是否去醫 院云云,因甲○○肯認朱苡安已死亡(見原審卷㈢頁154 ) ,復見乙○○拉著朱苡安雙腳拖行搭電梯下樓,故上開送醫 救治之說,要無可採。
②丙○○供述:「(當時你們發現朱苡安沒有呼吸時如何處理 ?)我們當時就交給乙○○處理、掃地,還把朱苡安搬到樓 下」、「(當時是誰叫乙○○處理這些事情?)戊○○、甲 ○○兩個人都有說」、「發現朱苡安沒有呼吸後,甲○○有 叫乙○○把房間整理乾淨,並且將朱苡安的屍體搬離他的房 間,我不記得是甲○○有跟我們討論,還是自己決定這麼處 理」、「(有沒有人說屍體要帶走,不能放在房間?)有」 、「不知道是戊○○還是甲○○說的,我有聽到這句話」( 見聲羈卷頁64,偵聲卷頁104 ,原審卷㈣頁407 )。 ③丁○○供述:「朱苡安沒有心跳,我有翻朱苡安眼睛,發現 眼睛上吊不會動,晚上10時多,我們就收拾行李,我們就討 論要把朱苡安的屍體送去哪裡,甲○○就叫乙○○把朱苡安 的屍體想辦法讓警方找不到」、「我們大家一起討論把責任 推給乙○○」、「甲○○跟乙○○說,警察抓到了不要把責 任推給我們,朱苡安的部分就把屍體藏好,不要被警察發現 」、「甲○○要乙○○想辦法把屍體藏好,不要被警察發現 」、「甲○○要乙○○把屍體藏好,我不知道朱苡安為何會 被丟在騎樓」、「我們討論怎麼處理那個屍體,結果是由戊 ○○、甲○○叫乙○○把屍體搬到樓下並清理場地」、「甲 ○○有跟乙○○說屍體要處理掉」、「戊○○叫乙○○把屍 體帶走」(見偵卷㈠頁168-169 ,卷㈡頁53、64,聲羈卷頁 82,原審卷㈠頁96,卷㈤頁43)。
④庚○○供述:「(你們確認朱苡安死亡之後如何處理?)丙 ○○、戊○○就叫乙○○自己處理朱苡安的屍體」、「遺棄 屍體的部分,不是我叫乙○○做的」(見警卷頁36,追加起 訴偵卷頁41)。
⑤戊○○供述:「我們是討論說屍體要怎麼辦,叫乙○○看要 打119 或怎樣……」、「(後來你們認為朱苡安應該是已經 死亡的時候,是誰決定怎麼樣把朱苡安的遺體做什麼樣的處



理?是誰提議的?譬如說是要教誰把她移走或是要怎麼處理 ?)是我先提議出來,講給他們大家聽的」、「(你是先提 議的,然後得到大家的認同是不是?)對」、「(有關於說 因為朱苡安是乙○○的女朋友,所以這個部分應該由乙○○ 處理的這個部分,是由你提議的沒錯嗎?)沒錯」、「(那 屍體怎麼處理?)就跟乙○○說那是他女朋友,叫他自己處 理」(見偵卷㈡頁28,原審卷㈢頁357 ,卷㈣頁258 )。戊 ○○上述關於要乙○○看是否打119 一節,因其肯認朱苡安 死亡已成屍體,故要乙○○求救云云,並不可採。 ⑥鄭○妤供述:我們6 個人討論後決定要將朱苡安的死亡原因 推給乙○○,甲○○及戊○○告訴乙○○……你女朋友的事 情你自己處理,要把她的屍體搬離現場且不可以報警……我 與丙○○等人先離開現場,由甲○○留在現場,監督乙○○ 如何處理朱苡安屍體」、「戊○○、甲○○、丙○○,他們 其中一個人跟乙○○說把朱苡安的屍體帶走……是她女朋友 ,他要自己處理,這句話是甲○○說的,還沒有離開前,丙 ○○說看要怎麼處理朱苡安,看是要把她放在一邊,還是把 她帶著走」、「(何人要乙○○把朱苡安搬到樓下?)丙○ ○、戊○○要乙○○把朱苡安帶他其他地方,他們沒有說可 以把朱苡安丟掉,丙○○有跟乙○○說,如果你覺得很麻煩 ,可以把她放在比較偏僻的地方,你自己可逃走」、「戊○ ○說要把朱苡安帶走」、「甲○○說她是你女朋友,你有義 務要把她帶走/要自己處理」、「戊○○、甲○○其中一個 是說處理,另外一個就是叫乙○○把她帶走,看是要放在哪 裡,還是把她放比較陰暗的地方」(見警卷頁75,他字卷頁 37,偵卷㈡頁40-41 ,原審卷㈤頁366-367 ) ⑦乙○○供述:「(戊○○他們先下樓離開)最後現場祇有留 下我和朱苡安、甲○○,甲○○要求我拿朱苡安的東西,還 有把朱苡安帶離開,恐嚇我說什麼事情都不要講,然後我就 把朱苡安的屍體拖到電梯搭電梯下樓,甲○○是走樓梯下樓 ,到樓下,我把朱苡安拖到一樓套房出入口騎樓,我把朱苡 安的衣服及側背包丟到旁邊的圍籬外,我就用朱苡安的手機 打電話報警」、「(你們認為朱苡安沒有呼吸心跳之後,在 場的人在那邊做什麼,你還有印象嗎?)好像是有人在討論 問題」、「(你有參與討論?有叫你一起過來看要怎麼處理 、善後,大家討論,你有過去嗎?)有」、「(討論什麼? 先不管是誰講的,你印象中有沒有人提到屍體該怎麼處理? )有」、「(怎麼處理?)他們就是說先把人拉到樓下去」 、「(你把朱苡安的屍體拖到外面騎樓,這個是誰叫你這麼 做的?)甲○○」、「當時甲○○一個人說要撤離那個地方



,叫我把屍體、我及朱苡安的東西搬走,所以我才會把屍體 搬到騎樓下」、「(甲○○一直催你什麼?)他的意思是看 (朱苡安屍體及行李)能撤多遠就撤多遠」(見警卷頁53-5 4 ,原審卷㈣頁96-97 、133 ,卷㈦頁362 、365-366 )。⑵、小結:
①甲○○、丙○○、丁○○、庚○○等人與戊○○、鄭○妤一 起商討如何處置朱苡安屍體事宜,主要由戊○○、甲○○、 丙○○提議,經大致認同或者無人反對,議定透過強要乙○ ○將之帶離甲○○租屋處之方式處理,揆以屍體乃死亡凶案 之重要關鍵證據,渠等共同傷害朱苡安致死,核有掩飾罪證 之相同利益與動機,堪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彼此 透過討論強化犯意與實施步驟並達成一致,協同支配事實發 生之流程,使行為與結果取決於渠等共同形成之意志。 ②縷析丁○○證述:甲○○要乙○○想辦法把屍體藏好或處理 掉不要被警察發現,戊○○叫乙○○把屍體帶走;鄭○妤證 述:丙○○跟乙○○說如果覺得很麻煩,可以把屍體放在比 較偏僻或陰暗的地方;乙○○證述:甲○○催說屍體能撤多 遠就撤多遠等前揭證言,被告等人所議定並要求乙○○處置 朱苡安屍體之方式,顯非加以相當之殮葬或妥存,囿於外在 現實條件亦無此可能性,被告等人顯係出於遺棄屍體之意思 ,要求乙○○遺(移)棄朱苡安屍體。至於乙○○完全脫離 被告等人掌控後旋即報警,乙○○是否有遺棄朱苡安屍體之 想,於被告等人遺棄屍體成罪與否暨既、未遂之判斷,並不 重要,因其已喪失自由意志而成為被告等人犯罪之工具(詳 乙○○無罪之理由論述)。
㈢、
⑴、構成要件錯誤,乃行為人對合致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情狀特 徵(涵攝小前提)有認知缺陷或根本無認識而形成之出罪態 樣,亦即行為人不知所為何事,因欠缺成立故意所需之認知 要素,故阻卻故意而不成罪。構成要件錯誤中之涵攝錯誤, 指涉的是對法規範意義理解之錯誤,乃對構成要件要素概念 (涵攝大前提)之誤解,亦即行為人雖誤以為其所正確認知 之事實情狀並非法規範所涵攝,但由於行為人對客觀事實情 狀有所認知,所為亦實現了構成要件定型之不法,自不能阻 卻故意。
⑵、甲○○、丙○○、丁○○、庚○○與戊○○、鄭○妤等人就 將朱苡安屍體從案發之第一現場移去他處另置既有共同之謀 議,對遺棄屍體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情狀,諸如:屍身(客 體﹙屍體﹚)、移置他處不為殮葬或妥置(行為﹙遺棄﹚) ,概有正確之認知,即令曲解、誤解或不甚解「遺棄」釋義



而有構成要件之涵攝錯誤,均不妨害被告等人故意遺棄屍體 之認定。再者,體型瘦小之乙○○已挨餓多天復遭連日毆打 ,有照片可參(見警卷頁129-132 ),被告等人當知其不可 能妥善處置朱苡安屍體,遑論丁○○、鄭○妤之前揭供證提 及乙○○被要求把屍體藏好處理掉,放在比較不要被警察發 現之偏僻、陰暗處,並非指示加以殮葬之意。至被告等人之 所以要求乙○○將朱苡安帶離死亡第一現場,不論是出於其 倆是男女朋友之託詞,抑或為遮隱罪證地緣關連,均乃動機 範疇,主觀上仍有故意遺棄屍體之認識及意欲,被告等人以 無(要求或指示乙○○)遺棄屍體故意置辯,並無足採。㈣、無殮葬義務者,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若積極地將屍體移去 他處任置,產生陳屍空間之轉換,因全部構成要件業已滿足 ,犯罪即為既遂。姑不論甲○○、丙○○、丁○○、庚○○ 等人所議定並強要乙○○者,是否將屍體棄藏至不易被發現 之偏僻暗處或荒野,戊○○等人亟於脫離案發地而先行逃逸 ,留下甲○○監督乙○○搬移朱苡安屍體,於確認乙○○已 將之拖行至一樓側門騎樓處後,甲○○旋即遁逃,乙○○見 狀亦棄而離去。按犯罪既遂取決於法定之構成要件完全該當 ,不因行為人之意志而移轉,亦即不以行為人之計畫已否實 現為斷。朱苡安遭移置之陳屍處,雖與被告等人合謀之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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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