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633號
TNHM,107,交上訴,633,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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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榮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號 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順成), 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1段 與利南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丙○○自乙○○左側超車, 因疏未注意與乙○○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乙○○ ,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後雖停留在現場, 於知悉乙○○已經受傷,並詢問其傷勢,但得知乙○○已經 報警,竟責問乙○○不該如此處理且以有事情要處理為由,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未為必要之協助照護及留下聯絡資 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情況下,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然乙 ○○已經以手機拍下丙○○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 警方追查,丙○○於警方尚未得知其為肇事者前即於當日晚 上19時許,由當地里長陪同下,前往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雖承認沒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就離開肇事現場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肇事後有停下 來關心被害人的傷勢,而且與她有互留電話號碼,因為我右 腳有蜂窩性組織炎,痛到受不了才先離開的。我當晚也有打 電話與她商討和解的事宜,我前後打了2、30通,第一通接 電話是被害人的男朋友,他索價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 此才沒辦法和解,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且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被害人的同意之下,即駕車離開 現場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2頁、原審卷第36、4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 -4頁、偵卷第19-20、35-36頁、本院卷第146-15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7-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24頁)、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拍攝被告逃 逸之機車車牌號碼照片計22張(警卷第11-2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無誤。
三、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案發時與被害人有互留電話號碼,且有 撥打2、30通電話給對方要和解,第一通是被害人的男朋友 接的,他索價15萬元,所以沒和解,並舉其0000000000號與 被害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晚20時18分及同年 月17日8時5分之2次通話的通聯紀錄為證。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並無互留電話號碼之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指訴之情節 相符,已如上述。又從106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被 告僅於案發當晚20時18分及同年月17日8時5分許僅曾撥打2 次電話到被害人的上開門號手機,時間分別為8秒、19秒等 事實,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門號的通聯紀錄可稽(見聲調卷 第6-7),被告指稱其有撥打2、30通給被害人云云,顯然誇 大其詞,不足採信。
㈡按一般車禍之發生,通常都是由被害人要求肇事者留下個人 資料或聯絡電話,以確保日後得以求償,被害人甚少會將自 己的電話號碼留給對方(因怕被施壓或被騷擾)。本件被害 人在公務機關工作,已據其陳明在卷,其自然知曉其中的利 害關係,而被害人只是受到手腳擦挫的輕傷,且不願提告或 求償,衡情,自不可能將手機門號留給肇事者,以免衍生困 擾。至於被告何以得以撥打上開2通電話給被害人?經查, 依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通事故處 理後做完筆錄,如果當事人坦承肇事者,都會填寫當事人登 記聯單,上面有記載當事人的姓名車號及聯絡電話,這個登 記聯單要請當事人收留,要給當事人聯絡對方做為和解之用 ,所以被告知道對方的電話,被告可能利用這個資料打電話 給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並提出本件車禍 的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據該



登記聯單顯示,其上確有記載被告及被害人乙○○的聯絡電 話,參以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的時間為106年8月14日19時6 分至同日19時43分,有警詢筆錄可考,而觀之被告第一次撥 打電話給乙○○之時間正好是被告製作筆錄後之20時18分, 益見被告是利用登記聯單上的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無誤。 ㈢又本件被告肇事逃逸被查獲之過程,依據被害人乙○○證稱 :其有以手機拍下肇事機車的車號並提供給警方追查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6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 :是由被害人提供手機拍下的2張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及肇事 者背影的照片給警方,警方再根據車號查訪,後來自稱車主 的黃順成有來電說要協助找出駕駛,被告當晚就跟里長來分 隊自首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2頁),復有被害人以手機 拍攝被告駕車逃逸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見被害人僅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的線索給警方而已。 若被告當時有留電話門號給被害人,何以被害人不直接將該 電話門號一併提供給警方追查?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留下電 話號碼至明。是其於本院改稱:當時雙方有互留電話號碼云 云,顯非實在。
㈣被告雖稱:我當場有把電話號碼唸的給被害人聽,被害人可 能忘記了云云。惟查,肇事後留下通訊地址或電話號碼,當 然要以書面或其他可靠的方式為之,被告辯稱是用唸給被害 人聽的方式告訴其電話號碼云云,已違背常情;又被害人當 時有攜帶手機,此可由其拍攝被告逃逸的畫面可證,而時下 的手機功能可錄音、書寫及輸入門號等多項功能,苟被告要 留下電話號碼,何以被害人未以上開方式為之?被告此項辯 解,除與其於警詢及原審所述矛盾外,並經被害人堅詞否認 在案,且明顯違反情理,其復未能提供證據以實其說,顯是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被告又稱:我有多次打電話給乙○○要和解,第一通是對方 的男朋友接的,且索價1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 車禍當天打電話給被害人,她對我說很難聽的話,還說沒15 萬元不要談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此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第一通是被害人男朋友接電話之情,已有不符, 且第一通電話僅為8秒,有通聯紀錄可考,雙方在電話的一 端,於確認彼此的身分及來意等事項,通常都要超過8秒的 時間,其何能再商討和解、開出價碼及口出惡言?又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後即多次表明不願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也不需 要跟被告談賠償的事情,更不需要對方賠償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60頁),自不可能再 獅子大開口強索15萬元及口出惡言?又若被害人要強索高額



賠償,何以其從未打電話給被告;況依據被害人所稱:我沒 有男朋友,也沒接過被告的電話,我所說的沒接是指也許有 接,但對方沒有聲音,所以沒有繼續講的情形(見本院卷第 148頁),依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聯時間僅8秒、19秒觀 之,反而與被害人所述是對方沒聲音,才沒繼續講的情形相 符。再者,現今社會大都人手一機,各自使用,被害人的手 機亦不可能由被害人以外之人接聽使用,況被害人並無男朋 友一節,已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打2、 30通,第一通接電話是被害人的男友,他索價15萬元,因此 沒辦法和解,所以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顯非屬實,無 可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我當時因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痛到受不了才先 離開的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案發前染有上開症狀,但其於 106年7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治療直到同年7月19日 出院,於同年月25日又再次回診等情,有該院檢送的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專用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 -135頁),被告從出院到肇事時已相隔25日,從回診日至肇 事時亦相隔20日之久,難認其經過治療後仍有因上開症狀而 不能留在現場處理之情形;何況其當日離開肇事地點後並無 前往就醫之情,已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而蜂窩性組織炎延誤就醫時會有截肢之危險,此為眾所週 知之常識,被告歷經上述住院治療及回診療程,當知此症狀 之危險性,苟其當時有此惡疾而疼痛難耐,依被告以往醫療 經驗,當知不得拖延,必需趕快就醫才是,但其卻反其道而 行,宣稱只是去藥局買藥或擦原本的藥治好的(見本院卷第 74-75頁),顯違反染有此症狀者之就醫習慣;況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我與他對話過程中,都沒發現也看不出來他 腳很痛或身體有傷很痛的樣子,他跟一般人一樣,他也沒說 有蜂窩性組織炎發作才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與里長來分隊時並沒有明 顯不能走路的情形,他是走路進來的,沒有查覺異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益見其無此病症的情形。本件被 告早已出院多日,顯見其病情無虞,且其既可騎機車外出, 肇事後又揮揮手離開現場,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是其駕車操控自如,並無傷痛之徵兆,上開證人亦未見 其有傷痛之異樣,其肇事後復未前往就醫等情,則綜合上情 ,難認其當時有此症狀致疼痛難耐之情。是其上開所辯,顯 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 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是肇事駕駛人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 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詢問被害人傷勢 ,但於被害人表明已報警處理,其未得被害人同意,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藉詞逃離現場,並在原審審理時,就法院訊 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迭次答稱:「承認 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42、45頁),已可認其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於 當晚由當地里長陪同之下前往警局自首之情,已據其於警詢 時供承明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 所述:被告與里長到交通分隊前,我們不知是誰肇事的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規 定,因而使警方能提早破案,減省警力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已坦承犯行不諱,然於論罪證據中 卻引用被告0000000000號及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作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頁第21-22行)。依 該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肇事後確有撥打2通電話給被害人 之事實,此何以可作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 顯有瑕疵。㈡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之前,即於當晚由當地里長陪同之下前往警局自首,已如



上述,原審未予查明,亦有違失。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違反肇逃禁令,輕 忽車禍受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僅為手腳擦挫傷,其肇逃對被害人所發生之危險性相 對較低,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以 前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1至2萬元,現在則無業,目前在外 租房子,由家裡接濟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仍飾詞否 認犯罪,於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之情形下,仍指 稱被害人或其男朋友要強索15萬元,且誣指被害人曾提出要 按摩的請求(見偵卷第27頁),企圖營造被害人索求無度的 假象,心態可議,並審酌被害人仍陳稱「不要被告的錢,重 點是態度,聽他講的話,覺得他沒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顯見被害人仍然沒有感受被告認錯的態度,本 院亦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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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