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村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90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8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村榮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10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 市白河區竹門里往甘宅里產業道路,由北向南、上坡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路段水渠蓋旁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 陳詠昇(魏村榮就陳詠昇受傷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郭宥玲,行經上開路段,由南向北、下坡方向行駛 時,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詠昇、郭宥玲均人車倒地受傷,郭宥玲旋於同日送 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 )急診檢查,發現郭宥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顱底骨折 、氣腦及雙側顱內出血、腦水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嗣經持 續治療及復健,仍因前開顱內腦部創傷致確知能力缺損之部 分還留有明顯之殘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魏村榮於肇事 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 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詠昇 之證述、告訴人郭宥玲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慈濟大林醫院 診斷證明書、慈濟大林醫院106 年9 月25日慈濟大林文字第 1061444 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陳詠昇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上坡正常行駛,告訴人所搭乘之 乙車未靠右行駛,亦未禮讓上坡車先行,才去撞到伊的甲車 ,且伊的視線在上坡路段是行駛到快接近坡頂時才突然看到 乙車,因此伊無法反應閃避,故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10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白 河區竹門里往甘宅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上坡段,被告甲車之左前車頭與搭載告訴人之乙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 顱底骨折、氣腦及雙側顱內出血、腦水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 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代理人郭永豐之指述、 目擊證人陳詠昇之證述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慈濟大林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憑,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 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 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10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
⒈警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即警卷第27-28 頁),及原審命承 辦警員鄭玉謙補繪測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 場會勘調查、及會勘照片(見原審卷第40-44 頁),因該路
口為不規則性路口,且該路段未劃設路面邊線,警員測量甲 車左前車角及左後車角係以實際柏油鋪設面積邊緣測繪,肇 事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前及左後車角分別距實際柏油鋪設面 積邊緣為4.9 公尺、3.8 公尺左前及左後車角分別距水渠蓋 邊緣延申線及實際柏油鋪設面積邊緣為2.3 公尺、3.3 公尺 ,且依前揭補繪測時所拍攝照片(即原審卷第43頁下方照片 ),將甲車置於肇事時相同位置,其左側可通行汽車,足認 被告駕駛甲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已靠 右行駛,且預留之柏油路面足供汽機車行駛。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所駕駛甲車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並據被告供承案發過程如勘驗畫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即被告所駕駛甲車行駛上斜坡 (路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甲車行駛至斜坡頂時, 畫面左前方出現陳詠昇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乙車,1 秒鐘後 乙車前車頭撞上甲車左前方,甲車停止。被告駕駛甲車沿臺 南市白河區竹門里往甘宅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上坡段,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則沿上開路段對向行駛 而來,被告之甲車駛至斜坡頂時,告訴人則沿同路對向欲下 坡,此有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參。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所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 ,因被告之甲車已到斜坡頂,亦有警方所拍攝碰撞後兩車所 在位置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編號1 、2 照片、警卷第28 頁編號3 照片)可佐,故被告之甲車在該坡路與乙車交會時 ,係路權歸屬之一方,應可優先通過該肇事坡路口;而告訴 人所搭乘之乙車既為下坡車,其與甲車交會時,自應先禮讓 上坡車(甲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00:00:34,甲車行駛至斜坡頂時,畫面 左前方出現乙車」、「00:00:35,乙車撞上甲車左前方,甲 車停止。」,及承辦員警第一時間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8頁)並無煞車痕跡,足認甲車之車速於被 告發現乙車時踩煞車而可即時煞停,難認被告於肇事時有未 減速慢行之情。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 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駕駛甲車,坡路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營偵卷第20頁、第40 頁)可參,然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 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 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 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鑑定意見既 與上開客觀證據未合,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 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 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固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 項明定。惟查其規定意旨係在除 外情形下禁止按鳴喇叭,非誡命駕駛人於一定情形下必須按 鳴喇叭,是駕駛人在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時,是否要按鳴 喇叭以提醒對向人、車,應依實際情形而為判斷,非未按鳴 喇叭,即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告自承肇事前未按鳴喇叭(見 本院卷第151 頁),而依前所述,肇事路段上坡道頂端之路 幅經被告駕駛甲車靠右行駛,所預留柏油路面,足供汽機車 會車使用,且被告之車速亦處於可即時煞停之情況,又依前 揭說明被告駕駛之甲車為上坡車,有先行駛過路權,於通常 情形下,應無肇事之可能,自無要求一定要按鳴喇叭,促請 對向人車注意之義務。
㈣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 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使用道路、參與交通 之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本有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倘其他用路人違 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若事出突然 ,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否則交通規則將形同具文。查依 前揭勘驗結果,另未見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有何依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先禮讓來到肇事坡路路口前之被告上坡車優 先通過或進行確認安全後方續行下坡之舉措,足見在峻狹坡 路交會時,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下坡車)未禮讓被告所駕 駛之甲車(上坡車)先行駛過,即有違規之處。而依前所述 ,被告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之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依法禮讓,待 上坡車即被告行車已通過並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下坡, 倘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 而造成危險,被告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㈤至被告甲車上所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固如附表所示勘驗 結果,即「00:00:34,甲車行駛至斜坡頂時,畫面左前方出 現一輛機車。」。然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 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與被告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 態,未見均屬一致,蓋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 鏡,亦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更
廣;是以,雖附表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於00: 00:34 ,即出現於鏡頭左前方,然此係由行車紀錄器瞬間拍 攝且於事後撥放行車紀錄器所確認之告訴人所搭乘乙車行進 位置,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所觀 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者完全一致,更無從逕據此 標準,以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回溯苛求被告於事故發生時 ,觀察事物之視覺能力及對應反饋,須與行車紀錄器之攝影 鏡頭具相同之敏銳度,進而於被告一無法達與機器相同之觀 察能力時,即逕推論被告當時有未注意之過失。 ㈥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確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過失,此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為有「坡路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經覆議意見雖將鑑 定結果被告責任部分文字修正為「在峻狹坡路交會時,未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仍同意前揭鑑定意見之認 定,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能力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確有過失存在;㈡本件縱騎乘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之陳 詠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 亦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過失罪責之成立;㈢依最高法院見解,交通事故中「信賴 原則」適用之前提,係以行為人本身就駕駛行為並無違法或 疏忽者始有適用。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如前述,且有覆議意見附卷可佐;本件被 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既有前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則被告本身有明顯之違法及疏忽,原審竟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容有未洽等語提起上 訴。惟前揭鑑定意見既與上開客觀證據未合,自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法及 疏忽,均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檢察 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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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案由:106年度交易字第909號 │
│勘驗標的:名稱「157341.t」之行車紀錄器翻拍錄影檔案 │
│檔案全長:20秒 │
│勘驗結果: │
│㈠檔案內容係翻拍手機螢幕上播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畫面中顯示錄影時│
│ 間自2007.12.06 00:00:18 起至同日2007.12.06 00:00:37 止,播放畫面於│
│ 00:00:22及00:00:25時均略停頓。 │
│㈡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
│ ①00:00:18至00:00:25,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 車,即本案甲車)│
│ 行駛於道路上。 │
│ ②00:00:25至00:00:29,A車左彎行駛。 │
│ ③00:00:30至00:00:33,A車行駛上斜坡。 │
│ ④00:00:34,A 車行駛至斜坡頂時,畫面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 │
│ ⑤00:00:35,上開機車撞上A車左前方,A車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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