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41號
TNHM,107,上訴,841,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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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 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 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只有單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此我覺 得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重新審酌,再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云 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是依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及被 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



海洛因還原之反應)陽性的反應(警卷第7頁所附之檢驗報 告參照)等證據,而認定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就刑之加重,原審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科表可考,其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 毒癮,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體會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造 成的傷害及負擔,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 性質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清潔、搬運工,日薪 新臺幣800元,已婚、無子女,父親因癌症而去世及因生活 壓力大而接觸毒品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 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 刑之加重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 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 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理由,是以其單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認為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歷經法院多 次判刑,此有前科表可考,其仍不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可 見其陷溺已深,難以自拔,且本件被告是施用2種毒品,情 節比施用單一毒品為重,復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節,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低度刑之刑,顯無過重之情。五、綜上,被告空泛的單憑直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但是並 沒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形,難謂上 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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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