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一龍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泓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247 號、第5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一龍(綽號「黑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名、陳育仁及李如麟各該買受人,共 計12次。嗣因員警對吳一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至13頁、偵卷第489 至492 頁、第63 7 至639 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46、122 、164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黃 志名、陳育仁、李如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黃志名部分見警卷第48至53頁、偵卷第211 至216 頁,陳 育仁部分見警卷第118 至127 頁、偵卷第296 至300 頁,李 如麟部分見警卷第76至83頁、偵卷第391 至396 頁、第611 至617 頁、第625 至62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26至29頁、第71-1頁)、被告與黃志名、陳育仁、李如麟 持有之行動電話間聯絡購毒的通聯譯文表(黃志名部分見警 卷第58至59頁,陳育仁部分見警卷第131 至139 頁,李如麟 部分見警卷第86至100 頁,李如麟持用第三人陳武祥電話部 分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法院核發的106 年度聲監字 第932 、1111、1222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搜字第56號 搜索票(警卷第19至25頁),黃志名、陳育仁、李如麟及第 三人陳武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56至57、84至85、129 至130 頁、偵卷第581
至585 頁)、黃志名、李如麟、陳武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警卷第60、101 頁,偵卷第587 頁), 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持有海洛因 ,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103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 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 判中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老三」之成年男子購買(警卷第12頁、偵卷第492 頁), 嗣於107 年1 月23日羈押審查庭中又供稱其毒品係向住在台 南東山的「陳世杰(或傑)」購買,願意提供藥頭資訊等語 (聲羈卷第22頁)。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按:非承辦本案被告犯行的分 局)在被告供出陳世杰之前,早已接獲其他線報而對陳世杰 進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早發現被告係陳世杰之 毒品藥腳,因而曾於107 年5 月9 日向原審借訊被告,調查
陳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的犯行,再於107 年6 月13日 訊問陳世杰,嗣並於107 年7 月12日移送陳世杰相關犯行( 陳世杰犯行目前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因此單就「時序 」而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早即透過他人提供的線 報及對陳世杰實施通訊監察,即查知陳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被告的犯行,並非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 年5 月4 日函、107 年5 月7 日函( 原審卷第151 頁、第149 頁)、107 年7 月30日函檢送相關 筆錄、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 頁)。 ㈡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07 年5 月9 日警詢中提示 被告與陳世杰的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均坦承係向陳世杰購 買毒品(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筆錄參照),嗣後於107 年6 月13日警詢中訊問陳世杰,陳世杰亦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被告(本院卷第195 頁陳世杰筆錄參照),白河分 局即於107 年7 月12日函送陳世杰相關犯行(本院卷第231 頁移送書參照),依此,被告上開供述對於陳世杰犯行日後 經檢察官的起訴似有助益。然陳世杰如果真係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犯行的毒品來源,衡情陳世杰販賣毒品海洛因的 時間應會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前,然觀諸被告在上開筆錄中指 證其有向陳世杰購買海洛因的時間,乃分別為106 年12月10 日、12月14日、12月23日共三次,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 洛因犯行之後,依此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的毒品來源, 並無法證明係來自陳世杰,亦可謂本案被告販毒的毒品來源 縱使係陳世杰,然陳世杰的該次犯行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因 此查獲。
㈢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承辦本案被告犯行的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齊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臺南地檢 署回函稱:並未查獲上手「老三」、「陳世傑」;新營分局 回函表示:被告於警詢時僅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老三 」,然對於「老三」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向警方提供, 警方於監察期間亦未明顯發現被告曾向「老三」購買毒品, 至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分別有臺南 地檢署107 年4 月30日函及新營分局107 年4 月30日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39 、141 頁)。
㈣綜上,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 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 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毒品海洛因之對象 僅黃志名、陳育仁及李如麟3 人,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 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 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仍應判處有期徒刑15年, 不可謂不重,是依被告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然本院仍僅能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條,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乃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對象僅黃志名、陳育仁及李如麟3 人,販賣毒品次 數共12次,各次販賣金額均在新臺幣500 元至3000元之間等 情,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曾從事粗 工及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 、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斟酌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刑罰原理及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9 年6 月。又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490 至492 頁 、第638 頁、原審卷第124 頁、第162 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先後1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6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 夾鏈袋1 包(30小袋),因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並無違誤。另就 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量處之刑度雖無違 法不當之處,然就所定之應執行刑9 年6 月部分,本院認為 定執行刑制度係一種特別的量刑程序,法官應依照被告各罪 犯罪情節、犯罪罪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輕重等等,予以 整體適當評價,俾能達到罪刑相當及充分評價原則,亦即定 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特殊寬免待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他人、社會甚深,且既均遭判處 有期徒刑7 年8 月,顯見罪質非輕,罪數又高達12罪,原審 定執行刑竟僅在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度刑7 年8 月,往上酌 加1 年10月,亦即各罪實質上僅以每罪2 月遞加之,被告所 犯其他各罪顯然並未被充分評價,而有量刑過低、不當之虞 。然因本案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亦無法撤銷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僅 能勉為尊重原審量處之刑。
㈢被告猶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云云,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另被告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經過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後,依法最輕須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原審就附 表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嗣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 最低度刑7 年8 月往上酌加1 年10月而已,因此客觀上均屬 低度之刑,並無過重疑慮,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 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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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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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 │販賣時間 │ │新臺幣) │ │ │
├──┼───────┼────┼────────┼────────────┼──────────────┤
│1 │黃志名 │臺南市○│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1,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0月29日│○往○○│ │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1 時25分許│○之路旁│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黃志名,黃志名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1,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2 │黃志名 │臺南市○│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1,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7 日│○之7-11│ │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6 時30分許│統一超商│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外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黃志名,黃志名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1,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3 │黃志名 │臺南市○│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1,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1日│○往○○│ │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6 時許 │○之路旁│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黃志名,黃志名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1,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4 │陳育仁 │臺南市○│海洛因4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2,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2日│國中前 │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3 時38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4 包│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陳育仁,陳育仁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2,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5 │陳育仁 │臺南市○│海洛因4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2,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2日│○吳一龍│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晚上8 時56分許│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4 包│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陳育仁,陳育仁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2,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6 │陳育仁 │臺南市○│海洛因4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2,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5日│醫院前 │ │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上午9 時45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4 包│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陳育仁,陳育仁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2,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7 │李如麟 │臺南市○│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區○○│1,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2日│里○○○│ │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上午6 時46分許│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李如麟,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1,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8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5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2日│ │ │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上午10時45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李如麟,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500 元之毒品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9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06 年11月12日│ │ │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5 時27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門號○○○○○○○○○○號SI│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點,吳一龍交付海洛因1 包│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李如麟,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一龍3,000 元之毒品價金。│,追徵其價額。 │
├──┼───────┼────┼────────┼────────────┼──────────────┤
│10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9 日│ │ │麟向第三人陳武祥借用之門│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晚上8時35分許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號SI│
│ │ │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一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如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龍1,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毒品價金。 │ │
├──┼───────┼────┼────────┼────────────┼──────────────┤
│11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0日│ │ │麟向第三人陳武祥借用之門│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6 時32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號SI│
│ │ │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一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如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龍1,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毒品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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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如麟 │同上 │海洛因1 包 │吳一龍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吳一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1,000 元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06 年11月11日│ │ │麟向第三人陳武祥借用之門│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上午11時10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號SI│
│ │ │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吳一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李如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李如麟並給付吳一龍1,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毒品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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