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59號
TNHM,107,上訴,659,201808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怡良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及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
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三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一
0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號至15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正志陳昱銓廖慶龍黃士豪、黃 建翰等人;另於附表一編號13號至15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 讓淨重未逾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登耀(民國59年 生)及於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淨重未逾十 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曜澤(民國57年生)。其餘



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販賣毒品所得等,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犯罪事 實」欄所示。
三、嗣因警察機關對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於民國10 6年9月26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及臺南市○○區○○ 街 000號甲○○之居住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 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5號所示物品後,始查悉上情。至於 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4號至6號、13號、 14號及16號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各一支(均含晶片卡一枚)則未扣得,另甲○○之販 賣毒品所得亦均未扣得。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其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移送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正志陳昱銓廖慶龍、黃 士豪、黃建翰吳登耀吳曜澤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 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黃正志、陳昱 銓、廖慶龍黃士豪黃建翰吳登耀吳曜澤等人於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 詰問(見本院上訴字655號卷第211頁至第 212頁筆錄),併 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黃正志陳昱銓廖慶龍黃士豪黃建翰吳登耀吳曜澤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655號卷第211頁至第 212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黃正志陳昱銓廖慶龍黃士豪黃建翰吳登耀吳曜澤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 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 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 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 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 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上訴字655號卷第212頁至第 214頁筆錄),是本院審酌 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 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 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3 頁至第2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91頁至第 100頁 、第121頁至第129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聲羈卷第09 至10頁、原審訴字126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第98 頁、第115頁、第164頁反面及本院上訴字655號卷第209頁、 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21頁、第264頁、第278頁至第284頁 等筆錄),核與證人黃正志陳昱銓廖慶龍黃士豪、黃 建翰吳登耀吳曜澤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 (黃正志部分見偵二卷第1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49頁及第 52頁;陳昱銓部分見偵二卷第95頁至第100頁及第122頁至第1 24頁;廖慶龍部分見偵二卷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71頁至第 172頁及第176頁至第177頁; 黃士豪部分見偵二卷第181頁至 第186頁及第232頁至第234頁;黃建翰部分見警卷第17頁及偵 三卷第42頁;吳登耀部分見偵二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及第291 頁; 吳曜澤部分見偵二卷第54頁至第60頁及第92頁至第93頁



等筆錄),此外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84 號搜索票二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搜索現場與附 近照片二十張(附於偵一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61 頁至第64頁及第133頁至第139頁)、附表一「證據名稱」欄 所載之證據資料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及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 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 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 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 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 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甲 ○○與購毒者黃正志陳昱銓廖慶龍黃士豪黃建翰等 人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其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 利之可能,是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正志陳昱銓、廖 慶龍、黃士豪黃建翰等人,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 價格為高,即便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 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 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足見被告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 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三、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 號1號至16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茲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另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惟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茲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13號至15號部分,因證人吳登耀係於民國59年出 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吳登耀乃成年人,另 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吳登耀之海 洛因重量已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 應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吳登耀之海洛因重量,未達淨重五公 克以上,堪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登耀之犯行,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附表一編號16號部分,因證人吳曜澤係於民國57年出生乙節 ,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吳曜澤乃成年人,另本件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吳曜澤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 應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吳曜澤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曜澤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 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則基於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之 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



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 自不應另行論述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併 予敘明。
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6號所示十六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甲○○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三三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5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除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先加後 減輕之。又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6號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前所述,既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則其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 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 告係因一時疏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法定刑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重罪,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十二次,對象亦 僅五人,期間未及三月,金額大部分為一千元或五百元,僅 一次為六千元,足見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 獲利益十分有限,另毒品之流通範圍亦不大,較諸大盤毒梟 或中盤毒梟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 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此 外考量被告自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 走險致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衡情此類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後,若科以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 之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此部分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其中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外,其 餘法定刑均先加後遞減之。
七、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號至16號所示之犯行,罪證 均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之規定,於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與國家防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毒品海洛因與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犯罪結果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 毒品之危害,以致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吳登耀一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亦僅吳曜澤一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 先前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號至16號所 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號至16號「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敘明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15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 均含晶片卡各一枚)亦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 號13號與14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亦 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聯絡所有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原判決漏引) 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 、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 審酌被告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父親罹患泛焦慮 症,母親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與失眠等疾病,有診 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除罹患高血壓外,其他身體狀 況正常,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 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 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八、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犯行,罪 證均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已如 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重罪,犯罪結果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販賣之對 象僅五人,次數共十二次,且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其數量 與金額均屬不高,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另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受僱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父親罹患泛焦慮症,母親罹患冠 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與失眠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 卷可稽,被告除罹患高血壓外,其他身體狀況正常及其他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 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號及7號至12號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均 含晶片卡各一枚)亦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1號至2號及4號至6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1號至1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15號所示之十五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 於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十五罪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罪,且所侵害 之法益均係社會法益,其犯罪之次數共十五次,犯罪期間未 及三月,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另所定執行 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稍嫌過輕等情之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另扣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號至10號所示之物品,因與被告所犯本 件犯行均屬無關,爰均未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 明。
九、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 核係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買者│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 或 │點及毒品├───────────────────┤宣告刑及沒收 │
│號│受讓者│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黃正志│106年7月│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甲○○販賣第一│
│ │ │02日14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號所示│級毒品,累犯,│




│ │ │47分24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之通話│行動電話與黃正志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捌月,扣案之如│
│ │ │結束後約│2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附表三編號1號│
│ │ │一小時許│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新台幣(以下同)│至4號所示之物│
│ │ ├────┤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黃正志,並於取得黃正│均沒收,未扣案│
│ │ │台南市○│志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黃正志│之門號為000000│
│ │ │○區○○│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按│0000號之行動電│
│ │ │路0段000│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 │話壹支(含晶片│
│ │ │-5號「○├───────────────────┤卡壹枚)及販賣│
│ │ │○車業」│1.黃正志指認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辦公室內│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於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海洛因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91號│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一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第6頁,監察期間:自106年7月2日10時起至│,均追徵其價額│
│ │ │ │ 106年7月3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 │
│ │ │ │ 99號及0000000000號)。 │ │
│ │ │ │3.甲○○與黃正志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偵一卷第103頁反面)。 │ │
│ │ │ │4.黃正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 │
│ │ │ │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各1紙 (附於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黃正│ │
│ │ │ │ 志之尿液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2│黃正志│106年7月│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甲○○販賣第一│
│ │ │14日18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號所示│級毒品,累犯,│
│ │ │28分14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之通話│行動電話與黃正志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捌月,扣案之如│
│ │ │結束後約│2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附表三編號1號│
│ │ │十分鐘許│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至4號所示之物│
│ │ ├────┤予黃正志,並於取得黃正志所交付之款項後│均沒收,未扣案│
│ │ │台南市○│,將上開毒品交予黃正志而完成交易。計販│之門號為000000│
│ │ │○區○○│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0000號之行動電│
│ │ │路0段000│號2號所示犯行)。 │話壹支(含晶片│
│ │ │-5號「○├───────────────────┤卡壹枚)及販賣│
│ │ │○車業」│1.黃正志指認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辦公室內│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 │
│ │ ├────┤ 於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海洛因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91號│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一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第6頁,監察期間:自106年7月2日10時起至│,均追徵其價額│
│ │ │ │ 106年7月3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 │
│ │ │ │ 99號及0000000000號)。 │ │
│ │ │ │3.甲○○與黃正志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偵一卷第103頁反面)。 │ │
│ │ │ │4.黃正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 │
│ │ │ │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各1紙 (附於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黃正│ │
│ │ │ │ 志之尿液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3│黃正志│106年8月│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甲○○販賣第一│
│ │ │20日18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號所示│級毒品,累犯,│
│ │ │03分21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之通話│行動電話與黃正志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捌月,扣案之如│
│ │ │結束後約│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附表三編號1號│
│ │ │十分鐘許│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至5號所示之物│
│ │ ├────┤予黃正志,並於取得黃正志所交付之款項後│均沒收,未扣案│
│ │ │台南市北│,將上開毒品交予黃正志而完成交易。計販│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區長榮路│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五段「小│號3號所示犯行)。 │仟元沒收,於全│
│ │ │北百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旁 │1.黃正志指認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收時,追徵其價│
│ │ │海洛因 │ 於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 │額。 │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85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一卷│ │
│ │ │ │ 第7頁,監察期間:自106年07月31日10時起│ │
│ │ │ │ 至106年8月29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 │
│ │ │ │ 0000號)。 │ │
│ │ │ │3.甲○○與黃正志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偵一卷第104頁)。 │ │
│ │ │ │4.黃正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 │
│ │ │ │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各1紙 (附於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黃正│ │
│ │ │ │ 志之尿液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4│陳昱銓│106年7月│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甲○○販賣第一│
│ │ │02日10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號所示│級毒品,累犯,│
│ │ │49分02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之通話│行動電話與陳昱銓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捌月,扣案之如│
│ │ │結束後約│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第│附表三編號1號│
│ │ │十分鐘許│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至4號所示之物│
│ │ ├────┤予陳昱銓,並於取得陳昱銓所交付之款項後│均沒收,未扣案│
│ │ │台南市北│,將上開毒品交予陳昱銓而完成交易。計販│之門號為000000│
│ │ │區長榮路│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0000號之行動電│
│ │ │五段「小│號4號所示犯行)。 │話壹支(含晶片│
│ │ │北百貨」├───────────────────┤卡壹枚)及販賣│
│ │ │旁 │1.陳昱銓指認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新臺幣壹仟元均│
│ │ │海洛因 │ 於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91號│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一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第6頁,監察期間:自106年7月2日10時起至│,均追徵其價額│
│ │ │ │ 106年7月3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 │
│ │ │ │ 99號及0000000000號)。 │ │
│ │ │ │3.甲○○與陳昱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偵一卷第107頁)。 │ │
│ │ │ │4.陳昱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 │
│ │ │ │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