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含沒收)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②王宏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③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侵占罪及沒收部分)。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宏澤前係李憲文之學生,於民國99年間曾受李憲文之託, 代李憲文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臺南分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李憲文還款4 萬元後,欲將所 餘26萬元加以清償,遂於100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 號○○○○大學內,交付26萬元現金予 王宏澤,委託王宏澤持往渣打銀行繳納,詎王宏澤因另經營 咖啡店急需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上開持有之26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全數挪用於 其咖啡店之開銷週轉。
二、嗣李憲文接獲渣打銀行之繳款通知,方知王宏澤未清償該筆 貸款債務,乃詢問王宏澤緣由,王宏澤明知自己已無清償票 款之能力,竟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宏澤向李憲文 佯稱:伊會清償該筆債務,但伊目前僅能籌措到13萬元,所 剩13萬元請李憲文先行借支,迨向銀行清償26萬元貸款完畢 後,再行攤還李憲文,並願開立銀行本票擔保云云,復於10 0 年2 月18日許,以其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章1 顆蓋於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印文,及於附表編號1 發票人欄偽造渣打銀行西屯 分行行員「羅國徽」署名之方式,而偽造以渣打銀行或羅國 徽為發票人的本票共2 張(該偽造本票的記載詳如附表所示 ),再偕同甲男前往○○○○大學,向李憲文訛稱甲男即為 附表編號1 共同發票人羅國徽,日後會幫忙處理上開貸款, 王宏澤並接續將上開偽造之2 紙本票交付予李憲文,致李憲 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4 萬、4 萬、5 萬共計13萬元予
王宏澤。嗣李憲文接獲渣打銀行通知貸款債務仍未清償,始 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憲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訴緝卷第58頁 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5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 第94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憲文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國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渣打銀行東臺南分行襄理江榮進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 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訴緝卷第10 6 頁反面至第111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渣打銀行101 年 8 月20日函、渣打銀行法律訴訟部函、渣打銀行102 年3 月 26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 23頁、偵卷第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之本票2 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修 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 通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章的行為,並於附表所示 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文及羅國徽 簽名的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其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甲男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 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係基於有價證券 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 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本案被告偽造的有價證券 僅有2 張,票面金額分別僅為50萬元、13萬元,且除交付給 李憲文收執外,並未流通出去,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尚非嚴重;又被告案發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李憲文和解,卻
僅賠償2 萬7000元區區數額,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緝卷 第68頁反面),並有和解同意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115 頁、訴緝卷第75頁),被告雖未能履行 其對李憲文的和解承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積極以書 信尋求李憲文的諒解,李憲文除早在一審判決後即撤回對被 告民事訴訟上之起訴外(本院卷第151 頁民事撤回聲請狀參 照),並來信表達:念及被告已深感懊悔,尚要扶養幼子, 希望被告早日恢復自由、清償債務等意旨(本院卷第127 頁 )。因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科以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即犯罪事實二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含 沒收):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有刑法第59條 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原審未予適用,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為其減刑 ,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此部分的罪刑既經本 院予以撤銷,以此為基礎與侵占罪所定的應執行刑即無所附 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侵占告訴人李憲文款項 26萬元後,經李憲文上門詢問後,竟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方式詐欺李憲文後續錢財13萬元,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 本票流通信用,亦影響李憲文及渣打銀行之權益,乃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李憲文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基於與被告係師生關係,願原諒被告等語(見訴緝 卷第111 頁反面),於本院亦來信希望被告早日恢復自由, 及早清償債務等語;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 ,目前雖已入監,仍有妻兒賴其返家團圓、扶養等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五、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 體法律,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自己經濟能 力不佳,即侵占告訴人李憲文交付的現金26萬元,雖與李憲 文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的態度,侵占的金額,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㈡其次,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的沒收部分乃說明: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 價證券,且其上並無其他真正有效之記載,自應由本院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將上開本票全部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 及印文,已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包括,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26萬元,復以詐術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有之13萬元,共計39萬元,被告嗣後 分別清償1 萬5000元、1 萬2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 仍保有3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侵占罪的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侵占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 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就被告侵占犯行所量的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況且,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的法定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 年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客觀上乃屬輕度之刑,並無過重 疑慮。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乃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 ,爰斟酌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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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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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日 │ 偽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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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000000 │新臺幣50萬元│100 年2 月│100 年3 月│偽簽發票人為「渣│
│ │ │ │18日 │26日 │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 │ │、「羅國徽專員」│
│ │ │ │ │ │,並偽造「渣打國│
│ │ │ │ │ │際商業銀行」之印│
│ │ │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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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 │新臺幣13萬元│100 年2 月│100 年3 月│偽造「渣打國際商│
│ │ │ │18日 │26日 │業銀行」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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