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為龍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與張順郎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同日 中午12時39分56秒許稍後,在嘉義市○○路上之全聯超市,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僅可供施用一 次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順郎施用(實際重量不詳, 然未超過純質淨重5 公克),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李為龍 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乃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認乃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伊不同意證人張 順郎於警詢、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3頁),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 」,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原審業已明示同意證人張順郎警詢、偵查筆錄 具有證據能力,亦查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本院自無 許可其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依此張順郎於警詢、偵查的筆錄 已因被告的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張順郎證述的內容是 否「可信」,此應為被告於本院重行爭執的原因,然此乃屬 「證明力」的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應由本院綜合卷內證 據判斷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為何張順郎沒有到法院讓其對質、詰
問,法院可以用張順郎的筆錄定其罪行,伊要求要傳喚張順 郎到庭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 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共同被告陳○○已逃 亡,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在案,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 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該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 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據能力」與「被告的反對詰問權」性質上並非 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姑不論被告在一審已捨棄對蔡○○反對詰問之權 利,被告嗣雖聲請重新調查,然原判決既已說明依卷內訴訟 資料,事證已明,且蔡○○另案通緝中,無再為傳喚蔡○○ 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所進行之程序,尚無違法可指(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倘該 證據已「不能調查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 規定,應認為不必要。原判決以原審及第一審已分別多次傳 喚、拘提證人許○○,惟均未能使其到庭,許○○復因另案 經發布通緝,因認本件事實上已無法使許○○於審理時到庭 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已詳予論敘說明,尚無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未予其詰問許○○,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順郎於2 次偵查中的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的陳述, 且業經具結,被告無法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有證據能力。而本 院曾於2 次審理期日先後2 次傳喚證人張順郎、1 次拘提張 順郎,張順郎均未到場,有張順郎在押紀錄、戶籍謄本、通 撤緝資料、傳票回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第93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11 頁、第123 頁、第13 7 頁、第141 頁),因此本院事實上並無法使張順郎到場接 受被告詰問,張順郎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的證述, 即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⒊有關張順郎於警詢中的證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因 張順郎並無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稱其於警詢有何受到不正當 方法取供的情況,且觀諸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上午9 點31分到10點34分,製作筆錄的內容詳細清楚,衡情係在精 神狀態良好的情況下所陳述,亦查無其他不適合的外部情狀 ,該筆錄可認為具有特別可信的情形;又張順郎於警詢的證 述內容雖與嗣後在偵查中的內容大致相符,然張順郎於警詢 的證述內容畢竟是案發後第一次所製作的筆錄,且詢問過程 有經提示通訊譯文,衡情更無回答錯誤的可能,本院更可以 之判斷有無前後陳述一致的情形,因此仍認屬於證明被告犯 行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5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門號 與張順郎聯繫,並有如下列通聯譯文所載的對話,惟矢口否 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張順郎當天向 我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我已經沒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了,所以我不理會張順郎,當天也沒有去全聯福利中心 和張順郎見面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第160 頁、第162 頁 、本院卷第82頁);司法警察監聽我長達半年,如果我真的 有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犯行,為甚麼會只有張順郎這條案子 ,海洛因是很貴的,我跟張順郎也沒有交情,怎麼有可能會 轉讓海洛因給他(原審卷第161 頁、本院卷第153頁)。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張順郎於106 年4 月25日警詢、106 年4 月25日偵查( 具結)、106 年10月30日偵查(具結)中證稱:「我於105 年11月15日中午撥打李為龍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 李為龍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施用,在當天中午12時39分56 秒許稍後,我們在嘉義市○○路上之全聯超市見面,李為龍 免費給我1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拿到後,馬上開車到 嘉義市某停車場施用。」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0至43頁、第 50至51頁、偵緝卷一第77頁)。
㈡其次,並有被告與張順郎當時以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的通 聯譯文可資佐證(警卷第27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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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時17分43秒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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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順郎傳簡訊給李為龍: │
│我現過去你那裡,回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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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時26分12秒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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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為龍傳簡訊給張順郎: │
│靠么!我晚10點半才會回那邊,我身上只剩1000元而已,夠借│
│你嗎?我在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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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時38分7 秒許 │
├───────────────────────────┤
│張順郎:喂!大胖子你有打簡訊來,在哪我過去? │
│李為龍:嗯啦!啊你沒看到! │
│張順郎:現在才看到! │
│李為龍:我講這樣你知道嗎?我剩1000元而已。 │
│張順郎:嗯啦!這樣就好,在哪? │
│李為龍:我在南園田仔,你在哪我過去? │
│張順郎:我們同樣來小白家。 │
│李為龍:不能去那啦! │
│張順郎:耐斯好嗎? │
│李為龍:全聯啦! │
│張順郎:那全聯喔!喔!小白過去那全聯! │
│李為龍:嗯! │
│張順郎:好!我現在隨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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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時39分56秒許 │
├───────────────────────────┤
│張順郎:喂! │
│李為龍:你三小!怎那久! │
│張順郎:我從耐斯過來,我在全聯這! │
│李為龍:我走好幾圈啊!你騎機車喔! │
│張順郎:嗯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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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張順郎固定都是施用海洛因,以 前在路上相遇也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買海洛因,但我都拒絕 ,11月15日當天張順郎一直打電話給我,是要向我拿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施用,但…(原審卷第164 頁)。可以證明被 告與張順郎的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確實就是張順郎要跟被告 討毒品海洛因無訛。
㈣其次,觀諸被告與張順郎上開通訊譯文第2 則、第3 則,被
告得知張順郎要來找自己時,雖曾回覆「我身上只剩1 千元 而已夠借你嗎?」,似係指張順郎係要向被告借錢,而非要 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誠如上述,張順郎業已明 確證稱上開通聯譯文就是其要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被告也 坦承於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於102 年2 月 間出獄當年某日,曾借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張順郎,之 後即不曾再借錢給張順郎。」(原審卷第164 頁),被告於 102 年以後既然不曾再借錢給張順郎,從而被告於上開通訊 譯文中所說的「1 千元」顯非指金錢,而為某種物品(含數 量)的暗語,而證人張順郎於警詢時確即證述該「1 千元」 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他字卷第42頁),故該「1 千元」顯係指為數約1 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以 簡訊回覆張順郎「自己身上只剩1 千元而已」,足見被告當 時身上尚有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轉讓給張順郎無虞。 ㈤再觀諸被告與張順郎上開通聯譯文第3 則,張順郎知悉被告 身上還有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與被告相約見面,被 告並否決張順郎原先提議的見面地點「小白家」,而主動提 議要去「小白家」過去一點的全聯福利中心,張順郎表示要 馬上動身過去。再觀諸第4 則通聯譯文,被告在電話中詢問 張順郎是否已經到達,且語氣不耐,表示自己已經等了許久 ,可知被告已先到達約定之地點,僅是身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不便停留在定點等候張順郎,而在附近多繞幾圈,至為明 顯。而張順郎面對被告的埋怨後,乃於電話中向被告答稱其 已經到達全聯福利中心,且於該通電話後2 人當日即未再連 繫,亦無取消見面之通訊,益見其等確已在該通電話稍後在 全聯福利中心見面無疑。因此被告辯稱其完全沒有前往全聯 福利中心與張順郎見面云云,並不可採。
㈥張順郎當日既是向被告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又告知 自己尚有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接著2 人緊接約定見面, 其等2 人約定見面意在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顯然,而 且之後其2 人確有碰面,足見被告已交付自己僅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張順郎無訛。至於被告辯稱:海洛因很貴,伊 和張順郎並無深厚交情,不可能無償贈送海洛因給張順郎云 云。然查:誠如被告所言,海洛因市價不斐,常人衡情並無 任意無償贈送海洛因給他人之理,然被告坦承其與張順郎係 以前一起服刑認識的朋友,觀諸上開通聯譯文其等彼此的用 語、口氣,兩人應該也有基本的私交,則如張順郎當時如對 被告苦苦懇求,被告將些許海洛因轉讓給張順郎施用吸食, 亦非完全無可能,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㈦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順 郎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㈧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聲請調閱「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監錄檔 案(原審卷第102 頁),證明其有無前往現場與張順郎碰面 ,然本案於被告聲請調查的時候距離案發時已逾1 年,縱有 監錄檔案,衡情亦遭覆蓋,加上被告與張順郎既係交付毒品 ,衡情係在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交易,較無可能在全聯福利中 心店內或門口人來人往之處交易,衡情應無讓全聯福利中心 設置的監視器拍到之可能,因此縱使並無被告出現在全聯福 利中心交付毒品給張順郎毒品的監視影片,亦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的認定,因此並無再予調查的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第2 項第3 款)。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張順郎到庭作 證,然本院業已對張順郎傳喚、拘提,張順郎均未到庭,因 此乃屬本院目前無法調查的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第1 款),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2 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 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他人身心戕害 甚鉅,竟仍轉讓給張順郎施用,除害及張順郎之身心健康, 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轉讓之對象僅有1 人,轉 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既斟酌被告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平常與母親同住、離婚 、生有1 子、小孩寄養他人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上開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 M 卡1 枚),為被告連繫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被告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