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24號
TNHM,107,上訴,524,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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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9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黃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志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詎黃志明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106年6月20日上午,以通訊軟 體臉書(face book)與吳吉祥聯繫後,在臺南市○區○○ 路0號「鐵道大飯店」13樓電梯口,帶吳吉祥方瑞龍至「 鐵道大飯店」1323號房內,意圖營利,以新台幣(下同)1, 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吉祥,並 收取價金完訖。嗣經警於當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鐵道大 飯店」地下二樓停車場,另案對吳吉祥執行拘提,並對吳吉 祥附帶搜索,而在吳吉祥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1.053 公克),吳吉祥 當場告知該包毒品係購自黃志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志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是原 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吉祥方瑞龍於警 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8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 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吳吉祥及方瑞 龍於警詢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153-154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 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與吳吉祥以臉 書通訊軟體聯繫後,與吳吉祥方瑞龍於當日12時22分許, 在「鐵道飯店」1323號房內見面,嗣於同日下午,其陪同吳 吉祥等人先至一樓「鐵道飯店」櫃台取得停車免費之相關證 明後,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陪同吳吉祥等人至地下二樓停 車場。嗣後,經警另案對吳吉祥實施拘提,並對吳吉祥為附 帶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 當天我是想要跟吳吉祥借錢或是請他撥一點毒品讓我施用, 而且我已經欠兩天的飯店的房錢,所以希望能夠請吳吉祥借 我錢,吳吉祥身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我賣給 他的;如果我已經把毒品賣給吳吉祥,我何必還要陪他到地 下二樓取車,也就是因為我苦苦哀求吳吉祥能夠借我錢或給 我一點毒品施用;另據我所知,吳吉祥應該是經常在幫警察



當證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吳吉祥的身 分也是刑事訴訟法上所指的共犯、對向性共犯,應有補強證 據法則之適用,本件僅有證人吳吉祥一己之說法,別無可認 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其他證據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與吳吉祥以臉書通訊 軟體聯繫後,與吳吉祥方瑞龍於當日上午12時22分許,在 「鐵道飯店」1323號房內見面,嗣於同日下午,被告陪同吳 吉祥等人先至一樓「鐵道飯店」櫃台取得停車免費之相關證 明後,再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陪同吳吉祥等人至地下二 樓停車場,經警另案對吳吉祥實施拘提,並對吳吉祥為附帶 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吳吉祥(見偵卷1 第7-8頁;原審卷第62-77頁)、方瑞龍(見偵卷1第6-7頁) 二人證述相符;並有吳吉祥手機FB內messenger通訊軟體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 道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為 憑(見警卷1第52-57、42-48、57-58頁),又扣得之白色結 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結果為送驗1包白色 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1.065公克;檢驗後淨 重1.053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影本1紙可佐(見偵卷1第26頁),上開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吳吉祥於偵查時結證稱:警察於106年3月20日到鐵道飯 店地下室二樓拘提我,在我身上扣到一包安非他命,那包安 非他命是我當天剛跟黃志明購買的,然後就被警方查到;我 在1323號房裡拿1,000元給黃志明黃志明先拿扣案的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拿1,000元給他。我在106年6月20日上午11 點多,先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黃志明,但是他沒有接,之後 黃志明回撥給我,問我有什麼事,我問他有沒有,他知道是 在問安非他命,他就說有,並跟我說他在鐵道飯店,我之前 因為有遇過他,知道他住在鐵道飯店的13樓,到了鐵道飯店 之後,我就又用臉書打電話給黃志明,要他來電梯口帶我, 他就帶我到1323號房間;我之所以知道黃志明有在賣安非他 命,是因為三個星期前,我在永康抬轎的時候有遇到他,他 說他有在賣安非他命,說我有需要時可以跟他買;黃志明之 所以會跟我們到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是因為我跟方瑞龍是開 車停在地下室,有車費的問題,黃志明他們是住宿在那邊, 停車有優惠,所以他跟我們下去等語(見偵卷1第6-8頁); 於原審結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述確實屬實,我確實是向



被告購買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結證 稱:我跟方瑞龍去鐵道飯店找被告一次,那一次是我約方瑞 龍的。目的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是問被告有沒有安非 他命可以拿,我到鐵道飯店之前,有跟方瑞龍說我要去問被 告有無安非他命,在要開車過去鐵道飯店的時候就有跟他講 了。我到被告所住的房間以後,我先進去,方瑞龍在我後面 進去,進去以後有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他說還要問他朋友 ,剛好他朋友有在場。我去找被告的時候,房間裡除了我們 三位以外,還有其他的人,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問被告有無 安非他命以後,剛好他朋友在旁邊,他就私下問他朋友,我 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被告的安非他命是向他的朋友拿 的,不是他的。我跟被告拿一包,半錢左右,用夾鍊袋包裝 是透明的夾鍊袋,外面沒有其他包裝。我買一包,我忘了不 知道是1,000元還是1,500元。我先給他錢,還是先拿到安非 他命,也忘了。我錢是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他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吉祥與被告間 為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而 吳吉祥亦證稱其與被告互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二人是抬轎 認識的(見偵卷1第7頁反面),吳吉祥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動機。
㈣證人方瑞龍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6月20日警方持拘票在鐵 道飯店地下室拘提我,當時我跟吳吉祥,以及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那天會跟吳吉祥到鐵道飯店,是因為吳吉祥叫我載他 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吳吉祥是去買毒品;我跟吳吉祥先坐 電梯到13樓,然後吳吉祥打電話,之後他們就出來帶我們; 在房間裡面,我有看到那個男子拿一包安非他命給吳吉祥, 就是後來吳吉祥被警方扣到的那包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注 意到吳吉祥有沒有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偵卷1第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但見過一次,我 跟吳吉祥去鐵道飯店找他一次。吳吉祥說要去找朋友,我就 跟他去了。我跟他有進入鐵道飯店的房間,在房間內他們聊 天,我在旁邊玩手機。我看到被告給吳吉祥一包東西,不知 道是什麼,有折起來,外包裝只有一個夾鍊袋。吳吉祥給被 告1,000 元,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跟他借的,是在飯店房間 內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本院審酌證人方瑞 龍既不認識被告,雙方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危險 ,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㈤參諸證人吳吉祥就其如何知悉被告販賣毒品訊息(二人於抬 轎時,聽聞被告主動提及)、因而決定向被告購買、毒品交 易前之聯絡方式(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在電梯



口將其與方瑞龍帶至飯店房內)、毒品交易方式(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完成毒品買賣),嗣後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係甫向被告所購得,以及毒品交易後被告 陪同至地下二樓之原因(因方瑞龍駕車停放在飯店地下二樓 ,飯店對房客有停車優惠,被告因此陪同吳吉祥方瑞龍至 櫃檯及地下二樓)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及 相關細節,均證述綦詳;而證人方瑞龍亦就吳吉祥身上毒品 來源(係由被告交付),其等與被告見面過程(由吳吉祥先 以電話聯絡,搭電梯至飯店13樓,被告至電梯口帶二人入內 ),以及被告陪二人至地下二樓停車場等情節,亦與證人吳 吉祥證述內容吻合,足認證人吳吉祥方瑞龍之證述內容, 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又吳吉祥於106年6月20日採尿送 驗結果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1第22-24頁),且吳吉祥於偵訊時亦坦承其有施用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1第6頁反面),足證吳吉祥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可相互補強,堪信吳吉祥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碰面,目的 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吳吉祥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到達鐵道飯店之後,被告 有出來帶我們進去房間。被告事先並不知道我是要去拿安非 他命,我問他在哪裡之後,就直接過去鐵道飯店找他,他再 帶我進去房間,進去房間之後我才跟他說的。我問他那邊有 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有,我們就在房間內施用,我在房間內 待了約二十分鐘;我在房間內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原本說 要向我借1,500元,我跟他說我身上有錢,但是不夠,所以 我沒有借給他,一塊錢也沒有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反-64頁反),然原審法院請被告暫時出庭後,證人吳吉祥 即改稱:剛剛開庭前,被告一直要求我為他解套,要求我為 前開與警詢及偵查中不一樣的陳述,我壓力很大,但我真的 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是事實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7頁),足認證人吳吉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 證述內容,均係受制於開庭前被告施予之壓力而為虛偽陳述 ,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至被告辯稱如果我已經把毒品賣給吳吉祥,我何必還要陪他 到地下二樓取車,也就是因為我苦苦哀求吳吉祥能夠借我錢 或給我一點毒品施用云云,惟查,證人吳吉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黃志明他們是住宿在那邊,停車有優惠 ,所以他跟我們下去等語(見偵卷1第8頁;本院卷第124頁 ),核與國賓停車場汽車臨時單所載:「⑴特約停車飯店蓋



章為憑…」等情相符(見警1卷第41頁),且參酌鐵道飯店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41頁反-44頁反),被告下樓時 乃係走在證人吳吉祥方瑞龍前面導引,並未見被告有與證 人吳吉祥交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㈧被告另辯稱:據我所知,吳吉祥應該是經常在幫警察當證人 云云,惟查,證人吳吉祥於本院結證稱:當天警察之所以會 去找我,是因為我們被榮股專案拘提:被市刑大尾隨在我們 後面,他們跟我們到鐵道飯店,我們下來之後,剛好被告走 在我們後面,因為他有看到,聽說是我打電話FB,剛好警察 有看到內容,他跟在我後面,就這樣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123頁);而證人方瑞龍於本院亦結證稱:當天我是 跟吳吉祥一起去的,在地下室時,警察有來抓。因為當時我 在工作,沒有收到通知單,所以就被拘提了。106年度偵字 第4770號案件要傳我去當證人的,因為當時我工作,沒有時 間去,就被拘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證人吳 吉祥及方瑞龍就其當日係因未到庭作證而遭檢察官派警拘提 之證言,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吳 吉祥及方瑞龍有何為協助警方緝毒績效而設局或構詞誣陷被 告之情形,是被告空憑證人吳吉祥方瑞龍案發當日遭拘提 即推測吳吉祥應該是經常在幫警察當證人云云,應無可採。 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 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 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吳吉祥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驗扣案毒品外包裝之指紋 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該證物自查獲迄今,已逾 1年,其間可能遭承辦警員及地檢署或法院贓物庫人員等碰 觸過,案至二審,再採驗其上有無被告之指紋,經核並無意 義,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 無見,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就累犯加重部分漏未記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自有未 當。本件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己亦為施用毒品人口,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對身心之危害,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人施用,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行為可議,惟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 1次、所得僅為1,000元,及犯後否認販賣毒品之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家裡有母親,父親已經過世,未婚, 沒有小孩,有一個姊姊,沒有住在一起,在工地工作,收入 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3公克),經送驗後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 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 卷可考(見偵卷1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取得之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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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