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71號、第84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VAN 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身號碼GJG0一二八四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HOANG VAN LONG(中文譯名:黃文龍)為逃逸外勞,分別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趙應世,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嘉義縣 ○○○鄉○里○○○區○00○00號林班地(下稱第24、25號 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 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前某日,先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鏈鋸等工具 ,盜伐並鋸割臺灣扁柏成角材,再由黃文龍於106 年3 月30 日晚上某時,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均懸掛原為張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 1 面)與阿海,由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於同日 晚上某不詳時點,駕駛該車前往上開第24、25號林班地內, 再由該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搬運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18塊
(合計共重598 公斤,換算材積0.741 立方公尺,價值新臺 幣【下同】128,045 元)至該車上,得手後由阿海駕駛上開 車輛載運該些扁柏下山。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40分許, 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產業道路,為警攔檢盤查時,阿 海高速駛離並棄車徒步逃逸,經警扣得上開前後均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RZ-2071號自用小客車及臺灣扁柏18 塊。
㈡於106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許,黃文龍與趙應世(越南籍, 所涉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558,07 0 元確定在案)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碰面後,黃文龍駕 車搭載趙應世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將車身號碼GJG01284號 之自用小客車(原為邱毓翔所有、於104 年4 、5 月間典當 於高雄某當舖,下稱「甲車」)交由趙應世駕駛,黃文龍則 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引領由趙應世所駕駛之甲車離開該處, 途中黃文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係李龍峯所 有,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關山里某處失竊 )懸掛在甲車上,趙應世遂駕駛甲車與車牌號碼不詳、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2 輛(下稱「乙 車」、「丙車」)一同前往第24、25號林班地現場。於 106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許,由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將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34塊(合計重 772 公斤,換算材積0.960 立方公尺,價值155,807 元)搬運至 趙應世所駕駛之甲車上,現場搬運盜伐臺灣扁柏之越南籍成 年男子則搭乘乙車、丙車,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 日 上午5 時許,趙應世所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 嘉149 甲線全仔社大橋下溪底便道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 盜伐之臺灣扁柏34塊、甲車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107 年訴字第27號卷第41至43、45、86至91、160 、 186 至191 頁;本院卷第137 、143 、244 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佐賴永宗於警詢中 所為之指訴(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9 頁) 、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陳敏雄於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06 號案件(下稱他案)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33至34頁)、 證人李龍峯於他案偵查中、證人邱毓翔於他案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99至102 頁)、證人 即犯罪事實一㈡之共犯趙應世於他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第21至30、 40至42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018098 號卷第10至12頁,106 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31至45、53至58、65至83、109 至11 2 頁,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 號影卷第1 至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第11至14、90至92頁,原審106 年度 聲羈字第36號影卷第15至27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06 號 影卷第19至24、81至86、97至111 頁)、證人范春孝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阮氏瑤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 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 015161號卷第43至45頁)、證人張仁行即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之原所有權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竹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1頁),並有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 見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6至21、25至27、36至56頁, 106 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153 至163 頁)、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80 98號卷第34頁,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 號卷第55頁,106 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47頁)、扣押書(見嘉竹警偵字第10
60018098號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 000 號及ARZ-2071號(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 至60頁)、趙應世之個人基本資料、阮氏瑤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張仁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嘉竹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2至64頁)、嘉義縣警察局106 年4 月 10號嘉縣警鑑字第106001831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 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證物清單(見嘉竹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65至7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 第57至5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 第60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 見嘉竹警偵字第1060015161號卷第6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106 年8 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13472號函暨趙應 世之個人基本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26號起訴書( 見106 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第113 至116 頁)、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1277 -KY (車身號碼GJG01284)號、ETC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福懋加油站發票、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 林班扁柏被害材積明細表、原審106 年聲調字第239 號通信 調取票、通聯紀錄(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 6 、9 至15、17至24、25至32-1、36至41頁,106 年度偵字 第2526號影卷第104 至10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卷 第28至29頁,106 年度聲調字第15號影卷第2 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 年4 月17日嘉奮政字 第1065402276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 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案贓木材積 價金鑑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台灣扁柏樹頭盜伐 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 年 5 月11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60001560號函暨現場相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翻攝照片 、大升精品借貸高雄當舖資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526號影 卷第30至44、71至86、103 、106 至111 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6 年6 月5 日保七七大刑字 第106000178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案贓木材
積價金鑑定書(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306 號影卷第67至71、 119 頁)、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7 號卷第149 頁),及扣案之扁柏共52塊(均已發還)、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UR-484 1號車牌2 面、YN-601 0 號車牌2 面及車身號碼GJG01284號之自小客車1 部可考。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與其他越南籍之成年男子所盜伐之 扁柏樹材共52塊,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 規定之貴重木,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卷足憑(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 27號卷第79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未及於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37 、217 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 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 罪。被告與阿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被告與趙應世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 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前揭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10款分別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因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共2 罪,均 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6 月)暨併科罰金(1,53 6,540 元、1,869,684 元)在案,惟原審僅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就該罰金宣告刑部分漏未定其應執行金額, 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越南籍人,來台工作屆期不願返國,成為逃 逸外勞,且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 取之臺灣扁柏之數量分別多達18及34塊,重量分別高達 598 公斤及772 公斤,為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使我 國國土嚴重遭受破壞,應予嚴懲。又夥同以駕駛車輛方式為 之,更加速盜伐作業,對森林國土所造成之損害堪為重大, 亦造成追贓之困難,不僅如此,其於106 年3 月30日提供車 輛與其他越南籍成年男子盜伐扁柏遭查獲後,竟於翌日(即 同年4 月1 日)再度夥同趙應世以提供車輛方式前往該林班 地盜伐扁柏,且尚採以懸掛其他車牌號碼以躲避追緝,其惡 行實屬重大,且於原審訊問時,並未供出其餘共犯之真實身 分,未見悔意,兼衡其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 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3 歲小孩及父母需扶養 、之前在台月入約1 萬8 千元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並衡量被告於本件2 次犯行中擔任提供車輛、負責 聯絡相關事務等參與之程度,雖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 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關,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 降低,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併科贓額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 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 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 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 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 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 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 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 所得為計算基礎。
㈡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扁柏樹材18 塊,共0.741 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128,045 元,有前述嘉義林管處出具 之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可參(見原審10 7 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49 頁);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 扁柏樹材34塊,共0.960 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155,807 元 ,有前述嘉義林管處出具之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 金查定書可參(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06 號影卷第119 頁 ),審酌被告於該2 次竊盜犯行中均分擔提供車輛及聯絡相 關事宜等犯案情節及其等盜取之樹材為貴重木扁柏等情,認 皆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即1,536,540 元(計算式 :128,045 元×12=1,536,540 元)及1,869,684 元(計算 式:155,807 元×12=1,869,684 元)為適當,且均併科罰 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千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 逾越1 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皆以罰金總 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 號、28 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 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係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 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 適用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惟在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先予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 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 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 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 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 54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事實欄一㈠沒收部分:
⒈使用車輛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出錢購買, 僅借名登記於阮錦雲名下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86 頁),是該車雖 登記於阮錦雲名下,然仍屬被告所有,供被告與阿海、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盜伐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扁柏之用,揆之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 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上開沒收之物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 知,併予說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扣案之臺 灣扁柏共18塊,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 等贓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 領據1 份在卷可查(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 收。
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部分,為證人張仁行 所有,且於106 年3 月間即遺失乙情,業據張仁行於警詢時 陳稱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頁), 又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是什麼人或阿海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2 面掛上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7號 卷第187 頁),是上開車牌2 面雖係本件事實欄一㈠犯罪所 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品,更非專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原所有權人就該次犯罪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 由,倘逕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本件事實欄一㈡沒收部分:
⒈使用車輛部分:
查扣案之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車身號碼 GJG01284自用小客車1 輛(即甲車)部分,均為供本案事實 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而甲車原為邱毓翔所有,參以證人邱 毓翔於警詢時證述:扣案甲車是我的,但車上所懸掛的YN-6 010 號車牌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甲車為何為懸掛YN-6010 號 車牌,我約於2 年前因缺錢將甲車典當予大升精品借貸高雄
當鋪,我是與該當鋪員工張振漢聯繫,典當4 萬元,我知道 張振漢還有在網站上發文販售甲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2526號影卷第101 至102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 振漢於臉書及網站上販售甲車之翻拍畫面照片4 張(見保七 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23至24頁,106 年度偵字第 2526號影卷第103 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自承以55,000元購 得甲車(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87 頁),核與當 舖員工張振漢於網站上販售甲車之情相符,是甲車既屬被告 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㈡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上開沒收之物既經扣案,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價額 之諭知,附此說明。至該車牌號碼2 面係李龍峯所有,而證 人李龍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輛YN-6010 號之自小客車, 約在半年前我開該車到關山里看泥火山,該車不慎翻覆山坡 ,我至今沒有將該車拉上來,YN-6010 號之車牌我也沒有拆 下來,想說等要報牌照稅時再一起辦理註銷,我不知道車牌 被偷竊去犯案,也沒有把車牌賣給別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 字第2526號影卷第99至100 頁);是上開車牌2 面並非被告 所有,且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業經李龍峯領回,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見106 年度執 沒字第1053號影卷第10頁)。是以,原審審酌上開車牌2 面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品,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而原所有權人就被告本次犯罪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倘逕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扣案之臺 灣扁柏34塊,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等 贓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 (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號影卷第16頁),此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供承:阿海跟我說如果載到竹山的話,有3 萬2 ,是我跟趙 應世對分,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7號 卷第43、90頁),而該次為警於攔查甲車而未能載運成功, 則被告尚未收取參與犯行之報酬,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 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共犯趙應世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絡使用,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91 、188 頁),核與共犯趙應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306 頁影卷第101 頁),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之。
⒋至扣案之白色APP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黑色TaiwanMobile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現金17,300元、戒指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白色APP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有 用來聯絡盜伐或搬運木材,該門號是我的,但忘記有無用在 本案盜伐及搬運木,黑色Taiwan Mobile 牌(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是我幫阮氏瑤拿的,他忘記把手機帶走,我 幫他保管,該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沒有用在本案事實欄一㈠ 、㈡上,現金17,300元是我在臺南割筍子工作的錢存起來的 ,與本案無關,戒指是3 年前我老婆送我的訂婚戒指等語( 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87 至190 頁),復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㈤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 3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