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79號
TNHM,107,上訴,479,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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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席丞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田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6、2933、640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736號),及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
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22、20521號、106年度偵字第135、2735、2736、
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5號)關於祁宇軒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祁宇軒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祁宇軒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4,吳席丞附表一編號6部分)
祁宇軒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席丞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給付被害人楊明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吳席丞祁宇軒蔡乙增蔡乙增已判決確定)、綽號「黑 龜」及身分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蔡乙增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約定依 其指示提領、分取報酬,並帶人前往開立銀行帳戶,以作為 詐騙集團所用帳戶等謀議,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找祁宇軒擔 任車手,並於104年11月26日帶祁宇軒吳席丞各自申辦取 得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宇軒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席丞帳戶);嗣蔡乙增、「黑龜」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各與祁宇軒(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吳席丞(附 表一編號6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之詐騙時間、詐 騙方式,向蕭繐君、駱本欽林佑靜楊明興詐騙,使之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載匯款時間、地點、金 額、匯入帳戶(起訴書關於詐得蕭繐君匯款1994元部分不另 無罪諭知,詳後述),匯款至祁宇軒吳席丞帳戶內,再由 蔡乙增分別帶同祁宇軒(編號3至5部分)、吳席丞(編號6 部分),各依先前犯意聯絡內容,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得 手(提領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3至6)。
二、蔡乙增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 構之ATM提領由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人(俗稱「車手」 ),而馮奕榮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 代價賣予蔡乙增、轉交集團內綽號「黑龜」之人,期間蔡乙 增亦邀集馮奕榮祁宇軒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嗣蔡乙增馮奕榮(以上二人均判決確定)、祁宇軒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張李切 詐騙,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不知情之蔡尚旻(另案偵辦) 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再由蔡乙增馮奕榮祁宇軒共同至ATM,由馮奕榮持提 款卡接續提領詐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得手(提領地點、行為 人、提領時間、金額詳附表二編號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就同案被告李紹榮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2)、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就同案被告蔡 乙增、吳豐全馮奕榮李紹榮(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判 處罪刑,或未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原審法院就被告祁宇軒(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4 )、被告吳席丞(附表一編號6)部分;又上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或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由本院合併審判。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裁判參照),被告祁宇軒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敘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就犯行 載敘其詐術手段為「電話中佯稱張李切之女亟需用錢等語」 ,並未記載任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詐騙 之事實,縱起訴書第5頁第16、17行說明「依據被害人所述 皆為遭冒用公務員之詐騙集團份子所詐騙,核被告蔡乙增.. ..祁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詐欺取財罪嫌」,就「第1款」部分,對被告祁宇軒而言,



顯係法條贅引,不在起訴範圍。
三、被告祁宇軒雖曾主張105年3月25日警詢時,其坦承其為監視 器內戴口罩之人,係遭警不正訊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次 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存於警卷3卷末袋內)結果,警詢過程 中,被告祁宇軒人身未受有拘束,於一開始詢問時,被告祁 宇軒全部否認有去提領,員警不斷表示已經掌握相關線索及 提示卷證,確認被告祁宇軒有參與本件之相關提領行為,過 程中被告大多係不斷撫摸自己下巴思考。於詢問至監視器照 片中戴白色口罩是否為被告祁宇軒本人時,被告一開始堅稱 這不是他本人,員警則表示「都有人指認了,你還說不是你 ...筆錄做下去你就死定了,確定不是你?」等語。此時被 告神情亦無相關遭刑求之痛苦,或是有遭恐嚇而驚恐之表情 ,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479卷第155至157頁),被告祁宇 軒未再就此任意性爭執,堪信為具任意性之陳述。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479卷第115頁、本院538卷第148頁),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其他 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 間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偵審 卷證標目代號如下:1.南市警善偵字第1040707330號卷(警 卷1)。2.南市警善偵字第1040709017號卷(警卷2)。3.南 市警善偵字第1050055752號卷(警卷3)。4.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050058352號卷(警卷4)。5.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 偵卷1)。6.105年度核交字第725號卷(偵卷2)。7.105年度 核交字第1847號卷(偵卷4)。8.105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 偵卷5)。9.106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偵卷8)。10.106年 度訴字第185號卷(原審185卷)。11.107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卷(本院479卷)。
六、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偵審 卷證標目代號如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 偵字第1050659218號卷(警一卷)。2.同上分局南市警麻偵 字第1060184094號卷(警二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8352號卷(警三卷)。4.106 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偵一卷)。5.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 卷(偵二卷)。6.105年度偵字第13922號卷(偵三卷)。7. 105年度偵字第20521號卷(偵四卷)。8.105年度偵字第244 91號卷(偵五卷)。9.105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偵六卷) 。10.105年度偵字第29790號卷(偵七卷)。11.105年度偵



緝字第568號卷(偵八卷)12.106年度偵字第135號卷(偵九 卷)。14.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卷(原審942卷)15.107年度 上訴字第538號卷(本院538卷)。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業據被告祁宇軒迭次 自白不諱(警卷2第12至13頁、警卷3第1至11頁、警卷4第58 至63頁、偵卷2第3至4頁、偵卷4第8、47至48頁、原審185卷 第43至50、98至111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被告吳席 丞迭次自白不諱(警卷2第1至4頁、警卷4第92至99頁、偵卷 2第3至4頁、偵卷4第3至6頁、偵卷8第50頁、原審185卷第43 至50、98至111頁、本院479卷第23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 紹榮供證吻合(警卷1第1至7頁、警卷4第84至89頁;偵卷1 第24至25頁;原審185卷第75至78、98至111頁),並經被害 人蕭繐君(見警卷3第19至21頁)、駱本欽(見警卷3第22至 23頁)、林佑靜(警卷3第24至25頁)指證明確,亦經證人 蔡乙增於本院結證綦詳(本院479卷第207至221頁);此外 ,另有被告祁宇軒吳席丞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席丞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偵卷5第15至19頁、警卷2第31至34頁)、附表一 編號3被害人蕭繐君提出之ATM匯款單「3」紙(警卷3第26頁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駱本欽提出之ATM匯款單影本1紙、 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警卷3第28、30至31頁)、附表一 編號5被害人林佑靜提出之ATM匯款單影本1紙(警卷3第32頁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楊明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正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紙(警卷2 第14至16頁)、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7張(警卷3第49至52 頁)可資佐證;至於被害人蕭繐君指訴有匯入1994元部分雖 有錯誤(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除此外其餘匯款及 遭提領情節,有事證可稽,不影響其餘部分指訴可信性;綜 上,被告祁宇軒吳席丞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祁宇軒於本院 雖否認犯行,惟前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偵三卷第46至47頁、 原審942卷第67、176頁),核與同案被告蔡乙增(警三卷第 10至16頁、偵三卷第43至47頁、原審942卷第67、176頁)、 馮奕榮(警一卷第35至38頁、警三卷第43至48頁、偵四卷第 35至37頁、原審942卷第67、176頁)供證相符;復有證人張 李切蔡尚旻邱龍江楊奕笙指證在卷(警三卷第177至 178頁、第157至167頁、偵三卷第46、47頁);此外,另有 被害人張李切提出之匯款20萬元單據(偵一卷第9至11頁)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4年12月22日一佳里字第00210號 函附馮奕榮於該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4年11月12日開戶 日至同年12月4日結清日止交易明細紀錄、台中商業銀行中 業作字第1050018929號函附蔡尚旻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11 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至91 頁、偵一卷第101至106頁、偵二卷第72至74頁)。又有被告 馮奕榮附表二編號4所示104年11月26日下午3時45分12秒起 之提領時間,於統一超商遠德店、統一超商茄拔店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張李切遭詐欺贓款共十萬元影像畫面;及於同 日下午4時17分45秒至22分37秒間,由被告祁宇軒騎乘車號 000-000機車(車主楊奕笙),搭載馮奕榮前往臺南市善化 區溪美郵局自動櫃員機,由同案被告馮奕榮持卡提款張李切 遭騙五萬元、並搭載被告祁宇軒駕駛機車離去之監視影像畫 面(警三卷第51至57頁),與被告祁宇軒前開自白相符,堪 予採信。
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一)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先後依被告祁宇軒自白:伊所有之附 表一編號3至5之合庫帳戶,係伊約於104年間開戶(按:104 年11月26日現金開戶),開戶後於11月就把存簿提款卡交予 蔡乙增,伊於105年1月19日與蔡乙增一起去ATM,持提款卡 陸續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蕭繐君、駱本欽林佑靜匯入的款 項,伊交存簿、提款卡予蔡乙增時帳戶內金額為0元等語( 警卷3第6至10頁)、及被告吳席丞自白:伊所有之附表一編 號6之合庫帳戶,係伊約於104年11月26日開戶,開戶後就把 存簿提款卡交予蔡乙增,於12月8日與蔡乙增臨櫃領取65萬 元及持提款卡自ATM提領共70萬元,於12月9日與蔡乙增臨櫃 提領30萬元、伊交存簿、提款卡予蔡乙增時帳戶內金額為0 元等語(警卷2第1至2頁),比對證人蔡乙增供證:伊拿錢 給吳席丞祁宇軒一起去開戶,二人開完戶當場或數日後就 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伊,並把開戶的錢領出來還伊等語(偵28



26卷第32頁反),彼此吻合,且與被告祁宇軒吳席丞帳戶 開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呈現二帳戶均係於104年11月26日以 1000元開戶、開戶同日即將1000元領出、餘額0元之紀錄相 符(偵卷5第17頁反、警卷2第33頁),準此,蔡乙增係藉出 資利用被告祁宇軒吳席丞開戶後,即將「0」元餘額之存 簿、提款卡交由蔡乙增保管後、迨提款前再偕同領款之共犯 分工模式;易言之,蔡乙增依此分工模式,一方面將取得之 祁宇軒吳席丞之存簿、提款卡,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 之詐騙被害人後,一方面可確保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藉由實際 管領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不致遭被告祁宇軒吳席丞 私自提領;反之,倘被告祁宇軒吳席丞僅係單純借用帳戶 ,由蔡乙增自行持提款卡,或由被告祁宇軒吳席丞委託提 領即可,於提款當日,蔡乙增並無需與祁宇軒本人、或與吳 席丞本人共同在場、由本人持之親自提領之必要,足見蔡乙 增藉由被告祁宇軒吳席丞持自己提款卡、依其指示提領, 一方面就近監視、避免提領之款項遭提款者私吞、且隨即轉 匯,另方面亦可避免遭提款機錄影追查,不言可明。(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祁宇軒供證:「(提示警三卷第5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騎機車的人是不是你?)是。」、「( 當天是你載馮奕榮到郵局提款的嗎?)是」、「(是蔡乙增 叫你去的嗎?)是。」、「(你都是聽命蔡乙增的嗎?)是 。」(偵三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馮奕榮供證:「(提 示104年11月26日16時17分45秒至同日16時22分37秒,如臺 南市善化區溪美郵局ATM影像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中之2 人分別為何人?照片中重機車車號000-000號是何人所使用 ?)我與祁宇軒,是蔡乙增的朋友楊奕笙所使用。」、「是 蔡乙增楊奕笙借機車,然後蔡乙增祁宇軒與我至溪美郵 局提領詐騙款項、並吩咐將機車騎至台糖停車場,我再走路 至對面溪美郵局ATM提領詐騙款項」(警三卷第45至46頁) ,互核相符,被告祁宇軒、同案被告馮奕榮蔡乙增指示前 往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灼然甚明。
(三)被告祁宇軒雖於本院審理過程,或承認擔任車手犯行、希望 分期償還被害人獲取緩刑,嗣無法提出全額賠償後,改否認 犯罪云云(本院538卷第282、283頁),另證人蔡乙增於本 院證述初稱:附表二編號4部分,伊當時有事,剛好看到祁 宇軒,叫被告祁宇軒馮奕榮出去一下而已(本院538卷第 210頁),亦似否認被告祁宇軒知情擔任車手提款云云;惟 查:①依被告祁宇軒偵查中供認:「(誰找你加入詐騙集團 當車手的?)蔡乙增。」、「(何時加入?)104年11月。 」(偵三卷第45頁),於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4提



款之前,已與蔡乙增有擔任提款車手之合意;②依證人蔡乙 增於警詢供證:「我、被告吳席丞李紹榮馮奕榮及祁宇 軒等5人。由我招募成立。平時聚集在我住家。都是在我住 處當面談提領詐騙款項事宜。」、「使用過蔡尚旻吳席丞李紹榮馮奕榮祁宇軒等5人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他們提領1次,我都付給他們2、3千元」(警三卷第14 頁);更於本院結證:「(你原來約定給祁宇軒說,如果他 去領一次或是他載馮奕榮去領一次,可以拿多少酬勞?)我 後來沒有給他。一開始是說給他2、3千。」、「(..你有請 祁宇軒去做車手領錢的事,而且還有承諾要給他代價,是否 如此?)我有私下跟他講過。」、「(有跟他約定代價也是 實在?)實在。」(本院538卷第214、216、217頁);另結 證:吳席丞為當初跟我在一起提領之車手、錢交給「黑龜」 ,「黑龜」說要拿3%給我(本院479卷第211頁),自其約 定報酬,可徵係以合同犯罪之意思為之;③綜上,足見被告 吳席丞、被告祁宇軒就該帳戶交付蔡乙增、供「黑龜」在內 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行騙、或參與共同提領詐得款項等 構成要件行為,已明知並親自參與一部,至為明灼,縱被告 吳席丞祁宇軒事後未依約取得報酬,仍無妨合同犯罪之謀 議及分工;因之,被告祁宇軒或被告吳席丞,各經由蔡乙增 之間接聯絡,與「黑龜」等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被告祁宇軒對附表一編號3至5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被告 吳席丞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祁宇軒對附表 二編號4被害人詐欺取財(並與馮奕榮分工),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綜上,被告祁宇軒之辯解,顯無足採,被告吳席丞祁宇軒 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 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祁宇軒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4)、被 告吳席丞所為(附表一編號6),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祁宇軒就附表一編 號3至5犯行,被告吳席丞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均與蔡乙增 及「黑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祁宇軒就附表二編號4犯行,與蔡 乙增、馮奕榮及「黑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邱龍江駕駛或 不知情之楊奕笙提供車輛,供前往遂行提領詐得款項,為間 接正犯。
(二)依卷附「祁宇軒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5第15頁),



被告祁宇軒參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蕭繐君匯入款項之提領 (3次);另依卷附蔡尚旻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1頁),被 告祁宇軒參與馮奕榮蔡尚旻帳戶之提款卡為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8次);另依吳席丞帳戶交易明細(警卷2第33頁) ,被告吳席丞參與附表一編號6(臨櫃及ATM提領)之多次提 款犯行;各係於時、地密接情形下,對同一人所匯款項提領 ,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本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數取財舉動 ,為接續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6,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祁宇軒附表一編號3至5雖係於同一日提領,然依卷附「 祁宇軒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5第15頁),附表一編 號3被害人蕭繐君匯入8164元、1865元、9985元後,於同日 (19日)先後遭三次ATM提領(提領地點為臺南市合庫府城 分行二次、陽信銀行一次),之後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駱本 欽再匯入24985元後,於同日遭一次ATM提領(提領地點為臺 南市合庫府城分行);之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佑靜再匯 入7989元後,於同日遭一次ATM提領(提領地點為臺南市台 新銀行所屬ATM),足見被告祁宇軒夥同蔡乙增前往至各處 AT M提領上開匯入金額過程,係自不同ATM提款機、先後提 領不同被害人匯入金額,時、地各異;更與附表二編號4之 共同前往提領行為,更係不同時、地,各侵害不同被害人法 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併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36 號),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祁宇軒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時、地 ,於被害人蕭繐君誤信詐騙集團詐術,於105年1月19日20時 37分,在超商ATM匯款匯入1994元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⑶匯款),與蔡乙增共同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之,被告祁宇 軒參與詐領部分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 罪云云,公訴人要以被害人蕭繐君指訴、及ATM轉帳憑單、 祁宇軒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據。(二)惟細查前開被告祁宇軒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5 第15至19頁),並無此筆1994元匯入款紀錄;比對前開ATM 轉帳憑單(警卷3第26頁),係於105年1月19日20時37分, 自0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提領】10000元,【帳 戶餘額】1994元,而非提領1994元,被害人蕭繐君誤解於此 ,而為遭詐取1994元之錯誤指訴,顯無可採,而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



3其餘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適用裁判時法。被告 祁宇軒吳席丞就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予蔡乙增、尚未獲分 取不法利得,業據被告祁宇軒吳席丞、同案被告蔡乙增供 證如前,無從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祁宇軒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⑶部分之遭詐 取1994元,既有誤認,自有違失,又與附表一編號3⑴、⑵ 、⑷成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 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祁宇軒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認罪,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 和解(被告祁宇軒共同詐得20014元),惟尚未實際分取犯 罪所得,被告祁宇軒高職畢業,自述受僱搭建鐵皮屋、未婚 ,父親中風、母親罹癌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原審以被告祁宇軒(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4)、吳 席丞(附表一編號6)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祁宇軒及吳席 丞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認罪,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之和解(被告吳席丞於本院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祁宇軒共 同參與領取詐欺款項24985元、7989元(附表一編號4至5) 、15萬元(附表二編號4)、吳席丞參與詐取105萬元(附表 一編號6),然二人相對於主嫌蔡乙增,係居於次要分工地 位,均造成被害人巨額損失,惟均無證據有實際分取犯罪所 得,兼衡被告祁宇軒前開所述之素行、智識及生活狀況,被 告吳席丞無犯罪遭判刑紀錄之素行、其高職肄業,甫退伍、 無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被告祁宇軒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4 部分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2月 );被告吳席丞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 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祁宇軒此部分上訴意旨,雖執出借帳 戶予蔡乙增、不知馮奕榮提領詐欺款項等前詞,否認犯罪, 均經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吳席 丞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幫助詐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於本院坦認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仍對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四、被告祁宇軒部分,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杜絕不法利得之目 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提供帳戶並親自擔任提 款車手(三罪)或與車手配合前往提款之分工(一罪),各 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詐得金 額二十餘萬元,但尚未實際分取不法利得、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其未曾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罪數四罪 ,但相對於「黑龜」、蔡乙增等主嫌,係居於從屬分工地位 ,且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母親乳癌、父親腦出血有相 當程度失能,本院538卷第161至163頁),家境拮据,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並非游手好閒、以詐騙為生之徒等情狀,就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惟審酌被告吳席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坦認犯行 ,尚見悔悟,於本院與被害人楊明興達成調解,當庭賠償部 分金額,餘額並分期給付,亦獲被害人同意願以緩刑附分期 清償條件同意其緩刑,有調解筆錄影本可稽(本院479卷第 159、165頁),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 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分期支付餘額 如主文第5項所示。前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 刑宣告之負擔,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施胤弘移送併辦(原審185卷部分)、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原審942卷部分),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部分,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編│被 害 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車手│罪刑 │
│號│(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方式及金額(新│、所獲報│ │
│ │ │ │匯入帳戶 │臺幣) │酬(新臺 │ │
│ │ │ │ │ │幣) │ │
├─┼────┼───────┼────────┼───────┼────┼───────┤
│3 │蕭繐君 │105年1月19日19│(1)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19日 │祁宇軒、│祁宇軒三人以上│
│ │ │時57分許,致電│ 20時25分 │,在臺南市合庫│蔡乙增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蕭繐君,向其佯│三信商銀行(臺中│府城分行ATM提 │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網路購買商│市○○路00號) │領二次、陽信銀│ │壹年壹月。 │
│ │ │品因作業疏失導│ATM匯款8,164元 │行ATM提領一次 │ │ │
│ │ │致分期付款相關│(2)105年1月19日 │(出處見偵卷5 │ │ │
│ │ │設定錯誤,需分│ 20時26分 │第15頁) │ │ │
│ │ │期轉帳才能解決│三信商銀行(臺中│ │ │ │
│ │ │,並指示匯款至│市○○路00號) │ │ │ │
│ │ │指定帳戶云云。│ATM匯款1,865元 │ │ │ │
│ │ │ │(4)105年1月19日 │ │ │ │
│ │ │ │ 21時 │ │ │ │
│ │ │ │全家超商(臺中市│ │ │ │
│ │ │ │○○○街00號) │ │ │ │
│ │ │ │ATM匯款9,985元 │ │ │ │
│ │ │ │戶名:祁宇軒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 │ │ │
│ │ │ │康分行帳號000-00│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4 │駱本欽 │105年1月19日20│105年1月19日21時│105年1月19日 │祁宇軒、│祁宇軒三人以上│
│ │ │時30分許,致電│9分 │在臺南市合庫府│蔡乙增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駱本欽,向其佯│全家便利商店 │城分行ATM提領 │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購買商品因│ATM匯款24,985元 │一次(出處見偵│ │壹年貳月。 │
│ │ │作業疏失導致分│戶名:祁宇軒 │卷5第15頁) │ │ │
│ │ │期付款相關設定│合作金庫銀行南永│ │ │ │
│ │ │錯誤,需解除分│康分行帳號000-00│ │ │ │
│ │ │期付款,再依其│00000000000帳戶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 │ │帳戶云云。 │ │ │ │ │
├─┼────┼───────┼────────┼───────┼────┼───────┤
│5 │林佑靜 │105年1月19日21│105年1月19日21時│105年1月19日 │祁宇軒、│祁宇軒三人以上│
│ │ │時11分許,致電│51分 │在臺南市台新銀│蔡乙增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林佑靜,向其佯│7-11超商(新竹市│行ATM提領一次 │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購買商品因│○○○街000號) │(出處見偵卷5 │ │壹年。 │
│ │ │作業疏失導致超│ATM匯款7,989元 │第15頁) │ │ │
│ │ │訂數量錯誤,需│戶名:祁宇軒 │ │ │ │
│ │ │取消此筆交易,│合作金庫銀行南永│ │ │ │
│ │ │再依其指示匯款│康分行帳號000-00│ │ │ │
│ │ │至指定帳戶云云│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6 │楊明興 │104年12月4日9 │(1)104年12月8日 │(1)104年12月8 │吳席丞、│吳席丞三人以上│
│ │ │時許起多日,連│ 13時33分 │日合作金庫南永│蔡乙增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續致電楊明興,│宜蘭○○路郵局臨│康分行臨櫃提領│ │罪,處有期徒刑│
│ │ │向其佯稱:為護│櫃匯款75萬元 │65萬元。(2)104│ │壹年陸月。 │
│ │ │士、警察、檢察│(2)104年12月9日 │年12月8日不詳 │ │ │
│ │ │官人士,以健保│ 11時43分 │地點之ATM提款 │ │ │
│ │ │卡遭人冒用有犯│宜蘭○○路郵局臨│,接續提款10萬│ │ │
│ │ │法之虞須匯款云│櫃匯款30萬元(起│元。(3)104年12│ │ │
│ │ │云。 │訴書誤載為35萬元│月9日合作金庫 │ │ │
│ │ │ │) │佳里分行臨櫃提│ │ │
│ │ │ │戶名:吳席丞 │領30萬元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 │ │ │
│ │ │ │康分行帳號000-00│ │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對應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538號,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
│編號│被│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行為人 │提領時間、金額│罪刑 │
│ │害│ │ │ │ │
│ │人│ │ │ │ │
├──┼─┼──────────┼─────────────┼───────┼───────┤
│ 4 │張│詐騙集團份子於104年 │1.統一超商○○店(臺南市○│1.104年11月26 │祁宇軒共同犯刑│
│ │李│11月26日,撥打電話予│ ○區○○路0000號) │ 日15時45分12│法第三百三十九│
│ │切│被害人,於電話中向被│ (不知情之邱龍江駕駛車牌│ 秒許,提領2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害人佯稱係張李切之女│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萬元。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亟需用錢等語,致被害│ ,搭載蔡乙增馮奕榮、祁│ │取財罪,處有期│
│ │ │人陷於錯誤,乃匯款20│ 宇軒一同前往,由馮奕榮持│2.104年11月26 │徒刑壹年貳月。│
│ │ │萬元至蔡尚旻所有之臺│ 提款卡至ATM提領) │ 日15時46分24│ │
│ │ │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2.統一超商○○店(臺南市○│ 秒、57分11秒│ │
│ │ │戶(帳號000-00000000│ ○區○○里000號) │ 、58分32秒、│ │
│ │ │0000) │ (不知情之邱龍江駕駛車牌│ 59分19秒,接│ │
│ │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續提領2萬元 │ │
│ │ │ │ ,搭載蔡乙增馮奕榮、祁│ 、2萬元、2萬│ │
│ │ │ │ 宇軒一同前往,由馮奕榮持│ 元、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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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