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鴻益
指定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麗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75 、2023
8 號),同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所涉附表一編號1 、2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沒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甲○○所涉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均撤銷。
扣案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壹輛,不予沒收。
未扣案甲○○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線上遊戲「星城」遊戲點數貳拾捌萬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乙○○、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乙○○、甲○○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 年7 月31日14時48分,先由甲○○持用HTC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與柯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後 (通聯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 ),由乙○○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約定之國道一號嘉義水上交流道 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提供予柯明宗施用。二、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柯明宗及張志銘(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
三、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正(詳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犯甲○○(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2 、4 )、證人柯瑞昌(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柯 明宗(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張志銘(犯罪事實二附 表一編號4 )於警詢中就被告乙○○上開犯行之陳述,係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乙○○於原審表示不同 意作為證據,義務辯護人於本院亦為同樣爭執。雖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惟查:
⒈甲○○於警詢未為不利乙○○之陳述,雖與原審中之證述有 部分不同,然其警詢陳述非為證明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
⒉柯瑞昌於原審所為有關乙○○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自無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柯明宗於原審所為有關乙○○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不同,與偵查中之證 述亦非全然相同,依其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 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 可指。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 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 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故較可能據實陳述,具有可 信性,且為證明乙○○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 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柯明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照最高法院9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而如前所述,綜觀柯明宗以被告身分同日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有關購買毒品對 象之指證,完全相同,以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而柯明宗同日警詢所述與審判中 不符部分,已依上所述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柯明 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然與警詢供 述相符部分,自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乙○○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證據能力。
⒋張志銘於原審所為有關乙○○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犯行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不同,與偵查中之證述亦非全然相 同,惟自張志銘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以問答 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 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 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故較可能據實陳述,具有可信性, 且為證明乙○○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之目 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 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 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乙○○及其指定辯護人雖主張甲○○、 柯瑞昌、柯明宗、張志銘於偵查中之結證,未經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甲○○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甲○ ○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復以,甲○○等業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 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 告的反對詰問權,甲○○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判決之依 據。
㈢通訊監察譯文中括號註記部分為員警所加註,並非受監察人 與他人之對話,為員警個人意見,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2 人於原審 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以書狀或到庭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該 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8-171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於上訴理由狀未再爭執犯罪事實,僅表示因家庭狀況 希望減輕刑度(見本院卷第29-32 頁),惟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均未到庭,公訴辯護人亦無法聯繫甲○○確認其真意,仍 以甲○○於原審之主張為甲○○辯護,是本院仍應審認甲○ ○於原審辯解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 ,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部 分
⒈甲○○固坦認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她和柯瑞 昌之通話,106 年6 月28日柯瑞昌是要向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來由她拿給柯瑞昌,惟辯稱交易金額是新臺幣( 下同)500 元,不是柯瑞昌所稱的1,000 元,柯瑞昌也沒有 給付價金,而且當天乙○○並不在家等語;乙○○則辯稱其 均不知情,當天亦未在現場等語。
⒉柯瑞昌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有關 報廢車的事,通話後有前往被告2 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天鵝 湖附近7-11超商後方租屋處向乙○○拿介紹報廢車之報酬1, 500 元(見原審卷第166 頁),離開後約1 、2 小時再折返 向乙○○以賒帳之方式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 審卷第164 頁反面、166 頁反面),並在隔天(即29日)還 錢,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稱「昨天一千阿」 ,即是指前一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見原審卷第167 頁 );又甲○○於原審陳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聯係她與乙○ ○通話的,通話後柯瑞昌有至她天鵝湖租屋處要向她和乙○ ○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她和乙○○並沒有賣給柯 瑞昌,因為柯瑞昌要用賒欠的(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另 證稱:106 年6 月28日乙○○不在家,柯瑞昌有說要向乙○ ○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她拿給乙○○,價金500 元,並沒有 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雖甲○○之陳證前後不 一,先謂並未完成交易,後稱係她交付毒品,但未收取價金 ,顯對事實有所隱瞞,然均一致表示「柯瑞昌是要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又柯瑞昌於附表二編號1 之通聯 後前往被告2 人前揭租屋處,原本係為收取報廢車之費用1,
500 元,如於當下即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既有收 取到費用1,500 元,即無理由向被告2 人表示賒欠價金,是 以柯瑞昌所證述之「係離開後約1 、2 小時再折返向乙○○ 以賒帳之方式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始符合 情理,而可採信。再據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柯瑞 昌確於隔日即29日向甲○○表示要拿「昨天的1,000 元」給 她,並稱「我不是說今天給你嗎」,亦足證前1 日有關金錢 之交易,亦與柯瑞昌證述之「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相符。而甲○○一開始以為柯瑞昌要拿的錢是有關「天仔 」的,經柯瑞昌再次強調「我不是說今天給你嗎」,始能確 認柯瑞昌給錢之原由,可以推知,前一日之毒品交易,甲○ ○非唯一之交易對象,否則僅係前1 日之價金,甲○○豈有 遲疑之理,是柯瑞昌毒品交易之對象除了甲○○外,尚有在 場之乙○○可以認定。
⒊甲○○雖辯稱交易金額是500 元,也沒有收到價金等語,惟 依前揭說明,柯瑞昌於隔日即將1,000 元之價金交付。且甲 ○○自陳稱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再加以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 之需求,被告2 人豈有放任柯瑞昌之欠款,完全未予理會, 足認甲○○否認收到買賣價金1,000 元等情,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
⒋柯瑞昌雖於警詢時一度否認有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彈劾證據),惟於原審已證稱「本來是說沒有,之後 有放譯文給我看完再問我,我才想到的」(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已為合理之解釋,且嗣後所證述當日確有前往購 買毒品乙情,亦與甲○○之證述相符,尚難僅因柯瑞昌曾前 後不一之證述,而全盤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甲○○於原審 雖以證人身分證述:柯瑞昌有說要向乙○○買,因乙○○不 在家,她就自己跟柯瑞昌約在天鵝湖附近7-11後方之租屋處 ,以價值3,000 元之毒品,賣500 元,柯瑞昌也叫她不要跟 乙○○說她多給,她沒有跟乙○○說將毒品賣予柯瑞昌,乙 ○○不知道她在販毒,毒品是她出錢去買的,買回來後會先 給乙○○看,也會提供乙○○施用,他看到毒品短少,有問 說毒品為何會短少,但她沒有說等語。然柯瑞昌於原審證稱 毒品交易是在被告2 人之租屋處談談論,被告2 人當時均在 場(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164頁);再者甲○○於原審亦 證稱給柯瑞昌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她與乙○○的(見原審卷第 140 頁反面),毒品價高量少,乙○○亦為施用毒品之人, 對毒品之數量自有一定之敏感度,乙○○豈會未查覺共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減少,而不向甲○○詢問之理,而依柯瑞 昌證稱係向乙○○購買毒品,甲○○亦曾證稱柯瑞昌係向她
與乙○○購買毒品,顯見乙○○與甲○○確有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柯瑞昌犯行,並非如乙○○所辯及甲○○所稱, 乙○○毫不知情。甲○○所為有利乙○○之證述,顯係迴護 乙○○之詞,不足憑採。
⒌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裁判)。本案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固均無乙○○與柯瑞昌之對話,然卷附106 年6 月29日柯瑞昌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可資為前一 日有為毒品交易之佐證,再參諸甲○○之證述及衡諸毒品交 易之經驗法則,已足擔保柯瑞昌證詞之可信度,乙○○否認 犯罪,委不足採。
⒍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並已收受價金1, 000 元,事證明確。
㈢附表一編號2 ,即106 年8 月6 日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柯明宗,及於106 年7 月31日14時48分,在國道一 號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 部分
⒈甲○○固坦認附表二編號2 、3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她和柯明 宗之通話,編號2 之通話是柯明宗說要跟她及乙○○買甲基 安非他命,約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但因柯明宗沒有錢 ,沒有完成交易,但她有分大約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柯明宗,但辯稱:沒有告知乙○○說要送甲基安非他命給 柯明宗;編號3 (即106 年8 月6 日)之通話是柯明宗說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與乙○○去嘉義縣鹿草鄉後寮余慈爺 廟,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宗,惟辯稱未收 到錢,且非與乙○○共犯,因乙○○不知情等語。乙○○則 承認有和柯明宗在國道一號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及嘉義縣鹿 草鄉後寮余慈爺廟見面乙情,辯稱係因為甲○○之朋友「大 支」有車子要報廢,請柯明宗處理。
⒉甲○○與柯明宗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聯絡後,由乙○○ 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國道一號嘉義 水上交流道附近與柯明宗見面,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提供予柯明宗;甲○○與柯明宗又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聯 絡後,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 鹿草鄉後寮余慈爺公廟與柯明宗見面,由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予柯明宗,柯明宗則交付500 元予甲○○等情,
業據甲○○自承屬實;另乙○○亦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載被向甲○○前往上開二地點與柯明宗見面等情,復有柯明 宗於原審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見警一卷第95 、96、103 頁,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 ⒊柯明宗於警詢時證稱曾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都是使用門號 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給甲○○,第一次在嘉義水 上交流道附近,之後乙○○便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載甲○○ 至交易地點,是蹲在副駕駛座旁跟甲○○談事情,談到一半 他問甲○○是否還有安非他命,甲○○從黑色包包拿出一小 包夾鏈袋裝之安非他命給他。第二次交易地點在嘉義縣鹿草 鄉後寮余慈爺公廟,也是先跟甲○○談事情,談到一半詢問 甲○○有無安非他命,甲○○拿給他1 包安非他命,原本甲 ○○說不用錢,但他還是將500 元交給甲○○等語(見警卷 一第8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乙○○叫阿喜,有人欠阿喜 錢,也剛好認識欠錢那個人的父親,有朋友知道這層關係, 就介紹他給阿喜認識,因為幫忙找到了欠阿喜錢的人,阿喜 要答謝他,就給他安非他命;並證稱106 年7 月31日通訊監 察譯文,就是他剛才提到幫忙找到欠錢的人,找到之後甲○ ○拿安非他命答謝他,而106 年8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原 意是要打電話跟甲○○買毒品,見面時甲○○拿了穿山甲、 雨傘節問他有沒有人要收購,他說問不到,之後甲○○就拿 了一包安非他命給他,跟他說不用錢,他覺得不好意思,他 就塞了500 元給甲○○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甲○○ 供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是柯明宗說要跟她及乙○○買甲基 安非他命,約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但因柯明宗沒有錢 ,沒有完成交易,但她有分大約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柯明宗等語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2 通話之目的主要是為 了購買毒品。再比對附表一編號2 ①之通話內容,柯明宗係 表示「要找你們」,即指甲○○與乙○○,而甲○○回以「 等一下,我老公現在跟屋主說話」,可知柯明宗撥打電話之 對象為乙○○,再於15分鐘後即附表二編號2 ②由甲○○回 撥給柯明宗約見面地點,此時應係乙○○經甲○○告知後, 指示甲○○回撥給柯明宗,蓋甲○○進出多由乙○○開車載 送,從中埔至水上之路程,若不開車,無法於短時間到達, 且甲○○若無須先告知乙○○有關柯明宗來電購毒事宜,於 附表一編號2 ①通話中即可與柯明宗約定見面地點,無需再 等15分鐘後,再由甲○○主動回撥,足認柯明宗前揭證述交 易對象為被告2 人,應屬事實。又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聯譯 文,時間已是晚間8 時許,於柯明宗撥電話僅稱「你有辦法 過來這裡嗎」,甲○○亦以「好啦,廟嗎」,即已認知柯明
宗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乙○○開車載送甲○○到約定地 點與柯明宗交易毒品。如乙○○未參與販賣毒品,甲○○如 何確保其與柯明宗約定之「現在到廟交易毒品」乙情,可以 順利完成,必也因乙○○參與其中,而可知乙○○必會開車 載送甲○○到約定地點與柯明宗交易毒品,而可在附表二編 號3 所示通聯中,即刻約定交易地點。綜上被告2 人有關販 賣毒品之分工為乙○○負責開車載送甲○○,甲○○則負責 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可以確認。
⒋被告2 人與柯明宗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聯後約定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惟到場後因柯明宗沒有錢,沒有完成交易,但由 甲○○無償交付大約價值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宗, 業據甲○○供稱在卷,核與柯明宗於警詢時證稱甲○○有拿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見警卷一第81頁反面),由乙○ ○開車載甲○○過來,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見警卷一第82頁);於偵查中證稱阿喜(即乙○○)要答謝 他,就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甲○○拿甲基安非他命答謝他等 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以該次雖以販賣毒品之意思要 約,惟於見面時尚未著手之際已變更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自應認係轉讓禁藥行為。 ⒌甲○○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中,收取柯明宗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等語。
①查柯明宗已明確證述當日已給付價金500 元乙情,且衡諸甲 ○○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且並無前揭107 年7 月31日原為 販賣毒品之意思要約,因柯明宗有幫忙尋得乙○○債務人之 訊息,而有無償轉讓之原由,豈有因柯明宗一通電話,免費 送上毒品供柯明宗施用之理,是甲○○否認收到買賣價金50 0 元等情,並非實情。
②柯明宗雖證述106 年8 月6 日那次,甲○○曾表示不用收錢 等情(見警卷一第81頁反面,偵卷第28頁),但亦表示最後 還是塞了500 元給甲○○(同上卷頁)。且甲○○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出門時不會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怕被查到, 有人跟她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帶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 頁反面),而依前所述,被告2 人去余慈爺廟係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宗,即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攜帶甲基安 非他命赴約,交付毒品後,最終亦將柯明宗所給予之500 元 收下,無歸還之表示或行為,其行為核與販賣之構成要件完 全相符,甲○○否認構成販賣云云自無足採。
⒍乙○○雖否認與甲○○所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柯明宗亦於 原審審理中改證述: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他與甲 ○○之對話,內容是他幫乙○○追債,當天是約在水上交流
道見面,由乙○○開車載甲○○過去的,到現場後,他請乙 ○○幫他買雞,他還跟甲○○講討錢的事情,乙○○去上廁 所時,他私下問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甲○○有拿一點 給他,乙○○並不知情,甲○○叫我不能讓乙○○知道。後 來106 年8 月6 日又約在鹿草一間廟那裡見面,也是乙○○ 開車載甲○○過去的,到達約定地點時,乙○○去廁所,他 就與甲○○講「晉漢」還錢的事,後來又換甲○○去廁所, 回來時就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然後就上車了,在甲○ ○快上車時,他就丟500 元給甲○○,當時乙○○坐在駕駛 坐上玩手機,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甲○○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述:因柯明宗有幫她去向「晉漢」討債,她與柯明宗約在 水上交流道見面那次是要談有關討債之事情,除此以外,並 沒有要討論其他的事,當天是乙○○開車載他去的,他知道 我要跟柯明宗見面,但不知道我們見面之目的,她拿甲基安 非他命予柯明宗是為了答謝他,當時乙○○在車上,兩人之 間約是檢察官到辯護人之距離,乙○○沒有看到她拿毒品予 柯明宗,柯明宗也叫她不要告訴乙○○,不然她會被罵。之 後又與柯明宗約在余慈爺公廟見面,當天也是乙○○開車載 她去的,乙○○不知道她赴約之目的,也不知道她要與何人 見面,她只有叫他開車載她去找朋友,她要出發前,乙○○ 有看到她拿甲基安非他命,乙○○叫她不要賣給別人,乙○ ○不是叫她不要賣給柯明宗,是叫她不要拿給別人,自己施 用就好了。到達約定地點後,乙○○有看到她跟柯明宗在講 話,她把毒品交給柯明宗後,乙○○才問她說為什麼要賣等 語。惟:
①柯明宗與甲○○於警偵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是柯明宗 說要跟被告2 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 近,而柯明宗與甲○○於審理中改稱係為討論「晉漢」還錢 的事約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前後已有不符,況僅討論 「晉漢」還錢的事,以現今通訊工具之發達,以電話討論即 ,何需碰面為之。又柯明宗係受乙○○之託去找欠乙○○錢 的人,此為柯明宗前後一致之證述,亦與乙○○於偵查中供 認相符(見偵卷第8 頁反面),而甲○○於原審審理時竟證 稱「柯明宗有幫她去向『晉漢』討債」,而約在約在嘉義縣 水上交流道附近討論,迴護乙○○之情,顯而易見。 ②柯明宗與甲○○於警偵中陳證未曾提及乙○○有「去廁所」 乙情,而柯明宗於原審審理中特意強調甲○○交付毒品時, 乙○○均恰好不在場,然此又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6 年8 月6 日到達約定地點後,乙○○有看到她跟柯明宗 在講話,她把毒品交給柯明宗後,乙○○才問她說為什麼要
賣」,足認乙○○有看到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宗 ,與柯明宗所為證述亦不符。
③甲○○又證稱乙○○僅知道載她去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是要 與柯明宗見面,但不知見面之目的,而後來與柯明宗約在余 慈爺公廟見面,她去的,乙○○不知道赴約之目的,也不知 道她要與何人見面,她只有叫乙○○開車載她去找朋友等語 。然乙○○於原審陳稱記得有載甲○○去上開二地點找柯明 宗(見偵卷第17頁反面),足證乙○○確實知悉去上開地點 是要與柯明宗見面,甲○○於原審結證時反於事實之證述, 亦證其於原審所為乙○○有利之證述,均屬不實,僅為迴護 乙○○,自難為乙○○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並已收受價金500 元,事證 明確。
㈣附表一編號3 ,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正部分 ⒈甲○○固坦認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她和張志正之 通話,張志正說要用遊戲點數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麥當勞 ,但辯稱:她不同意,後來一起回租屋處聊天,她有分一口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正施用(見原審卷第15頁)等語。 ⒉張志正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他以 星城(偵審卷及原判決誤繕「星城」)遊戲點數28萬點(折 合2,000 元)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聯,他先打電話 ,由甲○○接聽,在遊戲中跟他談話的也是甲○○,出面交 易也是甲○○(見偵卷第19頁反面-20 頁);於審理中亦證 述:106 年3 月25日7 時36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 二編號4 ②),是他與甲○○對話,當天是約在復興路麥當 勞吃早餐,吃完早餐後,他跟甲○○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再到甲○○家施用,施完後我就回家了。買賣價金是約定 給星城遊戲點數28萬分,大約折算2,000 元,拿到毒品時, 在麥當勞就先將遊戲點數28萬分給甲○○了,但因為他又輸 了,所以在麥當勞時又跟甲○○借10多萬分,回家後他有還 甲○○點數。相互支援遊戲點數在線上為可以操作,沒有一 定要見面,我與甲○○會約在麥當勞見面,是為了要向甲○ ○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一定要約出來見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70 頁反面-171頁反面、183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參(見警一卷第165-168 頁,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核 與甲○○所稱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約在麥當勞見面之 目的係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後來有到甲○○住處施用 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相符。 ⒊甲○○於偵查中曾坦承有拿到張志正星城的點數沒錯,但她
沒有毒品給張志正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可證張志正 確有撥星城點數給甲○○。星城點數具有一定交易價值,由 甲○○自陳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正 胞弟張志銘,係以星城點數為交易對價可證(見原審卷第16 0 頁),甲○○明知張志正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特別出 面交易,如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正,張志正為何要撥 星城點數給甲○○,既已撥星城點數給甲○○,可推認甲○ ○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正,而以星城點數為交易對價 。
⒋甲○○雖辯稱與張志正交易未完成,然而甲○○就何以未能 與張志正交易成功,先供稱,係已無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 一第51-52 頁,偵卷第5 頁反面),另亦稱她沒有賣安非他 命給張志正,當天2 人確實有約在新營區復興路麥當勞前見 面,因為她沒有毒品,所以事後張志正與甲○○一起回家裡 ,當時乙○○正在施用安非他命,有無償提供張志正吸食( 見警卷一第56頁)(有關甲○○警詢部分係屬彈劾證據), 後於原審辯稱,係因張志正有說要用遊戲點數買毒品,但她 說不要,而未能完成交易(見原審卷第15頁)等語,明顯相 異。況且甲○○既知悉與張志正約見面之目的在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且事後亦收受張志正之遊戲點數,倘係因未有毒品 ,何以答應赴約,且依譯文所載,一再詢問張志正到達否? 又倘甲○○未有任何相對之給付,又為何要收受張志正之遊 戲點數,甲○○所辯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指稱張志正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調 查,其為了自保或邀得減刑寬典,不無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 。張志正於警偵及原審證述之交易金額(即遊戲點數兌換數 額)前後陳述不一,甲○○與張志正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提及 毒品之暗語,亦無商議價格、數量之內容,難以證明甲○○ 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正之犯行等語。惟甲○○已坦 認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她和張志正之通話,張志 正說要用遊戲點數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麥當勞,嗣於其租 屋處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正施用等情,已如前述,可 證張志正所證非虛,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 涉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張志正固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之交易金額(即遊戲點數兌換數額)前後陳述不一,惟此 部分毒品交易時間為106 年3 月25日,張志正於同年9 月21 日始製作警偵筆錄,再於107 年1 月11日於原審接受交互詰 問,已有近6 月及10月,自難期待張志正記憶如新,惟經提 示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其回憶後,所為證 述,均屬一致,自難僅因記憶有限,而一時陳述不一,而全
盤否定其證詞。
㈤附表一編號4 ,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銘部 分
⒈甲○○坦承於上開時間,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張 志銘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將3,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張志銘等情,核與乙○○陳稱於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時間,駕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地址(見警卷一第 40頁);張志銘證述上開交易確實先經由其胞弟張志正之介 紹,由張志正先聯繫,乙○○與甲○○開車至張志銘住處, 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張志銘將3,000 元給付予甲○ ○(見警卷第191 頁,偵卷第22頁反面);另張志正於偵查 亦證述詳細的時間已忘記,他是用星城的聊天方式跟甲○○ 講,甲○○、乙○○過來,怎麼跟張志銘交易,他就沒有去 注意,這是他唯一一次幫張志銘聯絡甲○○、乙○○過來交 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認甲○○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⒉乙○○固坦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駕車搭載甲○○前往 上開地址,惟否認有與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 銘,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道甲○○與張志正有無進行毒品交易 ,另於原審則改稱係與張志銘合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毒品 後,他拿去張志銘住處平分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卷第18頁)。經查:
①甲○○有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銘之 犯行,為甲○○所自承,已如前述。
②張志銘於警詢時證稱:所施用的毒品是向乙○○、甲○○買 的,經張志正聯絡甲○○後,由乙○○載甲○○到住處,在 住處客廳與乙○○、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他將3,000 元給付予甲○○(見警卷一第 191 頁);甲○○亦證稱當天是張志正(張志銘之胞弟)叫 她過去,原以為是張志正要毒品,後來去經張志正介紹才知 道是張志銘要買毒品,賣給張志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她與乙 ○○的(見原審卷第148 頁)。可證甲○○要乙○○載送至 張志銘住處係為販賣2 人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 而依乙○○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係與張志銘合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毒品後,他拿去張志 銘住處平分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當天前往張志銘住 處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其所知悉。然依甲○○、張 志正及張志銘上開證述,甲○○、乙○○係當天才經由張志 正介紹認識張志銘,自無可能如乙○○所辯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志銘係因二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交
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乙○○亦在場乙情,已足證當日係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乙○○與甲○○共犯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③張志銘於原審雖證述:甲○○交付毒品時,乙○○不在現場 ,他開車出去買東西,後來乙○○有進來客廳,二人還一起 聊天;甲○○於審理亦證稱:106 年4 月間,有跟乙○○說 要去找張志正,但沒有說為何要找張志正,乙○○也沒問, 到現場時,才知道是張志銘要買的,現場只有她跟張志銘、 張志正,乙○○開車載我過去後,就一直待在車上喝酒,都 沒有下車,時間超過10分鐘,不知道乙○○為何不下車等語 。然張志銘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交易之對象為被告2 人, 其於審理中所證稱「乙○○開車出去買東西,交易毒品時不 在現場,是後來有進客廳」,與在場之甲○○證稱之「乙○ ○就一直待在車上喝酒,都沒有下車」等情,無一符合,且 與甲○○、張志銘之前證述不同,可認其2 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之前揭乙○○於毒品交易不在場之證詞,係為迴護乙○ ○而翻異前詞,無足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⒊綜上,乙○○對於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外出以供販賣事 前已有認識,並分擔開車搭載共犯甲○○赴約定地點履約, 其共同販賣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