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麗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65、7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然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南」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年9 月11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甲○○租屋處,交付甲○○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23.1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8.292公克)、其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3 臺、夾鏈袋1,507 個(含包裝袋27個),約定購毒者與「阿南」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阿南」收款後以星城網路遊戲聯繫甲○○,再請購毒者前往甲○○上開租屋處,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甲○○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然其二人以上開方式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售出之際,即因員警偵辦甲○○同居人顏鴻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6 年9 月15日11時9 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見甲○○出門而向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甲○○即主動交出「阿南」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復經員警於其租屋處內,扣得「阿南」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上開電子磅秤3 臺、夾鏈袋1,507 個(含包裝袋27個),及「阿南」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甲○○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與「阿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被告甲○○於原 審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6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以書狀或到庭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該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4-86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現 場位置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0月6 日嘉市 警二偵字第1060007680號函1 份及所附照片、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633 號卷第13-16 、18、21-22 、26-33 頁,偵7065號卷第33、37-43 頁,原審卷第45頁) ,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體6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3.16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共18.2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6 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7065號卷第47頁),另 有電子磅秤3 臺、夾鏈袋1,507 個(含包裝袋27個)扣案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自「阿南」處取得上開6 包甲基 安非他命,而與「阿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順利 售出,每次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 ,「阿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潤可得,又豈會與被告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成後給予被告報酬,堪認渠 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與「阿南」意圖營利,而由「阿南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共同伺機售出,依上開決議 意旨,即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著手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㈣被告與「阿南」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及售出,即為員警 查獲,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此有偵審筆錄在卷可查,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先行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供述犯行,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警633 號 卷第2-5 、13-15 、18頁,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就本 件犯行已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立法並無失 衡,除有法定減刑事由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 ,非有特別情狀,自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否則前揭有 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及偵審中自 白之真摯努力,將無法由刑度體現。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未遂 、偵審自白及自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法定刑,業 如前述,減輕其刑後,為11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即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以 被告只是受「阿南」所託寄放毒品,還未售出,其情節當非 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對社會之影響亦不大,如科以法律 規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情,應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女兒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工 作、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販賣所用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6 包(含外包裝袋6 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3 .164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 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6 個,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共犯「阿南」所有,做為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秤重、分裝使用扣案之磅秤3 臺、夾鏈袋1,507 個 (含包裝袋27個),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 璃球吸食器各1 組,被告供稱為「阿南」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並非其所有(見原審卷第75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 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未到庭,惟於上訴理由中仍坦認犯行,並陳述其單親 照顧2 名女兒,因生活困頓而誤入歧途,已知悔誤,為早日 出監照顧女兒,希望再減輕其刑,並提出其女兒遭男友毆打 等診斷書及報案資料;辯護人亦再主張本件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
⒈有關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及本院均已 詳述。
⒉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及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詳予考量,於遞減其刑後最輕本刑「11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量以有期徒刑1 年3 月(即15個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罪質而言,已屬相對較輕刑度,且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且被告之家庭情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雖其女兒遭 男友暴力對待,惟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涉,自難據為量刑之 依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