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定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韡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9號、第
4025號、第4235號、第4415號、第5439號、第5554號、第555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0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9 號、第67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定泰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定泰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定泰犯如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暨李嘉豪、涂韡瀚上訴部分)。
蔡定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定泰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加入已成年但身分不詳、綽號 「必勝客」、「小偉」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卡、兼任 車手、招募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贓款,並陸續招募李 嘉豪、涂韡瀚、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盡義(柳權峰 、潘建廷、蔡宗憲、李盡義等4 人,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擔任車手。蔡定泰、「必勝客」、「小偉」與附表各編號「 同往提款被告」欄之其餘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以手機通訊軟體 「微信」互相連繫,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 之詐騙時間,向各編號對應之被害人謊稱「網路購物設定 錯誤需至ATM 解除」等語,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各編號之金 額匯入各編號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必勝客」、「小偉」掌
握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進度後,指示蔡定泰聯繫旗下車手提款 ,由附表各編號「同往提款被告」欄之車手,於各編號之提 款時間、地點,以各方式在ATM 提領如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後 交與蔡定泰,最後由蔡定泰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作為車手 之報酬後,餘款再轉交「必勝客」、「小偉」。二、案經許皓丞、陳瀚元、黃羿蓁、徐慧文、劉軒毓、許泰瑋、 阮翊玲、劉勖安、王翊甄、蔡玥慈、黃淳微、郭子儀、駱易 暄、蘇世德、郭哲銘、陳冠宇、譚寶儀、林芳儀、王惠美、 朱慧真、廖巧雯、尹明莉、吳宛臻、劉海文、賴郁婷、王敬 茹、張雯菁、陳瑋婷、涂世財、鄒承恩、洪素貞、劉韻彤、 洪麗珍、羅伊庭、許庭彬、李泰衛、胡瑜芳、姚逸廷、林郁 真、楊佳憲、范卓曄、陳奕君、徐佳珊、陳俊維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報請暨嘉義縣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 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豪就附表編號6、9、、、、 、、、至、至、至;被告涂韡瀚就附表 編1至、、、、、、至、至、至 所述之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李嘉 豪、涂韡瀚就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述之犯罪事實,均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 上訴,故被告李嘉豪、涂韡瀚此部分被訴前揭犯行,已無罪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泰、李嘉豪、涂韡瀚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證據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5頁、第403 頁、第446 頁)。核與如附表編 號1至之證據欄所示證人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佐。堪認上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附表雖有部分編號 之「同往提款車手」不足三人,但除被告蔡定泰知悉起碼另 有共同正犯「必勝客」、「小偉」外,其餘車手亦知被告蔡 定泰需將詐欺款項交與上手,顯然知道至少還有被告蔡定泰 以外之一名共同正犯存在,從而各車手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認識。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 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 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 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 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 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 ,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 被告等人所知悉,是被告等人由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 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 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被告蔡定泰依「必 勝客」、「小偉」之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取提款卡、兼任 車手、招募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贓款;被告李嘉豪、 涂韡瀚均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予被告蔡定 泰,雖被告等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前收取提款卡及既
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 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等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 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雖所分擔者,為 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但其使集 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 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 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等 人僅參與部分行為,但被告等人均可從中獲得報酬,顯係基 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自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被告 等人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各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 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 ㈡核被告蔡定泰、李嘉豪、涂韡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定 泰在集團中居處承上啟下地位,出於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共 同意思,招募車手、指派提款、分配款項,顯非僅止於主觀 上為犯罪之具體謀議以形成犯罪意思共同體而已,縱使附表 部分編號中未曾親自前往提款,亦屬實行共同正犯。此與其 餘車手單純受被告蔡定泰指示前往領款之參與程度不同。被 告蔡定泰、「必勝客」、「小偉」、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 成員,與附表「同往提款被告」欄之其餘車手間(含被告李 嘉豪、涂韡瀚各次參與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部分編號中 ,雖有被告多次提領該編號之款項,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 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祗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蔡定泰如附表58罪,及被告李嘉 豪、涂韡瀚分別如附表同往提款之32罪、22罪,犯意個別, 時地有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 超出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因與起訴之顯在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4、5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被告李嘉豪前因 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1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 有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 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蔡定泰、李嘉豪、涂韡瀚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次數分別為 58罪、32罪、22罪,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眾多(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核尚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再者,因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 之方式遮蓋真實身分,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提領贓款,增 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 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 招募或提領款項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 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等人於行 為時既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 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 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蔡定泰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蔡定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定泰於提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瀚元、蔡宜潔、王敬茹、羅伊庭、楊佳憲、黃于庭 、陳俊維、許泰瑋、阮翊玲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53 至 371 頁;卷二第101 至108 頁、第181 至186 頁),此為原審在 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蔡 定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定泰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蔡定泰定 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網路購物詐欺,常使無 辜民眾之積蓄付諸流水,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 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蔡定泰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使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損失重大,此行為實 應予以嚴懲;但念及被告蔡定泰坦承犯行,其所負責者係收 取提款卡、兼任車手、招募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贓款 等工作,相較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居於詐欺集團中間層 級之地位,本院審理中被告蔡定泰主動表明賠償上開各編號 之被害人,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使如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減少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離婚、有一7 歲女兒由父親照顧,以打零工為生、月入 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定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90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就 被告蔡定泰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 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 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 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定泰供稱附表 上開各編號之提領款項,被告蔡定泰與各次參與之車手均平 分領取款項百分之三(原審卷二第293 頁),依其提領款項 可領取款項百分之三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詳如上開附表各 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蔡定泰已與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陳瀚元、蔡宜潔、王敬茹、羅伊庭、楊佳憲、黃 于庭、陳俊維、許泰瑋、阮翊玲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其中除被害人陳俊維被騙金額29985 元, 被告蔡定泰係賠償10000 元外,其餘被害人均依被騙金額足 額賠償),被告蔡定泰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倘於 本判決再就詐欺上開被害人陳瀚元、蔡宜潔、王敬茹、羅伊 庭、楊佳憲、黃于庭、陳俊維、許泰瑋、阮翊玲部分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蔡定泰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無從認定為被告蔡定泰或 共同正犯所有;上衣、帽子僅是被告蔡定泰隱匿自己犯罪跡 證所用之物,對於犯罪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
,與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自不得併予沒收(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定泰犯如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暨被 告李嘉豪、涂韡瀚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蔡定泰、李嘉豪、涂韡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等人不思透 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 損害程度;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其等分工之角色 、於警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嘉豪、涂韡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10月、7 年6 月。且說明:
㈠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定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90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就 各被告參與情形分別於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
㈡另附表各編表之提領款項,被告蔡定泰與各次參與之車手除 附表編號、、、外,均平分領取款項百分之三,已 據被告蔡定泰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93 頁),應依各被告 實際分得之金額諭知沒收(為被告之利益計,不足一元之部 分捨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附表編號、、、之總提領金額,雖被告 蔡定泰陳述其中百分之三報酬,被告李盡義、涂韡瀚、李嘉 豪分得2000元、4000元、5000元(合計已達1 萬1000元), 餘款歸自己(原審卷二第294 頁),但附表編號、、 、總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不足1 萬1000元,與被告蔡定 泰所述內容顯有不符,然因同案被告李盡義分得2000元並無 疑義,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依附表編號、、、總 提領金額百分之三,扣除同案被告李盡義分得之2000元後, 餘額由被告蔡定泰、李嘉豪、涂韡瀚平分取得,另因無從區 分各被告就該四罪之實際所得,乃於最後一次犯罪即附表編 號項下沒收、追徵價額。各被告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其餘 物品,無從認定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上衣、帽子僅是被 告蔡定泰隱匿自己犯罪跡證所用之物,對於犯罪不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與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自不 得併予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 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 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 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 被告蔡定泰、李嘉豪、涂韡瀚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 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 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蔡定泰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陸、退併辦部分(即扣除附表編號4、5所示業經本院併案審理 部分以外,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669 號、第670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定泰於106 年3 月26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領款總金 額百分之三作為其不法報酬。蔡定泰招攬李嘉豪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擔任駕駛手,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蔡定泰提領詐騙款項。蔡定泰依詐騙集團指示,接續 於106 年3 月26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時間,由李 嘉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定泰前往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所示等地,由蔡定泰數次以金融卡提領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一(其中被害人陳瀚元、黃羿蓁部分,業經本院併案審理 ,詳如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多名遭詐騙受害民眾所 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得手,並隨即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因 認被告蔡定泰、李嘉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接續犯之實 質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準 此,刑法上之接續犯須以行為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始能 成立,倘侵害之法益不同,縱犯罪之時地密切接近,亦無從 評價為接續犯。查,此部分併辦之被害人為曾寶賢、陳麗蓮 、方俊傑(其中被害人陳瀚元、黃羿蓁部分業經本院併案審 理),與附表所示之58位被害人並無重複,則此部分併辦之 被害法益即「曾寶賢、陳麗蓮、方俊傑之財產權法益」,與 附表58個被害法益顯非「同一」,此與前述「以數個階段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法益」之接續犯要件並不相 同,自難成立接續犯,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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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同往提款│被│ 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 │ 證 據 │ 犯罪所得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被告 │害│ │ │ │ (新臺幣) │ │ │【計算式:匯│ │
│ │ │人│ │ │ │ │ │ │款金額×0.03│ │
│ │ │ │ │ │ │ │ │ │÷參與提款人│ │
│ │ │ │ │ │ │ │ │ │數(若被告蔡│ │
│ │ │ │ │ │ │ │ │ │定泰當次未同│ │
│ │ │ │ │ │ │ │ │ │往提款(即附 │ │
│ │ │ │ │ │ │ │ │ │表編號20至26│ │
│ │ │ │ │ │ │ │ │ │、34至36、52│ │
│ │ │ │ │ │ │ │ │ │至53),則加 │ │
│ │ │ │ │ │ │ │ │ │計被告蔡定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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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蔡定泰│周│106年3月26│1、106年3月 │袁伊萱 │1、29985元│蔡定泰與李嘉豪共同駕駛│1.被告蔡定泰、李嘉豪之│1349元 │一、蔡定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2.李嘉豪│庭│日17時14分│26日18時45分│郵局 │2、29985元│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 自白(警卷第00000000│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卉│許 │許 │0000000000000000│3、29985元│26日18時57、58分在嘉義│ 99號卷第1至5頁;原審│ │ 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
│ │ │ │ │2、106年3月 │7號帳戶 │ │縣○○市○○路00號朴子│ 卷二第145、292至295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6日18時49分│ │ │郵局、同日19時18分在嘉│ 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許 │ │ │義縣○○市○○○路00號│ │ │ 號行動電話各壹具沒收。未│
│ │ │ │ │3、106年3月 │ │ │嘉義區監理站(玉山郵局│2.證人周庭卉之證言(警│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
│ │ │ │ │26日18時52分│ │ │自動櫃員機),由蔡定泰│ 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許 │ │ │進入持左開帳號金融卡自│ 48至51頁)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3.周庭卉受詐騙案件相關│ │ │
│ │ │ │ │ │ │ │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二、李嘉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0909│
│ │ │ │ │ │ │ │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436205、0000000000、0909│
│ │ │ │ │ │ │ │ │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 │ 436522、0000000000、0978│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沒│
│ │ │ │ │ │ │ │ │ 便格式表(警卷第1060│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000000號卷第478至488│ │ 幣13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頁)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被告蔡定泰106年4月6 │ │ │
│ │ │ │ │ │ │ │ │ 日遭搜索扣押資料:臺│ │ │
│ │ │ │ │ │ │ │ │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 │ │
│ │ │ │ │ │ │ │ │ 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 │ │ │
│ │ │ │ │ │ │ │ │ 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 │
│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 │ │ │ │ │ │ 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 │
│ │ │ │ │ │ │ │ │ 車輛:○○○-0000 號│ │ │
│ │ │ │ │ │ │ │ │ 自小客車)、查扣涉案│ │ │
│ │ │ │ │ │ │ │ │ 帳戶、人頭金融卡清冊│ │ │
│ │ │ │ │ │ │ │ │ 、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 │ │
│ │ │ │ │ │ │ │ │ 照片18張、ATM 監視器│ │ │
│ │ │ │ │ │ │ │ │ 錄影擷取畫面(提款畫│ │ │
│ │ │ │ │ │ │ │ │ 面)1 張(警卷第 │ │ │
│ │ │ │ │ │ │ │ │ 0000000005號第42至6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詐騙車手提款熱點一覽│ │ │
│ │ │ │ │ │ │ │ │ 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 │
│ │ │ │ │ │ │ │ │ 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詐│ │ │
│ │ │ │ │ │ │ │ │ 欺案件照片162張-監視│ │ │
│ │ │ │ │ │ │ │ │ 器畫面(路口、ATM) │ │ │
│ │ │ │ │ │ │ │ │ 擷取照片(警卷第1060│ │ │
│ │ │ │ │ │ │ │ │ 000000號卷第176至179│ │ │
│ │ │ │ │ │ │ │ │ 、180至26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被告蔡定泰手機(0978│ │ │
│ │ │ │ │ │ │ │ │ 938601)通訊軟體「微│ │ │
│ │ │ │ │ │ │ │ │ 信」對話紀錄(警卷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61 │ │ │
│ │ │ │ │ │ │ │ │ 至4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 │ │ │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錄表、受指認人相片影│ │ │
│ │ │ │ │ │ │ │ │ 像資料(警卷第106003│ │ │
│ │ │ │ │ │ │ │ │ 5073號第21至23、33至│ │ │
│ │ │ │ │ │ │ │ │ 35、46至48、58至60、│ │ │
│ │ │ │ │ │ │ │ │ 71至73、警卷第106001│ │ │
│ │ │ │ │ │ │ │ │ 0999號卷第451至4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06年度保管字第822號│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 │ │
│ │ │ │ │ │ │ │ │ 一第147至15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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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蔡定泰│許│106年3月26│(106年3月26│袁伊萱 │29985元 │蔡定泰與李嘉豪共同駕駛│1.被告蔡定泰、李嘉豪之│449元 │一、蔡定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2.李嘉豪│皓│日19時8分 │日19時11分)│郵局 │ │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 自白(警卷第00000000│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丞│許 │(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000000│ │26日19時18分在嘉義縣○│ 99號卷第1至5頁;原審│ │ 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
│ │ │ │ │二編號2匯款 │7號帳戶 │ │○市○○○路00號嘉義區│ 卷二第145、292至295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時間欄誤載為│ │ │監理站(玉山郵局自動櫃│ 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06年3月26日│ │ │員機),由蔡定泰進入持│ │ │ 號行動電話各壹具沒收。未│
│ │ │ │ │19時15分應予│ │ │左開帳號金融卡自自動櫃│2.證人許皓丞之證言(警│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9 │
│ │ │ │ │更正) │ │ │員機提領款項。 │ 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52至53頁)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3.許皓丞受詐騙案件相關│ │ │
│ │ │ │ │ │ │ │ │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二、李嘉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