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崑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50 號、第125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洪國緯、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海華」(或稱「華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洪國 緯、「海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取款 車手,並約定車手取款成功可獲取部分金額為報酬。謀議既 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 帳或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並指派庚○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之金額,提領完畢後, 旋由庚○○在臺南市○○區○○○○道00號快速道路下某涵 洞),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洪國緯,洪國緯並將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報酬交付予庚○○後,再將其餘贓款轉交 予上手「海華」。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寅○○、戊○○、乙○○、辛○○、甲○○、 壬○○、癸○○、子○○、丁○○○、己○○分別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107 年6 月1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3 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未爭執(被告於 最後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10 7 年6 月13日審理時,經本院逐一提示此部分各項證據,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 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107 年6 月 1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至5 頁;警二卷第9 至16 頁、第18至22頁、第25至30頁;偵二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 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41 至149 頁),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4至 26頁、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警二卷第35至38頁、第39 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1至63 頁、第64至66頁、第68至7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 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告與 洪國緯、「海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 行(未含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部分,詳後述)而言,均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2所示各 犯行部分,各被害人雖先後多次轉帳或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 5 至10、12所示帳戶內,惟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共犯間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而分工為複數之行為,其時間 均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12所示各犯行部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即可。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辛○○被害 金額中,其中一筆10萬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 人甲○○被害金額中,其中一筆29,985元部分,雖均未據原 起訴書論及,然此二部分分別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6 、7 所示其餘被害金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 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若行為人 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 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 就逾越之部分則無庸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固係 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或檢察官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辛 ○○(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然目前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之分工均極為精細,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不一而足,負 責取款之人員即車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究係以何 種名義,或以何種方法,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大多無 法知悉,故被告雖知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 ,但其未必知悉或有所預見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方式遂行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 自承係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無實際參與 詐騙之實行,且未曾言及與被害人辛○○間有所接觸,卷內 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犯行中,對於所屬詐欺集團 係以冒充公務員方式詐騙被害人辛○○一情有所認識,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態樣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惟其主觀上應無法認知其他成員就此次犯 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遽認其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之適 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次犯行,另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51頁反面),附 此敘明。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 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 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未滿19歲之人,思慮尚欠周全,其因一時 貪念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充當車手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固為 法所不許,惟其僅為該詐欺集團之最下游成員,主觀惡性顯 然較掌控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知悉全部犯罪細節及著 手施行詐術之成員輕微,佐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頗有悔意,且被告係因其父罹患癌症,需款治療,始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0頁),其犯罪動機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認堪以憫恕。是本院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縱 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 刑(即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予以酌減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審酌結果,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見及此,尚有未 洽。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辛○○被害金額中,其中 一筆10萬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甲○○被害 金額中,其中一筆29,985元部分,雖均未據原起訴書論及, 然此二部分分別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其餘被害金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⒈所示事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⒉所示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 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實屬不該,原應予 嚴懲;惟姑念其犯罪後已坦承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係最下游之車手,並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亦不多,惡性 較為輕微,又其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數額、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或 取得各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前開所述之犯罪動機,暨被告 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以資懲儆。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 損害,或取得各被害人之諒解,已不宜宣告緩刑,且被告復 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 號)遭一 審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目前尚由本院審理中,亦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雖 與洪國緯、「海華」等人共犯本案,然其個人犯罪所得僅獲 分配2 萬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2 萬元以外之其他所得,則被告個人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 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沒收或追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刑 罰【從刑】,不必然須附隨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罪 刑│
│ │ │ │、地點、金額及│ │ │ │ │ │
│ │ │ │帳戶 │ │ │ │ │ │
├──┼───┼───────┼───────┼─────┼────┼────┼────┼───────┤
│ 1 │卯○○│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3月31日│106 年3 月│14:36:03│2萬元 │臺南市○│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3 月31日│13時59分許,在│31日 ├────┼────┤○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1時50分許,假│桃園市○○區○│ │14:36:55│2萬元 │里00號○│罪,處有期徒刑│
│ │ │冒卯○○姪女,│○路○○段000 │ ├────┼────┤○○○郵│捌月。 │
│ │ │撥打電話予賴姲│號渣打銀行○○│ │14:43:15│2萬元 │局 │ │
│ │ │竹,佯稱:需要│○分行,匯款20│ ├────┼────┤ │ │
│ │ │借款云云,致賴│萬元至鍾詠晴台│ │14:44:08│2萬元 │ │ │
│ │ │姲竹陷於錯誤,│中商業銀行○○│ ├────┼────┤ │ │
│ │ │按其指示匯款而│分行帳號000-00│ │14:44:59│2萬元 │ │ │
│ │ │受騙。 │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 │ │14:45:47│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4:46:36│2萬元 │ │ │
│ │ │ │ │ ├────┼────┼────┤ │
│ │ │ │ │ │14:55:06│1萬元 │臺南市○│ │
│ │ │ │ │ │ │ │區○○路│ │
│ │ │ │ │ │ │ │號臺南○│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00:00:15│2萬元 │臺南市○│ │
│ │ │ │ │1 日 ├────┼────┤○區○○│ │
│ │ │ │ │ │00:01:06│2萬元 │里00號○│ │
│ │ │ │ │ ├────┼────┤○○○郵│ │
│ │ │ │ │ │00:01:52│1萬元 │局 │ │
├──┼───┼───────┼───────┼─────┼────┼────┼────┼───────┤
│ 2 │寅○○│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 年4 月6 │106 年4 月│19:36:18│5,500 元│臺南市東│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4 月6 日│日19時10分許,│6 日 │ │ │區○○路│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8時48分許,冒│在高雄市○○區│(因左開帳│ │ │000 號臺│罪,處有期徒刑│
│ │ │用寅○○小舅之│○○路0 號7-11│戶內有不同│ │ │南○○○│柒月。 │
│ │ │通訊軟體LINE帳│○○門市,以AT│被害人所匯│ │ │郵局 │ │
│ │ │號,向寅○○佯│M 轉帳3 萬元至│款項而混同├────┼────┤ │ │
│ │ │稱:借3 萬元應│陳彥竹彰化商業│,故無法逐│19:37:08│2萬元 │ │ │
│ │ │急云云,致蔡鴻│銀行○○分行帳│一釐清所提│ │ │ │ │
│ │ │展陷於錯誤,按│號000-00000000│領者為何人│ │ │ │ │
│ │ │其指示匯款而受│000000號帳戶內│所匯,爰將│ │ │ │ │
│ │ │騙。 │。 │提領項次悉│ │ │ │ │
├──┼───┼───────┼───────┤數羅列) ├────┼────┼────┼───────┤
│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 年4 月6 │ │19:38:04│2萬元 │臺南市東│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4 月6 日│日18時45分許,│ │ │ │區○○路│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8時30分許,冒│在苗栗縣○○市│ │ │ │000 號臺│罪,處有期徒刑│
│ │ │用丑○好友陳麗│○○路000 號○│ │ │ │南○○○│柒月。 │
│ │ │金之通訊軟體LI│○郵局,以AT M│ │ │ │郵局 │ │
│ │ │NE帳號,向丑○│轉帳3 萬元至陳│ ├────┼────┤ │ │
│ │ │佯稱:臨時借用│彥竹彰化商業銀│ │19:39:23│9,400 元│ │ │
│ │ │3 萬元應急云云│行○○分行帳號│ │ │ │ │ │
│ │ │,致丑○陷於錯│000 │ │ │ │ │ │
│ │ │誤,按其指示匯│-0000000000 │ │ │ │ │ │
│ │ │款而受騙。 │0000號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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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 年4 月6 │106 年4 月│20:30:23│2萬元 │臺南市○│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4 月6 日│日20時24分許,│6 日 │ │ │○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0時10分許,冒│在臺北市地區,│ │ │ │路○段 │罪,處有期徒刑│
│ │ │用戊○○好友唐│以ATM 轉帳3 萬│ │ │ │000 、 │柒月。 │
│ │ │傑之通訊軟體LI│元至陳彥竹彰化│ │ │ │000 號○│ │
│ │ │NE帳號,向陳自│商業銀行○○分│ │ │ │○○○○│ │
│ │ │強佯稱:「能否│行帳號000-0000│ │ │ │郵局 │ │
│ │ │借3 萬元,用匯│0000000000號帳│ ├────┼────┤ │ │
│ │ │款方式,我錢定│戶內。 │ │20:31:14│1萬元 │ │ │
│ │ │存臨時調不到,│ │ │ │ │ │ │
│ │ │後天還你錢」云│ │ │ │ │ │ │
│ │ │云,致戊○○陷│ │ │ │ │ │ │
│ │ │於錯誤,按其指│ │ │ │ │ │ │
│ │ │示匯款而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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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後於106 年4 │106 年4 月│22:19:00│2萬元 │臺南市東│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4 月7 日│月7 日22時7 分│7 日 │ │ │區○○路│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9時許,先後假│、15分許,在臺│ │ │ │000 號臺│罪,處有期徒刑│
│ │ │冒網路商家及銀│北市○○區○○│ │ │ │南○○○│柒月。 │
│ │ │行客服人員,陸│路000 號○○郵│ ├────┼────┤郵局 │ │
│ │ │續撥打電話給李│局,以ATM 分別│ │22:20:00│2萬元 │ │ │
│ │ │致緯,佯稱:工│轉帳29,985元、│ │ │ │ │ │
│ │ │作人員作業疏失│29,029元至戴如│ │ │ │ │ │
│ │ │,將帳戶設定重│翠兆豐商業銀行│ │ │ │ │ │
│ │ │複扣款12次,要│帳號000-000000│ ├────┼────┤ │ │
│ │ │配合操作ATM 取│00000 號帳戶內│ │22:21:00│1萬元 │ │ │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 │ │乙○○陷於錯誤│ │ │ │ │ │ │
│ │ │,按其指示存款│ │ │ │ │ │ │
│ │ │而受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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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 年3 月27│106 年3 月│00:00:29│6萬元 │臺南市○│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3 月23日│日15時8 分許,│28日 │ │ │○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9 時許,先後假│在雲林縣○○市│ │ │ │路○段 │罪,處有期徒刑│
│ │ │冒健保局人員、│○○路000 號合│ │ │ │000 、 │玖月。 │
│ │ │趙志華警官、郭│作金庫商業銀行│ │ │ │000 號○│ │
│ │ │銘禮檢察官,陸│雲林分行,臨櫃│ │ │ │○○○○│ │
│ │ │續撥打電話予曾│匯款30萬元至張│ ├────┼────┤郵局 │ │
│ │ │信基,佯稱:你│詠棋中華郵政股│ │00:01:29│6萬元 │ │ │
│ │ │在亞東、榮總醫│份有限公司○○│ │ │ │ │ │
│ │ │院因心臟、牙齒│工業區郵局帳號│ │ │ │ │ │
│ │ │問題,領了5 萬│0000000-000000│ │ │ │ │ │
│ │ │多元健保費,且│0 號(起訴書誤│ │ │ │ │ │
│ │ │違規使用健保卡│載為0000000-00│ ├────┼────┤ │ │
│ │ │而被停卡,另涉│000000號)帳戶│ │00:03:01│3,000 元│ │ │
│ │ │編號000000號販│內 │ │ │ │ │ │
│ │ │毒、洗錢案件,├───────┤ │ │ │ │ │
│ │ │徐主任檢察官主│於上開時間、地│ │ │ │ │ │
│ │ │辦,販毒所得78│點,臨櫃匯款10│ │ │ │ │ │
│ │ │0 萬元,其中13│萬元至張詠棋第│ │ │ │ │ │
│ │ │6 萬元已匯你三│一商業銀行○○│ ├────┼────┤ │ │
│ │ │重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3:54│27,000元│ │ │
│ │ │帳戶內,須要凍│000000000 號帳│ │ │ │ │ │
│ │ │結帳戶,清查所│戶內。 │ │ │ │ │ │
│ │ │有帳戶內款項及│ │ │ │ │ │ │
│ │ │來源,須配合保│ │ │ │ │ │ │
│ │ │密,並把錢匯給│ │ │ │ │ │ │
│ │ │他們云云,致曾│ │ │ │ │ │ │
│ │ │信基陷於錯誤,│ │ │ │ │ │ │
│ │ │按其指示匯款而│ │ │ │ │ │ │
│ │ │受騙。 │ │ │ │ │ │ │
├──┼───┼───────┼───────┼─────┼────┼────┼────┼───────┤
│ 7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 年3 月27│106 年3 月│22:04:25│2萬元 │臺南市○│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3 月27日│日21時27分許,│27日 │ │ │○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0時52分許,先│在新北市○○區│(因左開黃├────┼────┤路0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後假冒網路商家│○○路00號合作│俊皓帳戶內│22:05:16│2萬元 │○區農會│柒月。 │
│ │ │及銀行客服人員│金庫銀行,以提│有不同被害│ │ │○○分部│ │
│ │ │,陸續撥打電話│款卡ATM 轉帳29│人所匯款項├────┼────┤ │ │
│ │ │予甲○○,佯稱│,985元至詹宸瑋│而混同,故│22:06:03│2萬元 │ │ │
│ │ │:退貨商品流程│土地銀行帳號00│無法逐一釐│(起訴書│ │ │ │
│ │ │有誤,出現錯誤│0-00 000000000│清所提領者│誤載為22│ │ │ │
│ │ │12期,要配合操│00000 號帳戶內│為何人所匯│:06:30│ │ │ │
│ │ │作ATM 取消設定│。 │,爰將提領│) │ │ │ │
│ │ │云云,致甲○○├───────┤項次悉數羅│ │ │ │ │
│ │ │陷於錯誤,按其│先後於106 年3 │列) ├────┼────┤ │ │
│ │ │指示存款而受騙│月27日21時52分│ │22:06:49│2萬元 │ │ │
│ │ │。 │、56分許,在新│ │ │ │ │ │
│ │ │ │北市○○區○○│ ├────┼────┤ │ │
│ │ │ │路000 號全家○│ │22:07:28│2萬元 │ │ │
│ │ │ │○○○店,分別│ │ │ │ │ │
│ │ │ │無摺存款3 萬元│ ├────┼────┤ │ │
│ │ │ │、22,000元至黃│ │22:08:13│2萬元 │ │ │
│ │ │ │俊皓台新國際商│ │ │ │ │ │
│ │ │ │業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 │22:09:02│2萬元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22:09:43│2,000元 │ │ │
│ │ │ │ │ │ │ │ │ │
├──┼───┼───────┼───────┤ ├────┼────┼────┼───────┤
│ 8 │壬○○│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後於106 年3 │ │22:41:04│6,000元 │臺南市仁│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3 月27日│月27日22時2 分│ │ │ │德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0時30分許,先│、5 分及36分許│ │ │ │路0 段00│罪,處有期徒刑│
│ │ │後假冒網路商家│,在屏東縣屏東│ │ │ │、000 號│柒月。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市○○路00號全│ │ │ │仁德○○│ │
│ │ │,陸續撥打電話│家屏東○○店,│ │ │ │○郵局 │ │
│ │ │予壬○○,佯稱│分別以ATM 無摺│ │ │ │ │ │
│ │ │:工作人員疏失│存款3 萬元、3 │ │ │ │ │ │
│ │ │,帳號每月會自│萬元及轉帳8,03│ │ │ │ │ │
│ │ │動購買20雙鞋,│2 元至黃俊皓台│ │ │ │ │ │
│ │ │要配合操作ATM │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彰化分行帳號00│ │ │ │ │ │
│ │ │致壬○○陷於錯│-000000000000 │ │ │ │ │ │
│ │ │誤,按其指示轉│00號帳戶內。 │ │ │ │ │ │
│ │ │帳、存款而受騙│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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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癸○○│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後於106 年3 │106 年3 月│16:08:12│2萬元 │臺南市仁│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3 月30日│月30日13時11分│30日 │ │ │德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2時38分許,假│、15時45分許,│ │ │ │路0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冒癸○○友人黃│在臺北市○○區│ │ │ │○區農會│柒月。 │
│ │ │家彬,撥打電話│○○○路0 段 │ │ │ │○○分部│ │
│ │ │予癸○○,佯稱│000 號○○商業│ ├────┼────┼────┤ │
│ │ │:其進貨一批,│銀行○○分行,│ │16:13:18│2萬元 │臺南市○│ │
│ │ │手邊無現金扣款│分別匯款11萬元│ ├────┼────┤○區○○│ │
│ │ │,急需用錢,於│、轉帳3 萬元至│ │16:14:20│2萬元 │路0 段 │ │
│ │ │3 月31日還錢云│鍾詠晴台中商業│ ├────┼────┤000 、 │ │
│ │ │云,致癸○○陷│銀行○○分行帳│ │16:15:16│2萬元 │000 號○│ │
│ │ │於錯誤,按其指│號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內。 │ │ │ │郵局 │ │
│ │ │示匯款而受騙。│ │ ├────┼────┼────┤ │
│ │ │ │ │ │16:18:15│2萬元 │臺南市○│ │
│ │ │ │ │ ├────┼────┤○區○○│ │
│ │ │ │ │ │16:18:49│2萬元 │路0 號○│ │
│ │ │ │ │ ├────┼────┤○區農會│ │
│ │ │ │ │ │16:19:28│2萬元 │○○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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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子○○│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 年4 月5 │106 年4 月│13:39:04│2萬元 │臺南市○│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4 月5 日│日12時30分許,│5 日 ├────┼────┤○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0時35分許、14│在臺北市○○區│ │13:40:03│2萬元 │路0 段00│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 分許,假冒│○○○路0 段0 │ ├────┼────┤號仁德○│拾月。 │
│ │ │子○○友人阿義│之0 號臺北○○│ │13:40:55│2萬元 │○○郵局│ │
│ │ │,先後撥打電話│郵局匯款20萬元│ ├────┼────┼────┤ │
│ │ │予子○○,佯稱│至鄭傑壕玉山商│ │13:55:34│2萬元 │臺南市○│ │
│ │ │:臨時急需用錢│業銀行花蓮分行│ ├────┼────┤○區○○│ │
│ │ │云云,致子○○│帳號000-000000│ │13:56:13│2萬元 │路0 段 │ │
│ │ │陷於錯誤,按其│0000000 號帳戶│ ├────┼────┤0000號○│ │
│ │ │指示匯款而受騙│內。 │ │13:56:59│2萬元 │○區農會│ │
│ │ │。 │ │ ├────┼────┤ │ │
│ │ │ │ │ │13:58:13│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3:58:44│1萬元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00:00:12│2萬元 │臺南市○│ │
│ │ │ │ │6 日 │ │ │○區○○│ │
│ │ │ │ │ ├────┼────┤路0 段00│ │
│ │ │ │ │ │00:01:19│900元 │號○○○│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於106 年4 月5 │106 年4 月│14:49:22│2萬元 │臺南市○│ │
│ │ │ │日14時34分許,│5 日 ├────┼────┤○區○○│ │
│ │ │ │在新北市○○區│ │14:50:09│2萬元 │路0 段 │ │
│ │ │ │○○街000 號○│ ├────┼────┤0000號○│ │
│ │ │ │○○○郵局,匯│ │14:50:57│2萬元 │○區農會│ │
│ │ │ │款40萬元至鄭傑│ ├────┼────┤ │ │
│ │ │ │壕中華郵政股份│ │14:51:46│2萬元 │ │ │
│ │ │ │有限公司花蓮○│ ├────┼────┼────┤ │
│ │ │ │○郵局帳號0000│ │15:08:44│2萬元 │臺南市○│ │
│ │ │ │000-0000000號 │ ├────┼────┤○區○○│ │
│ │ │ │帳戶內。 │ │15:09:33│2萬元 │路0 段 │ │
│ │ │ │ │ ├────┼────┤000 號臺│ │
│ │ │ │ │ │15:10:23│2萬元 │銀○○分│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15:32:35│1萬元 │臺南市○│ │
│ │ │ │ │ │ │ │○區○○│ │
│ │ │ │ │ │ │ │路0 段0 │ │
│ │ │ │ │ │ │ │號合庫○│ │
│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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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張阿│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 年4 月7 │106 年4 月│14:55:31│6萬元 │臺南市○│庚○○犯三人以│
│ │筍 │106 年4 月7 日│日14時許(起訴│7 日 │ │ │○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2時30分許,假│書誤載為13時許│ │ │ │路0 段 │罪,處有期徒刑│
│ │ │冒結婚辦桌廠商│),在臺中市○│ │ │ │000 、 │柒月。 │
│ │ │莊玉麟,撥打電│○區○○路0之 │ │ │ │000 號○│ │
│ │ │話予丁○○○,│000 號國泰世華│ │ │ │○○○○│ │
│ │ │佯稱:辦桌的錢│商業銀行○○分│ ├────┼────┤郵局 │ │
│ │ │需要先匯12萬元│行,臨櫃匯款12│ │14:56:17│6萬元 │ │ │
│ │ │應急云云,致許│萬元至穆綉文中│ │ │ │ │ │
│ │ │張阿筍陷於錯誤│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按其指示匯款│公司帳號000000│ │ │ │ │ │
│ │ │而受騙。 │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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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後於106 年4 │106 年4 月│19:29:28│2萬元 │臺南市○│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4 月10日│月10日19時9 分│10日 │ │ │○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7時50分許,先│、31分,在臺南│(因左開帳│ │ │路0 段00│罪,處有期徒刑│
│ │ │後假冒房仲商家│市○○區○○○│戶內有不同│ │ │號○○○│柒月。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路000 號臺灣新│被害人所匯├────┼────┤○○郵局│ │
│ │ │,陸續撥打電話│光商業銀行永康│款項而混同│19:30:02│1萬元 │ │ │
│ │ │予丙○○,佯稱│分行,分別以AT│,故無法逐│ │ │ │ │
│ │ │:申辦會員為長│M 轉帳29,988元│一釐清所提│ │ │ │ │
│ │ │期客戶,要扣12│(起訴書誤載為│領者為何人│ │ │ │ │
│ │ │期約3 萬多元,│29,986元)及存│所匯,爰將├────┼────┤ │ │
│ │ │如要取消,要配│款11,980元(起│提領項次悉│19:33:14│12,000元│ │ │
│ │ │合操作ATM 取消│訴書誤載為11,9│數羅列) │ │ │ │ │
│ │ │設定云云,致區│80萬元)至穆綉│ │ │ │ │ │
│ │ │俊杰陷於錯誤,│文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按其指示匯款而│有限公司帳號00│ │ │ │ │ │
│ │ │受騙。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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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4月10日│ │20:13:06│2萬元 │臺南市○│庚○○犯三人以│
│ │ │106 年4 月10日│19時59分許,在│ │ │ │○區○○│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5時3 分許,冒│屏東縣○○鎮○│ │ │ │路0 段 │罪,處有期徒刑│
│ │ │用己○○好友劉│○路00號○○○│ │ │ │000 號○│柒月。 │
│ │ │明德之通訊軟體│○郵局,以ATM │ │ │ │○郵局 │ │
│ │ │LINE帳號,向陳│轉帳3 萬元至穆│ │ │ │ │ │
│ │ │秋蘭佯稱:能否│綉文中華郵政股│ │ │ │ │ │
│ │ │暫借3 萬元應急│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 │,週三還款云云│0000000-000000│ │20:13:46│1萬元 │ │ │
│ │ │,致己○○陷於│0號帳戶內。 │ │ │ │ │ │
│ │ │錯誤,按其指示│ │ │ │ │ │ │
│ │ │匯款而受騙。 │ │ │ │ │ │ │
└──┴───┴───────┴───────┴─────┴────┴────┴────┴───────┘
附表二:對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非供述證據┌──┬────┬──────────────────────────┐
│編號│被害人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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