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22號
TNHM,107,上訴,422,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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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宗泰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9 號、第10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褚宗泰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褚宗泰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 至黃國均位在嘉義縣○○市○○里○○街00巷0 號住處欲與 之飲酒,當時屋內已有侯榮福柯博瑞黃國均等人在場, 褚宗泰進門後即自行酌飲米酒並邀其友人侯政宏到場,嗣侯 政宏抵達黃國均之住處後,褚宗泰飲酒同時思及黃國均於前 一日在同處所曾酒後與其發生激烈爭吵,並在褚宗泰朋友面 前對其拍桌辱罵,讓其很沒面子,乃於飲酒過程中多次數落 、挑釁黃國均。同日下午2 時許,柯博瑞接到家人電話而先 行離去,褚宗泰仍繼續數落黃國均,同日下午3 時許,因屋 內米酒已喝完,侯榮福即拿出新臺幣(下同)100 元請黃國 均出去買2 瓶米酒及2 瓶「健酪」飲料,約3 分鐘後黃國均 攜米酒與飲料返回上開住處。褚宗泰於酒後情緒激動下,即 出手掌摑黃國均,經侯榮福上前拉開勸解後,褚宗泰坐下繼 續飲用米酒,不久後又突然站起來趨前欲毆打黃國均,致桌 上米酒與飲料翻覆,二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黃國均朝褚宗 泰丟擲木製茶几致桌腳斷裂,褚宗泰乃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拾起該桌腳(下稱實心木條)持之毆打黃國均侯榮福與侯 政宏因勸架未果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先行離去,其後褚 宗泰因黃國均抵抗、閃躲,怒氣益漲,明知頭部乃人體要害 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實心木條持續猛力毆擊該部位,將造 成被毆擊者大量失血而致死之結果,竟仍由傷害變更為殺人 之犯意(犯意升高),無視黃國均不斷哀求慘叫:「不要再 打了」一情,持上開質地堅硬之實心木條持續重擊黃國均頭 部至少13下,黃國均因傷重,哀求聲漸小直至昏迷倒臥在地 ,褚宗泰始罷手,並棄黃國均不顧而騎乘腳踏車離去。黃國 均因受重擊後受有右頭部5 處挫裂傷、左頭部7 處挫裂傷、 兩側耳殼與右顴骨挫裂傷、左眉前端與鼻左翼部挫傷等傷害 ,並因上開頭臉部多處挫裂傷,合併頭皮下兩側額部、兩側



顳枕部及兩側顳肌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小腦背面局部蜘蛛膜 下腔出血,大腦呈廣泛中度充血及水腫,導致失血性休克而 死亡。嗣於翌日(同年1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黃國均 之胞兄黃炳輝前往黃國均之住處探望時,發現黃國均倒地死 亡而報警處理,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5 年1 月24日下午7 時10分許,經褚宗泰之同意,搜索其位在 嘉義縣○○市○鄉里○○○0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扣得沾 有血跡之白色上衣、牛仔長褲、黑色背心各1 件、運動鞋1 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均之子女黃子強黃依柔黃子薇告訴暨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 170 至171 頁、第287 至28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 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 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黃國均住 處飲用米酒,當時證人侯榮福柯博瑞已在場,其後證人侯 政宏亦到場,被告於被害人黃國均購買米酒2 瓶與「健酪」 飲料回來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被害人黃國均互 毆,有持上開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黃國均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黃國均係認識一、二十年之朋友 ,只是單純口角,並無殺害黃國均之故意,伊與被害人於案



發前一日即105 年1 月22日並未發生衝突;伊於105 年1 月 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固有持實心木條毆打黃國均,但未注意 打到何處、打了幾下,伊發現黃國均流血,有問黃國均是否 需送醫,黃國均罵伊,伊就自行離去,不知結果會這麼嚴重 ,黃國均發生死亡之結果與伊傷害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伊 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害人於案發翌日 由證人即其胞兄黃炳輝發現時之倒地情狀,與案發當日下午 4 時許證人蔡瑞銘路過時所見不同,且被害人生前經常與他 人發生衝突,證人陳秀鳳又聽聞案發翌日被害人住處有聲響 ,可能係發生另一衝突事件,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105 年 1 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翌日下午3 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 另遭他人殺害之可能性;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 醫學院)補充說明之報告內認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5 年1 月 23日下午3 時30分至4 時許,係假設被害人最後之進食時間 ,且翌日未聽聞黃國均住處有人出沒聲響,倘被害人於該假 設之時間之後仍有進食,將影響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且 該醫學院回覆內容復與證人陳秀鳳所述黃國均住處於翌日另 有發生聲響之情不一致,故認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告不可採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尚有 疑義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黃國均位於嘉義縣○○ 市○○里○○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當時證人侯榮福柯博瑞已在場,其後證人侯政宏亦到場,嗣被告於被害人黃 國均購買米酒與「健酪」飲料回來後與被害人黃國均發生口 角爭執,進而與被害人黃國均發生互毆等節,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柯博瑞、陳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侯榮福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人侯政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又被害人黃國均因受有右頭部5 處挫裂傷、左頭部7 處挫裂傷、兩側耳殼與右顴骨挫裂傷、左眉前端與鼻左翼部 挫傷等傷害,合併頭皮下兩側額部、兩側顳枕部及兩側顳肌 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小腦背面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呈 廣泛中度充血及水腫,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嘉義地檢署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相卷第73頁、第91至98頁、第10 4 至111 頁、第113 至129 頁、第99至102 頁),此部分事 實應先堪認定。
⒉被害人黃國均係於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下 午4 時許間死亡:




⑴被害人黃國均遺體解剖時,發現其胃內有約180 克棕黑色液 體及少量半消化食物,且所採集之血液檢出酒精濃度為220m g/dl、尿液檢出酒精濃度為326mg/dl,有嘉義地檢署法醫解 剖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2 月19日函所附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1 2 至112-1 頁、第115 至116 頁)。又被害人黃國均死亡時 間乙節,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該所函覆 略以:確認死亡時間應為相驗與解剖法醫師親身體驗身入其 境犯罪現場及法醫檢視屍體等專業經驗及所得研判,應由第 一線法醫同仁研判為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8080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39 至240 頁)。嗣經原審函詢本案負責解剖之法醫師石台平, 有關本案被害人黃國均死亡之時間,經石台平法醫師函覆略 以:被害人黃國均死亡時間研判為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 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依偵卷內嘉義地區氣象資料,10 5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至次日下午3 時50分(發現屍體)期 間平均氣溫為攝氏7.56度,依法醫學理,在此寒冷溫度下, 遺體之死後變化速度將大幅減緩;本案相驗、解剖之遺體所 見,符合這樣的死後期間等語,有105 年9 月16日石台平法 醫師答覆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7 頁)。再原審依辯護 人之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經該院函覆略以 :以血中酒精濃度回推,假設飲酒時間為105 年1 月23日下 午2 時30分許,推測可能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時間經 過1.5 小時,依照血中酒精排除率每小時15mg/dl ,則飲酒 後血中濃度為242.5mg/dl,若假設死亡時間為翌日下午3 時 許,經過24.5小時,則飲酒後酒精濃度為587.5mg/dl,然酒 精濃度受個體性代謝差異影響,且未能得知死者飲酒總量, 所以無法完全由酒精濃度推估死亡時間,但由胃內容物殘留 量之時間推估,且至1 月24日發現屍體前未聽聞被害人家中 有人出沒聲響,故綜合研判結果,105 年1 月23日下午較可 能為死亡時間等語;復另補充說明:本案如飲酒與進食時間 為105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若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食 物經過數小時消化應仍可在胃中看到食物殘渣,此與解剖結 果相符,若假設死亡時間為翌日下午3 時許,經過24小時或 以上,食物應已消化完畢,無法在胃中看到食物殘渣,此與 解剖結果不符等語,分別有該院106 年6 月3 日(106 )醫 秘字第1293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6 年12月21 日(106 )醫秘字第2967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 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3至35頁、第293 至309 頁)。 據此,本案迭經解剖法醫師與臺大醫學院,綜合當時氣溫、



酒精代謝率、被害人黃國均血液中酒精濃度(220mg/dl)、 胃內容物等一切客觀情狀,並附據相關學術文獻為據,其鑑 定結論,應足採信。
⑵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臺大醫學院上開回覆書 另記載稱「死亡時間推定應由發現屍體時之屍體狀態判斷為 準,國際間多採用量測屍體直腸內溫度、周圍環境溫度與屍 體重量後,以公式計算推定可能死亡時間,然檢附資料中未 見相關資訊」,故認解剖之資料無法判斷死亡時間云云,然 上開臺大醫學院回覆書固記載國際間多採用量測屍體直腸內 溫度、周圍環境溫度與屍體重量後,以公式計算推定可能死 亡時間,惟此非死亡時間推算之唯一方式。而本案解剖時既 未量測屍體直腸內溫度,鑑定機關以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胃內 容物消化之程度判斷,亦提出相關判斷依據,以其專業知識 推算死亡時間,應無違誤。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上開 鑑定報告以被害人最後進食時間作為推算之基礎,然被害人 可能於105 年1 月23日被告離開後,起身飲用酒精或進食, 致上開鑑定報告之前提有誤而導致結論錯誤云云,然上開鑑 定機關即臺大醫學院假設之進食時間,係依據卷內證人證述 及被告所述當日喝酒及發生衝突之時間作為依據,尚非全然 無憑。況一般人於頭部受重傷血流不止之時,若其仍能甦醒 並行動自如,衡情應會先儘速止血、求救或自行就醫,應無 急於再進食或飲酒之理,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身受重傷後 ,對其傷勢置之不理,卻先進食一節,實難想像,顯然與常 情有違。故辯護人所述僅係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證人陳秀鳳證稱於105 年1 月24日下 午尚聽見被害人家中有聲音,不排除係有人於案發翌日(24 日)進入黃國均住處而與黃國均發生另一衝突事件,致黃國 均死亡之可能性云云。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均之鄰居陳秀鳳 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24日下午, 伊在家裡有聽到「碰」的三聲響從黃國均家中發出,伊認為 此聲音係門的聲音,若不是門的聲音,就是桌子、椅子的聲 音等語(789 號偵卷第21頁、第40頁;原審卷二第167 至16 8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81 頁),惟其亦同時證稱:伊 係於上開時間睡午覺時,被該聲響吵醒,但伊沒有爬起來看 等語(789 號偵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167 至168 頁),則 證人陳秀鳳於「睡覺」當中突然聽聞聲響而甦醒,其當下能 否正確判斷該聲響來自何方,已非無疑,是其證稱該三聲聲 響來自黃國均住處,實無法遽採。參以證人陳秀鳳復證稱: 伊不知道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左右毆打攻擊黃國 均到沒聲音為止,是何時離開黃國均住處,之後,黃國均



裡就一直沒有任何動靜,也沒有聽到黃國均走動的聲音,沒 有任何聲音;完全沒有聽到任何人的聲音,之後,直到警察 發現黃國均死亡為止等語(789 號偵卷第40頁;原審卷二第 181 至183 頁),則即便證人陳秀鳳所述於105 年1 月24日 下午午睡之時所出現「碰」之三聲聲響係來自黃國均住處一 情屬實,其客觀情境亦與有其他人進入該住處見黃國均倒於 地上之後仍再予持棍棒等武器揮打攻擊黃國均,或被告及辯 護人所稱「另起衝突事件」之情形有別。況依後述理由(⒊ ⑷所示),可知被害人黃國均倒臥之處附近,所採集到之鞋 印與被告之鞋印相符,且該鞋印均十分清楚,顯無事後再遭 他人進入而覆蓋、破壞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稱:不排除 有人於案發翌日(24日)進入黃國均住處而與黃國均發生另 一衝突事件,致黃國均死亡之可能性云云,難謂有據。 ⑷證人蔡瑞銘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伊於105 年1 月23日下 午約4 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有去黃國均住處要找他聊 天,當時伊在屋外隔著客廳紗門探頭查看,看到黃國均臉部 正面朝下趴在地面,頭部方向朝向神明廳,伊以為他喝完酒 後趴在地上,伊沒有進去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相卷第77頁;789 號偵卷第34頁),惟其事後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105 年1 月23日下午約4 、5 時許,伊順 路經過黃國均那邊,看見黃國均頭部朝向神明廳,頭側面, 歪歪的,他不是趴著,是側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至117 頁、第134 頁),則證人蔡瑞銘就當時看見被害人黃國均時 ,黃國均頭部所處之情狀一節,或稱係正面朝下趴在地上, 或稱係頭部側躺,所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況證人蔡瑞銘 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問:剛才你跟律師說105 年1 月23日下午4 、5 時左右你到黃國均家,你是從外面朝裡面 看,看見黃國均躺在地面?)是。(問:你當時看見黃國均 的時候有無看見他的臉?)沒有。(問:所以你只有看見他 的頭,他是趴著的?)…那邊暗暗的看不清楚,暗暗的,只 知道一個人躺在那裡。(問:暗暗的,所以你看不清楚還是 你的方向根本看不見他的臉?)應該說只知道有一個人躺在 那裡而已。(問:頭是向著哪邊?)我記得頭是側面,因為 暗暗的也看不太清楚。(問:照你剛才說的,那時候你從外 面朝向裡面看,裡面的燈光是暗暗的?)是,暗暗的,公媽 廳紅燈有亮著而已。(問:你說只有公媽廳的紅燈亮著而已 ,也看不清楚?)是,只知道有一個人躺在那裡而已。(問 :你停留多久?還是你看了一下,就馬上走了?)我看一下 就走了。(問:那時候外面天色如何?)也是暗暗的。(問 :黃國均家裡有無開燈?)沒有,公媽廳的燈亮著而已。(



問:你是否記得你看見人躺在那裡的時候,前面有沒有東西 ?)也沒有什麼印象,我只是看一下,有人躺在那裡,我想 說他又酒醉了,我就走了。(問:裡面你是否看得清楚?你 是否能看見裡面有什麼東西?)應該是沒辦法。(問:看不 清楚?)是,看不清楚。(問:你看見一個人躺在那裡,你 確定是黃國均?)不知道,我是心裡在想的而已。(問:你 只知道有一個人躺在那裡,有看見他的腳?)對。(問:有 無看見他的臉?)沒有,沒有看見臉。(問:所以他是怎麼 躺的你也不確定?)是,因為暗暗的。(問:1 月23日下午 你去黃國均住處前時,你有看見裡面的電燈沒開?)是,沒 開。(問:紗門關著?)是,關著。」等語甚詳(原審卷二 第134 至137 頁、第139 至141 頁),顯示證人蔡瑞銘當時 僅係隔著紗門往屋內匆匆一瞥,且因當時外面天色及屋內均 昏暗,屋內照明又不足,致蔡瑞銘僅看見有一人躺於地上, 但不確定該人是否係黃國均,亦不確定該人係如何躺、趴情 形,則其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所述關於被害人黃國均頭部 所呈現之躺、趴情狀,即非無可能與真正之客觀情狀不符, 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後黃炳輝發現被害人黃國均死亡時 係呈仰躺情形(即警方到場勘察採證時之狀況)不同,即遽 認另有他人於蔡瑞銘路過之後至黃炳輝發現死者之前之間曾 經進入黃國均住處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辯護 ),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黃國均生前經常與他人發生衝突,於 本案案發前之三、四日,黃國均曾將一位綽號「煙仔」之人 打到受傷流血,足證黃國均生前確實與人結怨,可能遭人挾 怨報復,而於105 年1 月24日下午另發生一起衝突事件云云 。查依據卷附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相關病歷所載(本院病歷 卷全卷),被害人黃國均於105 年1 月23日案發日之前數年 來,固常因跌倒、撞傷等意外事故至該醫院就診,且最近一 次係因主訴「在家中被人用手毆打其頭部」而於105 年1 月 7 日就診,然上開病歷資料,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黃國均 曾將『煙仔』之人毆傷流血,致遭人挾怨報復」一情,並無 足夠之證據顯示有何直接關連。再者,證人侯榮福就與「煙 仔」發生衝突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與「煙仔」發生 衝突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日已將近一個月,當時係伊推「煙 仔」,「煙仔」撞到牆壁而受傷流血,黃國均並沒有打他; 伊有叫黃國均打「煙仔」,但黃國均好像沒有打他,已過那 麼久了,伊沒有什麼印象了,當天黃國均並無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288 至291 頁),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煙 仔」發生衝突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日約半個月,當時伊有叫



黃國均打「煙仔」一下,黃國均真的打他一下臉頰,黃國均 沒有力氣,靠過去小小的打一下,後來就沒事了等語(原審 卷二第85至90頁),並非一致,然無論黃國均於此事件中是 否曾經出手打「煙仔」臉頰一下,均無法遽予推論「煙仔」 於本案案發翌日即105 年1 月24日下午,恰巧或預謀前往黃 國均住處,而與黃國均發生另一衝突致挾怨殺害黃國均之事 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⑹基上所述,既無相當之證據證明有「其他人」於105 年1 月 24日下午發現黃國均屍體之前,曾經進入黃國均之住處,則 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意見認定黃國均死亡時間之前提即「至1 月24日發現屍體前未聽聞黃國均家中有人出沒聲響」一情, 即與事實吻合,益徵其鑑定結論並無違誤。是辯護人以臺大 醫學院上開鑑定回覆內容就此所設前提與證人陳秀鳳所述黃 國均住處於翌日尚有發生聲響之情不一致云云,而質疑臺大 醫學院上開鑑定之鑑定回覆內容(原審卷三第27頁)不正確 ,應屬無憑。從而,被害人黃國均應係於105 年1 月23日下 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間死亡,至為明確。 ⒊被告係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致死: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與黃 國均喝酒後確實發生鬥毆,伊係先徒手毆打黃國均黃國均 就以雙手抬起笨重的木製茶几砸伊,被伊以右手擋開後,茶 几掉落地下而裂開,伊就拿起茶几裂開後的木柄打黃國均, 結果都打到頭部,一共打了10幾下頭部,伊有見到黃國均頭 部流血,沒有注意黃國均有無哀嚎「不要再打了」等語(78 9 號偵卷第51頁);另於其後警詢時供稱:因為黃國均喝酒 後酒品不好會失態,會辱罵及出手毆打別人,當天因為伊與 侯榮福柯博瑞及伊朋友侯政宏(綽號「猴子」)在黃國均 家客廳一起飲酒,酒旬中黃國均又開始發酒瘋,辱罵三字經 ,伊問他在罵誰,黃國均回嗆伊說罵你啊,伊就出手甩黃國 均巴掌,侯榮福侯政宏見氣氛不對就先離去了,柯博瑞已 經在之前先離去了,之後就只剩伊與黃國均黃國均持長桌 要攻擊伊,伊順手撥開,因為長桌太重撥開後就掉落地上碎 裂開來,黃國均持碎裂開來之長桌腳要攻擊伊,伊瞬間將長 桌腳搶下,以之反擊黃國均約10幾下,就見黃國均頭部流血 了等語(789 號偵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提示扣案之 木條供被告確認,被告並供稱:伊當時係拿椅腳毆打黃國均 ,就是扣案之木條,伊不記得有沒有拿斷裂的木條打黃國均 ,可能是拿木條打黃國均打到斷裂等語(原審卷四第29、30 、36、39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雖對於究係持茶



几桌腳、木長桌腳或木椅腳毆打被害人黃國均乙節,先後所 述略有不同,然有關嘉義縣警察局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詳 10 45 號偵卷第21至65頁- 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 之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 扣案之編號23-2號木條上採得之血跡鑑定結果,與被害人黃 國均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8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 至17 9 頁),且經原審提示扣案之編號23號(3 支)木條供被告 檢視,並經被告確認係持該扣案之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黃國 均,足見被告應係以茶几桌腳毆打被害人黃國均無訛。是被 告自承持上開實心木條朝被害人黃國均頭部毆打10餘下等語 ,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23日伊剛好在家 ,中午吃飯時聽見「咻」,一下子「乒乒砰砰」,那時候侯 榮福與被告都在被害人家裡;「咻」很像竹枝打小孩的聲音 ,「乒乒砰砰」很像桌子、椅子、酒瓶互相撞擊的聲音;到 2 點半之前,侯榮福侯政宏走了,之後伊有聽見被害人在 裡面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另一個人就說「靠爸(閩 南語)」;侯榮福走了之後也還有聽見桌子、椅子、酒瓶碰 撞的聲音;那個人喊說「不要打了」喊到沒聲音,另外一人 說「靠爸(閩南語)」之後就沒聲音了;伊確定「靠爸(閩 南語)」是被告說的,因為被告聲音很好認,比較粗一點, 伊之前常跟被告接觸,伊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伊確定「 不要打了」係被害人說的,因為被害人聲音細細的等語(原 審卷二第155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1 頁、第177 至18 0 頁)。上開證人陳秀鳳所述情節,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 相符,且被告於偵查時復供稱:伊先遭到黃國均用木椅要毆 打伊,被伊擋住後,伊就抓狂拿起地上散開後的木條猛力不 斷地揮打他,因為客廳不大,雙方就在客廳內互相追逐,黃 國均一直用雙手擋伊的木條,伊看到他抵擋,還是繼續再打 他,伊只記得當時伊一直打,黃國均一直躲閃並一直大聲吼 叫、辱罵,伊就更加地打他,打到黃國均倒在地上等語甚詳 (789 號偵卷第91頁),故證人陳秀鳳雖未出門親眼目睹本 案發生之經過,然其居住於被害人黃國均住所斜對面,已明 確描述其所聽聞之各種聲音不同之處,且其於偵查與原審審 理時所述亦大致相符,是證人陳秀鳳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 信。而互核被告與證人陳秀鳳上開所述,亦徵證人陳秀鳳上 開所述屬實,是被告確有不顧被害人黃國均哀求「不要再打 了」一情,而仍持續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黃國均致其倒地 等情甚明。




⑶案發現場遺留大量血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警卷第32至33頁;1045號偵卷第21至 65頁)。又員警採集本案相關血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鑑定結論略謂:編號22-1棉棒血跡(採自客廳地板上茶几) 、23-2-1棉棒血跡(採自客廳辦公桌上編號23-2木條)、A5 -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左鞋內側)、A5-3棉棒血跡(採自被 告右鞋外側)、編號P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被告案發當日所 騎乘之腳踏車右踏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 人黃國均之DNA-STR 型別相符;編號23-2-2棉棒血跡(採自 客廳辦公桌上編號23-2木條)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黃國均與被告DNA ,其中主要型別與 被害人黃國均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 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4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1 至179 頁)。是編號23-2木條 係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黃國均之兇器,其上復沾染少許被告 之血跡,可見被告於被害人黃國均遭毆打時亦曾流血並沾上 該木條,則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黃國均發生肢體衝突,被害 人黃國均朝其扔擲木製家具,為其所擋下等情,堪以採信。 此外,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為警搜索時扣得之黑色背心、 牛仔褲、白色上衣亦沾有血跡,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衣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5 至28頁、第34至41頁),益徵被告於毆打被害人黃國均時, 確已見被害人黃國均受傷且大量流血無訛。
⑷又被害人黃國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結果,被害人黃國均之身體外觀上,其受有右頭部5 處挫裂 傷(頂部8.5 ×1 ×0.3 公分、後頂部5 ×1 ×0.3 公分、 耳前部3 ×0.5 ×0.5 、耳後根部4 ×0.5 ×0.3 公分), 左頭部7 處挫裂傷(左眉部3.5 ×0.5 ×0.3 公分、顴部3 ×0.2 ×0.2 公分、耳前部3 ×1 ×0.5 公分、頂部4 ×0. 5 ×0.2 公分、額部4 ×0.5 ×0.2 公分、6 ×1 ×0.2 公 分、顴骨部7 ×1.2 ×0.3 公分)、兩側耳殼挫裂傷、右顴 骨部挫裂傷2 ×0.3 ×0.2 公分、左眉前端挫傷2 ×0.5 公 分、鼻左翼部挫傷2 ×0.5 公分,右手背、中指、食指、左 前臂瘀腫、左腕挫傷、右大腿前部、右膝、右小腿上段前側 瘀腫等傷害。經解剖後,發現其頭皮下兩側額部、兩側顳枕 部及兩側顳肌出血、大腦右額葉及小腦背面局部蜘蛛膜下腔 出血,大腦成廣泛中度充血及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 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上開顱腦多數鈍力損傷,符合 棍棒傷,至少13處,肢體多數鈍力損傷,中度,符合為抵抗 傷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相卷



第113 至117 頁)。由被害人黃國均之鈍傷均集中於頭部, 且至少有13處,其餘身體部位則無鈍傷,手部與腿部則有抵 抗之瘀傷等情,可見被害人黃國均確實係因頭部多處受外力 猛力毆擊,失血過多而休克致死。而上開法醫解剖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黃國均之死亡原因係鬥毆事件導致顱腦及軀體多 數鈍力損傷,進而導致失血性休克,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 ,亦同此見解。再者,本案案發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員警勘察現場並採集相關跡證,發現死者黃國均仰躺倒臥 於客廳地板上,身旁地面留有大量血灘,臉部有大量血跡, 辦公桌上有3 條沾有大量血跡之粗木條(編號23),地板上 有殘缺茶几、大量木條,血灘邊緣發現許多血鞋印,客廳東 南、西南、東北側牆壁及天花板,均有拋甩、噴濺型態血跡 ,最高點分別為東南側約212 至213 公分、西南側約240 公 分、東北側約255 公分等情,並分析:本案不排除被害人於 客廳不同地點,遭到多次攻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嘉義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相片可憑(1045號偵卷 第21至28頁、第30至37頁)。又將現場勘察採集之鞋印,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現場編號16鞋印影像內鞋印 與現場編號A5鞋子(扣自被告處)之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 痕類同,現場編號24鞋印影像內鞋印與現場編號A5鞋子之右 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等情,有該局105 年2 月1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鞋印、扣案被告鞋子之相 片在卷可參(1045號偵卷第68至72頁、第32頁反面、第44頁 反面至第45頁)。據此,可知被害人黃國均倒臥之處附近, 所採集到之鞋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印相符,且由上開現場勘 察照片觀之,其鞋印十分清楚,顯無事後再遭他人進入而覆 蓋、破壞之情形。從而,由上開法醫解剖鑑定意見與現場勘 察報告暨相關照片,佐以前開所述其他各項證據,足以認定 被害人黃國均確係遭被告以實心木條猛力敲擊頭部至少13處 ,血液四濺因而失血過多倒地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等情,要無疑義。
⒋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或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 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 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 致命之處等各項因素,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⑵自本案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32至33頁;1045號偵卷第30、 33頁、第36至37頁),被害人黃國均遺體被發現時,頭部與 臉部佈滿鮮血,倒臥於血泊之中,其頭部凹陷、耳朵裂開, 頭髮甚至經鮮血凝結成束,現場噴濺之血痕甚至達到天花板 ,而斷裂之木條更染滿鮮血,可見被告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 人頭部時,其力道之猛烈。又被害人黃國均遺體經相驗、解 剖後,發現其頭部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被 害人之肩、頸、胸、腹、腰與其內臟器則無任何損傷,四肢 僅有瘀腫之抵抗傷,有前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則自被害人黃國均之傷勢觀之,被告持實心木條毆打被害人 時,係集中朝頭部毆打,而頭部屬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 ,若以質地堅硬之實心木條朝人之頭部持續猛力毆擊,極易 造成受毆擊者大量失血而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 之常識,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知悉以木條毆 打人的頭部可能會致死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36頁),而被 告猶持質地堅硬之實心木條持續朝被害人黃國均頭部毆擊至 少13下,其力道之猛,甚至打斷該實心木條,直至被害人黃 國均倒地未再抵抗為止,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四第36 頁;本院卷第306 頁;789 號偵卷第91頁),顯見被告之殺 意至為堅決,主觀上具有致被害人黃國均於死之直接故意, 至為明確。參以被告將被害人黃國均毆打至上開情狀後,旋 即不顧被害人黃國均之傷勢,而離開現場,任憑被害人黃國 均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益徵其主觀上有置黃國均於死之意 。
⒌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而查,證人侯榮福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於105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 許至被害人家中飲酒,被告抵達時伊已經與被害人喝1 罐多 米酒,後來去買2 罐米酒、「健酪」進來時,被告就站起來 了,伊怕酒弄破就站起來把被告隔開,三人坐著就又喝了, 被告又站起來了,好像又靠過去打被害人臉頰;伊離開被害 人家那時,被害人從頭到尾都靜靜的,沒有聽到被害人發酒 瘋亂講話,有聽到被告罵被害人話都亂講等語(原審卷二第 51、55、60頁、第63至65頁);另證人柯博瑞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害人買飲料回來之後,伊看一下就走了,伊離去前 被告有罵被害人,約10分鐘,被害人沒有回罵,都靜靜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蔡瑞銘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害人喝酒會發酒瘋,所以伊不曾跟被害人喝過酒;1 月22日下午被害人也有來伊家告狀,在哭,說遭被告打耳光 ,伊於1 月22日有在被害人家門口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均在客 廳;侯榮福於1 月24日上午有跟伊說23日下午其與被害人喝 酒,被告有去,被告打被害人耳光,還跟被害人說「昨天打 你耳光,你高不高興」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至111 頁、第 123 至124 頁、第126 頁、第131 至133 頁)。由上開各證 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伊先遭到黃國均用木椅要 毆打伊,被伊擋住後,伊就抓狂拿起地上散開後的木條猛力 不斷地揮打他,因為客廳不大,雙方就在客廳內互相追逐, 黃國均一直用雙手擋伊的木條,伊看到他抵擋,還是繼續再 打他,伊只記得當時伊一直打,黃國均一直躲閃並一直大聲 吼叫、辱罵,伊就更加地打他,打到黃國均倒在地上等語( 789 號偵卷第91頁)觀之,被告係因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 與被害人黃國均發生衝突,直至於同年月23日下午至被害人 黃國均家中飲酒時,仍在眾人面前數落、挑釁被害人黃國均 ,甚至站起身趨前打被害人黃國均臉頰,由被告上開挑釁之 言語、肢體行為,應可推知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即對於被 害人黃國均十分不滿,迨同年1 月23日當日寒流來襲,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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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