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17號
TNHM,107,上訴,41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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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5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參加顏名謙(未據偵查)、吳承恩張皓軍、徐 昭明及不詳人等(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合組之詐欺集 團。其間,徐昭明將其女徐芷涵(經另案判處幫助詐欺取財 罪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下年月同)開立之第一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新營分行 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賣予顏名謙。嗣由集團不 詳成員接續於12日9 時許、14日8 時30分許、15日8 時30分 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吳文正」致電甲 ○○誆稱其涉入刑案須提領款項交派往之人監管,俟查明後 發還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①於12 日11時許、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天主堂 門口,將提領之45萬元、90萬元現金交付搭乘0000-00 號出 租車到場之吳承恩張皓軍得手(吳承恩經原審判處罪刑, 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張皓軍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②於15日12時38分許,將60萬元匯入徐芷涵上開帳戶 ,旋由乙○○駕車搭載顏名謙徐昭明徐芷涵至一銀新營 分行,由徐昭明徐芷涵於是日13時28分許臨櫃提領其中55 萬元,稍後13時43分至46分許,再由乙○○、徐昭明及徐芷 涵至同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5,000 元、5,000 元,得手之款項均由乙○ ○轉交集團上手,乙○○則因此獲有報酬2,000 元,嗣經甲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頁113-121 、142-143 ),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 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未詐騙被害人,顏名謙告稱是提領六合彩組頭及簽賭職 棒的錢,事後才知道是當詐欺車手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甲○○前揭受騙失財之情,據其證述綦詳(見偵卷㈠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0號﹚頁41-43 、 45-48 、157-158 ,原審卷㈠頁131-133 ),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⑴、關於面交款項部分,核與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承恩證述 :告訴人指認伊,伊沒話說,但她認錯人(見偵卷㈠頁160 反,原審卷㈠頁143 );②證人張皓軍證述:105 年間與吳 承恩從車行叫車坐到苗栗大湖某超商及郵局前,吳承恩下車 數分鐘後上車,就跟司機說回桃園(見偵卷㈠頁33-35 ); ③證人即出租車司機駱樹森證述:105 年3 月12日車行派遣 伊駕駛0000-00 號車搭載二位客人到苗栗大湖(見偵卷㈠頁 39),若合符節,且有告訴人交付款項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0000-00 號詳細資料報表暨高速公路車輛通 行明細、車行派車表可稽(見偵卷㈠頁54-60 、80-96 ), 堪認無誤。
⑵、關於提領徐芷涵一銀新營分行帳戶款項部分,核與徐昭明徐芷涵之肯認證言相符(徐昭明部分,見偵卷㈡﹙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頁29-39 反,原審卷 ㈠頁86-87 、100-104 、129-146 ;徐芷涵部分,見偵卷㈠ 頁107-109 ,卷㈡50-53 ,原審卷㈠頁182-186 ;顏名謙部 分,見原審卷㈠頁39、134-137 ),復有一銀新營分行臨櫃 與前述「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扣案徐 芷涵一銀新營分行帳戶存簿、印鑑,以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足憑(見偵卷㈠頁135-139 、140-148 ),被告就此亦 予供承(見偵卷㈡頁72反-73 、104-111 ,原審卷㈠頁23-2 5 ,卷㈡頁10,本院卷頁102 、112 ),可認無訛。㈡、被告不否認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但以行 為當時尚不知內情,事後始知原委置辯。然多人團伙分工詐 欺取款,乃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型態,無日無之,屢為



新聞媒體報導披露,常人盡知,被告智慮無缺,要無不知之 理。關於被告就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意識,曾避重就輕供陳 「當時我有覺得這樣領錢怪怪的……」(見原審卷㈡頁10反 ),已難推諉提款當下無不法之主觀認知。何況,被告更供 承駕車搭載顏名謙提款前詎有「先到急水溪堤防改換車牌」 之行徑(見偵卷㈡頁106 ),且其面對確鑿之事證,甚至一 度坦認詐欺罪行不諱(見偵卷㈡頁111 ),並陳明犯罪動機 略為「我會來作詐欺車手,是因為欠顏名謙網路簽賭的錢」 (見偵卷㈡頁112 )。勾稽被告肯認與顏名謙並無嫌怨或仇 恨(見偵卷㈡頁110 ),而顏名謙明確證稱:伊與乙○○是 同組領錢的詐欺車手,都知道領的是詐騙的錢(見原審卷㈠ 頁39、135 、137 正反),足證被告知悉而參與三人以上之 集團合力詐騙,其諉稱不知涉入詐騙云云,顯係脫罪飾詞, 無足採信。
㈢、
⑴、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 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 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 犯罪計劃。「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
⑵、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即令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 然構成要件之「交付」,應解為行為人或他人得手直至取得 穩固支配財物之一段過程,被害人初時之交付財物,因已滿 足詐欺罪全部構成要件,雖堪認犯罪既遂,然難認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然終了,提領被害款項,係詐欺得手財物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無事後始參與收取贓款可言。㈣、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過程略證以:105 年3 月12日,一位自 稱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人打電話來說伊涉及案件,要伊提 錢面交給「吳文正」檢察官監管,14日、15日都是自稱「吳



文正」檢察官的人來電要求伊提領現金給他們監管,或者匯 款到一銀新營分行帳戶給叫徐芷涵的人,「吳文正」檢察官 說他會派人來跟伊見面,叫伊將錢交給他派來的人(指認吳 承恩)(見偵卷㈠頁45-47 ,卷㈢頁41-42 ,原審卷㈠頁13 1-133 反)。從告訴人於密集之三天內,遭具關連性之假冒 身分者施詐要求面交及匯款,情節脈絡連貫以觀,可認係遭 同一集團所騙。被告知情而參與其中,與顏名謙徐昭明吳承恩張皓軍均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無誤,自 屬正犯,本諸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共同承擔相互歸責下之累 積結果,應認被告參與之詐欺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為195 萬元 。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涉犯同條項第1 款罪名 ,容有未洽。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接連致電告訴人詐騙,主觀 上係針對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之獨立性 薄弱舉動,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顏名謙徐昭明 及集團不詳施詐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與吳承恩張皓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實現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告訴人遭詐失財過程中,僅依集團上游指示與顏名謙徐昭明相偕提款,無證據顯示涉入致電告訴人施詐情節, 而現身提款勢須暴露行蹤或身分,有易遭追索查緝之高度風 險,類多詐騙不法中相對低階之個案配合成員,僅就分擔之 環節單向被動獲知必要資訊,衡情並無被告知詳細具體詐騙 方式、技倆或參與人員等內情之必要,俾免一旦事跡敗露牽 連幕後人員遭緝捕,卷查復無被告去電告訴人施詐或接觸扣 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卷㈠頁52-53 )等情節 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告訴人係遭假冒警察 或檢察官且提示偽造公文取信之手法施詐失財,應認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已超過被告主觀認知之犯意聯 絡範疇,此本不在起訴範圍內(詳見下列項次:六、㈠⑵後 段)。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⑴、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 書之法益侵害性社會事實為準,不論是否或適正引用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略以:被告(乙○○)、吳承恩徐昭明徐芷涵、張 皓軍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假冒檢警人員謊稱……(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面交45萬 元、90萬元,並匯付60萬元至徐芷涵一銀新營分行帳戶,前 二筆款項經吳承恩張皓軍收受,吳承恩另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取信告訴 人,匯款部分則遭被告等人臨櫃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⑵、由是,檢察官合併其他共犯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偕同 提領之60萬元外,尚包括告訴人受騙面交之135 萬元部分, 認此屬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所為。又考究起訴書就行使偽造「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部分,敘明「吳承恩另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則不認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
㈡、原審就被告與徐昭明被訴共犯之犯罪事實分別審理判決,關 於被告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乙○○、徐昭明、顏名 謙……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著另 起段落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陷於錯 誤將45萬元、90萬元交予假冒檢察官之吳承恩張皓軍,吳 承恩與張皓軍收得款項後,再各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而行使之……」,然特別註明「此部分與乙○○無 涉」。配合對照理由均僅論述乙○○與顏名謙徐昭明、徐 芷涵提領告訴人匯入徐芷涵一銀新營分行帳戶內60萬元之事 證,且說明被告與共犯5 次提款合計60萬元係接續為之,量 刑斟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提領60萬元等節(俱見原判決理 由項次:貳、一㈠、二、三,參、二、三),疑切割被告與 吳承恩張皓軍向告訴人當面收取遭詐135 萬元有主觀意思 關連,認其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綜觀而言,原審就 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受騙135 萬元部分,係不認其 成罪,若然,其就此等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全未論述 其理由,顯係未加判決,業難謂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再者,被告與吳承恩張皓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其 就全部結果自仍應共同負責,則如前述(見前揭項次:四、 末段),原審未予究明入罪,亦有失當。
七、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 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倘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 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罪,然綜據全案明確之事證 ,無足採信,業析論如前,況揆其上訴陳稱「我不認為我會 被判無罪,我想要拚看看能不能被判輕一點」(見本院卷頁



113 ),尤徵其捏詞委罪,要乃心存僥倖之抵辯。被告上訴 論旨雖不可採,然原判決關於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素行差可,貪謀不法利益參加詐欺集團,協同發 揮詐騙財物不可或缺之作用,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危害匪 淺,未能賠償,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涉入之程度與 分工角色,兼衡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於工廠任職、 、與家人同住之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自承本案擔任司機提款,每日可獲 抵償2,000 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見偵卷㈡頁110 ,原審卷 ㈠頁25,卷㈡頁10,本院卷192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之犯罪所得規定,卷查無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法定例 外情形,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被告與顏名謙另涉多起集團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58 等案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5917等案號併辦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可考(見本院卷頁49-70 )。被告曾言:顏名 謙拿5 萬元給伊,叫伊去躲起來,賭債20幾萬元也不用還了 ,以免我被捉後供出他(見偵卷㈡頁112 ),可見上開金錢 及利益,乃勾串迴護之代價,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 其非為了或者產自本案犯罪之直接利得,亦非中介其他法律 或事實行為之譬如犯罪所得孳息或替代品之間接利得,故尚 不得加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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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