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慈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姃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威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民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玉云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丙○○、乙○○、己○○(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緩 刑確定)、戊○○,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自稱「陳瑛」( 綽號「小陳」)、綽號「燕子」之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丁○○、 乙○○、丙○○、己○○及「燕子」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素 斌至臺灣工作,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丁○○、丙○○、乙○○、戊○○ 、及「陳瑛」另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至臺灣工作,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丁○○、丙○○、乙○○、戊○○、「陳瑛」並與甲○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 下犯行: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帶己○○前往丁○○位於嘉 義市○○路00○0號4樓之1住處與丁○○見面,商談由己○ ○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並約 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丁○○另於99年6月 前某日與戊○○商談,戊○○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 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己○○、戊○○提供證件給 丁○○、乙○○,由丁○○親自或指示乙○○辦理申請護照 、交通及食宿等訂位事宜後,丁○○再指示乙○○、丙○○ 偕同己○○、戊○○,一同於99年6月7日經由水上機場搭機 至金門,再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下稱廈門市)後:
⒈乙○○帶己○○前往福建省寧德市(下稱寧德市)某處與「 燕子」、吳素斌見面,由乙○○、「燕子」安排己○○與大 陸地區女子吳素斌拍照、宴客,再由己○○、吳素斌於同年 6 月9 日,前往寧德市公證處,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 結婚登記,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15 99號結婚公證書後,再交給乙○○。
⒉丙○○帶戊○○前往福建省福清市(下稱福清市),並入住 當地飯店,乙○○於翌(8 )日帶「陳瑛」、甲○○前往戊 ○○下榻飯店與戊○○見面,再由「陳瑛」安排戊○○與大 陸地區女子甲○○拍照、宴客,戊○○、甲○○於同年月9 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 ,取得福州民政局核發之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 (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公證書後,交給「陳 瑛」。
⒊己○○、戊○○完成結婚登記後,乙○○交給己○○人民幣 1,000 元,指示己○○於99年6 月10日某時,前往廈門市火 車站,撥打電話給丙○○,並與丙○○、戊○○會合後,三 人再一同返回臺灣,乙○○則於99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己 ○○上開款項經花用於交通費後,獲有1,500 元之報酬。(二)乙○○、丙○○、己○○、戊○○回臺後: ⒈乙○○、丁○○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持己○○、戊○○ 上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 該會於99年7 月8 日所核發之證明。
⒉己○○依丁○○指示,於99年7 月9 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為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乙○○所交付,其與 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完 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 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於同年8 月9 日前 往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 接受承辦人員面談,吳素斌則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 ,然因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移民署遂不予許可。己○ ○復依丁○○指示,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前某日,於「委託 書」等文件簽名後交給丁○○,丁○○再交由不知情之陳玉 萍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己○○與 吳素斌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 義代理吳素斌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然仍未獲移 民署許可,吳素斌最終未能來臺,因而未遂。
⒊戊○○於99年7 月9 日前某日,依丁○○要求,填寫「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丁○○指 示乙○○於99年7 月9 日,以委託人名義,前往移民署嘉義 縣服務站,檢具戊○○、甲○○上開不實之結婚證公證書、 結婚證、海基會證明,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甲○○之入境許可,戊○○ 再於同年8 月25日前往嘉義縣專勤隊,由戊○○接受承辦人 員面談,甲○○於同日接受承辦人員電話訪談後,認為二人 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戊○○再接續於同年10 月19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說明書」,再次以團聚名義向移民 署申辦甲○○之入境許可,於同月11月4 日前往嘉義縣專勤 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 結婚之實情,准許甲○○來臺,甲○○遂於同年12月27日以 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戊○○於同年12月28日一 同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 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二人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 此核發二人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不實結婚登 記之戶籍謄本,於100 年1 月2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 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並檢附戊○○所填載之保證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交給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 確性,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甲 ○○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下列證據無證據能 力:①己○○104 年3 月13日移民署調查筆錄。②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4 年3 月9 日查察通報表(甲○ ○)。③移民署104 年3 月23日訪查紀錄表、查察照片3 張 (戊○○)。㈡被告丁○○、丙○○、乙○○、戊○○四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甲○○99年12月 27日移民署面談紀錄;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104 年6 月3 日移民署調查筆錄;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 筆錄。㈢被告丁○○、丙○○、乙○○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主張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戊○○99年8 月25日、99年12月 27日移民署訪談紀錄;100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104 年3 月30日移民署調查筆錄;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 紀錄。㈣被告丙○○、乙○○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下列 證據無證據能力:嘉義縣專勤隊104 年6 月1 日查察紀錄表 暨實地查察相片3 張。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下列證 據無證據能力:①證人葉進雄105 年1 月29日四次之移民署 調查筆錄。②證人侯宏岱105 年2 月25日二次之移民署調查 筆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104 年3 月13日移民署調查筆錄,對 被告丁○○等五人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開移民署調查筆錄(專勤C 卷第1 至8 頁),對於被告丁○○等五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而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上開筆錄內容,並無不同,上開 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4 年3 月9 日查察通報 表(甲○○),對被告丁○○等五人無證據能力: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4 年3 月9 日查察通報 表(甲○○)(專勤A 卷第95頁),係嘉義縣服務站人員基 於個案查察是否涉嫌假結婚所製作,尚難認為具有例行性,
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丁○○等五人及其 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 力。
三、下列證據:①甲○○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撤銷甲○○ 行方不明之協尋)。②甲○○104 年6 月3 日移民署調查筆 錄,對被告丁○○、丙○○、乙○○、戊○○四人無證據能 力: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0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撤銷甲○ ○行方不明之協尋)及104 年6 月3 日移民署調查筆錄(偵 6314影卷三第134 至135 頁、專勤C 卷第16至20頁),屬被 告丁○○、丙○○、乙○○、戊○○四人以外之人審判外所 為陳述,被告丁○○等四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對被告丁○○等四人無證據能力。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04 年3 月30日移民署調查筆錄,對 丁○○、丙○○、乙○○三人無證據能力:
戊○○104 年3 月30日移民署調查筆錄(專勤C 卷第9 至15 頁),屬被告丁○○、丙○○、乙○○三人以外之人審判外 所為陳述,被告丁○○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 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對被告丁○○、丙○○、乙○○等 三人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葉進雄105 年1 月29日四次移民署調查筆錄、證人侯宏 岱105 年2 月25日二次移民署調查筆錄,對被告甲○○無證 據能力:
證人葉進雄105 年1 月29日四次移民署調查筆錄(專勤B 卷 第42至64頁)、證人侯宏岱105 年2 月25日二次移民署調查 筆錄(專勤B 卷第8 至21頁),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 外所為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葉 進雄、侯宏岱於另案偵查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 ,其證述內容與上開筆錄內容,並無不同,上開筆錄即無作 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據能力。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00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對被告丁 ○○、丙○○、乙○○三人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 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 大陸配偶甲○○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因此我前來報請協尋 。她於100 年2 月2 日12點半,將她自己的東西及我之前 辦理結婚相關資料全部帶走,離家後至2 月7 日前還有與 我聯絡,說過幾天就回來,但時間到了沒有回來。之後便 告訴我她要留在北部工作,她說要拿人民幣1 萬元給我, 且她表姐每個月要補貼我3,000 元,要我幫她申請健保卡 ,不要報她行方不明協尋或與她離婚,我打她手機她不接 ,但她表姐這幾天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讓她能留在臺 灣賺錢,被我回絕,並請她表姐轉告請她還我從我這邊拿 走的資料。我從100 年2 月7 日後便無法與甲○○聯絡, 之後都是透過她表姐與我聯絡,但我不知道她表姐住哪裡 ,我之前有問過她,但是她提供給我的是假資料,所以我 無法找尋等語(偵6314影卷三第139 至140 頁)。與其在 原審中證稱:甲○○不是離家出走,是她表姐本來要來我 家過年,我說家裡不方便,我也不喜歡到人家家裡過年, 她說不然讓甲○○到她家過年,我答應她。她表姐有說要 我讓甲○○去她那邊工作,賺比較多的錢貼補我家庭開銷 。甲○○過來的時候只有帶一點東西,她拿了一個箱子去 而已,她只有在那邊多玩兩天,我同意她去玩一個星期等 語(原審卷六第228 、244 頁、第257 至259 頁)不符。 經查上開事實核與證明被告等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而戊○○該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因其自己涉及刑 案遭員警傳喚調查,而係其主動前往向警局報請協尋被告 甲○○,員警實無要求其如何回答,或以不正方式訊問其 之動機,是其該次陳述由上述客觀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 顯係出於戊○○主動,且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自屬較為 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況其當時於警局陳 述時,被告丁○○、丙○○、乙○○均不在場,顯見當時 並無串證,或因上開被告丁○○等三人在場受有壓力而為 不實陳述之虞。綜上,應認戊○○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對於被告丁○○、丙○○、乙○○三人有證據能 力。
七、下列證據:①移民署104 年3 月23日訪查紀錄表、查察照片 3 張(戊○○)。②甲○○99年12月27日移民署面談紀錄;
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筆錄。③戊○○99年8 月 25日、99年12月27日移民署訪談紀錄、104 年6 月29日嘉義 縣專勤隊面談紀錄。④嘉義縣專勤隊104 年6 月1 日查察紀 錄表暨實地查察相片3 張,對被告丁○○等五人均有證據能 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 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 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 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 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
(二)查:①移民署104 年3 月23日訪查紀錄表、查察照片3 張 (戊○○)(專勤A 卷第96至98頁),由嘉義縣服務站科 員李宗憲、嘉義縣專勤隊科員李文智共同製作。②甲○○ 99年12月27日移民署面談紀錄(偵6314影卷三第142 至14 6 頁),由移民署辦事員徐筱萍、役男蔡凱勛共同製作。 甲○○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筆錄(偵6314影 卷一第66至68頁),由嘉義縣專勤隊科員陳仲禹製作。③ 戊○○99年8 月25日移民署訪談紀錄(原審卷三第273 至 281 頁),由科員蔡宗達、約僱人員鄭乃綾共同製作。戊 ○○99年12月27日移民署訪談紀錄(偵6314影卷三第147 至148 頁),由移民署辦事員徐筱萍、役男蔡凱勛共同製 作。戊○○104 年6 月29日嘉義縣專勤隊面談紀錄(原審 卷二第190 至193 頁),由嘉義縣專勤隊科員陳仲禹、林 源誦共同製作。④嘉義縣專勤隊104 年6 月1 日查察紀錄 表暨實地查察相片3 張(原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由 嘉義縣專勤隊科員閻建忠製作。而上開訪查紀錄表、查察 照片、面談紀錄(筆錄)、訪談紀錄,係移民署、嘉義縣 服務站、嘉義縣專勤隊等人員,針對專屬戊○○、甲○○ 二人間有關入境團聚生活等事項,進行現場查察、拍照、 詢問問題等,用以明瞭大陸地區人民甲○○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由(團聚等)及背景等相關事項,再由移民署人 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
「許可」、「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屬 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 問與查核,應屬掌管入出境管理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 文書。蓋移民署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 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 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 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 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 可信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對被告丁○○等五人自 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丁○○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一第283 至299 頁、卷二第207 至20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各自坦承與否認之犯罪 事實及辯解如下:
⒈被告丁○○坦承有介紹被告戊○○前往大陸與被告甲○○ 結婚,並請被告丙○○、乙○○在被告戊○○於99年6 月 7 日前往大陸時予以協助,於被告己○○結婚後曾前往其 住處拿取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等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乙○○、丙○○是我 的員工,某日我與戊○○聊天,他說獨身一人,而我表弟 老婆的大陸親戚曾跟我提到有個女性親戚想要嫁來臺灣, 我跟戊○○提到我大陸親戚那邊有對象,可以介紹他們認 識,聘禮或是其他事項由他們自己談。如果沒成功,就當 作去大陸旅遊,日後要包個紅給我也沒有關係。戊○○之 後跟我表示要去試看看,並告知可前往大陸的時間,他說 他何時有空,我就依他說的時間請旅行社訂機票、護照等 事項。但因他表示身上沒有什麼錢,這些費用便由我代墊 。剛好乙○○、丙○○跟我請假,他們也要去大陸,我請 他們幫忙帶戊○○去大陸,並請乙○○確認戊○○入住的 飯店後打電話跟大陸媒人聯絡,請媒人帶甲○○前往與戊
○○碰面。至於乙○○、丙○○到大陸後如何協調帶戊○ ○,戊○○在大陸去了哪裡、照相或是宴客等相關程序, 我都不知道。戊○○回國後,約一星期就將我代墊的款項 還我,並跟我說他已經辦好結婚。我曾經陪戊○○去移民 署,之後他告訴我申請甲○○來臺但沒有通過,後來他自 己去處理。隔一段時間我才知道甲○○已經順利入境來臺 。己○○是乙○○的朋友,乙○○要去找己○○,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我們一起去己○○家,有提到一些結婚的事 情,他們也有問我大陸結婚的相關事項,但我沒有回答, 乙○○跟己○○並沒有到我家討論己○○假結婚的事。乙 ○○請假要去大陸時,提到己○○要一起去大陸看看有沒 有對象,我不知道己○○之後是跟丙○○、戊○○一起從 大陸回臺。有一次乙○○請我幫忙跟己○○拿去大陸結婚 的文件,至於乙○○拿到這些文件要怎麼處理,我並不知 道,我不知道己○○是假結婚,我也沒有跟丙○○同居交 往云云。
⒉被告丙○○坦承於99年6 月7 日與被告乙○○、戊○○、 己○○一同搭機、搭船前往廈門市後,其與被告戊○○一 同前往福清市之飯店,於99年6 月10日其與被告戊○○、 己○○一同返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在大陸的先生林振開車撞死人而 入監,我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想要探監,機票、飯 店等都是我自己訂的。當天早上我從丁○○住處搭計程車 去水上機場,恰好乙○○來找丁○○,我才知道他也要去 大陸,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機場。到機場後有看到戊○○ 、己○○。搭機、坐船到廈門之後,因乙○○提議,我們 一起搭計程車到廈門車站,我再前往要入住的飯店。但戊 ○○一直跟在我身後,一直跟到我入住的飯店,我不知道 戊○○有無在該飯店辦理入住手續,我也沒有印象乙○○ 有問我要去哪裡,要戊○○跟著我,或是請我帶戊○○去 福清市。那段期間我去派出所問公安關於林振的事,公安 說無法幫上忙。打電話或到林振家找他父親,也沒有找到 。於99年6 月10日要離開大陸,在飯店等計程車時,戊○ ○從飯店樓梯下來,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車站以節省車資 。到福清火車站後,乙○○打電話給我,請我等己○○, 等己○○出現後,我們就一起回臺灣。回程時我有聽到己 ○○跟戊○○在聊天,戊○○說去娶老婆,沒有聽到他們 提到假結婚,到水上機場後我們就分開了。丁○○並沒有 叫我帶戊○○去大陸。我回臺灣後,才知道戊○○是經丁
○○透過對岸的媒人媒介結婚。戊○○、己○○結婚部分 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我沒有跟丁○○同居交往云云。 ⒊被告乙○○坦承有參與被告己○○假結婚事宜,對於涉犯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認罪,並坦 承於99年6 月7 日與被告丙○○、戊○○、己○○一同前 往大陸,於翌日有帶「小陳」與被告戊○○見面,於被告 戊○○結婚返臺後,曾於99年7 月9 日以代理人名義,前 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件申請被告甲○○來臺,惟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 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跟己 ○○說我認識大陸朋友「燕子」,請他幫忙「燕子」,到 大陸假結婚,讓大陸女子來臺。我是認為「燕子」是生意 人,可以往來,做個人情,才幫忙「燕子」,她說會包紅 包給己○○,我也有跟己○○說機票錢等費用由「燕子」 支付,就當作去大陸玩玩。之後我有帶己○○跟丁○○見 面,因為她比較常出國,所以請教她關於去大陸之費用若 干。我於99年6 月7 日前往大陸,主要是去看我妻子,並 帶己○○去大陸結婚。己○○去大陸的機票、船票都是我 負責購買,回程則是我請「燕子」幫己○○購買。丁○○ 並不知道己○○結婚,我也沒有跟她討論過我要帶己○○ 去大陸假結婚的事。我出國前跟丁○○請假時,丁○○知 道我要去大陸,跟我說戊○○要去結婚,交代我帶媒人「 小陳」與他碰面,並給我「小陳」的電話。但她沒有跟我 說戊○○會在何時、何地等我,也沒有要我跟他坐同一班 飛機,我知道他99年6 月7 日要去大陸,但我不知道他要 搭幾點的飛機,到水上機場時我才看到他,他跟我說要去 大陸結婚,我才知道我跟他會一起去大陸。那天我也有在 機場遇到丙○○,她說她要去大陸看她老公。我、丙○○ 、戊○○、己○○搭同一班飛機、船到金門、廈門市,在 廈門市我有問丙○○要去哪裡,她說要去福清市。我跟她 說戊○○也要去福清市,跟她一起坐車過去,她們就坐車 到福清。我則帶己○○到寧德,之後我打電話給戊○○, 問他下榻飯店。隔天8 、9 點我帶「小陳」去飯店,介紹 「小陳」、戊○○相互認識後,我就離開了,之後沒有再 跟戊○○聯絡。至於己○○的部分則由他自己跟「燕子」 討論,我跟他說之後他就照原路回臺灣。我沒有跟他們一 起回臺,因為我還要去找我老婆,我也不知道己○○有跟 丙○○、戊○○會合並一起回臺。後來丁○○說我要去海 基會,請我順便幫她把東西拿過去,我就幫她把甲○○申 請入境來臺的手續資料拿過去。己○○的部分則由他自己
去辦。我知道戊○○有結婚,但是我並不知道他是真結婚 還是假結婚,我也沒有跟丙○○說己○○是去假結婚云云 。
⒋被告戊○○坦承因被告丁○○之介紹,前往大陸與被告甲 ○○結婚,並申請被告甲○○來臺,於被告甲○○來臺後 ,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 再由被告甲○○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提出上開戶籍 謄本申請居留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辯稱:丁○○問我要不要去大陸找個伴,我說經濟能力沒 有辦法在大陸討老婆,她說不會跟我收媒人錢,純粹介紹 給我。如果我要去的話,證件、機票都幫我辦,至於結婚 的條件包括聘金、酒席等程序,她不過問。我們自己去談 ,辦得成的話,隨我意思包個紅就好,如果沒成,就當作 去大陸玩。我想說到大陸走一走也好,請她安排介紹相親 ,並把證件拿給她,她說會叫人帶我跟媒人見面。她並沒 有幫我訂飯店,她有幫我申請護照、購買機票、船票,並 幫我代墊上開費用約1 萬元,我回臺後再還給她。99年6 月7 日我到水上機場,在機場有看到乙○○及丙○○。乙 ○○說丁○○叫他帶我去福清市,我們一起搭機、搭船去 廈門市,後來我們一起坐車到廈門火車站。於火車站時乙 ○○說丙○○要去福清市,叫我跟著她走,並跟她說我會 跟她去福清住飯店。之後我與乙○○、己○○在廈門火車 站分開,我跟著丙○○到飯店,她比著飯店,我就自己去 櫃檯辦理登記,之後就沒有看到丙○○。隔天乙○○出現 在飯店,帶我到樓下大廳與「小陳」及甲○○見面,介紹 媒人「小陳」給我後,他就離開了。之後我跟甲○○在大 廳聊天,再到房間聊天。她說她的目的是兩個人作伴,互 相照應,我也是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我,我們覺得可以去結 婚。我有包給她2 萬元的聘金,我跟她結婚的過程,乙○ ○、丙○○都沒有出現。到了99年6 月10日我要回臺的時 候,丙○○出現在飯店大廳門口,我就跟她一起搭車。後 來不知在何地己○○突然出現,跟我們一起回臺灣。回臺 灣後我有把機票、護照錢還給丁○○。之後公證書寄到海 基會後,丁○○說會請人幫我拿回來,於99年7 月9 日丁 ○○請乙○○幫我去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送件申請甲○○ 來臺。丁○○應該是在99年8 月25日,我去嘉義縣專勤隊 面談那天跟我一起去,這次申請沒有成功。我再於99年10 月19日申請甲○○來臺,這次就通過了。於99年12月27日 ,我去大陸接甲○○來臺,於99年12月28日一起去戶政事
務所辦結婚登記,我們一直住在一起,我們是真結婚云云 。
⒌被告甲○○坦承透過「小陳」與被告戊○○認識見面,並 與被告戊○○結婚,來臺後與被告戊○○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 站,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外面上班 ,母親打電話叫我回家,說親戚「小陳」(陳瑛)叫我回 來找個臺灣的伴,要我去看看、談一談。10幾天後戊○○ 就到大陸,我跟「小陳」一起去戊○○下榻的飯店,與戊 ○○見面。先在大廳聊天,再到他的房間聊,我們兩個人 聊得來,他說會讓我吃飽穿暖,會照顧我,讓我感動,我 也回應會照顧他一生一世,那時二人就有結婚的共識。我 們結婚後,我來臺灣跟他同住,我覺得我嫁對人,因為他 對我太好了。我跟他是在99年12月28日一起去戶政事務所 辦結婚登記,我們一直住在一起,我們是真結婚云云。(二)經查:
⒈被告乙○○、丙○○偕同己○○、被告戊○○,一同於99 年6 月7 日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再以小三通方式搭 船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後,被告乙○○帶己○○前往寧德 市某處與「燕子」、吳素斌見面,由被告乙○○、「燕子 」安排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素斌拍照、宴客,再由己 ○○、吳素斌於同年6 月9 日,前往寧德市公證處,佯裝 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所核 發之(2010)寧證字第1599號結婚公證書後,再交給被告 乙○○。
⒉另被告丙○○、戊○○二人則前往福清市,並入住當地同 一家飯店,被告乙○○於翌日即99年6 月8 日帶「陳瑛」 (即綽號「小陳」)、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前往被 告戊○○下榻飯店,與被告戊○○見面,再由「陳瑛」安 排被告戊○○、甲○○拍照、宴客,被告戊○○、甲○○ 於同年月9 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 州民政局核發之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2010 )榕公證內民字第7817號結婚證公證書。
⒊己○○、戊○○分別完成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後,己○○於 99年6 月10日某時,前往廈門市火車站,並與被告丙○○ 、戊○○會合後,三人再一同返回臺灣,被告乙○○則於 99年6 月12日返回臺灣。
⒋被告乙○○、丙○○、己○○、戊○○回臺後,由不知情 之他人持己○○、戊○○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結婚
證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 取得該會於99年7 月8 日所核發之證明。己○○於99年7 月9 日,前往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其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完成之「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向移 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並於同年8 月9 日前往嘉義 縣專勤隊接受承辦人員面談,吳素斌則於同日接受承辦人 員電話訪談,然因二人訪談內容有重大瑕疵,移民署遂不 予許可。己○○復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前某日,於「委託 書」等文件簽名後,由不知情之陳玉萍於同年10月28日前 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己○○與吳素斌上開不實之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代理吳素 斌向移民署申辦吳素斌之入境許可,然仍未獲移民署許可 ,吳素斌最終未能入境臺灣地區。
⒌被告戊○○於99年7 月9 日前某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後,由乙○○於99年 7 月9 日,以委託人名義,前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