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緯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1879號、107 年度易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義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與沒收,以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義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2、4至7)。本判決關於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
㈠、黃義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惠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至10月 25日,經黃義緯指定車款,由陳惠洲以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在臺南市各處下手行竊黃伯村、朱文昇、王翔謙、蔡誌軒 、李依萍、謝宗勳等人所有或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竊 取之機車車號、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隨後交由黃義緯將部分機車(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拆解零件販售,每部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2, 000 元,黃義緯與陳惠洲各分得3,000 元、9,000 元。㈡、黃義緯明知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按為方觀元所有,原號牌M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 000000號,於106 年5 月26日至30日16時20分之間,在臺南 市官田區隆田火車站旁停車場遭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30日16時20分許至11月4 日間某日,在臺南 市西港大橋下堤防,向不詳姓名年籍者以1 萬元購得上開機 車,並懸掛其所有000-0000號車牌供己使用(如附表編號7 所示)。
嗣經警循線於106 年11月4 日,搜索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陳惠洲住處,扣得上揭作案機車鑰匙1 支;搜索同市 ○○區○○路00○0 號黃義緯所營機車行,扣得上揭故買之
贓車1 部(業據領回)。
二、案經朱文昇、王翔謙、蔡誌軒、李依萍、謝宗勳、方觀元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緯坦認前揭犯行不諱(見警卷㈠﹙南市警五偵 字第1070018349號﹚頁74-81 ,偵卷﹙106 年度偵字第1998 7 號﹚頁27-28 、82、121-123 ,聲羈卷頁7-8 ,原審卷﹙ 106 年度易字第1879號﹚頁26反、92、176 ,本院卷﹙107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頁98、160 、169 ),核與竊盜共犯 陳惠洲之供述相符(見警卷頁62-71 ,偵卷頁24-26 、95-9 7 ,聲羈卷頁10-12 ,原審卷頁29反、92、97反、146 反、 176 ),並有各該被害人黃伯村、朱文昇、王翔謙、蔡誌軒 、李依萍、謝宗勳、方觀元等人關於車輛失竊之證言可稽( 見警卷頁86-87 、90-101),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機車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輸入單、失車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憑(見警卷㈠頁105 、233 、238-239 ,卷㈡頁27-111),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 7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就 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陳惠洲有犯意聯絡,推由陳惠洲下手行竊 ,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 3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與沒收,以及所定執 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陳明已與此部分被害人王翔謙和解 並付訖賠償3 萬5,000 元,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查有本院10 7 年度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頁 121 、127 ),被告填補犯罪損害尋求諒解之態度,係原審 刑罰裁量無從及時審酌之事證,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 酌,故被告就此之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 ,關於竊盜該車拆解零件販售之犯罪所得3,000 元,允與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翔謙無異,此同為原審未及斟酌之事項 ,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非妥適,原判決此 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罪 刑與沒收,以及失所附麗之應執行刑一併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悛改,竊盜機車解體零件售賣牟 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危害,供承犯行且賠付被害人 損害之態度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開設機車行但已結束 營業,現在○○○行擔任業務店員送貨(在職證明,見本院 卷頁117 ),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爺爺之家庭生活,並斟 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至7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竊盜、故買贓物 等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有贓物前科,猶蹈覆轍,指 定車款由共犯下手行竊牟利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 危害,惡性非輕,本應嚴懲,念其坦承犯行,已與黃伯村、 朱文昇、蔡誌軒、李依萍、謝宗勳、方觀元等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不等金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64 號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單足憑(見原審卷頁80-81 、86-88 ),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先前開機車行、婚姻、家 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7 月。 除於各該不法行為項下併宣告沒收共犯陳惠洲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機車鑰匙1 支外,另說明被告賠付各該被害人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已逾其就每輛被害機車所各獲得之3,000 元 報酬,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目的,衡 諸為免過苛之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再就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坦認各該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陳明其歷來認罪 無隱,分配之犯罪利潤不高,復主動聲請調解並對各該被害 人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等亦均表達願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尤結束機車行營業, 另謀新職而回歸正途,請求均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㈢、惟本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上揭刑罰裁量因子,認原審認 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 之宣告刑得宜,難認刑罰裁量失入,關於犯罪物沒收、犯罪 所得不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上揭請求輕判之情由,業 經原審列為量刑之有利斟酌,並無疏漏,無從資為更予輕判
之事由。又衡酌檢察官關於量刑主張:被告為開設機車行之 業者,前有類似案情之贓物前科,猶未警惕收歛,詎再屢有 指示共犯竊盜特定車款解體零件販售之行徑,惡性非微,不 宜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意見(見本院卷頁173 ),本院以 改判較原審所處更輕之刑度,勢將無足反應其不法內涵而應 報以與責任相當之刑罰,甚且無以達一般與特別預防之刑懲 目的,因認被告之請求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末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竊盜、故買贓 物等併罰犯行,依其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 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及不利益更禁止等原則,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內(按上述維持刑度之併罰6 罪宣告刑,所占原審原連 同附表編號3 等併罰7 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 撤銷﹚之份額約20.57 月﹙﹝24月/7月﹞×6=20.57 月,即 合逾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儆懲 。相關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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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機車 │賠償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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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24日│臺南市北區│黃伯村│000-0000號│3萬元 │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 │18時45分許 │海安路、和│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緯路之花園│ │車 │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 │
│ │ │夜市停車場│ │ │ │收。 │ │
├──┼──────┼─────┼───┼─────┼─────┼──────────┼──────────┤
│ 2 │106年9月26日│臺南市北區│朱文昇│0000-0000 │2萬元 │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 │20時32分許 │成功夜市 │ │號普通重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機車 │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 │
│ │ │ │ │ │ │收。 │ │
├──┼──────┼─────┼───┼─────┼─────┼──────────┼──────────┤
│ 3 │106年10月11 │臺南市北區│王翔謙│000-0000號│3萬5,000元│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原判決左列罪刑及沒收│
│ │日13時36分許│東豐路成大│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均撤銷。 │
│ │ │校區圍牆旁│ │車 │ │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
│ │ │人行道上(│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勝利路與長│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榮路間)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
│ │ │ │ │ │ │徵其價額。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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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0月17 │臺南市○○│蔡誌軒│000-000 號│3萬元 │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 │日18時30分許│區○○○○│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000號 │ │車 │ │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 │
│ │ │旁 │ │ │ │沒收。 │ │
├──┼──────┼─────┼───┼─────┼─────┼──────────┼──────────┤
│ 5 │106年10月25 │臺南市北區│李依萍│000-000號 │2萬元 │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 │日19時50分許│臨安路2 段│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310 號大潤│ │車 │ │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 │
│ │ │發賣場前 │ │ │ │沒收。 │ │
├──┼──────┼─────┼───┼─────┼─────┼──────────┼──────────┤
│ 6 │106年9月23日│臺南市佳里│謝宗勳│000-0000號│2萬5,000元│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 │19時50分許 │區佳西路與│ │(業經檢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光華街口安│ │官更正追加│ │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 │
│ │ │西夜市附近│ │起訴書之車│ │沒收。 │ │
│ │ │ │ │號誤載)普│ │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7 │106 年5 月30│臺南市西港│方觀元│M00-0000號│3萬5,000元│黃義緯故買贓物,累犯│上訴駁回。 │
│ │日至11月4 日│大橋堤防下│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間某日 │某處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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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4 至7部 │
│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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