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良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633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允龍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許,侵入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乙○○住處,徒手竊取皮夾 3 個、陶瓷聚寶盆1 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下同】約4,00 0 元)、木雕1 尊、彌勒佛木製藝品1 尊、木製藝品10個、 古董茶壺10個、相機1 台、存錢筒1 個(內有硬幣約 1,500 元)、襯衫1 件、短褲1 件、外套1 件、拖鞋1 雙等財物( 黃允龍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由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將上開物品裝入2 個黑色大塑膠袋內得手,並騎乘 乙○○停放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將上開物品分 批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路○○○路段 000 號前,隨後返還乙○○機車。黃允龍因上開物品搬運不易且 欲償還積欠甲○○任職之當鋪利息,遂於同日5 時許以行動 電話聯絡甲○○前來,並與甲○○約定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 2 段大同國小側門見面,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利息,黃允龍交付利息後即央求甲○ ○搭載其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甲○○遂同 意搭載,途中黃允龍突然要求甲○○將車輛駛入臺南市東區 大同路2 段750 巷內停靠路邊,並下車自路邊將裝有上開竊 得物品之黑色塑膠袋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復又指示甲 ○○將車輛開往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 段809 號前路邊,黃允 龍再度下車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黑色大塑膠袋放入甲○○ 上開車輛後座,而甲○○可預見黃允龍自上開巷弄、路旁拿 上車之物品,可能係黃允龍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仍基於 縱使系爭物品為贓物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搭載黃 允龍及上開贓物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到達後再由黃允龍 帶同系爭物品下車。嗣經乙○○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68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 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96至102 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 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6、101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黃允龍見面,並於載送黃允龍前往北海儷晶 汽車旅館途中,依照黃允龍指示將車輛駛入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內並停靠路邊,黃允龍下車後自路邊將物品放
入被告上開車輛後座,黃允龍復又指示被告將車輛開往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邊,再度下車將路邊物品放 入被告上開車輛後座,被告即將黃允龍及上開物品載至北海 儷晶汽車旅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案被告黃允龍 放至被告車上之部分物品,係同案被告黃允龍於105 年11月 12日凌晨3 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乙○○住處,徒手竊取之皮夾3 個、陶瓷聚寶盆1 個( 內有硬幣約4,000 元)、木雕1 尊、彌勒佛木製藝品1 尊、 木製藝品10個、古董茶壺10個、相機1 台、存錢筒1 個(內 有硬幣約1,500 元)、襯衫1 件、短褲1 件、外套1 件、拖 鞋1 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允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失竊地點現場照片8 張、黃 允龍在案發地點巷弄步行及騎乘被害人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 刑案現場照片1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等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0至21、30至37頁),且員警在被害人乙○○258 -END 號機車把手棉棒採得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經 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黃 允龍與被害人乙○○DNA 之可能,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1 月6 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10907號鑑驗書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28頁),是同案被告黃允龍擺放在被告車上 ,由被告駕車載運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物品,係黃允龍同 日在被害人乙○○屋內行竊所得之贓物,即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 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黃允龍 之證述,被告案發當日接獲黃允龍電話而前來大同國小後門 向黃允龍收取利息,收取完畢後於載送黃允龍前往北海儷晶 汽車旅館途中,因黃允龍欲解尿而彎進大同路2 段750 巷內 ,黃允龍上車時將以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擺放進被告汽車後 座,又再指示被告開出巷弄,迴轉至對向大同路2 段809 號 前停車,再度由黃允龍下車將以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擺放進 被告汽車後座,被告於黃允龍第一次下車拿取物品時有詢問 而黃允龍未答覆,而參酌依被告當時認知黃允龍之住處係在 臺南市東區利東街,距離黃允龍下車拿取物品地點有相當之
距離,則被告於清晨5 時許見黃允龍下車解尿後,竟在巷弄 內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上車,此與一般人在尋常 巷弄內解尿即上車,應無立刻獲得大批物品情形不符,被告 並供稱其有詢問黃允龍該物品為何未獲答覆,則以被告高職 畢業智識程度,並有8 年在當鋪工作之經驗,實有相當之社 會閱歷,且知悉黃允龍曾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經濟亦有困難 而需向當鋪質借,見黃允龍表示欲解尿卻自巷弄拿取以大型 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應已知悉黃允龍拿取上車之物品來源 有異,且黃允龍又指示其駕車開出巷弄後迴轉至對向車道, 再度下車自路邊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而觀諸黃 允龍擺放物品之地點為○○路0 段000 巷內、○○路0 段 000 號前,而大同路2 段為雙向道路,單一行向包含2 快車 道、1 機慢車道,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 至24頁),屬較為寬廣之道路,一般人若欲搬家,亦應無將 自身物品擺放在非住處、分兩處擺放在有相當距離之巷弄與 寬廣道路之對向路邊,則被告見黃允龍於凌晨自巷弄、路邊 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物品擺放上車,對於黃允龍拿上車 之物品可能係黃允龍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應已有所預 見。況被告前於警詢供稱:「你對於黃允龍兩度下車搬運贓 物有無起疑?)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 不過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你開車跟黃允龍見面,並且開車幫他載東西,有 無想過搬上車的東西可能是贓物?)我有想過,我有問他, 但他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黃允龍在凌晨時、天還沒有亮,要你幫他載 東西,東西又分兩批放在路邊,你問黃允龍是什麼東西,黃 允龍也沒有回答,你覺得這些舉動有符合常理嗎?)不太合 理,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且本案黃允 龍搬運物品上車之地點非住處、搬運地點分為巷弄與大馬路 2 處不同地點,足見被告對於黃允龍拿上車之物品來源亦有 懷疑,並有詢問黃允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已預見系爭物品 可能為黃允龍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容任黃允龍將 系爭物品搬運上車,並載同黃允龍及系爭物品離開,其應具 有縱使黃允龍拿取之系爭物品為贓物,搬運該物品亦無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當鋪擔任業務工作,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 配偶,並提供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已預見黃允龍拿 上車之物品係屬贓物,猶未拒絕而參與搬運,使黃允龍能順 利將系爭物品帶離,所為亦屬可議,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以示儆懲。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用以搬運本案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雖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8頁),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6年7 月出廠,仍有相當之價 值,茲審酌被告係在偶然情況下以其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協 助黃允龍搬運贓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協助搬運贓物 獲有高額報酬,並考量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較高,若逕予沒收 ,顯然會對被告有重大影響,因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猶請求減輕其刑,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原 審就本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另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拘役50日,參之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認原審已從 輕量刑,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亦不宜再減輕其 刑,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
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 不當。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 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揭上訴理由 ,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