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麗於民國106 年1 月間,透過臉書 網站認識一自稱「Donald John 」之人,被告林麗麗以其教 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轉帳 匯款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 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 益,仍允諾「Donald John 」使用其○○○○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Do nald John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 年1 月24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金伶,佯稱係徐女之友人,要前往汶 萊國購買古董,欲向徐女調借現金云云,致徐女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多次至被告林麗麗前開帳戶 內,被告林麗麗再依「Donald John 」之指示,匯款至馬來 西亞某帳戶(帳號不詳)。嗣被告林麗麗發覺有異,與徐金 伶聯繫後,主動返還徐金伶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認被 告林麗麗與「Donald John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麗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徐金伶之指訴;⑶系爭帳戶存 摺明細、告訴人徐金伶手寫紙條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麗麗固坦承同意「Donald John 」使用系爭帳戶 ,並將告訴人徐金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由其提領現金後轉 匯至馬來西亞之帳戶,及其已返還18萬元予徐金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感情受創 心情難過之際認識「Donald John 」,「Donald John 」說 伊是他未來的老婆,所以要將薪水匯到伊帳戶,用來蓋度假 村,所以伊才將系爭帳戶借給「Donald John 」,後來因「
Donald John 」沒有依約來臺灣與伊見面,又叫伊去匯錢, 伊開始覺得不對勁,後來發現被騙後,伊就將18萬元還給徐 金伶,伊並沒有詐騙徐金伶的意思,本件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徐金伶於106 年1 、2 月間,透過「Whats App 」通 訊軟體認識自稱「Davis 」之人,「Davis 」表示要去汶萊 投資藝術品,因徐金伶係貿易商,對藝術品亦感興趣,遂持 續與「Davis 」聊天,並於106 年3 月間與「Davis 」成為 男女朋友,「Davis 」稱其購買了很多藝術品,因運費不夠 要跟徐金伶借款,並要徐金伶匯款至船運公司帳戶,徐金伶 稱不要國外匯款,向「Davis 」要臺灣的帳戶,之後徐金伶 即開始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徐金伶係在與「Davis 」成為 男女朋友後才開始轉帳至被告帳戶,其未見過「Davis 」, 只看過照片,直至被告跟徐金伶說「我們兩個被騙了」,徐 金伶才開始懷疑,並於106 年7 月2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總計遭詐騙167 萬9,600 元(分 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及訴外人沈素蓮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金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7- 9 頁,原審107 年度嘉簡字第283 號卷《下稱原審嘉簡卷》 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金伶提出之「Davis 」英 國駕照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商業銀行○○分行106 年9 月5 日○○○ ○字第1060000129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 6 年2 月至7 月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9 、 37-43 頁)。是告訴人徐金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Davis 」 詐騙金錢,且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又告訴人徐金伶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將該等款項 領出,並匯款至馬來西亞某帳戶(帳號不詳)乙情,亦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嘉簡卷第31-34 頁),並有○○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及匯出匯款賣匯申請 書(見原審嘉簡卷第41-5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供稱:106 年2 月初,我在臉書認識「Donald John 」 ,他說他媽媽是印尼人,爸爸是馬來西亞華人,說他很喜歡 我,有傳照片給我看,之後他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他媽
媽跟我說印尼話,說她兒子很喜歡我,叫我相信他,她兒子 要在馬來西亞蓋度假村,我覺得很有親切感;「Donald Joh n 」說以後薪水會匯到我帳戶,因為我是他未來的老婆,薪 水是要蓋度假村用的;後來錢匯進來,「Donald John 」叫 我馬上匯出去給他媽媽,因為蓋度假村要給工人錢,我有懷 疑並問「Donald John 」為何薪水那麼多,「Donald John 」說他是蓋飯店的人,老闆有投資,我想說既然是以後要結 婚的人就相信他;106 年4 月6 日「Donald John 」說要來 臺灣,我就在4 日或5 日先到桃園,他說他錢不夠,我在機 場的○○銀行又匯款幾萬元給他,我等他兩天等不到人,很 生氣,當時我護照有帶在身上,且身上剛好有3 萬元,我就 買機票回印尼,在印尼時我有要求跟他見面,但他一直找理 由,最後還是沒有見到「Donald John 」,他打電話給我叫 我回臺灣匯錢,回到臺灣我還是有幫他匯錢,有一次有1 筆 18萬元,他又逼我去匯錢,隔天我去領錢並匯完錢後,我覺 得很煩,覺得他都沒有來臺灣,開始覺得不對勁,想要測試 一下「Donald John 」,我就回去○○銀行跟行員說,我爸 爸叫我不要匯那筆錢,銀行小姐說還好我動作快,不然那筆 錢匯過去就沒辦法領回了,我要「Donald John 」給我他老 闆老婆的電話,我在銀行等,「Donald John 」傳給我電話 號碼後,我立刻打電話給老闆的老婆(即徐金伶),徐金伶 說她是「Donald John 」的經理的未婚妻,叫我把錢匯過去 ,我跟她說我們可能被騙了,就跟她約好星期六在耐斯百貨 見面,我說我要當面把錢交給她。星期六跟徐金伶見面後, 我有把18萬元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嘉簡卷第35頁、第3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金伶所述:我沒有見過Davis , 只有看過照片,我一直到林麗麗跟我說我們兩個被騙了,我 才開始懷疑,之後林麗麗有把18萬元交還給我等語(見原審 嘉簡字第37-38 頁)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Donald John 」生活照片、護照翻拍畫面、「Donald John 」施工工地、 度假村照片及○○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9 張在卷可憑( 見原審嘉簡卷第61-65 頁、第41-59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確有證據可佐,尚非無稽。衡諸常情,倘被告對徐金伶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Donald John 」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斷不可能暴露身分而與 徐金伶電話聯絡甚至相約見面,亦不可能告知徐金伶「我們 兩個被騙了」,更不可能主動返還徐金伶18萬元,益徵被告 所辯非不可採信。
㈣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Donald John 」之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皆為英文,業經原審翻譯成中文附卷,見原審嘉簡卷
第67-74 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 卷》第29-33 頁,檢察官及被告對該中譯本均無意見),可 知被告一再對「Donald John 」表達想念之情,「Donald J ohn 」亦以老婆、寶貝稱呼被告,使被告信以為其與「Dona ld John 」係男女朋友,將來有結婚打算,是被告稱其與「 Donald John 」係在熱戀中,尚非無據。則被告基於與「Do nald John 」交往之親密信賴關係,誤信「Donald John 」 所言為真,而同意提供帳戶予「Donald John 」使用,並依 「Donald John 」指示,將款項領出轉匯至馬來西亞,亦非 不可能。是本件尚難逕以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Donald John 」使用,並依「Donald John 」指示,將款項領出轉 匯至馬來西亞,遽認被告與「Donald John 」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歷經多次訊問,均明白表示業已刪除與『Donald J ohn 』之通訊記錄,然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竟又能提出其與 『Donald John 』之通訊紀錄,且記錄顯示該通訊對象之綽 號為『Hey 』而非『Donald John 』,則該通訊對象是否果 為『Donald John 』?該記錄是否為被告臨訟捏造?尚非無 疑」,然查,被告供稱:「(你之前在107 年3 月12日訊問 時說跟Donald John 的聊天紀錄全部刪除了,為什麼在原審 的時候,又可以提出你跟Donald John 的聊天紀錄?)我確 實有刪除了,只是後來我滑手機時,發現YAHOO 的即時通裡 面有與Donald John 的對話紀錄,我就保存下來。」(見本 院卷第68頁)、「(為何上開通話內容,對方的名字是『HE Y 』不是『Donald John 』?)這是我改的,因為我那時很 生氣,所以將名字改掉。『Hey 』帳號的照片是『Donald J ohn 』的照片,所以可證明『Hey 』就是『Donald John 』 。」(見本院卷第107 頁),衡情被告自106 年1 月間認識 「Donald John 」,至106 年5 月間止,2 人聯絡之時間已 有數月,縱然被告曾刪除部分其與「Donald John 」之對話 訊息,亦有可能遺漏其他對話訊息未及刪除,則被告事後再 找到其他對話訊息,亦非不可能,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再提出 其與「Do nald John」之對話訊息,遽認該等訊息係被告所 編造,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
㈤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並非涉世未深之人,竟會輕易相 信未曾謀面之「Donald John 」,堅信對方願意結婚而提供 系爭帳戶,並多次依指示先換匯再匯款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 之馬來西亞,如此天真,顯然悖乎常情云云。然,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 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 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 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 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 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 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 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 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 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 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 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 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 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 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 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 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 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 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 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 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 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 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 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 之「常識」,遽認不會遭到詐騙?再者,如前所述,近來因 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進而幫對方臨樓提款之情形,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本件被告深信「Donald John 」所為願意與其結婚之言論, 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使用,並 出面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匯至馬來西亞之帳戶,固 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 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 本案案發時,被告因囿於「Donald John 」之甜言蜜語,難 免降低警覺性,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Donald John 」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Donald John 」,並依 「Donald John 」指示提領告訴人徐金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後轉匯至馬來西亞之帳戶,致遭「Donald John 」利用, 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 ,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對於構成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或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僅以被 告非涉世未深之人,遽認被告可輕易察覺「Donald John 」 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而遽認其有與「Donald John 」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工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難 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明知或預見。被告辯稱伊對告訴
人徐金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伊係遭「Donald John 」之 感情欺騙,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為其轉匯款項至馬來西 亞等語,尚可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與「Donald John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 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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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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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2月26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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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2月27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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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2月28日 │2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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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3月1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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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3月10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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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3月12日15時34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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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3月12日15時35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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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12日9時36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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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3月13日9時39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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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3月17日11時32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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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3月17日12時35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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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3月17日13時30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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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3月18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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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3月22日16時59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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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3月22日17時3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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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3月22日17時9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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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3月23日13時17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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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年3月23日13時20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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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年3月23日14時20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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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年3月24日12時53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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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年3月23日12時56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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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6年3月23日13時5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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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6年3月23日13時7分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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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6年3月23日13時8分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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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6年4月17日14時38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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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6年4月17日14時42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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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6年4月17日14時45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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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6年4月17日14時47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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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6年4月18日13時17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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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6年4月18日14時20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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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6年5月6日11時16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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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6年5月6日11時18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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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6年5月6日11時22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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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6年5月7日19時29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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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6年5月7日19時35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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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6年5月7日19時37分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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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表係檢察官依照徐金伶手寫匯款明細製作而成,│
│ 惟與被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尚有出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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