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89號
TNHM,107,上易,28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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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8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行為人藉由電視、報紙、網路散播或報導等方式,將不實 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均屬犯罪 之結果地。查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且其陳稱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上網留言等語(偵卷第12頁) 。是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惟告訴人指稱係於雲林縣古坑 鄉住處,以手機上網使用臉書時發現被告該等留言等語(警 卷第1 頁),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人住處應屬犯罪之結 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桂森與告訴人賴振昌(起訴書誤載為 「賴鎮昌」)為兄弟,惟平日因田地使用問題素有不睦。詎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12時許 ,連結網際網路登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告 訴人所發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動態: 「人家兄弟鬩牆,是為了百億家產,我們家兄鬩牆,是因為 外人挑撥。在家裡我排行老三,不是老大。但我是媽媽的法 定繼承人,也是保險受益人,我有媽媽親筆簽名的文件,也 有見證人。現在我是媽媽的監護人,也是代理人,我代表媽 媽,所以現在家裡面我最大。以後家裡的事由我決定。我說 了算。包括媽媽的後事。」(下稱本案臉書動態)下方之回 應欄處留言:「狗屁大又臭」等語。嗣於同日4 小時後,又 意圖散布於眾,承前公然侮辱及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回應欄處留言:「起笑喔」、「你違背老媽旨意偷把 老媽要給大哥(起訴書誤載為『偷把老把要給大給』)跟我 的田地過戶到你跟你兒子名下!偽造文書還真貪心!」「霸 道橫行」、「雞里狗結解不開」等語(上開5 則留言合稱本 案留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參、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 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 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 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 諭知。再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 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644 、678 號解 釋參照)。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臉書截圖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網 際網路連結上網,在告訴人所發布之本案臉書動態下方張貼 本案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 稱: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並非捏造,「狗屁大又臭」只是 在形容告訴人誇大其詞並非謾罵;「起笑喔」是母親說的, 不是我說的;「雞里狗結解不開」是祖母說的,只是形容人 有很多講不開的「結」及糾葛,並非罵人之詞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網際網路連結上 網,並在告訴人所發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 案臉書動態下方,張貼本案留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 原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臉書截圖4 張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 所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直



接對人為抽象的謾罵、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 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是否有公然 侮辱之故意,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 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 ,其意非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 減損者,即難遽論以公然侮辱罪。又刑法是適用於一般大 眾,不是適用於「高雅上流階級」,判斷文字使用的妥當 標準是依「一般人的使用習慣」,而非「罵人不帶髒字」 ,在刑法最後手段性的謙抑性格下,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審 查之前,應優先審查是否有「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存在 。而所謂「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係指「受意思支配而 對相當程度法益構成侵害或危險的人類舉止」,此觀諸刑 法第1 條規定自明。若不存在「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 就不存在構成要件適用的問題,就妨害名譽案件,不得僅 機械式進行構成要件操作,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 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及可罰的違法性,必須就「刑法上有意 義的行為」審查,以及對構成要件適用範圍進行合目的性 的限縮(參閱鄭逸哲,「刑法最後手段性- 刑法謙抑性格 」安在哉?- 評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 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3期,頁96-104)。(二)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留言中之「狗屁大又臭」、「霸道橫行 」等語,屬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主觀意見表達,影射告訴人 為狗,綜合觀察後,被告公然侮辱犯意明確,客觀上足以 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應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 ⒈本案留言中,「狗屁大又臭」等語之全文為:「狗屁大又 臭~我名下2.5 分田地我不能更重(按:耕種)還要看你 臉色~丟臉的事也PO臉輸(按:臉書)取暖!」「霸道橫 行」等語之全文為:「村裡的賴明遠(按:即賴明苑)先 生跟老媽沒有仇!我們兄弟都不在村里時!賴明遠夫婦都 會注意老媽獨自在田耕種的安全~也沒有挑撥兄弟紛爭! 我只要求屬於我名下的2.5 分田地讓我自己來耕種!這樣 也不行嗎?你如此霸道橫行嗎?想當老大再等等上神桌再 說吧!」(警卷第5 至6 頁臉書截圖)。查棋盤段148 地 號土地(即所謂「5 分地」,下稱本案甲地),原為被告 及告訴人之母親賴錦所有,嗣於102 年4 月17日移轉為被 告及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一致之陳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8頁、第186 至18 7 頁、第225 頁),並有該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 份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269 、27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在此部分留言所稱之「我名下2.5 分田地」,係指其 與告訴人所共有之本案甲地。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件 糾紛是因土地耕作權而起,我們村裡有1 人叫賴明苑,他 一直想承租本案甲地,但我不租給他,他也不來直接跟我 討論,就去找被告商量承租,自從本案甲地一半過戶給被 告之後,被告每年回來都跟我吵土地要租給誰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可見就本案甲地之管理,被 告與告訴人確有意見不一致之處。
⒉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本案甲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就出租本案甲地之利用、管理行為,本應共同討論、協 調,惟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本案甲地我全部都 出租給我小學同學。(問:為什麼本案甲地出租給誰是由 你決定?)因為家裡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我回來照顧媽 媽,她年紀大了,很多事情她沒辦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 189 至190 頁)。但本案甲地既已移轉歸被告及告訴人共 有,賴錦對於該地當已無權利可言。告訴人雖又證稱:( 問:本案甲地你與被告一人一半,各有一半的權利,為什 麼由你完全決定?)因為被告沒有耕作能力,我有跟被告 講,母親還需要用土地來養老及長期照顧,我說等母親過 世後,我才會同意土地歸個人各自處理。被告也曾經留言 ,說母親還在世時,土地交給我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 189 頁)。惟依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被告固 曾對於告訴人所表示關於「我堅持的是不要讓外人爽而讓 我們家的田荒廢,如果你真要種東西,我讓你種。」等語 ,留言文字訊息回應「由你全權處理!」「老媽在的期間 委託你全權處理!」等語。然查,該等貼文訊息之日期不 詳,且依告訴人同時提出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截圖,被告 另有以貼文訊息稱:「未經我允許!誰去動我的土地大加 (按:大家)就法院相見!」「叫你空兩分地給我種也不 行!未分割前誰去動誰就倒霉!」「我不是幫外人,我只 想要回2.5 分土地耕種權!」「我的田你不要給我動」「 我要租為何不行?」「我永遠有2.5 分」等語(原審卷第 83至91頁)。查在告訴人所稱被告委託他全權處理甲地之 前,被告原本便對於該土地之管理有所爭執,佐以告訴人



於原審證稱:本案甲地我在101 、102 年間租給我小學同 學黃能賢(音譯),租金我跟他說隨便他拿,因為他收成 次數比較少,竹筍留很長,被告有意見,所以後來104 年 我就不租給他,改租給張瑞慶(音譯),但村人知道後就 跟被告說張瑞慶不好,他家裡人吸毒,我說吸毒是他弟弟 、兒子的事。我和被告有因為這件事情吵架,我租給張瑞 慶是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被告叫我拿2,00 0 元給他,說這個租約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177 至178 頁、第190 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共有本案甲地之後, 即有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單獨決定將本案甲地租給他人情 形。縱認被告嗣後曾同意委託告訴人全權管理本案甲地, 然被告仍非不得評論有關上開告訴人未得被告同意單獨出 租甲地之事。又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非無 可能係被告一度同意委由告訴人管理本案甲地,嗣後又撤 銷同意之情形。在本案甲地如此糾紛之下,告訴人所張貼 之本案臉書動態稱:「我是媽媽的法定繼承人,也是保險 受益人,我有媽媽親筆簽名的文件,也有見證人。現在我 是媽媽的監護人,也是代理人,我代表媽媽,所以現在家 裡面我最大。以後家裡的是由我決定。我說了算。」等語 ,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貼文者理解為:告訴人已自居為賴錦 之監護人、代理人,可以全權處理家中事務,包含本案甲 地之管理在內。且並不排除告訴人即是對被告如此主張。 又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法院並未曾對賴錦為監護宣告之裁 判等語(原審卷第171 頁)。本案甲地已非賴錦所有,而 是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告訴人依法 應無權利為上述臉書動態貼文訊息內容之主張。則被告面 對告訴人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臉書動態,公然作 上述於法不合之主張,因而予以貼文留言:「狗屁大又臭 ~我名下2.5 分田地我不能更重(按:耕種)還要看你臉 色~丟臉的事也PO臉輸(按:臉書)取暖!」「我只要求 屬於我名下的2.5 分田地讓我自己來耕種!這樣也不行嗎 ?你如此霸道橫行嗎?」等語,依其動機、目的、當時所 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 之,意在表示自己非常不認同告訴人如此主張,其語氣用 詞應在表示直接強烈之反對意見,雖使用較為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或文字,參諸上開說明,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意旨、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可罰的違法性,應為構成要件 適用範圍之合目的性的限縮,尚難認為被告上開貼文係意 在損害告訴人名譽而有侮辱故意,或已使告訴人在社會上 人格之評價因此產生減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
⒊退而言之,如認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惟按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個人主觀評價,屬刑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所稱之「意見表達」。基於 刑法第311 條立法理由謂:「……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 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由此可見,本條考量不罰之重點並非事實真偽,所以 行為人發表之言論不以事實陳述為限,亦包括意見表達。 侮辱行為既屬於意見表達之一種,在言論自由之範疇當中 ,本應獲得更大的容許空間,故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違法 事由,在公然侮辱罪亦有適用(參閱吳耀宗,「可恥」VS . 「操你媽的X 」- 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自字第14號刑事判 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 年2 月,第55頁)。按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該款所稱之「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的概念與正當防衛並不相同,否則立 法者無需多此一舉作重複規定,本款之適用,應考量行為 人是否出於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非善意發表 言論,又其言論內容有無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此應在 具體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尤其考量本款以言論自由優先 保障為原則,唯有在嚴重或極端失衡的情形下,此等言論 自由始不予以保障(參閱吳耀宗,前揭文,第55至60頁) 。查告訴人上開於臉書動態貼文內容,客觀上易使不特定 觀看該等言論之人誤認:告訴人為媽媽的監護人,家裡面 告訴人最大。以後家裡的事均由告訴人單獨決定,連本案 甲地之管理,告訴人亦有權單獨決定。則被告身為本案甲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共有人,為保護其所有權,乃張貼 留言:「狗屁大又臭~我名下2.5 分田地我不能更重(按 :耕種)還要看你臉色~丟臉的事也PO臉輸(按:臉書) 取暖!」、「我只要求屬於我名下的2.5 分田地讓我自己 來耕種!這樣也不行嗎?你如此霸道橫行嗎?」等語。該 則貼文依其用語、強度、前後文脈絡、具體個案之事實詳 情等,予以綜合進行利益衡量,應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且尚未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自屬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 1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張貼此部分文字之行為自屬欠 缺違法性而不罰。
三、加重誹謗部分: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 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若 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並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主張本案留言中之「老媽罵你起笑喔」、「你違 背老媽旨意偷把老媽要給大哥跟我的田地過戶到你跟你兒 子名下!偽造文書還真貪心!」「小時候阿罵(按:祖母 )就說你雞里狗結解不開」等語,屬關於事實之陳述,而 不實,應構成誹謗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貼文留言:「老媽罵你起笑喔」等語,全文為:「大 表哥(陳東益)南下回新庄只借住一晚你也趨趕(按:驅 趕)還當面教訓大表哥兒子~後來老媽知道老媽罵你『起 笑喔』」等語(警卷第6 頁臉書截圖)。對此事告訴人於 原審證稱:有這件事,大約4 、5 年前,那天是大年初二 ,我們家已經沒地方住了,因為大表哥突然來訪,他突然 來訪也不事先講,我沒有空餘房間招待他,針對這件事情 當時我有PO一篇「天才大表哥」的文章在臉書。又因為我 們家只有一套衛浴設備,當天一共有17個人要使用,我問 大表哥的兒子現在要不要洗澡,他跟我說他現在不想洗, 要晚一點再洗,我向他說客隨主便,我安排你什麼時候洗 ,你就什麼時候洗,而且我是長輩,他有什麼不對的地方 ,我不能指正他嗎?結果他只好乖乖去洗等語(原審卷第 187 至188 頁)。可見被告上開留言所提及之事件,並非 杜撰。至於被告貼文內所陳述:賴錦知道此事後,有罵告 訴人『起笑喔』此一客觀事實,告訴人對此雖證稱:我不 知道,因為賴錦是在她的房間,有沒有罵我,我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第178 頁)。堪認告訴人並未否認賴錦知道此 事後,會稱其「起笑喔」之可能性。事實上,上開事件涉 及臺灣逢年過節招待親友之傳統禮節,依告訴人上開所PO 文之內容,其當時應有責怪「大表哥」未事先通知就來訪 ,讓其措手不及之意,且農曆過年期間,告訴人當親戚之 面責怪作客之「大表哥兒子」,是否為主人適當的待客之 道,應有不同看法,尚不能排除賴錦認為此舉有失禮數之 可能,而賴錦所稱告訴人「起笑喔」等語,在此事情之脈 絡下,一般人應會理解係為指責告訴人待客失周,且被告 僅是轉述賴錦對於告訴人此等待客方式,曾有「起笑喔」



此等主觀評論。又告訴人身為賴錦之子,賴錦以「起笑喔 」指責他待客有失禮數,或是認為告訴人待客方式有待改 進,或是認為告訴人平常待客尚為有禮,何以該次竟如此 失常?無論何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尚難認為被告轉 述賴錦曾為此等言論,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或在社會上人 格評價產生減損,自非屬誹謗行為。蓋依告訴人於原審所 述:「我身為長輩,難道不能指正晚輩不對之處嗎?」, 則告訴人指責「大表哥兒子」是如此道理,賴錦指責告訴 人衡情亦屬之。從而,被告上開貼文部分,尚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貼文留言:「小時候阿罵(祖母)就說你雞里狗結解 不開」等語,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洪振盛於原審證稱 :我有聽過我祖母說告訴人「雞里狗結解不開」(閩南語 音譯),這句話是表示他有理講不清等語(原審卷第208 頁)。則被告貼文指稱:小時候聽聞祖母如此形容告訴人 性格等語,應屬有據。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句話是說 有9 個結打不開,即這個人不講道理、無法溝通等語(原 審卷第179 頁),則被告轉述其祖母在被告、告訴人小時 候曾如此形容告訴人,對照被告此段留言的前後文,提及 :「兄弟的『腳底皮』攤在網路給眾人看」、「家家有本 難念經~是非黑白還有其他6 個兄弟姊妹作證」、「再鬥 下去恐怕法院未開庭你就先病倒!」「煮豆燃豆萁,豆在 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等語,且是作為其 本案留言之結語,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6 頁)。 再對照告訴人本案臉書動態貼文稱:「以後家裡的事由我 決定。我說了算。包括媽媽的後事。」等語,客觀上一般 人觀看此段前後文脈絡、文意、用語,衡情應認被告係在 勸諭告訴人不要再一意孤行,該顧慮手足感受,且被告僅 以轉述祖母曾經對告訴人主觀評論之間接方式,抒發自己 看法,而長輩對於晚輩個性之形容,涵義又僅止於「不講 道理」、「難以溝通」。如將「小時候阿罵就說你雞里狗 結解不開」等語代換為「小時候祖母就說你不講道理、難 以溝通」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尚難認為被告轉述 祖母此句言論,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使告訴人在 社會上人格評價產生減損,自非屬誹謗行為。被告辯稱此 等用語並非罵人之意,尚非無憑,應可採信。
⒊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509 號解釋)。查本案被告貼文留言:「你違背老媽旨 意偷把老媽要給大哥跟我的田地過戶到你跟你兒子名下! 偽造文書還真貪心!」等語,被告供稱:告訴人請代書代 為申辦,將賴錦所有之本案甲地,以及棋盤段120 地號土 地(即所謂「1 分地」,下稱本案乙地),均過戶給自己 ,事後經詢問賴錦,賴錦表示並未如此授權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47頁)。依本案甲地與乙地之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 (原審卷第267 、269 、271 頁),本案甲地、乙地原均 為賴錦所有,而於101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本案乙地再於102 年2 月8 日,移轉登記為洪振盛所有 。本案甲地則於102 年3 月8 日,移轉登記為賴錦所有, 又於102 年4 月17日,移轉為被告、告訴人共有等情,應 堪認定。查:
⑴本案甲地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甲地之部分,我當時要按照賴錦 的意思,把一半土地過戶給被告,但被告都不寄身分證影 本給我,代書催促我要快點辦過戶,我就跟代書說先過戶 到我名下,以後再過戶給被告,我忘記有沒有跟賴錦說我 要先過戶到我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第187 頁)。證人即代書張秀足於原審證稱:我幫告訴人處理過 2 筆土地,1 筆是贈與,另1 筆有經過回贈,贈與那筆是 告訴人過戶給洪振盛,土地面積大概1 分多等語(原審卷 第196 頁)。可見張秀足應有參與、代為辦理本案甲地、 本案乙地上開移轉登記之部分過程。而依張秀足於原審證 稱:我第1 件受託時間是101 年7 月11日,告訴人說要請 我代辦,最主要是要先申請土地登記簿,那時候我還在等 資料中,就先申請農用證明書,一直到同年8 月21日,因 為告訴人原本是說要將土地過戶給2 個人,還在等另1 個 兄弟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來因為我一直等不到告訴人 兄弟的資料,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我有將他的回答內容 紀錄下來,我沒有再向賴錦確認,因為告訴人是這麼說, 我問他這樣不會妨害到兄弟的權利?他說就這麼辦等語( 原審卷第193 至194 頁)。依張秀足於原審庭呈之手寫電 話紀錄記載略以:「101 年9 月7 日18時40分與賴振昌電 話聯絡,賴振昌說其兄外面有債務,目前薪水已被扣,所



以母親土地全部過給賴振昌,待以後再過一半給其兄,依 目前其兄名下不能有土地,否則會被債權人查封。」(原 審卷第245 頁)。查賴錦原先欲將本案甲地移轉給被告與 告訴人共有,嗣後告訴人委託代書改將本案甲地全部移轉 登記給自己,究有無經過賴錦同意?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依張秀足上開證述,此 事她當時未再向賴錦確認等語,另參以張秀足於原審另證 稱:(問:妳當初為什麼會紀錄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 因為我們承辦案件遇到特殊情形,我會紀錄下來。(問: 因為本件跟告訴人當初申辦的內容不一樣,妳覺得狀況特 殊才記載下來嗎?)對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則本案 甲地於101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是否 確實經過賴錦同意,實有可疑之處。
②證人洪振盛於原審證稱:我過年回去時,告訴人提到土地 都過戶好了。後來問我媽媽,她說本案甲地沒有要全部給 告訴人,是要一人一半。我母親的意思本來就是被告與告 訴人平分本案甲地等語(原審卷第203 、207 頁)。證人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姐姐洪素霞於原審證稱:(問:告訴人 是不是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把土地直接過戶到他名下 ,媽媽也是到那天才知道?)對,媽媽說不是,本案甲地 是要給你(即被告)跟告訴人平分的,我當時聽到告訴人 跟我媽媽說他們都說好了,但我媽媽說沒有,本案甲地是 要給被告及告訴人平分等語(原審卷第211 至213 頁), 依上開洪振盛洪素霞之證述,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 告訴人未經賴錦授權同意,私自將本案甲地全部移轉登記 至自己名下。雖嗣後告訴人又配合被告,將本案甲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與自己共有,告訴人並表示:當時因為被告身 分證影本都不給我,我打了兩次電話給他,我只是暫時將 本案甲地過戶到我名下,後來被告跟我要,我也過戶給他 ,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 但告訴人亦陳稱:因如此手續上之周折,費用多出了5 萬 多元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查告訴人稱僅打了兩次電 話聯絡被告,索取被告身分證影本,在一時拿不到之情形 下,竟大費周折,又多花費5 萬元,先將本案甲地全部過 戶給自己,顯不合於常情。被告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告 訴人可能具有不法意圖,未經賴錦同意,以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蓋用賴錦印文)將本案甲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自己等 語,非無可信之餘地。
⑵本案乙地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乙地本來賴錦說要過戶給洪振盛



,我跟賴錦說長孫也要1 份,本案乙地應該要給我兒子, 賴錦接受也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84 頁)。惟洪振盛於原 審證稱:過年時,告訴人說土地都過戶好了,後來問我媽 媽,我媽媽說沒有要全部給告訴人,本案乙地是要給我等 語(原審卷第203 頁)。洪素霞於原審亦證稱:我媽媽說 本案乙地是要給洪振盛等語(原審卷第213 頁),皆與告 訴人所證述者不同,其所述已難信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乙 地於101 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後,旋於102 年2 月8 日,移轉登記為洪振盛所有,如果賴錦確實同意 將本案乙地移轉給告訴人(或其子- 長孫),何以告訴人 未據理力爭,反而立刻配合移轉給洪振盛?且依告訴人上 開證述,賴錦係欲將本案乙地移轉給告訴人之子,何以告 訴人竟將該地移轉給自己,顯有矛盾之處?告訴人對此證 稱:因為我兒子當時還在讀書、當兵,人在花蓮,我跟他 要證件很麻煩,所以我就跟母親講好,把本案乙地先過戶 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惟代書張秀足於原 審證稱:如果是先過戶給告訴人再過戶給告訴人之子,要 多繳1 次代書費、規費及印花稅等費用,至少在5,000 元 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97 至198 頁)。查告訴人之子僅是 人在花蓮,其證件可用掛號郵寄方式,或待放假返家時再 提供交付代書辦理即可,難認有何困難取得情事,告訴人 僅為此又多花費代辦手續費用,實非合理。是其所述是否 屬實,尚不能無疑。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可能具 有不法意圖,未經賴錦同意,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蓋用 賴錦印文)將本案乙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自己。
②又依本案乙地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該地未曾移轉登記給 告訴人之子(原審卷第267 頁),證人洪振盛證稱:告訴 人當時說要過戶給他兒子,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之「賴* *」就是他兒子等語(原審卷第201 頁)。此係因一般民 眾所申請之地籍異動索引(如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甲地地籍 異動索引,原審卷第53、55頁),其上權利人之記載僅顯 示「姓」,而遮隱「名字」,僅呈現「賴**」,而告訴 人又一再聲稱:賴錦要將本案乙地過戶給長孫之說詞,因 而使洪振盛主觀上誤信本案乙地當初受移轉登記人之「賴 **」係指告訴人之子(實為告訴人本人),被告亦同樣 有此主觀上誤信情事,因而於前揭貼文內記載:「你違背 老媽旨意,偷把老媽要給大哥跟我的田地過戶到你跟你兒 子名下!偽造文書還真貪心。」即誤認本案乙地曾經過戶 到告訴人之子名下。
⑶綜合上開事證,關於本案甲地及乙地,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確信告訴人可能具有不法意圖,未經賴錦同意,以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蓋用賴錦印文)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自己 或兒子,參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
⒋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貼文時間在105 年4 月8 日,其早於 102 年間已知悉告訴人並無獨吞土地行為,竟於臉書上為 上開貼文,加重誹謗之犯意昭然若揭,且被告已取得應有 之土地,其利益並無遭受侵害,不能認為屬保護合法利益 而善意發表言論等語。查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可 能具有不法意圖,未經賴錦同意,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蓋用賴錦印文)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自己或兒子,可能 已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或其他財產犯罪等犯嫌,而上開犯 罪之成立,並不會因為告訴人嗣後將土地重新依賴錦意思 移轉登記而受影響,自無從禁止被告事後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提出貼文而談論告訴人涉犯此等罪嫌,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⒌至於告訴人陳稱:被告此部分之留言,不論真假,因為跟 公共利益無關,並不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不 罰等語(原審卷第230 頁)。查竊盜罪、通姦罪等均為刑 法明文處罰的行為,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但卻 與公益有關,惟行為人若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因不具違法 性,亦無由構成誹謗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第263 至264 頁)。故被告此部分留言「你違背老媽 旨意偷把老媽要給大哥跟我的田地過戶到你跟你兒子名下 !偽造文書還真貪心!」等語,既是指稱告訴人涉及偽造 文書或財產犯罪之嫌疑,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況且,告 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被告已對我提出竊佔與侵占告訴等語 (原審卷第169 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張貼之本案臉書 動態:「我是媽媽的法定繼承人,也是保險受益人,我有 媽媽親筆簽名的文件,也有見證人。現在我是媽媽的監護 人,也是代理人,我代表媽媽,所以現在家裡面我最大。 以後家裡的是由我決定。我說了算。包括媽媽的後事。」 為了確保自己能訴追告訴人此部分犯罪嫌疑,留言反對告 訴人自稱有賴錦之授權、是賴錦之監護人、有家中事務之 決定權限云云,依其用語、前後文脈絡、具體個案之事實 詳情等,予以綜合進行利益衡量,應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且尚未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自屬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張貼此部分文字之行為, 自亦欠缺違法性而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或 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之本案留言,與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或不能證明具有違法性,均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依法應不罰。五、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單 就「狗屁大又臭」、「霸道橫行」,或許只是直接激烈的 言論,但這些言論及加重誹謗言論接續、交錯為之,且影 射告訴人為狗,綜合觀察後可認被告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確 ,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又參照本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之推論方式,及實務上類似案例,罵 人「狗屁主委」、「像畜生一樣」、「你們守衛都是狗」 等語,均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言論亦應該當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②被告貼文留言「你違背老媽旨意偷把老媽 要給大哥跟我的田地過戶到你跟你兒子名下!偽造文書還 真貪心!」等文字時間為民國105 年4 月8 日,但本案土 地賴錦係於102 年間過戶至被告及洪振盛名下,被告早於 102 年間已知悉告訴人並無獨吞土地之行為,其於105 年 間仍在臉書上為上開留言,加重誹謗之犯意明顯,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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