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9號
TNHM,107,上易,24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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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立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14號、106 年度易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51、73
77、7378、12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唐立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 101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1 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唐立強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 犯罪成員於從事財產犯罪時,作為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管道,竟基於縱使該等不認識之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 1 月27日11時38分前某日時,在某處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詐騙黃森 文、許廷彰洪再生,致使黃森文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有關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方法、轉帳時地、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嗣因黃森文等人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唐立強於交付前開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至105 年 2 月2 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北安路某公園,將其前向賴建 志借用,為賴建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以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4 所 示之詐術,詐騙梁馥,致使梁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有關被害人、詐騙時 間、地點、方法、轉帳時地、匯款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4 所 示)。嗣因梁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四、案經黃森文告訴及許廷彰洪再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 梁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詳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檢察官另就下 列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063號):被告唐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05 年4 月14、1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前,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9,000 元價格,向李瑞生(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 定)購買其申辦之合庫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華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105 年 4 月18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夏玉雲,假冒其友人 劉鳳珠,佯稱新買房子,需要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 人夏玉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文心路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李瑞生上揭 華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⑵於105 年4 月18日12時3 分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世彥,假冒其友人證凱法師,佯稱 開出支票,商借短缺之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魏世彥陷於錯 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 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瑞生上揭合庫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⑶於105 年4 月19日11時6 分前,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呂俊定,假冒里民王能貴,佯稱家裡沒人, 出外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呂俊定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 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神岡圳堵郵局,臨櫃 匯款10萬元至李瑞生上揭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揭起訴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則諭知無罪。
㈢檢察官對上開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被告則針對原審就檢



察官起訴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無罪部分(即檢 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原判 決有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87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 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詳本院卷第144 至159 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 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唐立強固不否認有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使用、向賴建 志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使用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及 賴建志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林 仔」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阿林



仔」邀伊從事網路遊戲金幣之買賣,表示要準備銀行帳戶, 以蒐購遊戲幣,伊不疑有他,算是被害者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及證人賴建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核與證人賴建 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00485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核交字第19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38頁反 面至39頁),而告訴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再生、梁 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並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戶及賴建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上開款項 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證述綦詳(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149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4頁正反面、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00499號刑案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0053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 稱警三卷〉第4 至5 頁、警一卷第9 頁正反面),復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5 年4 月18日合金開元字第105000 120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第一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1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足憑 (詳偵一卷第24至26頁、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4 頁、警 二卷第9 頁、警三卷第6 頁、警一卷第18頁),足認被告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其向賴建志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確 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阿林仔」邀伊從事網路遊戲金幣之買賣,向 伊表示要準備銀行帳戶,以蒐購遊戲幣,伊乃提供帳戶云云 。然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號碼、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 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具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應認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對 於向其蒐集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原審106 年11月 22日審理時自述:伊係在104 年12月底認識「阿林仔」,不 知「阿林仔」的詳細地址及年籍,「阿林仔」說自己的帳戶 不夠,故由伊提供帳戶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218 頁);另 於原審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剛開始只交付存摺 予「阿林仔」,之後「阿林仔」向伊要提款卡及密碼,伊覺 得很奇怪,「阿林仔」說要測試遊戲玩家是否有將錢轉入帳 戶,伊向「阿林仔」表示伊也會操作,伊自己看就好,畢竟 存摺是私人的東西,後來伊有跟「阿林仔」一起去,但是由 「阿林仔」負責測試等語(詳原審卷第23頁)。則由被告上 開供述,被告與綽號「阿林仔」甫認識1 個月,兩人間並無 特殊交情,對於「阿林仔」之來歷全然不熟,其對於要將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阿林仔」一事本有所疑慮,竟任意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具密切關 係、僅認識1 個月,不知真實姓名之「阿林仔」,對於該持 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林仔」成 年男子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 行而故為助力,使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用,但被 告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林仔」使用, 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仍係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本件案發後,其有打電話向合



作金庫掛失其合作金庫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云云 (見本院卷第90頁)。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結 果,該銀行開元分行函覆稱:本分行客戶唐立強並未於 105 年1 、2 月間,以電話辦理掛失等語。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開元分行107 年5 月17日合金開元字第1070001736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 事實不符,而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案發當時,你有無工作 ?)有,當時我是輕鋼架的臨時工,收入約1,100 至 1,300 元,1 個月只做1 週,月收入約8,000 至9,000 元,老闆是 我弟弟的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證明其於本 件案發時,有工作及收入,無須賴販賣帳戶以維生。惟經本 院多次請被告及辯護人提供其上述工作證明,或老闆之資料 、住址以供調查核實(見本院卷第90、111 頁),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提供此方面之任何 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上揭辯解,自屬無據,而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將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賴建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 」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再生梁馥施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 之前開2 個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核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上開2 個帳戶,顯 有誤會。
㈢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予「阿林仔」,幫助「阿林仔」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再生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再生梁馥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另就沒收部 分,諭知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 再生、梁馥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賴建志之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錢,為前開「阿林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 適用,尚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委無足採,已詳述如上,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金額(│
│ │ │內容 │(民國)│ │新臺幣,下同) │
├──┼───┼────────┼────┼────┼────────┤
│ 1 │黃森文│105 年1 月27日11│105年1月│高雄市○│匯入唐立強之合作│
│ │ │時38分,接獲假冒│27日12時│○區○○│金庫開元分行帳號│
│ │ │黃森文友人之來電│12分 │路00號之│0000000000000 號│
│ │ │,佯稱急需借款新│ │合作金庫│之帳戶。金額共計│
│ │ │臺幣(下同)15萬│ │鳳山分行│150,000。 │
│ │ │元云云,致渠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請友│ │ │ │
│ │ │人朱富興以ATM 匯│ │ │ │
│ │ │款,因而受騙匯款│ │ │ │
│ │ │。 │ │ │ │
├──┼───┼────────┼────┼────┼────────┤
│ 2 │許廷彰│105 年1 月28日9 │105 年1 │臺南市○│匯入唐立強之合作│
│ │ │時許,接獲假冒許│月28日10│○區○○│金庫開元分行帳號│
│ │ │廷彰有人之來電,│時59分及│里○○頂│0000000000000 號│
│ │ │佯稱借款380,000 │翌日12時│0-00號 │之帳戶。金額共計│




│ │ │元云云,致渠陷於│4 分 │ │380,000 元。 │
│ │ │錯誤,依指示以網│ │ │ │
│ │ │路ATM 匯款,因而│ │ │ │
│ │ │受騙匯款。 │ │ │ │
├──┼───┼────────┼────┼────┼────────┤
│ 3 │洪再生│105 年1 月30日10│105年1月│桃園市○│分別匯入唐立強之│
│ │ │時30分,接獲假冒│30日某時│○區○○│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 │ │洪再生友人之來電│許及同年│路000-0 │帳號000000000000│
│ │ │,佯稱借款80,000│2月1日14│號之郵局│8 號之帳戶,金額│
│ │ │元云云,復於同年│時11分 │民生分局│80,000元;黃宗欽
│ │ │2 月1 日10時11分│ │及臺北市│之凱基銀行赤崁分│
│ │ │,接獲來電,再度│ │○○區○│行帳號0000000000│
│ │ │佯稱借款100,000 │ │○路000 │08號之帳戶,金額│
│ │ │元,致渠陷於錯誤│ │巷0 號之│共100,000 元。 │
│ │ │,依指示以ATM 匯│ │彰化銀行│ │
│ │ │款,因而受騙匯款│ │北投分行│ │
│ │ │。 │ │ │ │
├──┼───┼────────┼────┼────┼────────┤
│ 4 │梁馥 │105 年2 月2 日9 │105年2月│臺北市○│匯入賴建志之第一│
│ │ │時許,接獲假冒梁│2日10時 │○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 │ │馥友人之來電,並│ │○路0段 │00000000000 號之│
│ │ │以LI NE 連絡後,│ │000 號之│帳戶。金額共計18│
│ │ │佯稱急需借款18萬│ │台新銀行│0,000 元。 │
│ │ │元云云,致渠陷於│ │延平分行│ │
│ │ │錯誤,依指示以AT│ │ │ │
│ │ │M 匯款,因而受騙│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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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