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08號
TNHM,106,上訴,908,2018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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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韋翔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贊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440 號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17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
偵字第6742號、第67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文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耀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耀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耀文朱宸緯張芷語(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豬」之成年男子,為了幫張芷語張哲瑋(綽號「小四 」,改名為張洧銘,為配合卷證內容,以下仍稱張哲瑋)催 討債務新臺幣(下同)3 千元,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同乘坐 張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哲瑋 位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0 樓之住處,張耀文持不 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該槍 枝內有子彈),對張哲瑋表示:不得出聲、跟我走等語,張



哲瑋囿於張耀文有持槍,及對方人多勢眾,無力抵抗,不得 不乘坐張耀文駕駛之車輛,與張耀文等人離開住處,張哲瑋 上車後,由張耀文張芷語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由 朱宸緯、「小豬」夾坐在張哲瑋左右,前往雲林縣○○鄉○ ○村的某處,張耀文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剝奪張哲瑋之行動自 由。在車上時,張耀文等人明知張哲瑋僅積欠3 千元之債務 ,竟要求張哲瑋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張,張哲瑋在行 動自白遭限制之情況下,深怕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乃簽立3 張面額為各50萬元之本票交付朱宸 緯,始由朱宸瑋載送張哲瑋返回上開住處。
二、張耀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之前某時 ,以不詳方法取得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1 支及直 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張耀 文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某時,得知張哲瑋人在雲林縣○○ 市○○路○段00號0 樓,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提供甲槍、子彈,要求毛韋翔曹仕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前往雲林縣○○市○○路○段00號0 樓帶回張哲瑋,毛韋 翔及曹仕佳允諾後,與張耀文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 與張耀文同住之曹仕佳將甲槍、子彈置於其背包內,與毛韋 翔會合後,再由毛韋翔背著該背包,前往張哲瑋上開住處, 同日凌晨5 、6 時許,毛韋翔曹仕佳進入上址後,毛韋翔 即拿出甲槍朝張哲瑋比劃、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張哲瑋,並欲強押張哲瑋去見張耀文,使張哲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哲瑋再三哀求後,毛韋翔、曹 仕佳始離去。
三、賴紹強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前,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 林志偉因無法駕車出入,遂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 上門要求賴紹強移車,而與賴紹強朱宸緯發生口角糾紛。 朱宸緯曹仕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趁林志偉出門之際,在雲林縣○○市○○路00 0 號前,共同徒手圍毆林志偉,致林志偉受有頭部外併腦震 盪、前額挫傷及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四、陳嘉霖因居中協商友人綽號「吉麟」之男子與曾贊元間之債 務,事後曾贊元給予陳嘉霖3 萬元作為謝禮,且要求陳嘉霖



須以該筆款項宴請眾人,曾贊元於知悉陳嘉霖在飲宴中僅花 費2 萬5000元,心生不滿,要求陳嘉霖必需償還1 萬元作為 補償,經曾贊元屢次催討未果,竟於104 年9 月24日16、17 時許,與林聖倫(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陳嘉霖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之巷口等待陳嘉霖陳嘉霖返 家時見狀,隨即駕車經由西螺交流道自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 上逃逸,曾贊元追趕不上,但猜測陳嘉霖將駕車南下經由西 螺交流道返回住處,即向張耀文抱怨上情,並與張耀文約在 西螺交流道附近碰面。張耀文遂搭乘賴紹強駕駛之車輛前往 ,並邀集曹仕佳林山本等人前來助陣,曾贊元林聖倫張耀文賴紹強曹仕佳林山本曹仕佳林山本此部分 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在西螺交流道附近會合,商 討對策,不久後,曾贊元等人發現陳嘉霖所駕駛之車輛,立 即跟隨在後,趁陳嘉霖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之「○○便當」店 前停等紅燈時,曾贊元張耀文賴紹強林聖倫曹仕佳林山本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立刻上前,開啟陳嘉霖所駕駛車輛車門毆打陳嘉霖林山 本另持鋁棒砸毀陳嘉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玻璃窗後(林山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要求陳嘉霖坐 在副駕駛座,由林聖倫駕駛陳嘉霖之車輛,將陳嘉霖帶往雲 林縣○○鄉○○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而剝奪陳嘉霖之行動 自由。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賴紹強張耀文林山本 等人並在雲林縣○○鄉○○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上,以徒手 或電擊棒毆打陳嘉霖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臉上唇及口腔 粘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嘉霖撤回告訴,另 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張耀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陳嘉霖恫稱:這條債款換我 來討,如果再不還,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陳嘉霖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張耀文賴紹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為下列之行為:
張耀文賴紹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0月21日14時42分、14時47分許,由張耀文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購毒者李有朋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張耀文即指示賴紹強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前往雲林縣○○市○ ○路之7-11便利商店,由賴紹強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 有朋,並向李有朋收取1 千元之販毒對價,其後賴紹強再將



該1 千元販毒所得轉交張耀文
張耀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22日16時11分、18時32分、1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 話,與李有朋持用之上揭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張耀文於同日18 時37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之7-11便利商店,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給李有朋,再向李有 朋收取1 千元之販賣對價。
六、張耀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 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 ㈠張耀文於104 年6 月間某2 日、7 月間某2 日、8 月間某2 日、9 月間某2 日、10月間某日,11月16日某時,分別在雲 林縣○○市○○路000 號0 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 非他命給毛韋翔施用(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 10次。
張耀文於104 年8 月1 日到8 日間某日、104 年8 月9 日到 15日間某日、104 年8 月16日到22日間某日、104 年8 月23 日到29日間某日、104 年8 月30日到9 月5 日間某日、104 年9 月6 日到12日間某日、104 年9 月13日到19日間某日、 104 年9 月20日到26日間某日、104 年9 月27日到30日間某 日及同年10月25日,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之租 屋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紹強施用(均無證 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10次。
張耀文於104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28分後某時許,以其持用 之上開電話與友人張訓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聯繫碰面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在彰化縣○○鄉 ○○村○○0 巷00號豬寮,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訓彰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另於104 年 10月中旬某日及11月上旬某日,於同一地點,無償轉讓少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各1 次(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 10公克)。
張耀文於104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某時許,在上址 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



克)給未滿18歲之0000-000000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均詳卷,下稱A 女)施用1次。
七、嗣張耀文為警查獲之前一天(即104 年11月16日)某時,發 現其可能遭查緝,為免持有槍械之事實敗露,乃透過曹仕佳 將上開甲槍及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交予林山本 寄藏(林山本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山本遂將上開甲槍及子彈藏放 在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倉庫內。嗣經警循 線於104 年11月23日查獲並扣得甲槍1 枝、子彈6 顆等物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憲兵隊 及林志偉、陳嘉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確屬被告曾贊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曾贊元既爭執證人陳嘉霖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證人陳嘉霖該等部分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對被告曾贊元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耀文、毛韋 翔、朱宸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 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本院908 號卷》二第20-46 頁、第 285-286頁、卷三第61-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㈣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耀文賴紹強、毛 韋翔及證人李有朋、張訓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 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 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 ,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 案被告張耀文賴紹強毛韋翔及證人李有朋、張訓彰所述 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㈠被告張耀文部分:
訊據被告張耀文坦承犯罪事實四之對陳嘉霖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犯行、 犯罪事實六㈢、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及轉讓 愷他命給A 女施用,及於104 年11月16日某時、104 年10月 2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賴紹強施用等犯罪事實, 其餘均否認,辯稱:伊沒有對張哲瑋妨害自由及強迫張哲瑋 簽立本票;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有,毛韋翔曹仕佳於7 月 17日去找張哲瑋的事情伊不清楚,當時伊太太在作月子,伊



都在太太的娘家;伊僅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賴 紹強各1 次云云。
㈡被告毛韋翔部分:
訊據被告毛韋翔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辯稱:伊於104 年7 月17日持有之槍枝是黑色的槍身,該 槍並無殺傷力,並非係銀色槍身的甲槍云云。
㈢被告賴紹強部分:
訊據被告賴紹強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對陳嘉霖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否認有犯罪事實六㈠與被告張耀文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等犯行,辯稱:104 年9 月24日那天 ,張耀文要伊載他去找曾贊元,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全 程都沒有下車;另外伊有幫張耀文東西給李有朋時,但伊不 知道所交付的東西係毒品,也沒有從李有朋那裡收到現金云 云。
㈣被告曾贊元部分:
訊據被告曾贊元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剝奪陳嘉霖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104 年9 月24日那天,因為錢的關係,伊 找林聖倫要跟陳嘉霖理論,伊聽朋友說陳嘉霖要找伊吵架, 伊一時氣憤,打電話給張耀文,希望張耀文幫伊,因為陳嘉 霖跑掉,所以才去西螺交流道攔他,發生衝突之後,是陳嘉 霖叫林聖倫把他載走,伊等並沒有押走陳嘉霖,且事後已與 陳嘉霖達成和解云云。
㈤被告朱宸緯部分:
被告朱宸緯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犯罪事實 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林志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迫被害 人張哲瑋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叫張哲 瑋簽本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張哲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104 年5 月30 日23時左右,綽號「阿文」即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等人 前往我居住之雲林縣○○市○○里○○路○段00號0 樓找我 ,張芷語說我欠他們3,000 元,張耀文持槍恫嚇我不准出聲 音,並由朱宸緯、綽號「小豬」等二人徒手壓迫我上張耀文 的車,並將我帶往雲林縣○○鄉○○村的一處山上,當時是 由張耀文開車,乘客座載張芷語,左後座是綽號「小豬」, 右後座是朱宸緯,我則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到達○○山上 後,我們都在車上,並由朱宸緯拿出預先的整本本票,張耀 文就開口叫我自己簽3 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張耀文並要求 我交出我個人的雙證件,我覺得說張耀文威脅我幫他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以叫我簽本票以為威脅,而他們在我簽立了3 張本票後就帶同我回到我的住處,但當時朱宸緯說我簽的本 票3 張有問題,所以在回到我住處的時候又要我重新簽了3 張,並把簽錯的3 張交付與我,之後他們就走了。我當時簽 的3 張本票都是50萬元的,沒有押日期,我簽錯的本票,我 撕掉丟掉了。我在2 年前工作時,有欠張芷語的先生3,000 元,張芷語的先生曾健銘說不追究,但是在104 年5 月30日 張芷語朱宸緯張耀文到我住的地方0 樓我房間找我催討 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41903402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2-3 、11-12 頁、第19頁正反面;104 年度他 字第1079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21-223 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跟張芷語的老公有金錢糾紛,我向他借了3 千元,104 年5 月30日早上,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 我不認識的人,到我住處,叫我還錢,然後就打我,我打電 話給阮亮穎,請他幫忙,有約好晚上來拿錢,他們就走了, 後來我打電話給張芷語的先生,他叫我不用還,結果晚上的 時候,張芷語張耀文朱宸緯、「小豬」就來押我,在車 上張耀文要我簽本票,我答應後,張耀文朱宸緯讓我簽本 票之後,他跟張芷語就先下車,朱宸緯再拿出本票叫我簽, 因為有簽錯,朱宸緯載我回去之後,又叫我重簽等語(見原 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10號卷》二第473-51 1 頁、卷四第126-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月30日 那天我在山上簽本票,因為本票簽錯了,朱宸緯叫我重新簽 ,我不記得是哪裡簽錯,但兩次簽的本票金額都一樣,是他 們叫我本票金額寫50萬元,至於是誰叫我寫的,我不記得了 ,因為當時我很害怕,5 月30日我沒有看到張耀文拿的槍是 什麼顏色,但我可以確定5 月30日那天拿槍指著我的人是張 耀文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本院90 8 號卷》二第296-297 頁)。
⒉被告張芷語於偵查中提出其夫(綽號「雞哥」)與被害人張 哲瑋於104 年7 月2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內容,內容為「 雞哥」詢問被害人張哲瑋稱:「你到底在外面亂搞什麼?」 、「搞到家人要出來處理你的事」、「阿文他們怎麼私下把 你押走?還簽本票?」、「你白痴嗎」、「他們叫你簽就簽 」、「票的事你不用擔心」、「那些人不會找你麻煩,聽說 票他們搞丟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下稱偵 7170號卷》第121 、124-135 頁),而被害人張哲瑋對上開 聊天內容解釋稱:「雞哥」提到的「押走、簽本票」之事, 就是我被押走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號卷卷四第138 -139頁)。衡情該聊天內容為被告張芷語提出(見偵7170號



卷第121 頁),被害人張哲瑋亦陳稱與雞哥確有此對談,則 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為此交談應屬真實 。再者,觀諸該聊天內容一開始被害人張哲瑋問:「雞哥? 怎麼加我」一語,「雞哥」隨即詢問上述事項,可見「雞哥 」是透過通訊軟體主動將被害人張哲瑋加入聊天聯絡人,開 門見山就問被害人張哲瑋「被押走、簽本票」之事,應是「 雞哥」獲悉此情,藉由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張哲瑋交談、求證 此事。
⒊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與被告張芷語、朱宸 緯及「小豬」前往被害人張哲瑋住處催討債務,並叫被害人 張哲瑋離開住處一同上車前往○○山方向,且要求簽本票, 其在半路先下車,被告朱宸緯事後有告知被害人張哲瑋已簽 本票等情,已據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104 年度 他字第1079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19 頁),又被告張 耀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哲瑋張芷語老公錢,我有說 要幫她找張哲瑋出來,那天張芷語要去找張哲瑋要錢,我有 帶灰色的瓦斯槍,我叫朱宸緯張哲瑋帶走,本票簽一簽, 我跟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張哲瑋坐在車上往「小豬 」位於○○山住處的方向走,簽本票時,我不在車上等語( 見原審10號卷四第52-72 頁)。查被告張耀文因被告張芷語 之請託,出面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被告張芷語所稱積欠其夫 之3 千元,又攜帶瓦斯槍,並有被告朱宸緯、「小豬」一同 前往,以如此大陣仗之處理態度,被告張耀文與被告張芷語 應有交情,與被害人張哲瑋則較無情誼,被告張耀文自無誣 指被告張芷語朱宸緯或無端自白犯罪,而附合被害人張哲 瑋為上開證述之可能。再佐以前述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 之聊天內容,則被害人張哲瑋指述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 宸緯與「小豬」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曾因被告張芷語 催討債務之事至其住處,被告張耀文並有拿出不明槍枝,要 求其上車離開住處及簽本票乙情,應可認定。
⒋依被害人張哲瑋上開所指述5 月30日當日之案發經過,其在 家中突遭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進入、被 告張耀文持槍喝令被害人張哲瑋跟渠等走的情境,被害人張 哲瑋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若非受到脅迫,實無可能自願 跟隨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上車;再者, 被害人張哲瑋僅積欠張芷語之夫3 千元債務,卻被要求簽發 50萬元本票3 張顯不相當之對價,以被害人張哲瑋所稱:張 耀文拿槍出來的時候,房間只有我還有他們的人等語(見原 審10號卷四第150 頁),其係處在一人面對四人之不對等狀 況,且張耀文當時又持有槍枝,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



緯及「小豬」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 張哲瑋,當然會使被害人張哲瑋心生恐懼,被害人張哲瑋於 此時空背景簽發本票,自由意志顯受壓迫。被告張耀文、張 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要求被害人張哲瑋簽發面額共 150 萬元之本票,遠遠超過被害人張哲瑋積欠之3 千元,足 見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藉此恐嚇之 方法欲取得大於被告張芷語所稱債權之財物,而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朱宸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4 年5 月30日早上,張 芷語說張哲瑋欠她錢,叫我陪她去,那時張哲瑋打電話給阿 亮,我跟阿亮講一講,阿亮說晚上叫我找他拿錢,可是晚上 我跟張芷語再去的時候,阿亮出現也沒有拿錢出來,他就走 了,我覺得被耍了,這一天張耀文都沒有去,過幾天的晚上 ,是一個叫「義豐」(音同)的人和張耀文對嗆,張耀文跟 「小豬」才有過去張哲瑋家,過去之後他們就說有認識,講 一講,他們叫我們把張哲瑋帶走,看錢要怎麼還,是張哲瑋 自己上車的,我們才帶走張哲瑋,本來要帶去山上那裡,結 果半路有說才幾千元,不必搞成這樣,他也說好要還,說好 後半路折返,我就開車載張哲瑋回去,這一次張芷語沒有去 ,之後我又再去找張哲瑋,看到阿亮還有好幾個人在,有人 叫張哲瑋簽本票,我就說寫一寫也沒有關係,我就在外面等 他簽,最後沒有拿到本票也沒有拿到錢等情(見原審10號卷 四第13-47 頁)。被告朱宸緯證述為了被告張芷語催討債務 ,一共去找被害人張哲瑋四次之情節,與被害人張哲瑋、被 告張耀文張芷語所述均不同,而證人即綽號「阿亮」之阮 亮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張哲瑋打電話給我,要跟我 借錢,說他跟別人講我要幫他處理,我回答我沒有錢,為什 麼要幫你處理,一開始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後來換另一個 人跟我講電話,我有說這次我幫忙處理,下次就不理,並且 說晚上就還,然後我叫義豐拿錢借張哲瑋,那天我沒有去, 我也沒有叫張哲瑋開本票過等語(見原審10號卷四第300-31 7 頁),證人阮亮穎固證述某一天早上在電話中有答應晚上 替被害人張哲瑋還錢,但又證稱晚上其並未出面等語,無法 佐證被告朱宸緯所述關於5 月30日之情節,也不能佐證被告 朱宸緯所稱被害人張哲瑋是5 月30日之後才簽本票乙情。再 者,被告朱宸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中午去找張 哲瑋,叫他還3 千元,我們跟他說沒有什麼惡意,他就打給 他哥哥,他哥哥說晚上要還3 千元給張芷語,因為怕他哥哥 會找人來,所以晚上的時候張耀文也有一起去,那時把張哲 瑋請出去,只有到○○山的半路,我就載張哲瑋回去了,帶



他出來只是跟他說話而已,說完話之後是我親自載他回去的 ,本票是隔一天簽的,我跟張哲瑋說,他們說要簽,你要不 要簽隨便你,簽了也沒有什麼,反正就寫一寫,他就簽了, 我說保證他們不會找你討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一第441-445 頁)。被告朱宸緯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亦與其 前述證述不同,由於被告朱宸緯之證述與被害人張哲瑋、被 告張耀文之證述不同,也與自己本身之陳述相異,可信度當 然值得懷疑,參諸被告朱宸緯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被 害人張哲瑋有簽本票,與被告張耀文稱:朱宸緯跟我說張哲 瑋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一第183 頁)相符,及雞哥 所指「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情,堪認被告朱宸緯於取得本 票後遺失,為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證述,是其證述難以採信。 ⒍起訴書指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至被害人張哲瑋住處 時,係持扣案之甲槍前往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然查, 扣案之甲槍槍管是黑色,槍管下方是銀色,槍托及握把背面 均是銀色,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 錄、扣案甲案之照片等在卷可據(見原審10號卷二第206 、 213 頁:本院908 號卷一第119 、121-125 頁),而被害人 張哲瑋於警詢時,未曾證述被告張耀文所持槍枝之款式、顏 色,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張耀文拿出灰色的手槍叫我跟他 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2 頁),另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供 稱:104 年5 月30日當天在張哲瑋住處有拿灰色的瓦斯槍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216 頁),則被告張耀文是否拿甲槍前往 張哲瑋住處,顯有可疑。雖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說張耀文拿出灰色的手槍跟他走, 灰色是什麼意思?)就銀色。(所以是口誤銀色講成灰色? )對。」(見原審10號卷二第494 頁),但扣案之甲槍有黑 色槍身、銀色板機,甚為明顯,應無口誤之可能,被害人張 哲瑋於原審審理此部分所為證述,與之前證述不同,也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在被告 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所持何種槍枝不明之情況下,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張耀文之認定,推定被告張耀 文在張哲瑋住處所持之槍枝係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 枝。
⒎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證述時,就104 年5 月30日上午,被告 朱宸緯張芷語是否曾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有不同證述,先 後所證述內容雖並非完全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 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張哲瑋對於該日晚上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 「小豬」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使其簽立本票之過程證 述一致,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第一次證述時,未提及上午被 告朱宸緯張芷語曾經前來討債,實不影響被告張耀文、張 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害人張哲 瑋未主動提及上午之事,而認其所證述晚上發生之事屬於虛 偽,是本院認被害人張哲瑋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仍屬可信。
⒏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及「小豬」因 被告張芷語稱要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債務,因而一同前往被 害人張哲瑋住處索討,被告張耀文並持不詳槍枝令被害人張 哲瑋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張哲瑋因囿於時空環境而 無法抵抗,不得不與張耀文等人離開住處,由被告張耀文駕 車,被害人張哲瑋夾坐在被告朱宸緯與「小豬」中間,被告 張芷語坐在右前座,往○○山方向行進,被害人張哲瑋在此 失去行動自由之期間,同意簽立本票後,被告張耀文、張芷 語先行離去,被害人張哲瑋在被告朱宸緯面前簽發本票3 張 ,票面金額各50萬元後,被告朱宸緯才離開等情屬實。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 人張哲瑋所證,被告張耀文於確定被害人張哲瑋願意簽本票 才離開,可見其與被告朱宸緯張芷語、綽號「小豬」間有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是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 綽號「小豬」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槍、彈及對張哲瑋恐嚇部分): ⒈被告毛韋翔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7 月17日當天張耀文打網 路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家,電話中張耀文叫我去抓張哲瑋 ,又叫我去○○市○○路000 號0 樓載曹仕佳一起前往,我 去到○○路000 號0 樓時,曹仕佳背包裡面裝有一支槍,我 載曹仕佳到○○市○○路0 段00號後,我就將曹仕佳的背包 拿過來背,我看到張哲瑋時,我拿著槍指著張哲瑋說:「不 要再躲了,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今天我來的話你不用怕有什 麼事情」,我就拿著槍指著張哲瑋後才說的。後來槍交給曹 仕佳拿回去了,槍是張耀文的(見警卷一第74頁正反面)、



104 年7 月17日我先以網路電話聯絡曹仕佳後,再駕駛前往 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載他,曹仕佳有攜帶一只咖 啡色之背包,我知道背包裡面有一把手槍,因為曹仕佳在車 上有從該只背包取出該把手槍給我看,該把手槍是張耀文交 給曹仕佳的,我當時在車上就把裝有手槍之背包從曹仕佳手 上拿過來,並取出手槍退出子彈,約有4 、5 顆,因為我怕 到時前往押張哲瑋時手槍走火。我當時退出子彈後即放入該 只背包內。當天要押張哲瑋是因為張哲瑋有說要還錢,但一 直都沒有償還,張耀文就叫我及曹仕佳前往○○市○○路0 段00號0 樓強押張哲瑋。因為我與張哲瑋有認識,所以當時 我就向張哲瑋講,有什麼事出來講一講,應該沒有什麼事情 ,大家是感覺問題,如果你有心要處理,大家不會對你怎麼 樣,還好今天是我出面,不然他們就要把你抓走,講完我與 曹仕佳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反面- 第77頁);於 104 年12月1 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7 月17日拿去恐嚇張哲 瑋的槍是槍身有銀色部分的那支,因為槍枝有銀色部分我記 得。該槍是張耀文的。104 年7 月17日5 、6 點我先去○○ 市○○路張耀文的住處載曹仕佳曹仕佳張耀文住一起, 當時張耀文不在,當時槍在曹仕佳的身上,他上車時有把槍 拿出來給我看,讓我知道說他有帶槍,後來我有跟他說我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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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