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韋翔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贊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440 號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17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
偵字第6742號、第67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耀文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耀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耀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耀文與朱宸緯、張芷語(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豬」之成年男子,為了幫張芷語向張哲瑋(綽號「小四 」,改名為張洧銘,為配合卷證內容,以下仍稱張哲瑋)催 討債務新臺幣(下同)3 千元,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同乘坐 張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哲瑋 位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0 樓之住處,張耀文持不 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該槍 枝內有子彈),對張哲瑋表示:不得出聲、跟我走等語,張
哲瑋囿於張耀文有持槍,及對方人多勢眾,無力抵抗,不得 不乘坐張耀文駕駛之車輛,與張耀文等人離開住處,張哲瑋 上車後,由張耀文、張芷語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由 朱宸緯、「小豬」夾坐在張哲瑋左右,前往雲林縣○○鄉○ ○村的某處,張耀文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剝奪張哲瑋之行動自 由。在車上時,張耀文等人明知張哲瑋僅積欠3 千元之債務 ,竟要求張哲瑋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張,張哲瑋在行 動自白遭限制之情況下,深怕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乃簽立3 張面額為各50萬元之本票交付朱宸 緯,始由朱宸瑋載送張哲瑋返回上開住處。
二、張耀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之前某時 ,以不詳方法取得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1 支及直 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張耀 文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某時,得知張哲瑋人在雲林縣○○ 市○○路○段00號0 樓,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提供甲槍、子彈,要求毛韋翔、曹仕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前往雲林縣○○市○○路○段00號0 樓帶回張哲瑋,毛韋 翔及曹仕佳允諾後,與張耀文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 與張耀文同住之曹仕佳將甲槍、子彈置於其背包內,與毛韋 翔會合後,再由毛韋翔背著該背包,前往張哲瑋上開住處, 同日凌晨5 、6 時許,毛韋翔及曹仕佳進入上址後,毛韋翔 即拿出甲槍朝張哲瑋比劃、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 式恐嚇張哲瑋,並欲強押張哲瑋去見張耀文,使張哲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哲瑋再三哀求後,毛韋翔、曹 仕佳始離去。
三、賴紹強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前,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 林志偉因無法駕車出入,遂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 上門要求賴紹強移車,而與賴紹強、朱宸緯發生口角糾紛。 朱宸緯及曹仕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趁林志偉出門之際,在雲林縣○○市○○路00 0 號前,共同徒手圍毆林志偉,致林志偉受有頭部外併腦震 盪、前額挫傷及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四、陳嘉霖因居中協商友人綽號「吉麟」之男子與曾贊元間之債 務,事後曾贊元給予陳嘉霖3 萬元作為謝禮,且要求陳嘉霖
須以該筆款項宴請眾人,曾贊元於知悉陳嘉霖在飲宴中僅花 費2 萬5000元,心生不滿,要求陳嘉霖必需償還1 萬元作為 補償,經曾贊元屢次催討未果,竟於104 年9 月24日16、17 時許,與林聖倫(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陳嘉霖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之巷口等待陳嘉霖。陳嘉霖返 家時見狀,隨即駕車經由西螺交流道自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 上逃逸,曾贊元追趕不上,但猜測陳嘉霖將駕車南下經由西 螺交流道返回住處,即向張耀文抱怨上情,並與張耀文約在 西螺交流道附近碰面。張耀文遂搭乘賴紹強駕駛之車輛前往 ,並邀集曹仕佳、林山本等人前來助陣,曾贊元、林聖倫、 張耀文、賴紹強、曹仕佳及林山本(曹仕佳、林山本此部分 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在西螺交流道附近會合,商 討對策,不久後,曾贊元等人發現陳嘉霖所駕駛之車輛,立 即跟隨在後,趁陳嘉霖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之「○○便當」店 前停等紅燈時,曾贊元、張耀文、賴紹強、林聖倫、曹仕佳 、林山本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立刻上前,開啟陳嘉霖所駕駛車輛車門毆打陳嘉霖,林山 本另持鋁棒砸毀陳嘉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玻璃窗後(林山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要求陳嘉霖坐 在副駕駛座,由林聖倫駕駛陳嘉霖之車輛,將陳嘉霖帶往雲 林縣○○鄉○○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而剝奪陳嘉霖之行動 自由。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賴紹強、張耀文、林山本 等人並在雲林縣○○鄉○○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上,以徒手 或電擊棒毆打陳嘉霖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臉上唇及口腔 粘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嘉霖撤回告訴,另 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張耀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陳嘉霖恫稱:這條債款換我 來討,如果再不還,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陳嘉霖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張耀文、賴紹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耀文、賴紹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0月21日14時42分、14時47分許,由張耀文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購毒者李有朋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張耀文即指示賴紹強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前往雲林縣○○市○ ○路之7-11便利商店,由賴紹強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 有朋,並向李有朋收取1 千元之販毒對價,其後賴紹強再將
該1 千元販毒所得轉交張耀文。
㈡張耀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22日16時11分、18時32分、1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 話,與李有朋持用之上揭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張耀文於同日18 時37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之7-11便利商店,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給李有朋,再向李有 朋收取1 千元之販賣對價。
六、張耀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 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 ㈠張耀文於104 年6 月間某2 日、7 月間某2 日、8 月間某2 日、9 月間某2 日、10月間某日,11月16日某時,分別在雲 林縣○○市○○路000 號0 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 非他命給毛韋翔施用(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 10次。
㈡張耀文於104 年8 月1 日到8 日間某日、104 年8 月9 日到 15日間某日、104 年8 月16日到22日間某日、104 年8 月23 日到29日間某日、104 年8 月30日到9 月5 日間某日、104 年9 月6 日到12日間某日、104 年9 月13日到19日間某日、 104 年9 月20日到26日間某日、104 年9 月27日到30日間某 日及同年10月25日,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之租 屋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紹強施用(均無證 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10次。
㈢張耀文於104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28分後某時許,以其持用 之上開電話與友人張訓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聯繫碰面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在彰化縣○○鄉 ○○村○○0 巷00號豬寮,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訓彰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另於104 年 10月中旬某日及11月上旬某日,於同一地點,無償轉讓少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各1 次(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 10公克)。
㈣張耀文於104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某時許,在上址 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
克)給未滿18歲之0000-000000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均詳卷,下稱A 女)施用1次。
七、嗣張耀文為警查獲之前一天(即104 年11月16日)某時,發 現其可能遭查緝,為免持有槍械之事實敗露,乃透過曹仕佳 將上開甲槍及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交予林山本 寄藏(林山本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山本遂將上開甲槍及子彈藏放 在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倉庫內。嗣經警循 線於104 年11月23日查獲並扣得甲槍1 枝、子彈6 顆等物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憲兵隊 及林志偉、陳嘉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確屬被告曾贊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曾贊元既爭執證人陳嘉霖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證人陳嘉霖該等部分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對被告曾贊元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耀文、毛韋 翔、朱宸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 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本院908 號卷》二第20-46 頁、第 285-286頁、卷三第61-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㈣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耀文、賴紹強、毛 韋翔及證人李有朋、張訓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 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 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 ,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 案被告張耀文、賴紹強、毛韋翔及證人李有朋、張訓彰所述 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㈠被告張耀文部分:
訊據被告張耀文坦承犯罪事實四之對陳嘉霖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犯行、 犯罪事實六㈢、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及轉讓 愷他命給A 女施用,及於104 年11月16日某時、104 年10月 2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賴紹強施用等犯罪事實, 其餘均否認,辯稱:伊沒有對張哲瑋妨害自由及強迫張哲瑋 簽立本票;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有,毛韋翔跟曹仕佳於7 月 17日去找張哲瑋的事情伊不清楚,當時伊太太在作月子,伊
都在太太的娘家;伊僅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賴 紹強各1 次云云。
㈡被告毛韋翔部分:
訊據被告毛韋翔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 ,辯稱:伊於104 年7 月17日持有之槍枝是黑色的槍身,該 槍並無殺傷力,並非係銀色槍身的甲槍云云。
㈢被告賴紹強部分:
訊據被告賴紹強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對陳嘉霖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否認有犯罪事實六㈠與被告張耀文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等犯行,辯稱:104 年9 月24日那天 ,張耀文要伊載他去找曾贊元,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全 程都沒有下車;另外伊有幫張耀文東西給李有朋時,但伊不 知道所交付的東西係毒品,也沒有從李有朋那裡收到現金云 云。
㈣被告曾贊元部分:
訊據被告曾贊元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剝奪陳嘉霖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104 年9 月24日那天,因為錢的關係,伊 找林聖倫要跟陳嘉霖理論,伊聽朋友說陳嘉霖要找伊吵架, 伊一時氣憤,打電話給張耀文,希望張耀文幫伊,因為陳嘉 霖跑掉,所以才去西螺交流道攔他,發生衝突之後,是陳嘉 霖叫林聖倫把他載走,伊等並沒有押走陳嘉霖,且事後已與 陳嘉霖達成和解云云。
㈤被告朱宸緯部分:
被告朱宸緯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犯罪事實 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林志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迫被害 人張哲瑋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叫張哲 瑋簽本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張哲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104 年5 月30 日23時左右,綽號「阿文」即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等人 前往我居住之雲林縣○○市○○里○○路○段00號0 樓找我 ,張芷語說我欠他們3,000 元,張耀文持槍恫嚇我不准出聲 音,並由朱宸緯、綽號「小豬」等二人徒手壓迫我上張耀文 的車,並將我帶往雲林縣○○鄉○○村的一處山上,當時是 由張耀文開車,乘客座載張芷語,左後座是綽號「小豬」, 右後座是朱宸緯,我則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到達○○山上 後,我們都在車上,並由朱宸緯拿出預先的整本本票,張耀 文就開口叫我自己簽3 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張耀文並要求 我交出我個人的雙證件,我覺得說張耀文威脅我幫他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以叫我簽本票以為威脅,而他們在我簽立了3 張本票後就帶同我回到我的住處,但當時朱宸緯說我簽的本 票3 張有問題,所以在回到我住處的時候又要我重新簽了3 張,並把簽錯的3 張交付與我,之後他們就走了。我當時簽 的3 張本票都是50萬元的,沒有押日期,我簽錯的本票,我 撕掉丟掉了。我在2 年前工作時,有欠張芷語的先生3,000 元,張芷語的先生曾健銘說不追究,但是在104 年5 月30日 張芷語帶朱宸緯、張耀文到我住的地方0 樓我房間找我催討 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41903402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2-3 、11-12 頁、第19頁正反面;104 年度他 字第1079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21-223 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跟張芷語的老公有金錢糾紛,我向他借了3 千元,104 年5 月30日早上,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 我不認識的人,到我住處,叫我還錢,然後就打我,我打電 話給阮亮穎,請他幫忙,有約好晚上來拿錢,他們就走了, 後來我打電話給張芷語的先生,他叫我不用還,結果晚上的 時候,張芷語、張耀文、朱宸緯、「小豬」就來押我,在車 上張耀文要我簽本票,我答應後,張耀文叫朱宸緯讓我簽本 票之後,他跟張芷語就先下車,朱宸緯再拿出本票叫我簽, 因為有簽錯,朱宸緯載我回去之後,又叫我重簽等語(見原 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10號卷》二第473-51 1 頁、卷四第126-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月30日 那天我在山上簽本票,因為本票簽錯了,朱宸緯叫我重新簽 ,我不記得是哪裡簽錯,但兩次簽的本票金額都一樣,是他 們叫我本票金額寫50萬元,至於是誰叫我寫的,我不記得了 ,因為當時我很害怕,5 月30日我沒有看到張耀文拿的槍是 什麼顏色,但我可以確定5 月30日那天拿槍指著我的人是張 耀文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本院90 8 號卷》二第296-297 頁)。
⒉被告張芷語於偵查中提出其夫(綽號「雞哥」)與被害人張 哲瑋於104 年7 月2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內容,內容為「 雞哥」詢問被害人張哲瑋稱:「你到底在外面亂搞什麼?」 、「搞到家人要出來處理你的事」、「阿文他們怎麼私下把 你押走?還簽本票?」、「你白痴嗎」、「他們叫你簽就簽 」、「票的事你不用擔心」、「那些人不會找你麻煩,聽說 票他們搞丟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下稱偵 7170號卷》第121 、124-135 頁),而被害人張哲瑋對上開 聊天內容解釋稱:「雞哥」提到的「押走、簽本票」之事, 就是我被押走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號卷卷四第138 -139頁)。衡情該聊天內容為被告張芷語提出(見偵7170號
卷第121 頁),被害人張哲瑋亦陳稱與雞哥確有此對談,則 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為此交談應屬真實 。再者,觀諸該聊天內容一開始被害人張哲瑋問:「雞哥? 怎麼加我」一語,「雞哥」隨即詢問上述事項,可見「雞哥 」是透過通訊軟體主動將被害人張哲瑋加入聊天聯絡人,開 門見山就問被害人張哲瑋「被押走、簽本票」之事,應是「 雞哥」獲悉此情,藉由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張哲瑋交談、求證 此事。
⒊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與被告張芷語、朱宸 緯及「小豬」前往被害人張哲瑋住處催討債務,並叫被害人 張哲瑋離開住處一同上車前往○○山方向,且要求簽本票, 其在半路先下車,被告朱宸緯事後有告知被害人張哲瑋已簽 本票等情,已據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104 年度 他字第1079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19 頁),又被告張 耀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哲瑋欠張芷語老公錢,我有說 要幫她找張哲瑋出來,那天張芷語要去找張哲瑋要錢,我有 帶灰色的瓦斯槍,我叫朱宸緯把張哲瑋帶走,本票簽一簽, 我跟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張哲瑋坐在車上往「小豬 」位於○○山住處的方向走,簽本票時,我不在車上等語( 見原審10號卷四第52-72 頁)。查被告張耀文因被告張芷語 之請託,出面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被告張芷語所稱積欠其夫 之3 千元,又攜帶瓦斯槍,並有被告朱宸緯、「小豬」一同 前往,以如此大陣仗之處理態度,被告張耀文與被告張芷語 應有交情,與被害人張哲瑋則較無情誼,被告張耀文自無誣 指被告張芷語、朱宸緯或無端自白犯罪,而附合被害人張哲 瑋為上開證述之可能。再佐以前述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 之聊天內容,則被害人張哲瑋指述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 宸緯與「小豬」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曾因被告張芷語 催討債務之事至其住處,被告張耀文並有拿出不明槍枝,要 求其上車離開住處及簽本票乙情,應可認定。
⒋依被害人張哲瑋上開所指述5 月30日當日之案發經過,其在 家中突遭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進入、被 告張耀文持槍喝令被害人張哲瑋跟渠等走的情境,被害人張 哲瑋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若非受到脅迫,實無可能自願 跟隨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上車;再者, 被害人張哲瑋僅積欠張芷語之夫3 千元債務,卻被要求簽發 50萬元本票3 張顯不相當之對價,以被害人張哲瑋所稱:張 耀文拿槍出來的時候,房間只有我還有他們的人等語(見原 審10號卷四第150 頁),其係處在一人面對四人之不對等狀 況,且張耀文當時又持有槍枝,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
緯及「小豬」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 張哲瑋,當然會使被害人張哲瑋心生恐懼,被害人張哲瑋於 此時空背景簽發本票,自由意志顯受壓迫。被告張耀文、張 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要求被害人張哲瑋簽發面額共 150 萬元之本票,遠遠超過被害人張哲瑋積欠之3 千元,足 見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藉此恐嚇之 方法欲取得大於被告張芷語所稱債權之財物,而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朱宸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4 年5 月30日早上,張 芷語說張哲瑋欠她錢,叫我陪她去,那時張哲瑋打電話給阿 亮,我跟阿亮講一講,阿亮說晚上叫我找他拿錢,可是晚上 我跟張芷語再去的時候,阿亮出現也沒有拿錢出來,他就走 了,我覺得被耍了,這一天張耀文都沒有去,過幾天的晚上 ,是一個叫「義豐」(音同)的人和張耀文對嗆,張耀文跟 「小豬」才有過去張哲瑋家,過去之後他們就說有認識,講 一講,他們叫我們把張哲瑋帶走,看錢要怎麼還,是張哲瑋 自己上車的,我們才帶走張哲瑋,本來要帶去山上那裡,結 果半路有說才幾千元,不必搞成這樣,他也說好要還,說好 後半路折返,我就開車載張哲瑋回去,這一次張芷語沒有去 ,之後我又再去找張哲瑋,看到阿亮還有好幾個人在,有人 叫張哲瑋簽本票,我就說寫一寫也沒有關係,我就在外面等 他簽,最後沒有拿到本票也沒有拿到錢等情(見原審10號卷 四第13-47 頁)。被告朱宸緯證述為了被告張芷語催討債務 ,一共去找被害人張哲瑋四次之情節,與被害人張哲瑋、被 告張耀文及張芷語所述均不同,而證人即綽號「阿亮」之阮 亮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張哲瑋打電話給我,要跟我 借錢,說他跟別人講我要幫他處理,我回答我沒有錢,為什 麼要幫你處理,一開始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後來換另一個 人跟我講電話,我有說這次我幫忙處理,下次就不理,並且 說晚上就還,然後我叫義豐拿錢借張哲瑋,那天我沒有去, 我也沒有叫張哲瑋開本票過等語(見原審10號卷四第300-31 7 頁),證人阮亮穎固證述某一天早上在電話中有答應晚上 替被害人張哲瑋還錢,但又證稱晚上其並未出面等語,無法 佐證被告朱宸緯所述關於5 月30日之情節,也不能佐證被告 朱宸緯所稱被害人張哲瑋是5 月30日之後才簽本票乙情。再 者,被告朱宸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中午去找張 哲瑋,叫他還3 千元,我們跟他說沒有什麼惡意,他就打給 他哥哥,他哥哥說晚上要還3 千元給張芷語,因為怕他哥哥 會找人來,所以晚上的時候張耀文也有一起去,那時把張哲 瑋請出去,只有到○○山的半路,我就載張哲瑋回去了,帶
他出來只是跟他說話而已,說完話之後是我親自載他回去的 ,本票是隔一天簽的,我跟張哲瑋說,他們說要簽,你要不 要簽隨便你,簽了也沒有什麼,反正就寫一寫,他就簽了, 我說保證他們不會找你討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一第441-445 頁)。被告朱宸緯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亦與其 前述證述不同,由於被告朱宸緯之證述與被害人張哲瑋、被 告張耀文之證述不同,也與自己本身之陳述相異,可信度當 然值得懷疑,參諸被告朱宸緯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被 害人張哲瑋有簽本票,與被告張耀文稱:朱宸緯跟我說張哲 瑋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一第183 頁)相符,及雞哥 所指「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情,堪認被告朱宸緯於取得本 票後遺失,為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證述,是其證述難以採信。 ⒍起訴書指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至被害人張哲瑋住處 時,係持扣案之甲槍前往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然查, 扣案之甲槍槍管是黑色,槍管下方是銀色,槍托及握把背面 均是銀色,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 錄、扣案甲案之照片等在卷可據(見原審10號卷二第206 、 213 頁:本院908 號卷一第119 、121-125 頁),而被害人 張哲瑋於警詢時,未曾證述被告張耀文所持槍枝之款式、顏 色,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張耀文拿出灰色的手槍叫我跟他 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2 頁),另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供 稱:104 年5 月30日當天在張哲瑋住處有拿灰色的瓦斯槍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216 頁),則被告張耀文是否拿甲槍前往 張哲瑋住處,顯有可疑。雖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說張耀文拿出灰色的手槍跟他走, 灰色是什麼意思?)就銀色。(所以是口誤銀色講成灰色? )對。」(見原審10號卷二第494 頁),但扣案之甲槍有黑 色槍身、銀色板機,甚為明顯,應無口誤之可能,被害人張 哲瑋於原審審理此部分所為證述,與之前證述不同,也無其 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在被告 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所持何種槍枝不明之情況下,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張耀文之認定,推定被告張耀 文在張哲瑋住處所持之槍枝係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 枝。
⒎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證述時,就104 年5 月30日上午,被告 朱宸緯、張芷語是否曾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有不同證述,先 後所證述內容雖並非完全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 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張哲瑋對於該日晚上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 「小豬」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使其簽立本票之過程證 述一致,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第一次證述時,未提及上午被 告朱宸緯、張芷語曾經前來討債,實不影響被告張耀文、張 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害人張哲 瑋未主動提及上午之事,而認其所證述晚上發生之事屬於虛 偽,是本院認被害人張哲瑋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仍屬可信。
⒏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及「小豬」因 被告張芷語稱要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債務,因而一同前往被 害人張哲瑋住處索討,被告張耀文並持不詳槍枝令被害人張 哲瑋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張哲瑋因囿於時空環境而 無法抵抗,不得不與張耀文等人離開住處,由被告張耀文駕 車,被害人張哲瑋夾坐在被告朱宸緯與「小豬」中間,被告 張芷語坐在右前座,往○○山方向行進,被害人張哲瑋在此 失去行動自由之期間,同意簽立本票後,被告張耀文、張芷 語先行離去,被害人張哲瑋在被告朱宸緯面前簽發本票3 張 ,票面金額各50萬元後,被告朱宸緯才離開等情屬實。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 人張哲瑋所證,被告張耀文於確定被害人張哲瑋願意簽本票 才離開,可見其與被告朱宸緯、張芷語、綽號「小豬」間有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是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 綽號「小豬」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槍、彈及對張哲瑋恐嚇部分): ⒈被告毛韋翔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7 月17日當天張耀文打網 路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家,電話中張耀文叫我去抓張哲瑋 ,又叫我去○○市○○路000 號0 樓載曹仕佳一起前往,我 去到○○路000 號0 樓時,曹仕佳背包裡面裝有一支槍,我 載曹仕佳到○○市○○路0 段00號後,我就將曹仕佳的背包 拿過來背,我看到張哲瑋時,我拿著槍指著張哲瑋說:「不 要再躲了,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今天我來的話你不用怕有什 麼事情」,我就拿著槍指著張哲瑋後才說的。後來槍交給曹 仕佳拿回去了,槍是張耀文的(見警卷一第74頁正反面)、
104 年7 月17日我先以網路電話聯絡曹仕佳後,再駕駛前往 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載他,曹仕佳有攜帶一只咖 啡色之背包,我知道背包裡面有一把手槍,因為曹仕佳在車 上有從該只背包取出該把手槍給我看,該把手槍是張耀文交 給曹仕佳的,我當時在車上就把裝有手槍之背包從曹仕佳手 上拿過來,並取出手槍退出子彈,約有4 、5 顆,因為我怕 到時前往押張哲瑋時手槍走火。我當時退出子彈後即放入該 只背包內。當天要押張哲瑋是因為張哲瑋有說要還錢,但一 直都沒有償還,張耀文就叫我及曹仕佳前往○○市○○路0 段00號0 樓強押張哲瑋。因為我與張哲瑋有認識,所以當時 我就向張哲瑋講,有什麼事出來講一講,應該沒有什麼事情 ,大家是感覺問題,如果你有心要處理,大家不會對你怎麼 樣,還好今天是我出面,不然他們就要把你抓走,講完我與 曹仕佳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反面- 第77頁);於 104 年12月1 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7 月17日拿去恐嚇張哲 瑋的槍是槍身有銀色部分的那支,因為槍枝有銀色部分我記 得。該槍是張耀文的。104 年7 月17日5 、6 點我先去○○ 市○○路張耀文的住處載曹仕佳,曹仕佳與張耀文住一起, 當時張耀文不在,當時槍在曹仕佳的身上,他上車時有把槍 拿出來給我看,讓我知道說他有帶槍,後來我有跟他說我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