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87號
TNHM,106,上訴,48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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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瑜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原名許志全)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
、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431 號、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27、65
87號、103 年度偵字第3688、36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
蒞追字第7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
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81、44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犯罪 事實一之㈠關於賴永泰陳宏瑜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關於許益豪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事實 一之㈢關於賴永泰陳宏瑜所涉申報不實及開立虛偽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㈣關於許益豪所涉申報不實及開立虛偽證明部



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犯罪事 實二關於許益豪、賴永泰陳宏瑜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昶 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因受僱人陳宏瑜因執行職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 以罰金刑、犯罪事實四關於許益豪所涉申報不實及開立虛偽 證明、犯罪事實六關於陳宏瑜所涉申報不實及開立虛偽證明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因受僱人陳宏瑜因執行職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3 1 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關於賴永泰陳宏瑜所涉非法 清理廢棄物部分,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因負責人賴 永泰、受僱人陳宏瑜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均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
賴永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6 款後段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宏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6 款後段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後段之開 立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許益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後段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後段之開立虛偽證 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6 款之開立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因 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三、其餘上訴(即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



決犯罪事實四關於賴永泰陳宏瑜所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6 款後段之開立虛偽證明及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 款之開立虛偽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 0 號判決犯罪事實五關於許益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部分)均駁回。
四、賴永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五、陳宏瑜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六、許益豪上開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共新臺幣伍拾萬 元。
七、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八、本件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蒞追字第7 號 追加起訴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 4492、5743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有 關賴永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證明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蔡志雄(已歿)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000 彰府廢清字第0000號,管制編號:N0000000,許可期限自民國101 年4 月20日至106 年5 月23日止,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但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公司所涉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罰金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罰金確定,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未據起訴)實際負責人;許益豪(原名:許志全,犯罪事實四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判刑並緩刑確定)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係○○○○公司業務經理兼址設彰化縣○○鎮○○里○○街000 巷0 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000 彰府廢清字第0000-000號,管制編號:000000



00;僅可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總經理;賈桂文(經原審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刑確定)係址設南投縣○○鄉○街村○○巷0000號0 樓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公司業務經理;賴永泰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司,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證字號:府授環廢字第1010249857號)負責人;陳宏瑜係昶笙福公司總經理。其等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詎蔡志雄、許益豪、柳宏群(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27、658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涉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81、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永泰陳宏瑜均明知應依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公司清除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昶笙福公司為中間處理後,再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不得隨意棄置或未經處理機構合法處理即移往他處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蔡志雄指示許益豪、柳宏群與陳宏瑜接洽,賴永泰允以陳宏瑜所報告處理單價,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8 元或5 元之價格,由○○○○公司為昶笙福公司清除、非法處理昶笙福公司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意循三方契約、法定聯單及車輛管制流程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許益豪又與分別具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不確定犯意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人喻得芫(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445 號及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一廠(起訴書誤載為「二廠」;下稱世全公司,另行審結)經理陳政揚(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445 號及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協議,以每公斤5 元至5.5 元之價格,由○○○○公司為○○公司、世全公司清除、非法處理各公司所產生或經手,但為降低處理成本而無意循三方契約、法定聯單及車輛管制流程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為下列犯行:
一、有關由賈桂文謝傳中陳長發、莊順洲、李建興出面借用 、承租土地、廠房部分
蔡志雄、許益豪、賴永泰陳宏瑜等達成上開犯意聯絡後,



賴永泰陳宏瑜依許益豪之安排將附表一之㈡編號1 所示 昶笙福公司收受各事業機構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 即由○○○○公司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 所示非法清理時間, 以附表一之㈡編號1 所示非法清理方式,貯存在附表一之㈠ 編號1 、2 、3 所示之廠房。
㈡許益豪、蔡志雄(已歿,經原審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242 號為公訴不受理)、賈桂文(經原審嘉義地院以同上案 號判刑確定)為牟取暴利,均明知○○○○公司僅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應依所取得 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清除、處理 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 理,不得隨意棄置或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賈桂文或由○○公司司機陳樽 權(已歿,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81、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夥同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謝傳中陳長發、莊順洲、李建興等人(以上4 人經 原審嘉義地院以同上案號判刑確定)出面承租並提供附表一 編號1 、2 、3 、4 所示之廠房堆置廢棄物,復由蔡志雄指 示○○○○公司業務柳宏群、劉宗恩、賴信彰、田財猛(以 上4 人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同上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賈桂文、許益豪等人出面,承攬附表一之㈡所示公司之廢棄 物非法清理等業務後,於附表一之㈡所示非法清理時間,將 附表一之㈡所示廢棄物,以附表一之㈡所示非法清理方式, 隨意棄置或貯存在附表一之㈠編號1 、2 、3 、4 所示之廠 房及其他不詳處所。嗣附表一之㈠編號2 所示之廠房管理人 許雲媚警覺有異,故與謝傳中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移置,蔡 志雄、許益豪、賈桂文等復承上揭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賈桂文夥同陳樽權謝傳中接洽承租 土地,而與謝炎坤(經嘉義地院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刑確定)、吳凱弘(原名:吳啟南)、林進幣(以上2 人經原審嘉義地院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傳中出面與附表一之㈠編號5 所示之廠 房所有人張懷恩之父張慶鉁接洽,復由謝炎坤林進幣出面 承租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附表一之㈠編號5 所示之廠房,再 由謝傳中指示吳凱弘在附表一之㈠編號2 所示之廠房擔任轉 運指揮,另由謝傳中委由黃遠添(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同上 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17日止,陸續調度司機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以上3 人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同上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棄 置於附表一之㈠編號2 所示廠房之桶裝廢棄物,轉運至附表



一之㈠編號5 所示之廠房堆置。
賴永泰陳宏瑜均明知昶笙福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需依 規定處理完成並送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後續處理後,方得開 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並上網申報已處理完畢,而其2 人亦 明知昶笙福公司上開事業廢棄物,均未處理完畢,且○○○ ○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委之進行非法棄置、 貯存,基於虛偽申報及開立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之犯意聯絡, 由陳宏瑜指示昶笙福公司會計申報人員賴俐云(經嘉義地檢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 網申報上開廢棄物已處理完畢,並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 而申報不實並開具虛偽證明。
㈣許益豪、蔡志雄均明知○○○○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需 依規定清除完成後,方得開立妥善清除證明文件,並上網申 報已處理完畢,而其2 人亦明知○○○○公司受託清除附表 一之㈡編號1 、2 、3 所示廢棄物,均未依規定運輸至合法 之處理場所完畢,竟共同基於虛偽申報及開立不實妥善處理 文件之犯意聯絡,由蔡志雄指示許益豪,許益豪再指示○○ ○○公司會計申報人員李慧芬(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同上案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並 開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而申報不實並開具虛偽證明。二、有關由陳土木(經檢察官通緝)、魏聖良(已歿,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為公訴不受理)出面承租土地、廠 房部分
㈠許益豪另透過管道覓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不法業者陳土木及魏聖良,許益豪乃將上開所承 攬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委由陳土木及魏聖良清運處理。而因 魏聖良曾積欠陳土木債務未還,陳土木要求由魏聖良出面承 租土地,以供堆置所承包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並以收取每車 次2,000 元之報酬抵償魏聖良所積欠之債務。魏聖良乃於10 0 年9 月起陸續出面向附表二之㈠所示地主或土地使用人承 租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土地,並由許益豪告知陳樽權,除應至 ○○公司及昶笙福公司載運未經該2 家公司處理或該等公司 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外,另應前往設於彰化縣○○鄉○區 ○路0 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世全公司 、設於桃園縣○○鄉○○村○○○000 號之○○生化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公司)、設於南投縣○○市○○路 000 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清運該等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期間如 附表二之㈠所示)。
蔡志雄、許益豪、賴永泰陳宏瑜均明知昶笙福公司為領有



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有主動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 ,且均明知○○公司委託○○○○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 應載運至昶笙福公司進行處理,惟實際上係經○○○○公司 以上述方式,清運棄置在前揭租用之土地上,並未由昶笙福 公司妥善處理,竟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 意聯絡,由○○○○公司及昶笙福公司共同上網不實申報, 並由昶笙福公司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表 明100 年11月3 日自○○公司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已清運至 昶笙福公司收受,由昶笙福公司於同年11月5 日依法處理完 成,而共同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而蔡志雄及許益豪復 明知○○○○公司與○○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契約 之約定,○○公司所支付予○○○○公司之清除費用,業已 包含○○○○公司委請昶笙福公司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之費 用。詎蔡志雄為減省依合法程序處理事業廢棄物應支出之費 用,且為賺取不法利益,竟與許益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公司佯稱○○○○公司上開所清 除之事業廢棄物,已依法清運至昶笙福公司處理,使○○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1月15日支付9 萬6,982 元(起訴 書誤載為9 萬6,983 元)予○○○○公司。 ㈢蔡志雄及許益豪均明知世全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 貴竹,世全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者為其子王政岳;另設於彰化 縣○○市○○○街00號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負責人係王政岳,實際執行業務者則為陳政揚(王 貴竹、王政岳及陳政揚均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4492、5743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3 家公司乃關係企業。緣○○○○公司為世全公司 及○○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世全公司及○○公司則支付清 除費用予○○○○公司,○○公司與○○○○公司並無實際 交易,然因○○公司營業額較鉅,需增加進項支出作為節稅 之用,蔡志雄、許益豪、○○○○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慧芬( 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 年 度偵字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貴竹遂共同基於幫 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王政岳及陳政揚,業經臺南地檢 公訴檢察官更正)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約定凡係世全公司與○○公司所支付予○○○ ○公司之清除費用,均由○○○○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 ,李慧芬乃於100 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 日 、101 年3 月29日、101 年6 月22日分別開立銷售金額為15 萬7,940 元、33萬3,400 元、3 萬7,200 元、6 萬5,070 元



及43萬3,980 元之發票予○○公司,而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 計憑證上,供○○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予更正),扣抵進項稅額5 萬1,380 元,而幫助○○公 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予更正)。
賴永泰(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陳宏瑜均明知昶笙福 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需依規定處理完成後,方得上網申 報已處理完畢,並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明知昶笙福公司 於附表二之㈥「收受日期」欄所示日期,所收受來自附表二 之㈥「事業機關」欄所示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均未處理完 畢,竟仍與昶笙福公司之申報人員賴俐云(所涉申報不實部 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投 刑簡字第5 號判決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及林麗玉(經臺南 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2、5743號、103 年度偵字 第1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不實申報及開具虛偽 證明之犯意聯絡,由賴永泰陳宏瑜指示賴俐云及林麗玉不 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附表二之㈥「處理日期」欄所示日期 處理完畢,並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嗣於102 年4 月23日,在昶笙福公司南投廠內,為警發現上開未處理 完畢之事業廢棄物,而當場查獲。
三、有關由王正豊、程文慶出面承租土地、廠房部分 許益豪為繼續履行上開約定,另於101 年4 月間某日,經蔡 志雄之同意,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王正豊(另予審結),以每公斤費用2. 5 元至4.5 元之代價,達成由王正豊非法處理○○○○公司 向其他業主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之協議後,王正豊旋與同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 受僱人即綽號「阿輝」之程文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500 號判刑確定),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 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由王正豊先指示程文慶於101 年5 月15日某時,以每月3 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明來承 租「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308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0號」之廠房(下稱「41號廠房」);另於同年6 月1 日起,以每月2 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黃美雲承租「嘉 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3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00號○00」之建物,作為違法貯存、預計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嗣許益豪即指示司機陳樽權駕駛不詳車輛,將○○



○○公司向昶笙福公司(詳如附表三之㈠有關昶笙福公司部 分)收取代為清除、非法處理之以50加侖鐵桶或方型貝克塑 膠桶盛裝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多為溶劑處理後剩餘之 殘餘物體,含有易燃性及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俗稱為廢 樹脂。而PU膠為事業成品之名稱,但以廢棄之意思循法定程 序處理時,則需以「廢樹脂」之種類清理,故二者以下統稱 「廢樹脂」)。再載運至313 、308 土地,由王正豊指示程 文慶加以貯存,計畫由王正豊、程文慶俟機將廢樹脂混入一 般廢棄物內,假手鄉鎮公所清潔隊送至焚化爐焚燒處理。自 附表三之㈠所載之101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之間 ,由王正豊、程文慶為非法處理前之貯存,昶笙福公司之廢 棄物總計進入308 、313 土地之廢棄物總計16萬4,920 公斤 (詳如附表三之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賴永泰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賴永泰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㈢ 申報不實並開具虛偽證明部分,與賴永泰前經南投地檢以10 2 年度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申報不實行為,為集合 犯裁判上一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 要件,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該條第1 、2 款 情形之外,不得再行起訴,其所稱同一案件,專指「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不包含「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此因案件在 偵查中,無存有「偵查不可分」之概念,縱然一般所謂之想 像競合犯,部分經處分不起訴,仍可就其餘部分起訴,不生 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其他部分之問題(按亦不違背「單一行 為之處罰一次性」原則,因既然不起訴,即未曾受處罰)(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南投 地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 「賴永泰明知昶笙福公司並未於102 年4 月22日,依據預定 計畫將廠內堆放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廢塑膠、 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各類廢棄物處理完畢,而尚有總計數 量1 頓桶16個、200 公升鐵桶105 個及20公升鐵桶56個未處 理,竟與賴俐云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 日某時,由賴俐云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麗玉,在上址公司內 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電腦申報系統中,不實填載申報昶



笙福公司上開廢棄物業已處理完畢,並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 處理文件。」,與嘉義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81、44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即本件犯罪 事實一之㈢】申報不實並開具虛偽證明部分,犯罪時間不同 ,一為102 年4 月22日,一為100 年4 月29日至同年10月29 日,行為態樣不同,一為未處理上開7 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一為將昶笙福公司製程蒸餾處理後所生之廢樹脂等事業廢 棄物委託○○公司非法清理,足認非「事實上同一案件」, 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賴永泰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益豪、賴永泰陳宏瑜及昶笙福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卷三第281-31 1 、315 頁,卷四第74頁;105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卷三第 113-143 、147 頁,卷四第64頁;105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 卷二第293-326 、349-379 、383 、417 頁,卷三第64頁; 106 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卷一第328-353 、395-425 頁,卷 二第91-121、125 、184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等坦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 4 號卷三第132 、315 、342 頁,105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 卷三第146 、210 頁,106 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卷一第327 、395 頁、卷二第12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附表一之㈣所示證據可稽(見附表 一之㈣所示證據頁數)。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復有共犯賈桂文謝傳中陳長發、 莊順洲、李建興、證人劉宗恩、田財猛、賴信彰、喻得芫王貴竹、王政岳、高志雄、江雅惠、李培民、吳易瑾、劉永 泉、謝鴻誌、林世立黃雅芝張淑貞卓恩民、謝仁豪、 葉瓊喻、孫佳惠陳柏輯、董琇瑜、石正復、王仲彬、蔡孟 緯、李安福、陳樽權陳銀勻黃遠添、李明杰、王在正、 王稱賢、潘律諺、張錫友、林麗玉、江麗蘭、林宗琳、蕭嘉 宏、游仲佑、游宏偉、陳政揚莊雅淳、蘇梅娟、袁玉娟、 陳德能、張見成、廖洧勝、洪天城邱建和許雲媚張懷 恩、張慶鉁、黃瓊嬅、黃士倫、高政彬、高子瑋、何承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之㈣至之所示之證據可稽( 見附表一之㈣至之所示卷證頁數)、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



、地檢署勘察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 信函、切結書等資料、○○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警663 卷六第29-37 頁,卷七第455-47 3 、479-483 、503-521 頁,卷八第213-241 頁,警300 卷 第149 頁,偵935 卷第63-67 頁)。
⒊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證人賴俐云之證述(見警663 卷一 第91-99 頁,核交1853卷第86-88 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不實上 網申報比對表(100 年4 月起至10月止)、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 連單、地磅單、廢棄物進場聯單總表、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 資料等附卷可佐(見附表一之㈢所示卷證頁數)。 ⒋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有證人李慧芬之證述,復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公司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不 實上網申報比對表(100 年4 月起至10月止)、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 送三連單、地磅單、廢棄物進場聯單總表、委託或共同處理 申報資料等附卷可佐(見附表一之㈣所示卷證頁數)。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有證人即共犯魏聖良、黃良吉、證人 李慧芬、賴信彰、陳樽權喻得芫陳政揚賴俐云、莊永 全、李英滋、李福隆、蔡瑞文、李易儒、○○生化公司工安 衛組經理陳正炎、明基材料公司環安部副理蔡志峰、南美特 公司安環組經理林鳳青、○○○○○○公司管理師董琍瑜之 證述,並有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 ⒉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有證人陳正炎陳樽權之證述;並有 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
⒊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有證人李慧芬陳政揚王貴竹、王 政岳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二之㈣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 ⒋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有證人賴俐云、林麗玉之證述及如附 表二之㈤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證。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如附表三之㈠至㈧「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業於10



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罪事實二之㈠;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處理許可證後, 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 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 收受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 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之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 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 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 3 款定有明文。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 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 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 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昶笙福公司為領有處理許可證之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賴永泰陳宏瑜分別為負責人、總經理, 竟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將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為中間處理 後,交由合法處理處所為後續廢棄物處理,反將事業廢棄物 交由未取得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之許益豪、陳樽權外 運為後續處理,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核許益豪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賴永泰、陳宏 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之㈠、犯罪事實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昶笙福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於犯罪事實二之㈠ 、犯罪事實二所為,各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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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