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5年度,639號
TNHM,105,矚上訴,63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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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吳容合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
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47 、15514 號;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83 、15671 、1592
6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70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容合共同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103 年2 月7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103 年2 月7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事 實
一、吳容合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1 樓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00年設立,為吳容合之一人 公司)之代表人,從事食用油脂批發、飼料批發、零售等業 務。郭定為○○貿易商行、○○貿易有限公司、○○油脂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商行、○○公司、○○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郭盛榮,均址設雲林縣○○鄉○○村○ ○路0 ○00號,從事國際貿易、飼料批發、零售等業務,郭 定所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有罪 在案)。邱飛龍為○○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下稱○○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其妻邱劉淑敏,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 號,從事國際貿易業、飼料油脂 批發、零售等業務),邱麗品邱飛龍之妹妹,受僱於○○



公司擔任廠務,負責帳目管理及油品出貨、進銷(邱飛龍邱麗品所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 有罪在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為食用油脂製造商,何育仁自95年 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止,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胡金忞 原於○○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於100 年11月12日起兼任○ ○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其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即何育仁何育仁胡金忞所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何吳惠珠為○ ○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公司,原設高 雄市○○區○○路0 號,現設高雄市○○區○○○路0 號, 從事各種動植物油脂之加工、製造、買賣及飼料添加物之加 工、買賣等業務,其所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在案)。二、吳容合前曾擔任○○集團旗下○○公司特別行銷處處長,對 於油品具有專業知識,明知動物用飼料油及不可食動、植物 混合油不得供人食用;且知悉○○公司為國內知名製造、販 售食用油品之廠商,並無製造、販售飼料油脂或不可食動、 植物混合油之業務,該公司購買飼料油脂等將以攙偽或假冒 之方式,加工精煉而佯以可供人食用之食用油脂販賣,以此 方式詐騙消費者;亦知悉○○商行、○○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等,均係從事飼料油脂業務,僅能販售 飼料油脂予飼料業者供添加至飼料內增加牲畜食用口感,不 得販賣食用油脂,詎吳容合竟與何育仁胡金忞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攙偽或假冒方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製造食用油品並販賣而詐騙消費者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公司因豬油原料來源不足,吳容合乃與○○公司總經理 何育仁指示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接洽油脂交易,約定 價格及酸價、水份等驗收標準,其3 人明知○○商行、○○ 公司、○○公司向越南「000 0000 000000000 0000000 00-000 000 00 . ,000(下稱越南000 公司)」、「00000 0000 0000000 CO . ,LTD(下稱越南00000 公司)」所購入 之油品,係來源不明之油脂,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供人食用, 而○○公司購入後將供作食用油品加工之原料,用以產製食 用豬油商品,竟先由具幫助犯意之郭定於附表二之㈠所示時 間,將上述油品進口後,委請貨運業者將油品載運至○○商 行、○○公司、○○公司之油槽,吳容合再本於接續犯意, 於附表一之㈠所示之101 年1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7日,經 ○○公司精製課請購、胡金忞採購、何育仁核准,出售附表



一之㈠之油脂予○○公司,並委請無犯意聯絡之○○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俊誥及其員工,依吳 容合之指示,前往○○商行、○○公司、○○公司油槽,直 接載運上開油品至○○公司進廠交付,供作食用油品原料使 用。吳容合以○○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 ○○公司依統一發票抬頭,交付如附表一之㈠所示金額予吳 容合,並將上開購得油品及如附表六所示相關時間購入之其 他供應商油品,加工精煉製成附表四所示時間之食用豬油商 品,出售予附表五所示廠商,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五所示 之廠商等消費者。
吳容合何育仁胡金忞接洽油脂交易,其3 人明知○○公 司向越南00000 公司、越南000 公司、香港00000000 0000 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係來源不明之油品,不得作為食品原料 供人食用,而○○公司購入後將供作食用油品加工之原料, 用以產製食用豬油商品,竟先由具幫助犯意之邱飛龍、邱麗 品(此部分未據偵辦)於附表三之㈠所示101 年間,將上述 油品進口後,委請貨運業者將油品載運至○○公司之油槽, 吳容合再本於上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之㈠所示之101 年1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7日,經○○公司精製課請購、胡金忞 採購、何育仁核准,出售附表一之㈠之油脂予○○公司,並 委請無犯意聯絡之○○公司陳俊誥及其員工,依吳容合之指 示,前往○○公司油槽,直接載運上開油品至○○公司進廠 交付,供作食用油品原料使用。吳容合以○○公司名義開立 統一發票向○○公司請款,○○公司依統一發票抬頭,交付 如附表一之㈠所示金額予吳容合,並將上開購得油品及如附 表六所示相關時間購入之其他供應商油品,加工精煉製成附 表四所示時間之食用豬油商品,出售予附表五所示廠商,以 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五所示廠商等消費者。
吳容合以○○公司名義,販售附表一之㈠所示原料來源不明 之不可供人食用油脂1,236,640 公斤予○○公司,共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40,925,693元,該價金由一人經營之吳容 合單獨取得。
三、102 年間,○○公司中斷向○○公司採購油品,然於102 年 底,何育仁胡金忞因○○公司豬油原料來源不足,再度與 吳容合接洽油脂交易,吳容合明知下述採購油品不得供人食 用;且知悉○○公司為國內知名製造、販售食用油品廠商, 並無製造、販售飼料油脂等,該公司購買飼料油脂等將以攙 偽或假冒之方式,加工精煉而佯以可供人食用之食用油脂販 賣,以此方式詐騙消費者;亦知悉○○商行、○○公司、○ ○公司、○○公司、○○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經營飼料油脂,負責人何吳惠珠及○○公司業經高雄高分 院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陳俊誥之友人等 ,均從事飼料批發,僅能取得飼料油脂販售予飼料業者,不 得販賣食用油脂,詎吳容合竟與何育仁胡金忞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攙偽或假冒方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製造食用油品並販賣而詐騙消費者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吳容合何育仁指示之胡金忞接洽油脂交易,約定價格及酸 價、水份等驗收標準,其3 人明知○○商行、○○公司、○ ○公司向越南000 公司、00000 公司、「000000-0000000 0000(下稱越南0000公司)」、香港000000 000000 (下稱 香港000000公司)所進口之油品,係來源不明之油脂,不得 作為食品原料供人食用,而○○公司購入後將供作食用油品 加工之原料,用以產製食用豬油商品,竟先由具幫助犯意之 郭定於附表二之㈡所示時間,將上述油品進口後,委請貨運 業者將油品載運至○○商行、○○公司、○○公司之油槽, 吳容合再本於接續犯意,於附表一之㈡所示之103 年2 月14 日至103 年5 月14日,經○○公司精製課請購、胡金忞採購 、何育仁核准,出售附表一之㈡之油脂予○○公司,並委請 無犯意聯絡之陳俊誥及其員工,載運上開油品至○○公司, 供作食用油品原料使用。吳容合以上開方式請款,經○○公 司付款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並將上開購得油品及如附表六所 示相關時間購得之其他供應商油品,加工精煉製成附表四所 示時間之食用豬油商品,出售予附表五所示廠商,以此方式 共同詐騙附表五所示廠商等消費者。
吳容合何育仁胡金忞接洽油脂交易,其3 人明知○○公 司向越南00000 公司、日本0000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係來源 不明之油品,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供人食用,而○○公司購入 後將供作食用油品加工之原料,用以產製食用豬油商品,竟 先由具幫助犯意之邱飛龍邱麗品(此部分未據偵辦)於附 表三之㈠所示103 年間,將上述油品進口後,委請貨運業者 將油品載運至○○公司油槽,吳容合再本於上開接續犯意, 於附表一之㈡所示時間,經○○公司精製課請購、胡金忞採 購、何育仁核准,出售附表一之㈡之油脂予○○公司,並委 請無犯意聯絡之陳俊誥及其員工,至○○公司油槽直接載運 上開油品至○○公司進廠交付,供作食用油品原料使用。吳 容合以上開方式請款,經○○公司付款如附表一之㈡所示, 並將購得油品及如附表六所示相關時間購得之其他供應商油 品,加工精煉製成附表四所示時間之食用豬油商品,出售予 附表五所示廠商,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五所示廠商等消費



者。
吳容合明知其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2所示時間(103 年4 月16 日),向○○公司及陳俊誥之友人所購買之油品來源不明, 不得作為食品原料,竟予以購入飼料油脂共2 萬4910公斤, 於同日委請陳俊誥載至○○公司進廠交付,供作食用油品原 料使用,經○○公司付款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2所示,並將購 得油品及如附表六所示相關時間購得之油品,加工精煉製成 附表四所示時間之油品,出售予附表五所示廠商,以此方式 共同詐騙附表五所示廠商等消費者。
吳容合以○○公司名義,販售附表一之㈡所示原料來源不明 之不可供人食用油脂424,250 公斤予○○公司,共收取價金 13,424,932元,該價金由一人經營之吳容合單獨取得。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原判決對於本件共犯之認定,與起訴意旨 不同,而認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嫌(本院卷1 第29至34頁) ,然查,原判決之認定,雖與本院下述之認定有所歧異,惟 並無逸出起訴之基本事實,僅係對於上游業者究為本案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或不知情,在判決中論述,各該上游業者,並 非本案判決之對象(各業者所涉案件業已判決如上所述), 尚難以此認為原審有何訴外裁判可言,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販賣 攙偽或假冒之豬油原油犯行,辯稱:我是油品掮客,單純仲 介油品買賣,是一人公司,沒有檢驗的能力,也沒有檢驗的 專業,但○○公司會檢驗,分析脂肪酸、碘價等。我向上游 購買豬油,上游廠商未曾告知係進口飼料油脂,我沒有與郭 定、邱飛龍邱麗品、何吳惠珠共同或幫助詐欺○○公司, 亦無與○○公司共同或幫助詐欺消費者。法律無明文規範如 何進行溯源管理,如何能要求我進行查證程序?食品是否對 人體產生傷害,需經嚴格實驗證明,不應在無其他科學驗證 情形下,逕認縱使通過檢驗,仍屬攙偽假冒之油品而有害於 人體健康。況○○公司採購油脂,與我或其他供應商所約定 者皆係酸價、碘價等,契約中皆無對於必需是豬油、特定部 位熬製之豬油或不能飼料油等事項為約定,我提供符合○○ 公司要求之油脂,對於○○公司而言,即無詐欺可言,至於 ○○公司將購得之油脂作何用途、以何方式出售,皆屬○○



公司之行為,與我無關。我在103 年5 月以後沒有賣油給○ ○公司,我也不是唯一賣油給○○公司的人,我相信提供油 品給我的上游油商,他們本身會自主管理,我只是豬油掮客 做paper work的動作,本案出售油品有通過○○公司檢驗進 廠,我沒有將飼料油脂攙偽假冒充作食用油品販賣之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也沒有以此詐欺○○公司或下游廠 商等消費者。
二、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3 第32至33頁): ㈠被告○○公司從事食用油脂批發、飼料批發、零售等業務, 被告吳容合為○○公司代表人,被告○○公司為被告吳容合 之一人公司,由被告吳容合實際負責經營,處理被告○○公 司之油品買賣業務。
㈡郭定為○○商行、○○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103 年間,以○○商行、○○公司及○○公司名義向越 南之越南000 公司、越南00000 公司、越南0000公司及香港 000000公司進口如附表二之㈠、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油品,而 該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有記載FISH OIL、 FISH FAT(USE FOR ANIMAL FOOD )、INEDIBLE 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LE OIL、BEEF TALLOW (FOR FEED USE ),意即魚油、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牛油(供動物食用 、飼料使用)。
㈢被告吳容合於101 年、103 年間向郭定之○○商行、○○公 司、○○公司採購如附表二之㈢、附表二之㈣所示之油品。 ㈣邱飛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103 年間,以○ ○公司名義向越南00000 公司、越南000 、日本0000公司等 進口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油品,而該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 牌名、規格等欄有記載FISH OIL FOR FEED USE 、PALM OIL FOR FEEDING USE ,意即魚油、棕櫚油(供飼料使用)。 ㈤被告吳容合於101 年、103 年間有向邱飛龍之○○公司採購 附表三之㈡、附表三之㈢所示油品。
㈥被告吳容合代表被告○○公司與○○公司簽立油脂採購合約 ,於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所示○○公司之請購日期、採 購數量、進廠日期、每公斤單價等,販售油品予○○公司。三、本案相關判決之認定:
㈠郭定因販賣本案上開飼料油品予被告吳容合,被告吳容合再 轉售予○○公司何育仁胡金忞加工精煉製成食用油品出售 予消費者,為本院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郭定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103 年2 月7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行 為罪,該判決並認定何育仁胡金忞知悉所購油品不可供人



食用仍採買之,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3 第331 至433 頁)。
邱飛龍邱麗品販賣本案上開油品予被告吳容合部分,未據 起訴,惟其等以相同來源之油品,販賣飼料油脂予林明忠林明忠再轉售予○○公司何育仁胡金忞之部分,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0 號判決其等違反102 年6 月21日修 正生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及103 年2 月7 日修 正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亦認○ ○公司所進口再出售之油脂,均係飼料油脂,有前開判決書 可按。
㈢○○公司、何育仁胡金忞向上游林明忠(其向○○公司、 ○○公司購油)、○○公司吳容合、○○油脂蔡鎮州等人購 入飼料油脂,加工精煉後製成附表四所示食用油品,出售予 附表五所示廠商消費者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何育仁胡金忞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公司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之罪,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第185 至450 頁,下 稱○○案二審判決)。
㈣○○油脂之蔡鎮州蔡耀鋐出售飼料油脂予○○公司,○○ 公司何育仁胡金忞加工精煉製成食用油品出售予消費者,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蔡鎮州蔡耀鋐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103 年2 月7 日修正生效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行 為罪,並認定何育仁胡金忞知悉所購油品為飼料油脂,不 可供人食用而仍採買之,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 4 第451 至562 頁,下稱○○案二審判決)。四、被告吳容合本案出售予○○公司之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 所示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不可供人食用,○○公司採購後 已供作原料,加工精煉製成附表四所示食用油品,販售予附 表五所示廠商:
㈠被告吳容合上開出售油品,其上游係購自郭定、邱飛龍等人 ,業如上述,而郭定、邱飛龍出售之油品,為不可供人食用 之飼料油脂,經轉售○○公司後,供作食用油品之原料,加 工精煉製成附表四所示食用油品,販售予附表五所示廠商一 節,業據前開各判決認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我國關於食品(原料)與飼料之管理,分別於食品衛生管理 法及飼料管理法所規範,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 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 1 款);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則明定:「本法所稱飼料



,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 其類別如左:」,可見食品與飼料之使用對象及目的並不相 同,且食安法所規範者,非僅「成品」,亦含「原料」,至 為灼然。
㈢食品衛生管理法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時,第10條第7 款 已明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餘略)七、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其第12條並明定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其檢查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升格改為衛生福利部)遂於65 年7 月27日訂定「屠宰衛生檢查規則」,斯時,地方衛生機 關設有獸醫師,每日赴屠宰場進行檢查,而須檢查合格後, 始准由屠宰場運出進行後續之食品製造、加工、販賣。之後 ,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7 款規定,於72年11月11日 修正公布後,改列為第11條第8 款。後因農委會主管之畜牧 法於87年6 月24日制定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即於89年2 月 9 日修正公布刪除上開第11條第8 款之規定,並修正第13條 之內容為「(第1 項)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 ,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第2 項)運出屠 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 本法之規定辦理。」又農委會依畜牧法第29條第2 項之授權 ,於89年4 月19日訂定「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至於行政院 衛生署訂定之上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則於同日廢止。是 在修法後,屠體之檢查及後續食品之製造、加工即由不同機 關主管,亦即屠體之檢查,係依畜牧法、農委會訂定之「屠 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屠宰作業準則來規範,屬於農委會主管 。而經受訓過後之獸醫師(或獸醫師助理)依畜牧法之授權 ,得進入屠宰場進行檢查,並依農委會主管之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判斷合格或不合格,如屠體、內臟經檢查不合格者, 則應依農委會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 定(即屠宰場應將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依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一、化製處理: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後, 始得送往化製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送往化製場 。二、焚化或掩埋: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下改質處理 後,始得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或送往暫時儲存場所,以待 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 處置)進行化製(代碼及種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授權編訂之「原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對照表」〈下



同〉為R -0111 畜禽屠宰下腳料、R-0112斃死畜禽;此時應 依農委會訂定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開立管制三 聯單,而除農委機關得實施稽查外,如於處理過程中有影響 環境衛生、臭味逸散、污染水源等情事時,環保機關亦得依 權責就違規態樣加以查處)或焚化、掩埋(代碼及種類為D- 0101動物性廢渣、D-0103動物屍體、D-0199動植物性殘渣混 合物;此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立管制三聯單,而除農委機 關得實施稽查外,如於處理過程中有上述造成環境污染之情 事時,環保機關亦得依權責就違規態樣加以查處)。另屠宰 業於屠宰程序產出之廢棄物,如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罹患 或疑患特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下腳料,依 農委會公告之「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之事業廢棄物 種類及其限制事項」規定,不得加工化製為肥料或製肥原料 ,此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為後續之處理,倘無上述情 形,則依上開「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之事業廢棄物 種類及其限制事項」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與 該辦法附表一之規定,得進行化製為飼料之原料或有機質肥 料之原料(代碼及種類為R-0111畜禽屠宰下腳料)。在屠體 、內臟經檢查合格後,始得運出屠宰場為後續後之食品製作 、加工,該後續之食品製作、加工、成品階段,則歸由行政 院衛生署主管(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 時,即於第20條第2 項增列「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 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使之更為明確),此時應受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院衛生 署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89年9 月7 日訂定,103 年11 月7 日廢止,於廢止同日即由衛生福利部訂定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內容包含確認原料符合規定、保留相關紀錄等) 、禽畜產品中殘留農藥限量標準(85年2 月12日發布)、動 物用藥殘留標準(76年4 月11日發布)、食用油脂類衛生標 準(65年2 月20日發布)、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98年 12月4 日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97年11月20日發布)、食品含戴奧辛及戴奧辛多氯聯苯處理 規範(95年4 月18日發布)、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之企業 指引(100 年10月26日發布)、降低食品中多環芳香族碳氫 化合物含量之作業指引(102 年3 月12日發布)等規定之規 範。又食品製造業在食品加工製程所產生無經化學處理之動 物性廢渣,且不含廢水處理之污泥,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者,如可再利用,依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之規定,則可供作飼料、飼料原



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使用(代碼與種類為R-0119動物性廢渣 ),如不再利用,則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進行回收、 清除、處理(代碼與種類為D-0101動物性廢渣)。是依上開 規範可知,我國之食品安全管理,非僅於食品製造、加工、 成品階段加以規範,其供作食品製造、加工之原料,同屬食 品安全管理之一環,兩者相銜,缺一不可,期能初步建構從 農場到餐桌之食品安全管理願景,並兼顧環境衛生保護(至 於食用植物油脂之生鮮原料,亦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及100 年5 月30日發布之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 、97年10月21日發布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等規定)。故而食 品原料或廢棄物,倘有上述應加以焚化、掩埋(連化製為飼 料或肥料,亦不允許),或可再利用化製為飼料或肥料使用 等情形,已是我國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 之虞,不允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 理,倘有業者逕將該類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 能符合食品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 ○案二審判決書第31至34頁參照)。
㈣依據75年12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之,該會於76年2 月19日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並於79年10 月19日、103 年10月30日分別公告修正。而於76年2 月19日 公告之飼料詳細品目中,於動物性飼料下,雖列有「飼料用 牛油」、「飼料用豬油」、「精製水產物肝油」,惟於79年 10月19日公告修正予以刪除,嗣於103 年10月30日公告修正 時(本案發生後),方又於植物性飼料與動物性飼料下分別 增訂「植物油脂」及「動物油脂」品目等情,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4 年4 月8 日農牧字第1040709849號函足按,可知 本案期間,飼料管理法所授權之主管機關,並未將「植物油 脂」或「動物油脂」列入「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 則飼料油脂於當時尚缺乏飼料管理法之直接規範,惟參照證 人林珮如即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於○○案原審審理證稱 :「飼料用油並非飼料品項之一,但其用途就是添加在飼料 內讓動物食用,屬廣義的飼料添加物」,足見飼料油脂確實 存在。然就食用油脂而言,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 、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後則於同法第8 條規定:「食 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 ,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主管機關並因此制 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嗣於103 年11月7 日廢止,另定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 及品保制度之管理(包括溯源管理等),以確保食品之衛生 、安全及品質;但飼料管理法並無上開製造過程衛生管理之 要求,甚至飼料用油當時並無飼料管理法之直接規範,足徵 二者製造規範寬嚴有別,自無已經製成之飼料或飼料油得作 為食品原料使用,進入食品體系可言(○○案二審判決書第 25至26頁參照)。
㈤依據衛生福利部104 年7 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41301568號令 發布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可供食用」之豬油,其原 料來源應符合該衛生標準第2 條「食用豬脂之原料來源,應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來自健康豬隻所取得之 乾淨且可供食用之組織。但不包括內臟器官、腦、脊髓及粗 血管」之規定,該衛生標準第4 條亦規定「食用豬脂之酸價 ,應為2.0 mg KOH/g fat以下;惟經精製程序(脫酸、脫色 或脫臭等)之精製食用豬脂,其酸價應為1.3 mg KOH/g fat 以下。其衛生安全,應另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其 他相關標準」,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1月 6 日函文及附件附卷可稽。再者,供食用之動物油脂原料, 應來自健康動物、以合法之衛生屠宰方式所取得之脂肪組織 ,該等原料來源,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畜牧法及屠宰作 業準則、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等相關子法規,予以認定,於現 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0條(即前「 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管法)」第13條)中已敘明;該等 原料並應符合食安法第15條(即前食管法第11條)、「禽畜 產品中殘留農藥限量標準」和「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之規 定,上開相關規定,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7 月15日間,均 同樣適用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1 日函文在卷可按,足見食用豬油之原料來源及油脂酸價,均 有相關標準適用。另依飼料管理法第4 條第2 項「飼料及飼 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現行針對飼料油 脂已訂有CNS 3400動物油脂(飼料用),爰飼料用豬油須符 合前述標準所訂事項,查該標準未對飼料用豬油之原油訂有 規定,僅規範不應摻雜動物油脂以外之物質一情,有農委會 105 年7 月22日函文可佐,故關於飼料豬油之原油僅需係動 物油脂即可(○○案二審判決書第27至28頁參照)。 ㈥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 月6 日FDA 食字第 1039908977號函: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有關「食 品」之定義:「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依源 頭管理原則,自原料端開始,即應符合源頭良好農畜禽之養



殖、屠宰等相關衛生安全規定,始能進入食品加工生產鏈, 包括原料來源及其衛生安全,均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管轄 範疇。使用非供人食用且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原料 來源所生產之油脂,例如:飼料油、皮革油或回收油等,無 論該油脂或再經進一步精煉後之油脂檢驗結果如何,均不得 供為食用,亦不得販售或續供為食品業之加工製造,即為斯 旨(原審卷4 第16頁,原審卷5 第223 頁)。又從國外輸入 食品(包含「原料」),應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原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規定辦理,則從 國外輸入食用油脂或食用油脂之原料,不論品項為何,均應 依上開查驗辦法,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 入查驗;而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報驗義務 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主管機 關指定之衛生安全證明文件,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4 月17日 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函(原審卷6 第100 至105 頁), 所謂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安全證明文件,於輸入散裝或150 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 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 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 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而上開食品輸入查驗機制,乃 在透過基本之文件審核並輔以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逐批查 核等方式,確保輸入之食用油脂或食用油脂之原料無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倘輸入之油品未依相關規定申辦食品輸入查驗 ,則其連最基本之文件審核均未具備,如何能擔保該等油品 來源正當、本質上係可作為食品之物?此際除非有反證得以 證明(如證明該油品在國外亦係作為食品使用、僅係未以食 品報驗進口),否則即應推認該等油品在來源(原料)、本 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作為食品或食品原料而予加 工、製造、販賣。綜上可知,被告吳容合以○○公司名義販 售予○○公司之原料豬油油品,自越南、香港進口時,均非 以食用油名義進口,而以飼料用油名義進口,該等油品未申 辦食品輸入查驗,衡以證人郭定、郭陳潘、邱飛龍邱麗品 下述證稱賣給吳容合的油不可供人食用,亦足認其等無法確 保輸入國之豬油來源為何、是否摻混其他油種、是否品質無 虞、是否為病死豬或回收豬油,卷內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 明上開油品來源正當、品質無虞,是由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產 製。而上開油品既係供作食用油品之原料使用,則其豬體脂 肪來源、屠宰、加工煉製等製造過程,自始即應符合前開法 規之要求,始得成為食品使用,如已進入飼料生產體系而製 作,既與前開食安法規範未合,即不能再作食品使用,其理



甚明。況衡諸常情,消費者斷無可能接受未符食品制作規範 之飼料油以精煉方式再製成之油品可供食用,即無飼料油精 製後得成為食用油之可能。依據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油品實 為來源不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
㈦被告吳容合出售予○○公司之附表一之㈠、㈡油脂,除經上 開各判決認定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脂外,亦不符合前揭 「食品」規定,略敘如下:
⒈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被告吳容合係向郭定、邱飛龍購買油 品再轉售○○公司,該等油品之品質,均為飼料油脂,不可 供人食用:
⑴證人郭定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證稱:○○商行、○○公 司、○○公司營業項目完全一樣,我是實際負責人,油的買 賣都我在談,公司從越南和香港進口動物油脂、飼料用油, 都不可供人食用,我都是賣飼料油,進口後吳容合跟我買動 物油脂飼料用油,發票都開動物油脂,進口種類包含魚油、 牛油、混合油,都是飼料用,我賣出去的油都是進口的,我 不曾在國內買豬油。吳容合沒有跟我說購買後之用途,我不 知道他載去哪裡、賣給誰,我有說過這種油不可給人吃,他 派油罐車來載油。公司沒有賣食用油,也沒有賣植物油。我 都賣給中盤商去做飼料,大部分口頭會說酸價5%以內,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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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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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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