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7年度,13號
TCHV,107,訴易,13,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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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楊春雄 
被   告 楊明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
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為9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楊茗凱(原名楊旭田,下稱楊茗凱) 之叔公,於106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被告楊茗 凱位在○○縣○○鎮○○里○○路0 段000 號之住處,被告 楊茗凱前因積欠原告債款未還,認原告欲在農曆春節期間索 討債務,竟先以雙手抱胸、身體正面推擠原告,致原告撞及 上開住處旁鐵皮屋,被告楊明哲楊茗凱之父,2 人合稱被 告)聽聞聲響出門察看後,又與被告楊茗凱各拉住原告一手 並向後推甩,將原告推撞該鐵皮屋旁之鐵欄杆,使原告受有 背部挫擦傷(5 ×4 公分、1 ×1 公分、1 ×1 公分)、雙 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50萬元、 靜養金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原告是自己跌倒,且為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之醫院,很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



亦無長期以中醫調養治療之必要,又未能證明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被告 楊茗凱位在○○縣○○鎮○○里○○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等語,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並受有背 部挫擦傷(5 ×4 公分、1 ×1 公分、1 ×1 公分)、雙 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業經同 行之證人○○○於原告另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之偵查程序及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事發當日 是大年初四,其與原告前往被告楊明哲住處,原告一下車 ,被告楊茗凱即質問是否前來索討債務,原告未及答話, 即遭被告楊明哲楊茗凱抓住,以背部撞擊鐵門數下,又 把原告抓去撞鐵條,原告要求拍照,但其擔心手機遭搶, 因此不敢拍照;當時被告楊明哲家人有出來查看,被告楊 明哲配偶上前拉開被告楊明哲楊茗凱,原告即躲入車內 ,並將車門上鎖,但被告楊茗凱仍坐上車輛引擎蓋叫囂, 原告不敢離開,即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楊明哲配偶又 將被告楊茗凱叫開,原告方開啟車門讓其入內,原本說要 等警察來,但其見原告臉色不佳,立即搭載原告前往醫院 就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044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23頁及背面;一審卷 第63頁及背面);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又結證稱:是 被告楊茗凱來開車門,原告沒有跌倒,是在車上就被拉下 車打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案卷第64頁)。而證人○○○ 上開關於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細節,雖與原告主張被告楊 茗凱先以雙手抱胸、身體正面推擠原告,致原告撞及被告 住處旁鐵皮屋,被告再各拉住原告一手並向後推甩,將原 告推撞該鐵皮屋旁之鐵欄杆等情,略有不同,但就被告均 有共同出手抓住原告,以背部撞擊鐵條(鐵欄杆),以及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且原告旋即報警及到醫院就診等節, 原告與證人○○○所陳則互核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系爭偵查卷第26、17頁)、道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 頁)可資佐憑。另證人○○○於 系爭刑案中證稱:被告住處屋邊確有鐵皮屋,鐵皮屋旁有 鐵欄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8頁反面),核與原告



及證人增桂美上開所述之案發現場有鐵皮屋、鐵欄杆(鐵 條)等情,相互吻合,益徵原告及證人○○○上開陳述, 應信可採。
2、被告雖以道安醫院很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提出網路新聞 3 份為證,質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但被告所 提網路新聞係醫病涉嫌詐保事件,不僅與原告無關,亦與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案情不同,更無證據顯示為原 告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陳識仁醫師有何開立不實診斷證 明書之事實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憑採。 3、又被告於系爭刑案雖聲請調查證人○○○,但證人○○○ 結證稱:伊於大年初三或初四去被告楊茗凱住處對面相隔 二溪路的土地公廟拜拜,看到1 位老先生跌倒,好像是沒 走好跌倒,伊沒有過去,伊看到時那位老先生已經倒在那 裡,不敢確定跌倒的人是原告,伊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打原 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5頁及背面、第67頁背面、 第69頁),可知證人○○○不僅不能確認其所見聞之跌倒 者為原告,亦未見聞該名跌倒者跌倒之經過,更不知有沒 有人打原告,則其證述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徵憑。 4、此外,系爭刑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914 號 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楊明哲楊茗凱各拘 役50日、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有共同傷害原告云云,委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共同傷害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醫藥費50萬元及靜養費2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 所受損害,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實,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原告主 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無法證據,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被告楊明哲楊茗凱之叔叔、叔公,被告竟共同 施暴於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要無足取。爰審酌原 告在警界退休,每月領退休金3 萬多元,被告楊明哲在賣 豬肉,每月收入不固定,但可維持其與配偶之生活,被告 楊茗凱則協助其父母載運豬肉及打零工,收入可以維生, ;兩造之財產所得詳如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再斟酌兩造親誼、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10萬元,方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予准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 27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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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