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法智
被 告 上官熒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交附民
字第294號),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7,782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上午,駕駛牌照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上石 路方向左轉臺灣大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9時42分許,在 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來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狀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臺 灣大道,適有伊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 來路由市政北七路方向往上石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述合計新台幣(下同) 2,860,458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⒈看護費95,760 元。⒉醫院診療(掛號、門診、雜費、診斷證明書等)費用 98,660元。⒊復健費用1850元。⒌看診及復健之來回車資 30,500元。⒍醫療用品費用1750元。⒎機車維修費用23, 000元。⒏薪資損失1,382,040元。⒐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⒑之後(106年10月26日遞狀起訴以後)所有醫療費用(包 含持續看診、第三次開刀費用、住院、伙食、休養、復健、 雜費、看護、交通費、醫療用品)10萬元。⒒因前述車禍衍 生之交通費、薪資損失共23,598元。(三) 又本件被告之過 失情狀,除刑案判決所認之駕車貿然左轉外,另尚有「未打 方向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大車未禮讓小車」;而伊本無從注意當時如同從伊後 方撞過來之被告車輛,上開刑案判決所謂伊「未注意車前狀 況」,誠有瑕疵,是以,伊認為被告、伊之肇事責任應為9 :1,即被告應負90%責任。此外,退萬步言,伊希望被告最
低能賠償伊88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伊2,860, 4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和裁判衍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一)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意見;且伊就 原告所主張醫院診療費用98,660元、復健費用1850元,不予 爭執。(二)惟:⒈就看護費,原告所主張之計費標準,已超 過行情;且由不具專業看護證照之家人看護,應無法求償看 護費用。⒉就住院伙食費,未見原告提供單據;且一般人生 活本即每天要吃飯,因此所生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不 得求償。⒊就來回車資,原告應提出與就醫(看診、復健) 單據日期一致之交通單據為憑。⒋醫療用品中之保健食品 850元,與系爭車禍無關,不予認定。⒌原告所主張機車維 修費用2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依使用年份計算折舊後 之價值。⒍就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診斷書,術後僅須休養 6個月,而非其所主張15個月;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復 原狀況良好;本件原告所需休養天數,應送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及榮總鑑定證明之。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 入為92,136元之憑證,亦未提出就職公司之請假證明,本件 應以有扣繳憑單等客觀收入憑證計算原告之實際薪資,方屬 合理。⒎就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數額,顯屬過高。伊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並立即向保險公司 申請出險、協助相關後續事宜,兩造亦曾多次試行和解,伊 並非全然無心處理。另伊並非如原告所認為之家境優渥、衣 食無缺。⒏原告所主張之後所有醫院費用10萬元,屬於未來 預估費用,而未來狀態無法預知,並無任何相關資料佐證, 應予剔除。⒐原告所主張上訴遞送費用之交通費、薪資損失 ,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三)又伊駕車左轉時,有打 方向燈,被告主張伊未打方向燈,應提出證據。依行車紀錄 器所攝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原告騎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僅注意右方、未注意到伊所駕車輛所致;且 系爭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伊認為兩造 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50%。再者,原告於106年5月3日、12月 29日已到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共計106,246元,故本件判賠 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原告已支領金額。此外,伊就因系爭車禍 所受車損或精神傷害,從未向原告求償,並非完全係因自認 理虧,僅係站在原告受傷之立場著想,不願另外造成原告負 擔,然原告獅子大開口,刻意逃避配合提出證據,恐有詐財 之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獲不利判決,原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上石路 方向左轉臺灣大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9時42分許,在西 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來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臺灣 大道,適有伊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來 路由市政北七路方向往上石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5、16-17、21-34頁,本 院卷14-2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36頁、本院交附民卷第4頁)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及本 院卷可稽。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55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7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駕駛時未充分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臺灣大道,致與原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98,6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8,660元一節,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22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2.復健費用1,850元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復健費用1,850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8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3.住院伙食費3,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1天、每天膳食補充費 用每日300元。但被告抗辯此部分未見原告提供單據,否 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查住院伙食費,依照最高法院 78年4月18日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 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 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 償。」意旨,可認係增加生活上支出,得為求償。而原告 確有住院11天,有中港澄清醫院106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可憑,且開刀住院膳食補充費用每日300元,亦屬合理,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4.看診及復健之來回車資30,500元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看診24次、復健39次,以其住 家來回就醫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參照「台灣計程車 車資計算版」試算結果(佐證8),並衡量途中需經容易 塞車之交流道附近,以500元為每次來回之計程車資,共 30,500元,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搭計程車看診及復 健,有其必要,經以其住家台中市○區○○街000巷與上 開就醫醫院,依網路「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版」試算結果 ,一趟來回約330元,依其提出之看診及復健單據53次計 算,此部分來回車資為17,490元,予以准許;逾此部分, 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5.醫療用品費用1,7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750元, 包括柺杖450元、醫療貼布225元、石膏鞋225元、保健食 品850元,業據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 惟其中保健食品850元,未經醫師處方,難認有必要,應 予剔除外,其餘900元可認為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6.看護費95,76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1個月(30天),每 天24小時,每小時以法定最低工資133元計,看護費共 95,76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之計費標準,已超 過行情;且原告應提出確有聘請看護之憑證。原告雖稱其 係由家人看護,然一般家人不具專業看護證照,由家人看 護恐影響休養、復原,若由家人看護可比照專業看護人員 之費用,何需設置看護之專業證照?是以,伊認為由不具 專業看護證照之家人看護,應無法求償看護費用等語。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裁判參照)。故被告抗辯由家人看護不得請求看護 費用,尚無可採。綜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 手術住院治療,須由專人看護,洵非無據,但所須看護程 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前開診斷書醫囑內容,認原 告住院期間應須全日看護(105年10月8日起至10月18日共 11日),出院門診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即可(半日看護期 間:30日-11日=19日),其委由家人照顧,自得依此請求 看護費用。惟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時薪法定最低工資133元 計算,與市場行情不符,本院參酌市場行情,認全日看護 費用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基此計算其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47,000元(2,200元×11+1,200元×19= 47,000元),予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正當, 不應准許。
7.薪資損失1,382,040元 :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5個月【包括:①依中 港澄清醫院106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證伊自車禍後 迄今,共需休養9個月(105年10月8日至106年7月8日); ②伊將來需第三次開刀(以取出鋼釘、鋼板),此雖尚未 發生,但屬已可預估之醫療行為,故宜再多加未來6個月 之休養期間】,而其工作於金融保險行業,依105年行政 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金融及保險業之平均薪 資為92,136元,此應屬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其係於服完 兵役、甫就業幾個月、年僅約25歲時,即發生系爭車禍, 當時薪水本即不高,然之前所得之薪資,不能代表嗣後其 於車禍受傷休養期間本來可得之薪資;且其係從事保險業
,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客源流失、續保收入流失、績效獎 金未能達成,均難以計算等語。被告則辯以:依原告所提 診斷書,術後僅須休養6個月,而非其所主張15個月;另 本件於105年12月21日在西區區公所第一次調解,斯時距 系爭車禍發生僅2個多月,原告已可翹二郎腿,足見其當 時之復原狀況良好;本件原告所需休養天數,應送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榮總鑑定證明之。再者,原告並未提 出其每月收入為92,136元之憑證,亦未提出就職公司之請 假證明,本件應以有扣繳憑單等客觀收入憑證計算原告之 實際薪資,方屬合理等語。
⑵查依原告提出上開中港澄清醫院106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5頁),可證原告自車禍後,共需休養9個月 ,被告辯謂僅須休養6個月,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將來 需第三次開刀(以取出鋼釘、鋼板),故宜再多加未來6 個月之休養期間部分,因其既尚未發生,此項主張尚無所 據,不予採取。次查原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 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固可證明其為保險業從業人員,但其 未能提出每月薪資憑單,而主張以105年行政院主計處薪 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金融及保險業之平均薪資為92,136 元為其每月工作損失。惟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 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 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71年 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以此 金融及保險業之平均薪資為主張,顯非可取,應仍以其每 月實際所得薪資計算其每月工作損失。而原告未能提出證 明每月薪資若干,本院爰以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為準 ,計算其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9,081元(21009×9= 189081),予以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正當,不 應准許。
8.機車維修費用23,000元(本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範 圍,但因原告就此部分,已依諭知而補繳裁判費1500元, 而視為已合法起訴):
⑴原告主張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其哥哥○ ○○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已將該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當庭通知被告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第22、94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⑵原告另主張上開機車保養得宜,該車除殘餘價值外,尚有 使用價值,故恢復原狀或等價賠償,較為合理,若認尚須
扣除折舊,對車主殊屬不公。縱若仍認應扣除折舊,估價 單所載金額為23,450元,其中項次17「車台校正」2300元 ,顯非零件,無折舊問題;其餘21,150元,以2成為工資 、8成為零件,較為合理,是以,估價單所載金額23,450 元中之零件費用為16,920元(21,150元×80%)、非零件 費用為6530元等語。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機車修理,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發票及估價 單為據(見附民卷第39頁),依其估價單所載金額為23, 450元,除其中項次17「車台校正」2,300元,非屬零件外 ,其餘21,150元,均屬材料零件更換,依上說明,自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自無可取。
⑷查系爭機車修理材料費為21,150元(00000-0000「車台校 正」=21150),未列修理工資等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記載可明,則原告擅自推測主張其中有2成為工資云 云,應屬無據,自不可取。其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2年11月,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可稽(見本 院第22頁),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8日 ,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車台校正費用2,300元 ,合計4,61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 為4,6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9.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開刀不只一次,迄今往 返醫院已約80趟,且鋼釘、鋼板等使伊生活不便,迄今仍 無法行動自如,遑論再像以前一樣環島、泳渡日月潭、登 玉山,其身心所受痛苦,甚至出現睡眠障礙,需至精神科 就診,是以,請求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被告則辯以原告主 張之數額,顯屬過高。
⑵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衡之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住院開 刀,門診、復建,精神上所受痛苦當屬非輕。再審酌原告 係00年生,為大學企管科系畢業,工作於金融保險行業, 家境普通,父親為軍人退休,母親長年精神疾病需人照顧 ;被告係00年生,學歷為○○餐飲大學畢業,目前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00,000元,分據兩 造陳明在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 0元,為屬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10.後續(106年10月26日遞狀起訴以後)所有醫療費用10萬 元:
原告主張106年10月26日遞狀起訴以後,所有醫療費用, (包含持續看診、第三次開刀費用、住院、伙食、休養 、復健、雜費、看護、交通費、醫療用品)10萬元,此等 費用雖尚未發生,但可預估,被告仍須賠償等語。但此部 分,原告既未提出損害之單據或實際已經發生,與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要 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11.因系爭車禍而衍伸之交通費、薪資損失共23,59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赴警察局2天、偵查庭1天、刑案一 審開庭2天、調解2天,共7天:交通費以每天300元計,7 天共2100元;薪資以每月(30天)92,136元計,7天為21, 498元(92,136×7/30=21,498),合計共23,598元。此 部分費用為因車禍衍生之費用,應得求償等語。查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其因系爭車禍接受調查或自己行使訴訟權利之 花費,並非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實際損害,與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的要件亦不 合,自不應准許。
12.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2,897元(即醫療費用 98,660元、復健費用1,850元、住院伙食費3,300元、看診 及復健之來回車資17,490元元、醫療用品費用900元、看 護費用47,000元、薪資損失189,081元、機車維修費用 4,61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62,89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過失;惟查事 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原告駕駛機車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此有台中市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並為原告所未否認,僅爭執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10而 已。爰審酌系爭車禍上開肇事鑑定、卷證資料、兩造就過失 情節所為之上開攻防陳述,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4,028元( 562897 ×70%=3940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事故被告主張原 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6,246元,已為原告所不 爭,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獲理 賠之金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782 元(計算式:394028-106246=287782)。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287,782元範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所需休養天數,依卷附中港澄清醫院106年4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已得認定,被告聲請送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榮總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單位:元) │
├────────┼──────────────┤
│第1年折舊值 │ 21150×0.536=11336 │
│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00000-00000=9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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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9814×0.536=5260 │
│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0000-0000=4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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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4554×0.536×(11/12)=2238 │
│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0000-0000=2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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