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97號
TCHV,107,聲,197,2018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國107年7月2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在案,相 對人照常聯手強押強制占有不動產使用,公然違背憲法國際 法法律規範,聯手綁架經濟財產自由權,強迫聲請人完全無 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 ,至今仍未實現,為此,請准裁定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云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定影本為證。查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裁定( 該裁定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並命其補繳起訴裁判費之裁 定,提起抗告,並就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駁回其聲請),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