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戴明正
相 對 人 戴明仁
相 對 人 戴明裕
相 對 人 戴美智
相 對 人 戴美慧
相 對 人 戴若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
字第10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 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之信用技 能等項,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 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