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吳秉鈞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相 對 人 新竹市○區○○○○○
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
相 對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清
相 對 人 吳睿紘
吳宗明
吳玉芬
吳宗儒
吳煜邦
吳宗馳
朱文彬
李明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拋棄繼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5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10 5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移轉管轄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上開卷宗第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 段「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之規定,經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後,抗告人 之抗告期間應於105年7月7日屆滿。而抗告人係於107年4月 20日始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民事上訴言詞辯論 書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