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06號
TCHV,107,抗,30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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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蕭明言 
視同抗告人 劉振士 
      劉明誦 
      黃源成 
      劉克道 
      劉振乾 
      黃俊雄 
      林建平 
      劉克叁 
相 對 人 游基展 
      劉克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蕭明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形 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當 事人,爰均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2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查其抗告論旨係就原法院107年6月 14日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內容所為實體爭執, 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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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