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89號
TCHV,107,抗,289,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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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王禮敏 
相 對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前手吳秀枝合併土地,該產權 (物權)、使用權、通行權(不動產役權)均無任何問題及 糾紛,不需辦理地役權設定。相對人主張依據土地法第34條 之1辦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變更作農路使用暨地役權設 定,應補償抗告人每年新臺幣(下同)500元,自行隨意提 存所謂三年之補償金共1,500元,乃是向提存所虛構債權債 務關係,兩造間並無其所稱債之實體關係存在。按提存所受 理提存事件,應依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予以審查,提存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完備、與規定相符方得准 予提存,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存所就107 年度存字第81號清償提存事件,未依規定審查,僅依相對人 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准相對人提存, 並對抗告人發給提存通知書,抗告人已提出具體書證文件, 證明相對人虛構債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自有理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謂抗告人得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 途徑處理云云,然本件係原法院提存所未依法審查,使相對 人可利用公文書逼抗告人就範,原法院卻引導抗告人另行訴 訟,顯然本末倒置,應將不實提存書註銷方為正辦等語,求 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 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 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 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 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提



存所即應准予提存,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 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明 。換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 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 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再按非 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 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則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 於提存物受取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提存 物受取人仍得本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為請求。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 償提存,主張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全部變更作農路使用暨地役權設定,應補償抗告人每年500 元,三年(即107年、108年、109年)補償金共1,500元,經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領取,抗告人受領遲延,而辦理 提存,提出107年1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回執、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國民 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原法院提存所形式審核相對人已具體 敘明抗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乃准予提存,依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所稱債之 實體關係存在,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 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24日及同年8月22日函、106年8月25日 郵局存證信函、抗告人106年9月26日回函、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相對人107年1月16日函文、抗告 人調解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然關於抗告人所主張與相對人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 揭說明,尚非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兩造應另 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另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是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提存物受取人實 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謂:相對人可利 用該公文書逼抗告人就範等語,係屬誤解,併予敘明。綜上 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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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