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抗 告 人 黃世直
莊榮兆
相 對 人 蔡柏宗
蔡佩蓉
初惠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投資有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原審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繳,原審法院得駁回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投資有效、股份過戶存 在訴訟,原裁定之繳納裁判費內容,其認列兩造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有誤:㈠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 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銀行貸款1100萬元,尚不足500 萬元,依相對人蔡佩蓉持有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 直營造公司)500萬元之股份存在,起訴書聲明第一項漏繕 打「元」字,係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50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0元,相對人初惠民 應返還之103里字第000000(民國107年5月7日抗告狀、本院 卷第4頁記載為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三張所有權 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已作廢,圓直營造公司業已向地政 事務所聲請補發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10頁),系爭所 有權狀既已作廢,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0元。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以票面價額每股10元計算,則500 萬股份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 00元。㈡聲明第二項:依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格為1600萬元,則上開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㈢聲明第三項:「蔡佩蓉 持有WG0000000本票、WG0000000本票(面額各300萬元、13 00萬元,下稱系爭二紙本票),業經原審於106年11月3日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5萬2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7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頁), 而抗告人僅就原裁定核定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服,並未及於聲請第三項本票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部 分,此亦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72號抗告狀在卷可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75萬7600元,抗告人逾五日內未 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影 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就抗告人106年10月2日起訴狀中有關訴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及聲明第三項系爭二紙本票請求 將原本送調查局鑑定部分,究為何財產權訴訟?與如抗告 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及其聲明間關係為 「競合」、「選擇」、「合併」、或「附帶」請求等?因 抗告人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業經本院於 107年7月23日命其敘明或補充前揭聲明及陳述,此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
⑵第按訴之聲明為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 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是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蔡佩 蓉持有圓直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股份存在」部分(見本 院卷第18頁),就抗告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並非 500萬股之股份,而係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尚不足500萬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故判斷其法律上之經濟上利 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抗告人前揭主 張,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又查,聲明第二項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頁) ,該請求給付所有權狀事件,係屬給付之訴,而所有權狀 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以因交付該 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68號判例),惟該聲明與本件確認投資有效、股份過戶 存在之買賣關係或價金本身為訴訟標的者,顯不相同,而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既已作廢,且經抗告人提出新所有權狀
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6 頁),姑且不論該聲明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是否有理 ?足見系爭所有權狀既已作廢,而無財產價值,故不併算 其價額。抗告人所執上開主張,應堪可採。
⑷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 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 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上,抗告人聲明第 三項:「被告蔡佩蓉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原告開俱兩張 本票:⑴WG0000000本票,到期日未押,黃世直三字未簽 署。⑵WG0000000本票,到期日未押。現蔡佩蓉持有本票 原本,經變造為:⑴WG0000000本票,到期日為103年8月8 日,黃世直三字偽簽署。⑵WG0000000本票,到期日偽押 為103年8月8日,請求將原本送調查局鑑定。」惟徵諸抗 告人自陳系爭二紙本票為兩造買賣價金之擔保等語(見原 審卷第5頁),而抗告人真意實係以不動產買賣擔保之系 爭二紙本票,經相對人變造,為求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依 買賣契約仍屬存在之證明,與證據調查之方法,並非法律 關係之本身。按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明第三項,並非確 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返還系爭二紙本票,且 無從認定係聲明請求具體特定判決。於上情形,抗告人亦 無法提出可供判斷之內容,於此應屬原告之協力義務,法 院並無從代勞。綜上所述,前揭起訴狀聲明第三項,應認 抗告人並非請求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既非聲明事項,自 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所認,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聲明第一項,據為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應繳裁判費為5萬05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並同時計算裁判費用,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向原審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逾期則 原審法院得駁回其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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